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738號
TPDM,93,訴,1738,200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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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五號、第二○七六三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德國HK廠製USP型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K.S.N廠製GOLAN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枝,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德國HK廠製USP型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K.S.N廠製GOLAN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 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底, 在嘉義市某處,向其友人林詩安(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處,以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代 價,購入具殺傷力之德國HK廠製USP型之口徑九mm制 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以色列K.S.N(起訴書誤載為K.A.N)廠製GOL AN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各一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十九顆( 原交付三十顆,其中一顆經鑑定為不發彈,當場由乙○○試 射二顆,尚餘二十七顆)而持有之;於前揭持有制式槍、彈 中之九十三年六月間,乙○○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由不詳



姓名之成年友人處,受贈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九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四顆而持有之(原交付九顆、經鑑定試 射結果僅四顆有殺傷力,起訴書誤載為土造子彈三十顆)。 嗣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初因受甲○○之託,處理甲○○與 阮詩芳(可欣)間之感情問題,乙○○以甲○○未依約給付 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報酬,亦未代為辦理銀行貸款為由 ,向甲○○催討,惟遭甲○○冷言冷語回應,致乙○○心生 怨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五時十九 分許,持上揭制式手槍、子彈,至甲○○之住處臺北市○○ 區○○路七段三一○號一樓承德首席大樓門廳前,乘清晨無 人進出之際,以上揭制式手槍二枝,朝一樓大廳之大門射擊 六發子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手機將內容為「昨天 從妳家經過,看見妳家的大門被人開了好幾槍,真是替妳擔 心,妳可能會有生命危險。」等語句之簡訊傳予甲○○,而 威嚇之,使甲○○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 年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錦西街口 「上田咖啡廳」內偶遇甲○○時,竟另起傷害之犯意,徒手 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左肱骨頭撕裂性骨折並脫 臼之傷害。又因認友人丙○○設計使其遭人毆打,為教訓丙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四時許以有事相商為由打 電話約丙○○,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二段六十五巷二弄 六十號鴨川旅館三○三號房內見面,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 乙○○與丙○○在房內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同日上午六時許 乙○○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威力強大,若擊中人體四肢,將 造成肢體機能之毀敗,竟仍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持上揭制式 手槍二枝,朝丙○○之右手、下肢連開七槍,致丙○○受有 多處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右上臂開放性骨折及多處擦傷等 傷害,幸經旅館內之服務生于芳查覺呼叫救護車,緊急送醫 救治後始免於肢體機能之毀壞而不遂。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路○段十九號前查獲,並扣得上揭具殺傷力 之制式手槍二枝、制式子彈十五顆(含不發彈一顆,鑑定時 均經試射完畢)、土造子彈九顆(鑑定時均經試射完畢,起 訴書誤載為子彈二十一顆)。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 危害安全、傷害、重傷害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丙○○等人分別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合,復有證人即甲○○之友人林慧晶、證人即伴遊小姐 歐珮琪、證人鴨川旅館負責人王敏昌、服務員于芳於警詢中 ,證人阮詩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足稽,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二三 六二八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 四○○○四八五三號函各一件、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六張、 承德首席大樓門廳受槍擊後之照片十張、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書二紙、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馬偕醫外字第 九三三七一○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病歷摘要及丙○○槍傷 處所、復原後之照片十二張在卷足按,且有扣案上揭具殺傷 力之制式手槍二枝,制式子彈十五顆、土造子彈九顆可資證 明。至被告雖於偵審中供承對告訴人丙○○射擊五發子彈, 惟告訴人丙○○到庭作證時結證稱:伊手、腳及腹部共遭槍 擊七發等語,經核與本院命告訴人揭示受傷部位並拍攝照片 相符,此有卷附筆錄、被告所畫身體受傷位置圖及照片十二 幀可查,應認被告對告訴人射擊七發子彈無疑,惟此不影響 被告犯行之成立,僅附此敘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 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 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 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 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 上字第三二七○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先後持有上揭制式手 槍、子彈及土造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之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持 槍射擊以恐嚇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又傷害告訴人甲○○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重傷害之犯意,持槍射擊告訴 人丙○○之手、腳等部位,雖已著手重傷害之行為,惟未生 重傷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原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上 揭持槍射擊告訴人丙○○之犯行,認係犯重傷害未遂罪,洵 屬正確,公訴檢察官於偵查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名,經查被告持雙槍及 數十發子彈,在旅社房間內近距離射擊告訴人丙○○,果有 殺人犯意,自可向告訴人丙○○之頭部、心臟部位射擊,輕 易即可致告訴人丙○○於死,此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明確,況被告射擊七槍,其子彈落點大都分佈在告訴



人丙○○之右手、右腿、左腳部位,此亦有上揭馬偕醫院診 斷證明書、函件足考,依射擊之情形及被告犯罪時之客觀情 形觀之,顯無致告訴人丙○○於死之故意,因起訴事實相同 ,公訴檢察官論述之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敘明。被告一行為 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處斷。被告所犯持有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 、重傷害未遂罪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重傷害犯行,惟未生重傷害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 ,就重傷害未遂罪部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嗣再另行起意持槍逞兇,惡性重大, 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重大傷害,惟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 已有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具殺傷力 之德國HK廠製USP型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K.S .N廠製GOLAN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枝,係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口 徑九mm制式子彈十五顆,全數均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 其中僅有十四顆具殺傷力,另一顆為不發彈,應無殺傷力, 所剩已不具殺傷力之彈殼十四顆、不發彈一顆;另扣案土造 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九顆,亦 全數經鑑定試射,結果僅四顆有殺傷力,其餘五顆發射動能 甚微,均無殺傷力,鑑定所餘彈殼九顆,此有卷附上揭槍彈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各一件足稽,上揭經鑑 定試射所餘之彈殼及不發彈,既均非屬違禁物,又非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靜怡
法官 吳冠霆
法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0 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00000000 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 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 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 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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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