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1 月1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該 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應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在 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亦有明定;且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亦為同 條例第七條之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12日下午3 時 20分許,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BKZ-706 號機車在臺北市○○ 路○ 段1 號週邊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經臺北市停車 管理處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之事實,拍照存證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 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轉 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舉發單 位及原處分機關乃分別發函通知受處分人應於上開函到後15 日內繳納罰鍰6 百元;惟受處分人於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93年12月16日發文之書函後,未於限期內繳納罰鍰,至 94年1 月10日始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開立裁決書,原處 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逾應到 案期限15日內裁處罰鍰8 百元。
三、經查,上揭路段已實施機車全面退出人行道之停放管制路段 ,人行道路權回歸人行專用,並於道路沿線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牌,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3年11月29日北市停四字第0933 8788800 號函在卷可稽,應先敘明。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 其所有上揭機車遭舉發時,乃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 所,惟辯以:其於舉發當日早上8 點30分,係停放其機車在 機車停放區內,迨至當日下午5 點下班時,始發現該機車遭 移至非機車停放區云云,並請求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帶,及傳 喚舉發照片中其機車原停放位置之機車駕駛人云云。然查, 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BKZ-706 號機車,於前揭時間、停放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 段1 號週邊之人行道
內側之事實,有舉發照片附卷可按。至受處分人雖辯稱:其 當日係停在機車停放區云云,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一分局仁愛派出所查詢結果,舉發地點附近並無監視器 ,只有台大醫學院車道內才有攝影,有本94年2 月3 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無從證明受處分人前開辯詞為實在; 另經詢問證人鄭全皓,即舉發照片中受處分人所指稱其上揭 機車原停放位置之車牌號碼BDQ-150 號機車所有人,乃具結 證述:「如果我有移動車輛的話,會將移動車輛留在白線以 內的範圍,但我不會將其他車輛移至如舉發照片BKZ-706 該 車這樣的位置。」、證人蔡偉玲,即舉發照片中受處分人指 稱其機車原停放位置旁之車牌號碼ARC- 366 號機車所有人, 亦結證稱:「除非當時有足夠我車輛停放的空間或差距不太 大,我才會挪動其他車輛來停放我的機車。(問:你在93年 10月12日有無將剛才上述之機車移開這樣的情況?)該車的 位置好遠,不可能。」(均見94年4 月8 日訊問筆錄)等語 ,亦均無從為何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受處分人所辯,尚 無可採。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 規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 分人罰鍰8 百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