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40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U7308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 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如駕駛人係駕駛機器腳 踏車,並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 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且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 繳納罰款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則應對該駕駛人處罰鍰37,500 元,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AQN-089號重型機車 於民國93年9月14日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 與錦州街口,因行跡可疑,為在該路口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鄭木祥 、蔡永松等2人攔停並發現受處分人身上有濃烈酒味,經對 受處分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顯示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發93年9月14日 北市警交大字第ACU7308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 期93年9月29日前到案,並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原處 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3年11月 25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U730823號裁決書裁處37,500元 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遭舉發酒後駕車中有關酒精 值測試確實有誤,測試時確經過3部測試器,共計6次測試, 6 次測試值均不等,且伊不知何部測試器是正常者,在此模
糊狀態下,員警卻以其中單次偏高測值0.41毫克之數據刻意 開單,有失測值佐證之正確性。又舉發單位員警扣車有誤, 違規單上記載車牌號碼為MIV-582號,實際吊扣之車輛為AQN -089號,且MIV-582號為89c.c紅色,AQN-089號為125c.c黑 色,兩者差異之大,警員竟渾然不知;且違反事件舉發單上 所載車號AQN-089號並未違規;市府交通大隊亦於93年11 月 初通知車主取回扣車,但至保管現場又遭拒絕,今車既被誤 扣數月,日後領回必成廢鐵,有違物暢其流之自然原則,豈 有不提前歸還鴨霸之理云云。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行為為受處分人於聲 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而證人即執行酒測之員警鄭木祥於本 院調查中結證稱:當天總共向受處分人進行二次酒測,第一 次失誤是因為受處分人所搭載之友人因酒醉在現場以手亂揮 而揮到酒測器,所以才會重新進行第二次酒測,第二次酒測 之結果即為每公升0.41毫克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8日訊問 筆錄第2頁),並有酒精測試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證人鄭木 祥對於何以進行第二次酒測,已為如上明確陳述,則受處分 人辯稱經多次酒測,所以不知何次酒測值係屬正確云云,即 非可採。
㈡受處分人又辯稱:原舉發單上記載違規車輛為MIV-582號, 後又經員警更改為AQN-089號,惟AQN-089號機車並未違規等 詞,證人鄭木祥亦不否認原於舉發單上誤載違規車輛為MIV- 582號,後又更改為AQN-089號乙節,然對此疏失,其亦詳證 稱:當時其要求受處分人提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結果受 處分人自皮包中拿出MIV-582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其因疏未 核對受處分人所駕駛機車之車牌號碼,所以才會在舉發單上 誤植車牌號碼,由於其當場有扣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並 於第二天將機車送分局,送車之後,發現車牌號碼有誤,分 局通知其應更改舉發單上面的相關資料等情(見同上訊問筆 錄第2頁),且證人鄭木祥亦因此疏失遭其所屬分局處分, 並向原處分機關承認上情後更正舉發單上違規車輛之車牌號 碼等相關資料,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3年12月22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94年3月29日北市警 中分交字第09430044100號函在卷可憑,證人鄭木祥未當場 核對行車執照及現場機車之車牌號碼,以致於在舉發單上誤 植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已為其自陳,然其事後亦依當場查 扣移置之機車確認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AQN-08 9號機車而更正舉發單上違規車輛部分之相關資料記載,受 處分人亦不否認遭員警移置之車輛為AQN-089號機車乙節, 若受處分人當天駕駛之車輛非AQN-089號機車,該機車如何
會被員警查扣?則受處分人以證人鄭木祥之疏失混淆其違規 之事實,辯稱:AQN-089號機車並無違規云云,更難採信。 本件受處分人有飲酒後駕駛AQN-089號機車,且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1毫克,已經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AQN-089號機 車且有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行為,又於93年9月14日簽收舉 發通知單後,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3年9月29 日前到案(受處分人直至93年11月20日始提出申訴,有上開 中山分局之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 0日以上,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93年11月25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U730823號 裁決書裁處37,5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 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