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985號
TPDM,93,訴,985,200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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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寅○○
      天○○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寅○○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分別與寅○○天○○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犯竊盜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 年5月間某日起,由被告乙○○自他處取得合法中古機車之 引擎外殼、機車牌照及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後,復依其所取 得之車籍資料,自他處取得該車種之鎖頭,並在由其出面承 租之臺北市○○區○○路4段484號(即今夜賓館)405室內 ,自製可開啟該種鎖頭之竊車工具後,四處找尋相同車種之 新車行竊,自93年5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93年6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連續攜帶該前端已經呈尖銳狀在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自製工具,竊取戌○○(FVM-999)、卯○○(CNR-6 20)、庚○○(RZO-760)、辛○○(CNS-552)、周震華( AVP-300)、丑○○(CKM-102)、戊○○(BE7-310)、癸 ○○(M79-430)、丙○○(M72-973)、丁○○(DWZ-253 )、亥○○(N93-587)等人所有之機車共11部,得手後即 將該車輛騎乘至亦由其出面承租作為贓車解體之工廠(該址 為臺北市○○區○○路1段69巷6號),以拆裝1具引擎新臺 幣(下同)800元為代價,交由被告寅○○負責拆卸取下贓 車之引擎外殼、號牌,再將由被告乙○○所提供之合法中古 機車引擎外殼、牌照換裝至贓車上,佯裝成合法中古機車後 ,由被告乙○○委由被告天○○騎乘至指定處所,再交由被 告乙○○販賣與各機車商行牟利。嗣於同年6月15日,為警 持搜索票於前開贓車解體工廠內查獲失竊之機車保證卡、強 制保險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牌照申請書、出廠完稅證 明、意見調查表、機車牌照等物,另於今夜賓館405室內, 扣得經改造之竊車工具26支、竊盜車輛車號、人名、金額等 代碼清單6張等物,因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 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按 刑法上之贓物,係指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 之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持有竊盜所得之贓物者,其原因非僅一端,舉凡竊盜、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侵占遺失物甚或不知贓 物而取得之情形均屬之,被告單純持有贓物之行為,倘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尚難遽而認定被告即有竊盜而取得該 贓物之犯行;末按,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 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倘檢察官以被告有持有竊盜所生贓物之行為而 逕起訴被告以竊盜罪嫌,卻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法院受理 後,亦僅能以不能證明被告竊盜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無再行認定有無贓物犯行之餘地。
三、訊之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承租臺北市○○區○○路4段484 號「今夜賓館」405室、臺北市○○區○○路1段69巷6號等 地,持有上揭戌○○、卯○○等人所有、失竊之機車11部之 相關零組件及相關文件(含失竊之機車保證卡、強制保險卡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牌照申請書、出廠完稅證明、意見 調查表、機車牌照等)、砂輪機、改造之工具26支等物,並 以更換1個外殼8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寅○○,將車輛更換外 殼後轉售圖利,另有委請被告天○○於93年6月15日下午3時 許將1部機車自臺北市○○區○○路1段69巷6號騎至臺北市 ○○街1家機車行等情;訊之被告寅○○亦不諱言有受僱於 被告乙○○在臺北市○○區○○路1段69巷6號負責拆卸更換 機車外殼、修理機車引擎等情;訊之被告天○○亦不諱言有 受被告乙○○委託於93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自臺北市○○區 ○○路1段69巷6號騎乘1部機車至臺北市○○街1家機車行等 情。然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常業竊盜犯行,被告乙○○ 辯稱:扣得機車零組件及相關文件均係向新正輪機車行負責 人辰○○及自稱「阿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 機車而來,扣案之工具是其用來修理購得機車鎖頭之用,並 非竊車工具等語;被告寅○○辯稱:伊僅負責將車輛中古車 殼換新、修理引擎之工作,不知修理之機車均為贓車,亦無 行竊機車之行為等語;被告天○○辯稱:伊知道被告乙○○



有在從事機車借屍還魂之工作,但並無與被告乙○○共同竊 盜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有共同常業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① 被告寅○○於警、偵訊中坦承有受僱於被告乙○○拆解機車 引擎重新組裝外殼等語,②被告天○○於警、偵訊時坦承有 受被告乙○○委託騎乘1部贓車自臺北市○○區○○路1段69 巷6號至臺北市○○街1家機車行以逃避警方查緝、扣案之工 具均為被告乙○○之竊車工具等語,③被害人戌○○(FVM- 999)、卯○○(CNR-620)、庚○○(RZO-760)、辛○○ (CNS-552)、周震華(AVP-300)、丑○○(CKM-102)、 戊○○(BE7-310)、癸○○(M79-430)、丙○○(M72-97 3)、丁○○(DWZ-253)、亥○○(N93-587)等11人之證 述,扣案車輛零組件及相關文件、車籍資料、失竊報告、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等,可證明上開車輛均 屬失竊贓車,④現場照片14幀,可證明被告寅○○有拆裝引 擎之事實等,為其論據。然查:
㈠被告寅○○於警、偵訊時固均坦認有自遭查獲前7、8日受 僱於被告乙○○,與被告乙○○一同從事機車引擎組裝拆 卸之工作,並有將原有機車引擎上引擎號碼磨除,於組裝 完成後交由被告乙○○販賣等情(見偵字第10943號卷第 13頁、第20頁、第111頁、第174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 ,有本院93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可稽,然被告寅○○上開 陳述,並無從執為認定被告乙○○確有竊取上開贓車,甚 且被告寅○○有與之共同竊盜機車之依據;且被告寅○○ 對於被告乙○○持有之機車來源為何,業已一再供稱不知 情(見偵字第10943號卷第15頁、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204 號卷第8頁、第32頁、本院93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被告寅○○上開供述,實無從作為被告乙○○、寅○ ○有共同常業竊盜犯行之依據。
㈡又被告天○○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於93年 6月15日下午3時許、受被告乙○○委託自臺北市○○區○ ○路1段69巷6號騎乘1部機車至臺北市○○街1家機車行, 其目的是在避免警方發現贓車,其於騎乘該機車時即有懷 疑係屬贓車等語(見偵字第10943號卷第22頁、第112頁、 本院93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被告天○○上開供 述,亦全無指述被告乙○○有竊取查獲之贓車之行為甚或 供述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竊取機車之行為之情 ,殊難作為被告乙○○天○○不利認定之依據;至被告 天○○雖供稱:「其他東西(按指扣案工具)應該是他們 (按指被告乙○○、案外人陳智成)竊取機車時所使用的



。」「我是93年6月15日13時許前往案列處所(按指今夜 賓館405室)在房內看到查扣之引擎蓋及查扣之工具就知 道他們又重操舊業,以偷機車及變造車體為業。」「(旅 館查獲之工具何用途?)是用來偷牽車子的,有時我去旅 館時,陳智成還會將工具拿出來磨成扁形或薄形,也有機 車的鎖頭,磨完的工具,乙○○都會在那裡試,是否與鎖 頭符合。」(見偵字第10943號卷第22頁、第179頁)然被 告天○○自承不知被告乙○○持有贓車之來源(見本院93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天○○既未親眼目睹 或以何方式得知被告乙○○確有竊取車輛之行為,則被告 天○○上開供述,不過均為其意見及臆測之詞,自難採取 ;又被告乙○○所有、扣案之工具多為鑽頭,前端多已磨 成銳角或扁平狀,業經本院調取證物勘驗屬實,然亦難僅 憑此即率行推論上開工具即為被告乙○○用以竊取本件查 獲贓車之用,不能排除被告乃以此工具預備行竊、竊取其 他機車、甚或拆解已收購贓車鎖頭以更新鎖頭之可能,是 被告天○○上開供述,亦無從作為被告乙○○天○○有 共同常業竊盜犯行之依據。
㈢至被害人戌○○(FVM-999)、卯○○(CNR-620)、庚○ ○(RZO-760)、辛○○(CNS-552)、周震華(AVP-300 )、丑○○(CKM-102)、戊○○(BE7-310)、癸○○( M79-430)、丙○○(M72-973)、丁○○(DWZ-253)、 亥○○(N93-587)等11人之證述、查獲贓車零組件、相 關文件、失竊機車車籍資料、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等,均僅能證明被告3人所持有之 機車相關零組件及文件確為贓物,然仍難憑此認定上開失 竊車輛即為被告3人所竊取;又卷附現場照片14幀(附於 偵字第10943號卷第50頁至第56頁),亦僅能證明在臺北 市○○路○段69巷6號內有放置大量機車零組件(含引擎、 車牌)及懸掛GKQ-130、GAZ -650號車牌之機車等情,亦 無從逕作為被告3人有竊盜車輛犯行之依據。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除能證明被告乙○ ○、寅○○天○○有持有上開失竊機車或其相關零組件 及文件之行為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持有此等物品係 本於先前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竊取機車而來。檢察官聲請 傳訊證人即將其所有機車賣予劉高雄劉錫隆(GAZ- 65 0)、黃進忠(XOX-518)、朱作振(ILJ-821)、證人劉 高雄、辰○○(DPY-335)等人,然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均 係證稱將所有車輛合法輾轉售予被告乙○○等情,所述均 與被告3人有無竊取機車之行為無涉(見他字第7402號卷



第18頁以下),是本院縱予傳訊,亦對本件待證事實之澄 清無任何意義;又檢察官另聲請傳訊執行本件搜索扣押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曾啟興康日存,然 渠等既係事後進行搜索扣押而非當場發覺查獲之人,所述 亦核非本件待證事實而純屬意見揣測之詞,允無傳訊之必 要,均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人雖有持有失竊機車或其相關零組件 及文件之行為,然毫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竊取該等失 竊機車之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乙○○寅○○天○○有無另涉刑法第349 條、第 350 條之贓物犯行,應俟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亦此敘明。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被告 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6月8日晚間10時35分 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71號前,以自備萬能鑰匙 、起子為工具,欲竊取停放在路邊之子○○所有CKK-853號 重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天○○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93年度偵字第18935號), ㈡被告乙○○寅○○天○○自93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8 日止,在臺北市松山區、萬華區、中山區及臺北縣中和市等 地,由被告乙○○天○○竊取被害人壬○○、己○○、李 寶秀、申○○、甲○○等5人之機車,交由被告寅○○負責 拆卸取下贓車之引擎外殼,再將由被告乙○○所提供之合法 中古機車引擎外殼、號牌換裝至贓車上,佯裝成合法中古機 車後,再由被告乙○○委由被告天○○騎乘至指定處所,交 由被告乙○○販賣與各機車商行牟利(93年度偵字第21479 號),㈢被告乙○○寅○○天○○自93年6月9日至同年 月13日止,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八德路、民生東路、 松江路等地,由被告乙○○天○○竊取被害人未○○、巳 ○○、午○○、酉○○等4人之機車,交由被告寅○○負責 拆卸取下贓車之引擎外殼,再將由被告乙○○所提供之合法 中古機車引擎外殼、號牌換裝至贓車上,佯裝成合法中古機 車後,再由被告乙○○委由被告天○○騎乘至指定處所,交 由被告乙○○販賣與各機車商行牟利(94年度偵字第1140號 ),因認被告乙○○寅○○天○○均涉有常業竊盜犯行 ,並與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有常業犯包括1罪之關係(移送併 辦意旨均誤載為有連續犯裁判上1 罪之關係),然本件起訴 事實,既經本院以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為由而為無罪之諭 知,基於無罪即不能構成包括1罪之法理,本院對於移送併



辦部分自無從審理,均應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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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