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982號
TPHM,105,上易,1982,2017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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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基洲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車彥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龍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1334號、第136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94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基洲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王明龍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基洲犯如附表編號1、3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3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明細壹份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至1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基洲王明龍被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重利部分(即民國102年12月18日,借款人:蘇懷麟)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王明龍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明細壹份沒收。 事 實
一、王基洲(綽號「小高」)前因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以上於附表編號1、3、4、7、10、11部分構成累犯)。復 因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無罪,於上訴後, 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03號判決就⑴妨害自由部分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諭知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 上字第16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之罪, 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92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4年4月,於102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 3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以上於附表編號5、6、8、9、10、12、13、14、 15部分構成累犯)。
二、詎王基洲猶不知悔改,竟單獨或與王明龍(綽號「阿龍」) 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資金,推由王明龍負責收取各期清 償之本金或利息。適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15所示借款人 欄所示之人,因需錢孔急,各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15所 示之時間、地點,由王基洲單獨(附表編號14、15)或與王 明龍共同(附表編號1、3至13)以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 之方式計算利息,分別借款予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並要求借 款人於借款時尚須簽發本票及提供擔保資料以為擔保(詳細 之借款人、時間、地點、借款方式及借款人簽發之本票暨提 出之擔保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因而獲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3年11月24日,警方經王明龍 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實施搜索 ,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13所示借款人所簽發之本 票及提出之擔保資料影本;復於103年12月24日,經警搜索 王基洲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巷○○○○○○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4、15 所示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及提出之擔保資料影本,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 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 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132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認原審以被告王基洲王明龍涉犯 重利犯行,分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原判決就被告王基洲王明龍重利犯罪所得,未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尚嫌未洽,提起上訴,並未就被告王 基洲被訴於104年1月間重利(借款人吳祖超)諭知無罪部分 上訴,顯已聲明為一部上訴,而被告王基洲亦僅就原判決關 於有罪部分上訴,則原審判決有關被告王基洲無罪部分因檢 察官及被告王基洲均未上訴而確定並已移送執行(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1 77頁),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合先 敘明。
乙、有罪部分(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除證人蘇懷麟於警詢中之 陳述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基洲及其辯護人、上訴人 即被告王明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 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69 頁反面至76頁反面、第180頁至第188頁反面、第273至280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明龍部分:
被告王明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13所示收取重利之事 實,業據被告王明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05號卷 【下稱偵1705卷】卷二第29頁正反面、第31至32頁、第33頁 反面、第34頁、第35頁反面;卷三第1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下稱他2828卷】卷一第2 69頁正反面、第27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5194號卷【下稱偵15194卷】第7至9頁、第138頁;原 審卷二第32頁、第66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04頁、第1 89頁、第193頁、第281頁),核與證人趙國真於警詢、偵查 (見偵1705卷二第75至78頁;他2828卷二第67頁)、證人李 茂榮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1705卷二第87至90頁 ;他2828卷二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證人王 友承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見偵1705卷二第97至99頁 ;他2828卷一第210至212頁;原審卷一第205至214頁)、證 人利家琦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見偵1705卷二第102 至105頁;他2828卷二第21至23頁;原審卷一第266至270頁 )、證人張清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1705卷二 第109至110頁;他2828卷二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39至141 頁)、證人蔡治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1705卷 二第112至113頁;他2828卷二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60至 第161頁反面)、證人張家銘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見偵151 94卷第10至11頁;見原審卷一第260至264頁)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趙國真李茂榮利家琦、張家銘簽發之本票影 本(見偵1705卷二第85頁、第91頁、第107頁正反面;偵151 94卷第37頁正面)、證人趙國真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 本(見偵1705卷二第86頁)、證人李茂榮之駕駛執照、國民 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卡影本 (見偵1705卷二第93、94頁)、證人利家琦之國民身分證、 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證影本(見偵1705卷二 第108頁)、證人張家銘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車牌 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見偵15194卷第37頁 反面)等在卷可佐,復有借款明細1份扣案可憑。綜上,足 認被告王明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 王明龍有如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之重利犯行,罪證明確,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基洲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基洲固坦承有借款與被告王明龍及如附表一編號 14、15所示之紀世傑黃坤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 行,辯稱:伊與被告王明龍認識幾十年了,伊母親需要化療 時,王明龍都會載伊母親去化療,王明龍說他欠人家很多錢 向伊借錢,伊基於幫助朋友之立場就借錢給王明龍,以為王 明龍會去處理債務,不知道王明龍竟拿去放款,後來有認識 的計程車司機說王明龍在放款,伊才生氣的向王明龍說,若 要放款伊可以自己放,並要王明龍把錢從計程車司機那裏拿 回來還伊,後來王明龍跑掉,伊才向計程車司機要求還錢給 伊,伊沒有參與王明龍放款的事;又伊借錢給紀世傑、黃坤



德雖有收取利息,但僅收取月息2分利,沒有重利情形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基洲辯稱:參以證人黃坤德趙國真曹茂銳蔡治富、張清國黃玉琴、張婷等人於原審之證述 ,可知借款人均係向被告王明龍借款,且證人黃玉琴、張婷 均係幫被告王明龍向計程車司機收款,足認被告王基洲並無 與被告王明龍一同對外放款;又被告王基洲雖有於103年10 月以後借款予紀世傑黃坤德,係因渠等找不到被告王明龍 借款,故向被告王基洲借款,且被告王基洲係以月利率2% 計算利息,並未收取重利,被告王基洲於偵查中雖坦承涉犯 重利犯行,但係出於對重利成數之誤解,蓋被告王基洲誤認 放款利率超出年利率20%即屬重利之範疇云云。然查: ⑴上揭被告王基洲涉犯重利之犯行,業據被告王基洲於偵查中 供稱:伊係從102年12月開始拿錢給王明龍放款,伊跟王明 龍是合夥關係,伊拿錢,其他放款、收款都是王明龍處理, 每天收了多少錢,王明龍會打電話給伊,伊就可以確認王明 龍有無幫伊收、放款;利息有分「日」、「期」,「日」的 部分是借1萬元扣1,500元的利息,實拿8,500元,3天還1,00 0元,30天還完,「期」的部分有兩種一種是借1萬元,1天 繳100元,5天繳500元或10天繳1,000元利息,也可以轉換成 「日」,或是一天繳100元利息繳5個月1萬5,000元等語(見 偵1705卷一第43頁反面),且核與下列證人所述大致相符: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龍於103年11月24日警詢時證稱:扣案 本票是借款人向王基洲(綽號「小高」)借款時所簽立的, 但都是伊向借款人收取本金及利息後再交給王基洲,而扣案 之每日收取明細就是王基洲每天都會寫日期及何人要繳付多 少金額,再由伊去找借款人收取;借貸方式有分「日」、「 期」,「日」的部分是借1萬元先扣1,500元的利息,借款人 實拿8,500元,然後每3天要還1,000元,繳10次就把1萬元還 完,「期」的部分是借1萬元,先扣500元利息,然後5天繳5 00元利息,繳了3次就可以轉換成「日」;如果有人向伊詢 問要借款,伊就會打電話給王基洲,問他是否同意出資借給 他等語(見偵1705卷二第31頁反面、第32頁),繼於103年 12月24日警詢時證稱:借款人簽本票時,王基洲都叫伊跟借 款人接觸,收款時也是伊跟他們接觸,並將錢再轉交給被告 王基洲本人,但有些人要借款也會先問王基洲再跟伊簽本票 ;蔡治富、張清國借款是伊辦的,他們的利息款項也是伊負 責收取;被告王基洲是幕後金主等語(見偵1705卷二第29頁 ),又於偵查中陳稱:伊承認有幫王基洲放款,借款人有借 款需要時,會與王基洲聯絡講定借款方式及利息,王基洲再 把錢拿給伊,由伊拿給借款人,也是伊向借款人收錢,收完



之後再轉給王基洲等語(見偵1705卷三第14頁;他2828卷一 第269頁正反面、第271頁;偵15194卷第138頁)。 ②證人趙國真於警詢時證稱:伊向被告王明龍所經營之地下錢 莊借錢,是以日為單位,借1萬元先扣利息1,500元,再分3 天為1期,每期還1,000元,繳10期(30天)還清等語(見偵 1705卷二第75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因與計程車 司機聊天時,得知王基洲有在放款,一開始是先打電話給「 阿龍」,其中有一次是和王基洲接洽,借1萬實拿8,500元, 每3天為1期還1,000元,分10期還完等語(見他2828卷二第 67頁正反面)。
③證人李茂榮於警詢時證稱:伊係透過同行計程車司機以電話 向王明龍借款,借1萬元先扣取利息,再分3天1期,每期還 1,000元,分10期還清等語(見偵1705卷二第87頁反面), 又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向王明龍借錢,後來因為打麻將認識 王基洲,伊有朋友也是向「阿龍」借錢,伊幫朋友擔保,後 來朋友還不出錢,王基洲打電話向伊要錢,因為王明龍跑了 ,王基洲是金主;借款利息是借1萬實拿8,500元,先扣利息 1,500,之後分3天為1期,每期還1,000元,30天還完等語( 見他2828卷二第3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基洲 跟伊說王明龍放款的錢係其借給王明龍的,王明龍跑掉了, 伊欠王明龍多少錢還本金就好了,當時借1萬元,利息1,500 元,1個月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 ④證人王友承於警詢時證稱:伊因其表弟需要用錢,急需現金 度過難關,本來要向綽號「阿偉」的男子借款,經「阿偉」 轉介向王明龍借款,借1萬元,先扣利息1,500元實拿8,500 元,3天還1,000元,伊還了3期,因沒錢還他們,王明龍就 載王基洲到伊住處討債,然後就叫伊去租一台計程車營業賺 錢還他們,再向他們借1萬元,先扣500元利息,每5天要還 他們500元利息,就伊所知王基洲是專門放款給計程車司機 ,王明龍王基洲的助手等語(見偵1705卷二第97至99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伊因其表弟需要用錢,幫表弟向王明龍 借1萬元,扣掉利息1,500元實拿8,500元,每3天還1,000元1 個月還完,後來因為與原來的車行有糾紛,王明龍怕伊還不 出錢,就介紹伊去大千車行租車,伊再向王明龍借1萬元, 這次是先扣利息500元,每5天還500元利息,直到還清本金 ;王基洲應該是王明龍的老闆,伊與王明龍對於金錢計算方 式有糾紛,都是王基洲來談等語(見他2828號卷一第210頁 反面至第211頁),復於原審時證稱:伊向王明龍借款2次, 第一次借1萬元,第二次是因伊與原來的車行有糾紛,王明 龍怕伊沒錢還,所以介紹伊至大千車行租車,再向王明龍



1萬元,第一次借1萬元時,先扣利息1,500元,實拿8,500元 ,之後每3天還1,000元,第二次借1萬元,先扣利息500元, 之後每5天還500元利息,直到清償本金1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11頁反面)。
⑤證人利家琦於警詢時證稱:伊因家裡急需要用錢,透過同業 司機介紹,主動撥打電話向王基洲借款,王基洲借款計息方 式分為2種,一種是以「日」為還款時間,借1萬元先扣1,50 0元利息,實拿8,500元,每3天還1,000元,一種是以「期」 為還款時間,借款1萬元先扣利息500元,每5天還500元利息 ;王基洲王明龍的老闆等語(見偵1705卷二第102頁反面 至第103頁正面),又於偵查中證稱:伊因家裡急需用錢, 同事有留王基洲的電話給伊,伊就打王基洲的電話,向王基 洲借錢,伊當時向王基洲借2萬元,其中1萬元用「期」為還 款方式,另1萬元是用「日」為還款方式,「期」的是借款1 萬元實拿9,500元,之後每5天還500元利息,「日」的是借 款1萬元實拿8,500元,之後每3天還1,000元,所以這次借2 萬元,實拿1萬8,000元;於103年4月22日再向王基洲借款1 萬元,這次是用「期」為還款方式,這兩次借款伊都是與王 基洲接洽,但王基洲都派王明龍將現金交給伊。另外於103 年7、8月,伊直接與王明龍聯絡借款1萬元,這次是用「期 」為還款方式等語(見他2828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王基洲王明龍是朋友介紹, 伊與王基洲聯絡借款2次,聯絡後,王基洲介紹王明龍給伊 認識,錢是王明龍拿給伊,借錢時要簽本票,都是在王明龍 車上簽的,王明龍有說錢是王基洲的,且當時王基洲都是坐 王明龍的車出來,所以伊認為王基洲王明龍的老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68頁)。
⑥證人張清國於警詢時證稱:伊因需錢繳車貸,透過同行司機 介紹向王明龍借款,伊於5月13日借1萬元先扣1,500元利息 ,實拿8,500元,每3天還1,000元,另外於6月3日再向他借1 萬元,這次先扣利息500元,再以5天為1期還款500元利息, 直到償還本金等語(見偵1705卷二第109頁反面),又於偵 查中證稱:伊於5月13日、6月3日分別向王明龍各借款1萬元 ,第一次借款是用「日」為還款方式,第二次借款是用「期 」為還款方式,伊用「期」為還款方式的借款,有一次把1 萬元直接還完等語(見他2828卷二第25頁正反面),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王明龍借錢,103年5月13日借款1萬 元,先扣利息1,500元,3天還1,000元,103年6月3日借1萬 元,先扣利息500元,每5天還500元利息,伊約繳了6次,每 次500元的利息後還清本金(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第141



頁正面)。
⑦證人蔡治富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於103年3月8日因生活 有困難,急需用錢,透過同行計程車司機介紹向綽號「阿龍 」的王明龍借錢,借1萬元先扣1,500元的利息,每3天還1,0 00元,1個月10期共還1萬元;後來王明龍後面的金主「小高 」打電話給伊,問伊借款還清了沒,伊向其保證已還清,金 主又吩附伊,如果王明龍有打電話給伊,要伊隨時通知他等 語(見偵1705卷二第112頁反面、第113頁;他2828卷二第18 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急需款項,向王明 龍借款,借1萬實拿8,500元,每3天還1,000元,1個月分10 次還完;王基洲有打電話給伊,問伊與王明龍有無聯絡,伊 問他(指王基洲)是誰,他說是「阿龍」的朋友,也有問伊 還有沒有欠款未還,伊說還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 面至第161頁)。
⑧證人張家銘於警詢時證稱:王基洲所持有伊所簽發之本票及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康保險卡、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 車行車執照等資料影本,係因伊向王基洲借錢,伊向王基洲 借2萬元,先扣4,000元利息,再分3天還2,000元,1個月實 還2萬4,000元等語(見偵15194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12月3日借款時,王明龍王基洲都在現場,錢是王基洲拿出來,王明龍將現金交給伊 ,所以王基洲是金主;王明龍王基洲都有講到還款方式, 伊當天和蘇懷麟一起借2萬元,預扣4,000元利息,實拿1萬 6,000元,每3天還2,000元,總共還2萬元,伊和蘇懷麟各簽 了1張2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頁、第 263頁、第264頁)。
⑨證人紀世傑於警詢時證稱:伊係透過朋友介紹得知可向王基 洲借款,伊因急著繳車租,才向王基洲借款1萬元,伊開立 面額2萬元本票1張,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正反面 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照等給王基洲質押,借1萬 元實拿8,500元,每3天還1,000元,10次還清等語(見偵151 94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10 月18日向王基洲借錢時,有簽發本票給他等語(見偵15194 卷第150頁正反面)。
⑩證人黃坤德於警詢時證稱:伊向王基洲借款1萬元,須簽1張 2萬元本票質押,實拿8,500元,每3天1期,每期還1,000元 ,10期30天需還完等語(見偵15194卷第18頁反面),又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偵15194卷第42頁之本票,係伊所簽發交 予王基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反面)。 ⑵此外,復有證人趙國真李茂榮利家琦、張家銘、紀世傑



黃坤德簽發之本票影本(見偵1705卷二第85頁、第91頁、 第107頁正反面;偵15194卷第37頁、第39頁、第42頁)、證 人趙國真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見偵1705卷二第86 頁)、證人李茂榮之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卡影本(見偵1705卷二第93至 94頁)、證人利家琦之國民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 客車行車執照證影本(見偵1705卷二第108頁)、證人張家 銘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 行車執照影本(見偵15194卷第37頁反面)、證人紀世傑之 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車 執照影本(見偵15194卷第38頁正反面)等在卷可佐,復有 借款明細1份扣案可憑。
⑶綜上,足認被告王基洲確有提供資金予被告王明龍,推由被 告王明龍於如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時間、地點借款予如附 表編號1、3至13所示借款人張家銘、蘇懷麟李茂榮、王友 承、利家琦蔡治富、趙國真張清國,並向渠等收取如附 表編號1、3至13所示之利息,並於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時 間、地點借款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借款人紀世傑、黃坤 德,而向渠等收取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利息。至證人李 茂榮、張清國蔡治富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向被告 王明龍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39頁反面、第 160頁反面),然被告王基洲係提供資金予被告王明龍,推 由被告王明龍借款予證人李茂榮蔡治富、張清國,故證人 李茂榮蔡治富、張清國因認借款人為被告王明龍,另如證 人黃玉琴、張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幫被告王明龍向計程車 司機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08頁正反面), 並不足為有利被告王基洲之認定。況且,參以扣案借款明細 確實有記載借款人蔡治富於9月25日應清償款項,且證人蔡 治富、李茂榮均曾接獲被告王基洲之電話,請其等還款等情 ,亦據證人蔡治富、李茂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2828卷 二第18頁反面、第39頁反面),並為被告王基洲所不否認( 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是以,被告王明龍 借款予證人李茂榮蔡治富、張清國之款項,確實均係被告 王基洲所提供,要已至明。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王基洲於原審10 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供稱:伊借錢給王明龍,由王明龍借錢 給司機,伊前後借50萬元給王明龍王明龍1個月給伊1萬5, 000元的利息,伊只承認借錢給王明龍,伊知道王明龍是借 給這些司機,伊也知道王明龍借錢給這些司機利息怎麼算, 司機的利息都是王明龍收走的,伊只拿每個月1萬5,000元的



利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繼於原審10 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改稱:伊借錢給王明龍時,王明龍說在 外面欠很多錢,希望伊借錢給他去處理,他會分期還給伊, 每月會付利息1萬5,000元,伊總共借給王明龍50萬元,後來 才聽到外面傳言王明龍在放款,伊就問王明龍到底是將錢拿 去還給人家,還是拿去放款,王明龍說有一部分拿去放款, 伊就要求王明龍將名單寫給伊,並限王明龍一個月將錢收回 ,但不到一個月王明龍就跑了,伊就照名單去找這些司機, 希望司機們把錢還給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反面),嗣 於104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又改稱:王明龍向伊借錢,說 他外面欠很多錢,伊分2次把錢借給王明龍,一次是102年底 借了20幾萬元,一次是103年2、3月間伊標會20幾萬元借給 王明龍,借錢都沒有收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5頁)。細 繹被告王基洲前後陳述,起初係辯稱總共借50萬元予被告王 明龍,且知悉被告王明龍放款之事,但僅收取利息1萬5,000 元云云,旋又改稱其借錢給被告王明龍係讓被告王明龍處理 債務,伊前後分兩筆20幾萬元給被告王明龍,且係事後才知 被告王明龍在放款,則就其借錢予被告王明龍之原因、知悉 被告王明龍放款予計程車司機之時間,究係借款當時或係借 款之後,以及借款之額度等節,先後所述不一,已難逕信。 況且,被告王明龍於原審時供稱:王基洲係於103年4、5月 時知悉伊拿向其借得的錢去放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 面),苟被告王基洲確有不同意被告王明龍借款予計程車司 機,並要求被告王明龍將錢收回等情,被告王明龍又如何能 於所稱被告王基洲已知悉上情後之103年6月3日、7月4日及7 、8月間某日,再向被告王基洲借得款項放款予證人張清國 (附表編號13)、王友承(附表編號6)、利家琦(附表一 編號9)等人?再者,被告王明龍於105年5月24日原審審理 中供稱:伊從102年4、5月開始向被告王基洲借錢後放款給 計程車司機,有時候借2萬元,有時候借1萬元,還曾經一次 借了10萬元左右;向被告王基洲借款不用付利息,也沒有簽 收據,總計向被告王基洲借款47萬多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亦與被告王基洲所述之借款金額 有所出入,而被告王基洲除因被告王明龍會搭載其母親前往 醫院就醫外(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至190頁),並無特別交 情,則被告王明龍陸續向被告王基洲借款,且於未清償前次 積欠款項時,被告王基洲仍一再同意借款予被告王明龍,且 未令被告王明龍簽立任何借據或本票以擔保其債權,亦與常 情相悖。是被告王基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基洲係基於幫 助朋友之立場借錢給被告王明龍,並不知道被告王明龍拿去



放款云云,要難採信,又被告王明龍嗣亦翻異前詞陳稱其係 向被告王基洲借款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王基洲之詞,並 不足採。
⑸證人曹茂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友承王基洲介紹來開計 程車,王友承本身沒有車子,因為王友承生活比較困難一點 ,王友承王基洲是朋友,所以王基洲就介紹王友承來開車 ;當天被告王基洲王友承來,王友承說要裝大千無線電, 要裝機的時候要押金、裝機費、服裝費約2萬元,這個金額 是跟伊借的,王基洲口頭擔保說會付錢,不會跑掉,王友承 大概開了多久伊記不起來,大概3、4個月不到半年,王友承 都不繳車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5頁、第47頁),惟查證人 王友承係因無法清償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借款,而由被告王 基洲介紹向證人曹茂銳租賃計程車,且證人曹茂銳王友承 於租賃計程車時,已知證人王友承生活比較困難,並要求證 人王友承簽訂租賃合約書、寄行證明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簽立面額20萬元本票 1紙為擔保,業經證人王友承證述如前,有上揭契約書及本 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2至80頁),若證人王友承確有 向其借款2萬元以支付上揭押金等費用,證人曹茂銳理應再 要求證人王友承簽發本票或借據以為擔保,卻僅以被告王基 洲之口頭擔保,即不另為簽立而未獲擔保,亦與常情相違。 何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龍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王友承一 開始是向伊借1萬元,但後來1期都沒有付,王友承說他付不 出來,他沒有工作,伊知道王基洲認識計程車車行老闆,所 以伊就帶王基洲去烏來找王友承,問王友承要不要去開計程 車,後來隔天就約去計程車行租車,租車要押金,也要裝無 線電,要裝機費,所以王友承又跟伊借了1萬元,王友承確 實有跟伊借1萬元去繳押金及裝機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 頁),足認證人曹茂銳上揭證述有借款2萬元供王友承繳納 租賃計程車費用云云,不可採信,自難以證人曹茂銳上揭證 述,而為有利於被告王基洲之認定。
⑹證人紀世傑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原本向綽號「小四」的 朋友借款,「小四」就介紹伊去找王基洲,當時伊不知道王 基洲叫什麼,現在伊知道他就是被告王基洲,伊跟王基洲借 了1萬元實拿1萬,王基洲跟伊說都是自己人,伊有能力再還 他就好,希望可以在短期間內攤還,所以伊就分3、4次還給 他;伊第一次還款的時候跟王基洲說謝謝,並拿了200元給 王基洲王基洲說自己人不用了,但後來伊硬塞給王基洲, 所以王基洲收下來;伊借款時依以前經驗,有主動提供本票 、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及行照等影本給被告王基



洲;於警詢中伊說利息15分是不正確的,當初警察問伊的時 候,伊也不知道要怎麼回答,警察就說一堆人都是這樣說, 是否是這樣,伊也覺得跟伊在外面借款的情形一樣,所以伊 回答說應該都是這樣;筆錄記載借1萬元開2萬元本票是「小 高」要求,也是不實在的,但伊記得伊在警詢中沒有這樣說 ;筆錄記載因為急用沒有其他管道借錢只好借高利貸,伊有 這樣講,但不是針對向「小高」借款,而是之前向別人借款 的情形;伊向王基洲借款時沒有主動提及要給2分利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6頁),然核與證人紀世傑上開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不符(見偵15194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無從逕採。又證人紀世傑向被告王基洲借款1萬元,尚需簽 發借款金額2倍之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並交付其國民身分 證、健康保險卡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 為擔保,有上揭本票及證件影本扣案可憑,若謂被告王基洲 乃以無息借款予證人紀世傑,孰人能信?尤其,被告王基洲 借款與證人紀世傑若未要求收取利息,實係解除證人紀世傑 用錢之急難,而證人紀世傑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間距離其向被 告王基洲借款時間未逾5月,對於被告王基洲之幫助,於警 詢中不難陳述清楚,豈會陳述係向被告王基洲借款,並支付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利息?足認證人紀世傑於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與事實不符,亦為事後迴護被告王基洲之詞,並不足為 有利被告王基洲之認定。
⑺證人黃坤德偵查中固證稱係向王明龍借款云云(見偵15194 卷第14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在103年11月向王明 龍借錢,因為之前伊有與王基洲打過牌,所以有認識,王基 洲有去伊的住處找伊,王基洲說伊之前跟王明龍借錢,錢是 他借給王明龍的,因為伊還欠王明龍幾千元,所以伊就把這 幾千元還給王基洲,後來在103年11月伊有去找王基洲,當 時伊需要用錢要跟王基洲借2萬元,伊跟王基洲說1個月以內 會還,會補貼400元利息;警詢時證稱係向王基洲借1萬,預 扣利息1,500元,實拿8,500元,每3天還1期,每期還1,000 元,係因不知警察問的是向王明龍借錢,還是向王基洲借錢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17頁),惟證人黃坤德前於警詢 中證稱:「(問:本分局因偵辦王基洲【小高】涉嫌重利罪 等案,當時現場查扣本票【TH0000000】面額2萬元1張,該 張本票是否為你親簽?)是我親簽。」「(問:承上問,王 基洲【小高】為何持有該張本票?)因為我有向小高【王基 洲】借錢。」「(問:你於何時?何地?向小高【王基洲】 借錢?)大約是103年11月的時候,在臺北市師大路向小高 【王基洲】借錢。」「(問:你如何向小高【王基洲】借款



?利息如何計算?如何還款?)我向小高借款1萬元,需簽1 張2萬元的本票質押,小高先扣1,500元的利息,實拿8,500 元,每3天1期,每期還1,000元,10期30天需還完,若10期 內急需用錢,可再將已還本金借出,但利息需再次預先扣除 ,換算月息為15分,還款我都是隨意跟小高約地方還款。」 等語(見偵15194卷第18頁正反面),足認警員於製作證人 黃坤德之警詢筆錄時,係先與證人黃坤德確認警方扣案之票 號TH0000000、面額2萬元之本票,係證人黃坤德簽發向被告 王基洲借款後,證人黃坤德始陳述向被告王基洲借款所支付 之利息且證人黃坤德於警詢中未見陳稱曾向被告王明龍借款 之事,自無將其於102年間向被告王明龍借款事宜搞混之理 。況且,扣案之票號TH0000000、面額2萬元之本票,係證人 黃坤德簽發向被告王基洲借款亦據證人黃坤德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7頁),且上開本票係自被告王 基洲所使用之機車中扣得,足認證人黃坤德於偵查中證稱係 向王明龍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王基洲之詞 ,不足採信,亦難以證人黃坤德上揭證述為被告王基洲有利 之認定。
⑻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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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