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徐企業
三十九之五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
二-ABK九○三九九○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徐企業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 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 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 ,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 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 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 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 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有關於行政機關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之根據 ,必已積極證明確有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行為,始能 因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為無過失而予科罰,此亦有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四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徐企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九日下午二時十三分許,在臺北市市○○道○段二一五號前 ,駕駛車號EE-七八八○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時,有於行駛 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楊志強以受處分人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掣單 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 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 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
三、訊之受處分人徐企業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下 午二時十三分許,駕駛車號EE-七八八○號自用租賃小客 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二一五號前,為警攔停舉發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 撥接之違規行為,辯稱: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 ○道○段二一五號前時為警攔停,警員告知伊使用手持式行 動電話進行撥接,因而舉發,惟伊在車上係將預設鬧鈴發出 響聲之PDA取下,並未撥接行動電話,伊當時即告知警員 此一情形,惟警員並未理會查證等語。經查,本院傳訊證人 即舉發警員楊志強固證稱:「我是在市○○道○段二一五號 前,當時在執行春安工作的路檢盤查工作,見到受處分人所 駕駛的車號EE-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市○○道○ 段由西往西迴轉,見到該自小客車的駕駛人,當時持行動電 話放在左耳接聽,後來我將他攔下來告發。受處分人也在通 知單上簽名,並告知他五天之後繳納罰金。」等語,惟本院 提示受處分人所提出附卷PDA照片供其辨認,證人楊志強 竟稱:「(問提示受處分人提出陳述書所述PDA照片是不 是你當時看到他放在左耳的東西?)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 但是我可以確認他當時的姿勢是放在左耳通話的狀態。」等 語,若果證人楊志強確信舉發時,親見受處分人於駕駛時以 手持行動電話撥接之事實無訛,其於本院出示與一般手持式 行動電話大小型狀皆有重大差異之PDA供其辨認時,應可 輕易辨認,並非其舉發時所見受處分人所持用之物,豈有無 法確認之理,足見證人楊志強雖曾見受處分人駕駛時左手有 持用物件,惟並不能確定受處分人於駕駛時持用之物為何; 再則警員見到受處分人在車內持用物件時,至舉發地點距離 有二個車道以上,此有證人楊志強所出示之舉發現場圖及照 片三張足稽,此時受處分人係在行駛中之車輛內所為之舉動 ,證人楊志強以目視舉發,有誤判之可能,亦非與情理相悖 ;再訊之證人楊志強於舉發時有無因受處分人之辯解,而查 看車內有否PDA時,竟證稱:、「(當時你開單時,受處 分人有什麼表示?)當時他跟我告知一些他想陳述的事實, 我無法採信,之後我執意告發,..當時他告訴我說,他手
拿的不是行動電話,他說他手拿的是PDA,當時我不採信 仍然舉發」等語,益徵舉發員警並未對受處分人當場提出之 辯解,進行初步查證,且依當時情況舉發警員可輕易查證, 又無不能查證之情形,然證人楊志強未採取查證行為,並執 意舉發,顯有未盡查證義務之疏失。本件受處分人堅稱其無 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行為,尚非全 然無據,證人楊志強所證各詞,無法使本院產生受處分人確 有舉發事實之違規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受處分 人有違規行為,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逕予裁罰,尚有未洽,本 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綽光
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