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金上更(二)字,104年度,7號
TPHM,104,重金上更(二),7,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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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培恩(原名李榮斌)
      林美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00、18368、201
35、25796號、97年度偵字第4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培恩(原名李榮斌)林美雅部分均撤銷。徐培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林美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培恩原名李榮斌,下稱徐培恩)於民國94年2月間,任 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刑事組(現已更名為偵查隊) 第一組偵查佐(徐培恩已於94年7月1日離職),乃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徐培恩因 中壢分局承辦「翁菊枝自首詐欺案件」所衍生之「楊清雲等 詐欺集團案」,基於職業關係實際知悉公開發行股票之「千 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為上市公司)即 將遭搜索之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 ,該消息屬檢警單位偵查犯罪手段之一,攸關國家治安之事 務,性質上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公務員自有 保守祕密之義務,徐培恩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 款所列之內部人。林美雅則為徐培恩之配偶,從徐培恩處知 悉本案重大消息,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 之消息受領人。又林美雅平日即有證券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之 經驗,明知股票市場買賣,須依投資標的公司之基本面及技 術面等資訊,為買進或賣出行為;徐培恩雖無實際在證券交 易市場買賣股票,然依其辦理刑事偵防案件多年,累積豐富



社會歷練,亦應知買賣股票之依憑,且其等均明知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禁止投資者從基於職業 或控制關係之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在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 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 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 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 賣出之行為之禁止規定,違者即屬「內線交易」。二、中壢分局於93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月間)受理「翁菊 枝自首詐欺案件」,由該分局刑事組「反詐欺小組」組成專 案小組,盧文光擔任該組代理小隊長,專責此案並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該分局刑事組組長鄧中義督辦。於93年12月間,因依法執行 通訊監察、資金清查及調閱相關金融機構匯款資料,並經由 股票上市之千興公司董事長特助「楊清雲」設於交通銀行( 已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帳 戶內,發現有詐騙集團之資金流入千興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行帳戶情形,懷疑千興公司有協助詐 騙集團洗錢等情事,經盧文光、鄧中義及中壢分局長黃慕堯 商討後,由盧文光向承辦檢察官建議於94年1月中旬執行搜 索,包括楊清雲以下犯罪集團成員,然因該案情節複雜,相 關事證尚未釐清致暫緩執行;迨同年1月底,盧文光再次向 承辦檢察官口頭報告,建議於同年2月3、4日執行搜索,但 因證據調查尚未充足而延緩至農曆年假(94年2月5日至13日 為春節假期)結束後執行,並暫訂在同年2月22日執行。惟 因該案相關支援人員眾多,多人審閱、查證相關金融機構匯 款流向資料,且一再延緩執行日期,致本案重大消息為中壢 分局部分警員所探悉。中壢分局至遲於94年2月16日內部已 有共識搜索對象包括千興公司而消息明確後,始由楊祐銘撰 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詐騙集團詐欺案偵查報 告」(下稱「偵查報告」)及搜索聲請書,並由中壢分局於 94年2月18日下午,經桃園地檢署承辦檢察官確認將於94年2 月22日執行搜索行動,搜索對象包括股票上市之千興公司後 ,另由中壢分局於94年2月18日檢附聲請搜索相關證據資料 ,經檢察官於同日21時許許可而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 同日21時10分許,獲准相關搜索行動,中壢分局乃訂於同年 月18、19、20日晚上、21日早上舉行搜索行動之勤前教育, 並於同月22日執行搜索。而搜索千興公司之消息於同年月23 日經媒體報導後,千興公司股價隨即持續大幅下跌,由94年 2月21日每股新臺幣(下同)14.95元下跌至94年4月6日每股 7.71元,跌幅達百分之48。




三、詎徐培恩基於擔任中壢分局刑事組第一組偵查佐職務之便利 ,於94年2月19日之前2、3日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於中壢 分局內,召開組務會議結束而實際知悉該分局即將於94年2 月22日執行上開勤務,並於實際知悉後至94年2月18日之前 某時許,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故意,將上開尚處 偵查階段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且為重大影響千興公司 股票價格之消息,在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洩漏予林美雅。迨94年2月 18日,徐培恩接獲鄧中義命令,參與執行搜索千興公司行動 ,被編組為第四小組成員,遂於翌日下午某時許,由中壢分 局刑事組小隊長呂怡德帶同徐培恩徐俊豪葉正明先行南 下高雄縣,負責監控搜索對象之一「上聖農產品加工廠」。 林美雅於94年2月18日之前某日,從徐培恩處實際知悉具體 明確之本案重大消息後,尚未公開前,2人共同基於內線交 易之單一犯意聯絡,因徐培恩知悉不宜以自己名義買賣股票 ,遂共同決意推由林美雅林美雅帳戶進行融券放空,林美 雅雖明知渠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 行)中壢分行之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僅餘27 萬餘元,資金顯不足以支應融券股票張數所需保證金,仍接 續於同年月18日、22日,以每股14元及14.85元價格,利用 渠設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載為國際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內壢分公司之帳號00 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融券先行賣出千興 公司股票40,000股及10,000股,事後再向不知情友人黃俐俐 及渠姊林美芳分別調借28萬元及10萬元,用以支應融券保證 金。徐培恩林美雅均於實際知悉本案搜索之重大消息後, 於同年2月23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以上開信用交易 融券方式事先賣出千興公司之股票,並擬94年2月23日媒體 大幅報導檢調機關搜索千興公司消息,致使該公司股價無量 下跌後,再於集中交易市場上伺機以低價回補,俾獲取不法 利益。俟同年月23日工商時報等媒體報導該分局於前日(22 日)搜索千興公司之消息後,引起投資人疑慮,23日千興公 司開盤股價果然重挫至跌停價每股13.6元並持續至收盤。嗣 千興公司於同年月23日16時許,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 規定,公開揭露前述遭搜索之重大訊息後,致千興公司股價 如預期持續下跌,斯時別無其他足以影響該股股價大幅下跌 之因素。徐培恩林美雅見千興公司股價已如預期大幅下跌 後,認已達獲利滿足價位,始由林美雅於94年3月21日以每 股9.26元全數回補50,000股,扣除手續費、交易稅等費用,



實際獲利達24萬1,669元(起訴書誤為24萬5,500元)。四、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檢查局報請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中 壢分局代理小隊長盧文光於95年4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證述(見偵字第3600號卷第31至32頁),因證人盧文光未依 法具結,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徐培恩林美雅於本院前審【即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案件】 請辯護人代為表示證據能力意見,辯護人已稱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見金上更(一)字卷第124至127頁】,於本院亦為相同 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78頁正反面),檢察官亦未爭執此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徐 培恩、林美雅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被告徐培恩林美雅於本 院前審請辯護人代為表示證據能力意見,辯護人就其中部分 證據稱同意作為證據,部分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金上更 (一)字卷第127至134頁】,於本院就非供述證據部分復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8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06至2 16頁),檢察官於本院亦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徐培恩林美雅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徐培恩林美雅對於被告徐培恩於案發時任職於中壢分 局刑事組第一組偵查佐,於94年2月18日前之組務會議後, 即告知被告林美雅將搜索某上市公司,並於94年2月18日被 分派南下高雄縣監控「上聖農產品加工廠」,於翌日南下高 雄縣執行勤務,並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時間,以被告林美雅證 券帳戶融券放空及回補千興公司股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 均矢口否認有何內線交易犯行,被告徐培恩辯稱:其為基層 警員,並未參與本案勤前教育及組務會議,且本案為機密勤 務,事前僅中壢分局分局長及刑事組組長知悉搜索對象,其 無從知悉;另其於94年2月19日係至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 為高雄市大寮區)監控上聖農產品加工廠,並非千興公司, 而搜索執行分配表上均未顯示名稱,其無從知悉其他組人員 之勤務內容,係於94年2月22日始知悉遭搜索之上市公司為 千興公司云云;被告林美雅則以:不知所謂上市公司即千興 公司,被告徐培恩知悉重大消息時點為94年2月22日執行搜 索勤務完畢後,渠早於94年2月18日上午9時許即融券賣出千 興股票;雖渠於94年2月22日上午8時22分許亦融券賣出千興 股票,但係因渠公公徐明藩(原名李明藩,下均稱徐明藩) 有放空該公司股票,渠自公公處得悉此消息方決定放空該公 司股票;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渠自被告徐培恩處獲得 任何有關搜索千興公司之消息,而決定放空千興股票云云為 辯。
二、經查:
(一)被告徐培恩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基於 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被告林美雅則屬該條項第5款規 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1.被告徐培恩林美雅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有關該法 第157條之1、第171條等規定,雖迭經修正,然因被告徐培 恩、林美雅於修正前後均成立犯罪,在法定刑並無變更之情 形下,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 交易法規定(詳後述,以下證券交易法未特別提及修正公布 日期者,均指現行證券交易法),合先敘明。
2.按「內線交易之禁止」相關理論有:一、資訊平等理論,取 得公司內部資訊之人,只有揭露該項消息,或不利用該項消 息從事公司股票買賣。二、信賴關係理論,只有受任人義務 或其他的信賴關係存在時,方有揭露、公開等告知交易對手 的義務。三、私取理論,任何人以不法手段取得之重要且非 公開資訊,應負有與內部人相同之義務。四、消息傳遞責任



,告知消息人洩密之目的,如為個人利益,則告知消息人違 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即可被推定,且消息受領人也明知 或可得而知內部人洩密係違反其忠誠之受任人義務時,消息 受領人應負責(見劉連煜著「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乙書,20 11年7月初版第13至26頁)。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中所謂「 職業關係」,一般係指接受發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的專業人 士,例如律師、會計師、財務分析師、證券承銷商等。然內 線交易之適用對象,係以買賣證券者對其交易對手,或消息 來源存有信賴義務為前提,職位高低並非關鍵,員工因職務 關係獲悉消息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此,探勘礦藏的地質專 家,經理的秘書,及持有公司鑰匙的電器技術員,均屬內線 交易的適用對象。是以,從促進市場健全及維護投資人信心 的觀點著眼,公務員及證交所、櫃買中心等機構的相關人員 ,當屬該款規範之對象(見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 證券交易法解析」,2006年8月初版三刷,第351、354頁) 。考諸我國於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增訂第1 57條之1內線交易禁止之立法理由略以:對於利用公司未經 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未明定列為禁止規定, 對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構成妨害,並形成證券管理的一項 漏失。為健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爰增訂本條(立法院公報 76卷第96期第75至76頁之立法理由二、三)。綜上,內線交 易規範所著重者,在於行為人是否因某種身分地位或工作關 係之便利而獲悉公司未公開之重要資訊,進而以該項資訊先 行在證券市場交易而獲利,不以行為人與公司或股東間具有 信賴關係為限。佐以金管會97年8月22日金管證三字第09700 42646號函覆原審說明二(二),所援引之原財政部證券管理 委員會78年10月30日(78)台財證(二)字第14860號函, 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範圍 略以:「舉凡基於工作之便利獲得發行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 動之資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均為該條款所規 範之對象」(見審訴字卷一第188至190頁),益徵本條第1 項第3款所指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只 需因該等身分得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即應加以限制。是司法機關因偵辦相關案件,其所 為處分若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者,則參與偵辦之相關人員均 屬「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不待言,但此內部人 之範圍並非無限擴張,應僅屬參與該案偵辦知悉或可得知悉 之人員為限,至同單位其他人員既無從接觸卷證,則其自參 與人員直接或間接知悉消息,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第5款「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3.被告徐培恩於上開時間,為中壢分局刑事組第一組偵查佐, 並參與「楊清雲等詐欺集團案」之相關搜索行動,經中壢分 局分派任務,編組為第四組人員,於94年2月18日接獲組長 鄧中義命令,於94年2月19日南下高雄市大寮區監控上聖農 產加工廠,同分局興國派出所編組為第十六小組,由所長曾 政欽帶班,執行人員為吳志欽陳耀升;且中壢分局確實於 94年2月22日執行搜索千興公司等相關搜索行動等事實,業 經被告徐培恩林美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壢分局刑事 組「楊清雲等詐欺集團案」承辦人盧文光、證人即中壢分局 刑事組組長鄧中義、證人即中壢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呂怡德所 證情節相符【見他字第807號卷第178頁反面、訴字卷一第75 、176至178頁、金上更(一)字卷第201至204頁反面】,並有 中壢分局偵辦○○○等詐欺犯罪集團執行搜索勤務警力配置 表(下稱「執行搜索勤務警力配置表」,見他字第441號卷 二第50至52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聲請書、搜索票【 於94年2月18日21時許,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查後許可搜 索;於同日21時10分,經原審法院法官裁定核發搜索票(見 聲搜字卷第1至3、14至23頁)】在卷可查。又前開「楊清雲 等詐欺集團案」之搜索對象包含千興公司在內之勤務,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動員包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中壢分局偵查隊、中壢分局警備隊、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楊梅分局偵查 隊、平鎮分局偵查隊、大溪分局偵查隊、龍潭分局偵查隊、 桃園分局偵查隊等所屬司法警察在內之大批警力投入,並於 94年2月21日上午10時舉行勤前教育會議乙節,亦有中壢分 局獎懲建議函(稿)暨附件(見訴字卷二第116至138頁反面 )及上開執行搜索勤務警力配置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徐培 恩因身為中壢分局刑事組第一小隊偵查佐,參與本案之偵辦 ,而實際知悉中壢分局即將於94年2月22日搜索千興公司, 縱被告徐培恩並未實際參與搜索千興公司,而僅南下高雄參 與監控上聖農產加工廠,但此僅屬該專案小組工作分配,其 因參與偵查而知悉上情,基於該法之立法目的在促進市場健 全及維護投資人的信心,被告徐培恩即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被告林美雅為被告徐培恩之配偶,自被告徐培恩處聽聞中壢 分局即將於94年2月22日搜索千興公司,是被告林美雅屬於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 消息之人」,堪可認定。
(二)搜索千興公司屬「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亦屬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
1.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行為人該當內線交易罪 之前提要件必須先有「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存在 。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5項規 定:「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 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 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之消息」(被告徐培恩林美雅行為時,此條文已 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規定,修正後僅增列「其 具體內容」5字)。又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4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 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根據此授權,主管機關頒訂「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 」。另為配合99年6月2日修正增列同法條第2項普通公司債 之內線交易規範之機制,同條第6項亦規定「第2項所定有重 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據此,主管機關於99年12月 22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 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 。該辦法第2條就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 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 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雖列舉17款規定,然另於該 條第18款規定「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 ;該辦法第3條就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該證 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 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雖列舉4款規定,然於該條 第5款規定「其他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公司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常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 另參諸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司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 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 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 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就 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 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亦列舉8款規定,另於該條第9款規定 「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是以,「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 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就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之定義規定,暨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就「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之定 義規定,均僅屬例示規定,應認凡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 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 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大消息,而不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7條所列9款,或「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 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所列17款、第3條所 列4款事由為限;至實務上就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之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在具體 的判斷上,應以該等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成 交量、價格漲跌幅度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按前開相 關管理辦法雖係於被告徐培恩林美雅行為後方行公布,然 因此等規定僅係將是否屬「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之判斷標準、原則予以明文化而已,故於本案中仍可資為判 斷參考)。
2.被告徐培恩於94年2月19日之前2、3日,被告林美雅於被告 徐培恩實際知悉至94年2月18日之前某日,均已實際知悉中 壢分局即將於94年2月22日搜索千興公司,另被告徐培恩亦 知悉上市公司將遭檢調依法搜索,勢將影響上市公司股票之 價值,業據被告徐培恩於調詢時供陳在卷,此與一般人獲悉 檢警機關因上市公司董事長特助涉及犯罪行為,特助與上市 公司有可疑之資金往來,遂對上市公司啟動偵查程序而依法 執行搜索,將衝擊股市交易市場投資人信心而影響上市公司 股票價格之認知,並無齟齬,事實上該搜索行動亦確實造成 千興公司股價大跌。且「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 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會計師查 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之1第2項所定重要子公司執行搜 索者」,屬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 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則中壢 分局既於94年2月22日搜索千興公司,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所稱足以影響千興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殆無疑 義。
3.又94年2月23日工商時報報導稱:千興公司自大陸匯進的5億 元巨款,疑與詐騙集團掛鉤,桃檢方突赴千興查帳;同日, 奇摩網站引中央社報導稱:千興,遭受無妄之災,願全力配 合檢調單位調查;同日中時晚報報導稱:千興跌停,委賣張 數一度暴增至逾2萬張;同日中時晚報報導稱:千興涉入詐



騙集團、洗錢管道,不乏醫院商家,該集團獲利逾10億,人 頭帳戶多到嚇人,楊清雲出國,檢警扼腕等情,有千興公司 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等在卷為憑(見他 字第441號卷一第1、24頁);另千興公司於94年2月23日16 時許,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對該事件澄清,有千興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千興重大訊 息等附卷可考(見他字第441號卷一第26頁、訴字卷二第283 頁、本院卷一第103、126至127頁),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1 03年10月14日臺證密字第1030021048號函及檢附重大訊息及 股市成交資訊在卷可稽【見金上更(一)字卷第268至272頁】 ,已依法揭露上開遭搜索之重大訊息,顯已符合「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 辦法」第6條第2項第1款、第4款規定,則上開搜索千興公司 消息於94年2月23日始行公開,已可認定。又千興公司股價 於上開消息公開前3日,該股票收盤價漲百分之4.44,同類 股僅漲百分之1.29,加權股價指數則僅漲百分之0.58;公開 後3日,該股票跌百分之12.02,同類股則漲百分之0.88,加 權股價指數則漲百分之1.64,依消息公開後3日,千興股價 跌幅與同類股與大盤指數相較,顯有悖離情形,亦有股票交 易分析意見書存卷可參(見他字第441號卷一第1頁);另千 興公司股票於94年2月21日收盤價為14.85元,於94年4月6日 收盤價已跌至7.71元,有94年2月、4月千興日收盤價及月平 均收盤價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0135號卷三第68、70頁 ),顯然跌幅達約百分之48【(14.85-7.71)÷14.85=0. 48】,股價近乎腰斬,益徵中壢分局依法搜索千興公司之消 息,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及「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4 款「依法執行搜索之人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會計師 查核簽證財務報告規則第2條之1第2項所定重要子公司執行 搜索者」之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 影響,或對正常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無 疑。原審固認搜索千興公司屬重大消息乃因證券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7條第2款之「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 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為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 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然因「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 第4款,已明定搜索係屬「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 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之消息」,是此本案重大消息自非「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之消息」,附此敘明。
4.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 秘密者而言。中壢分局因偵辦「楊清雲等詐欺集團案」,楊 清雲帳戶內不詳資金流向千興公司帳戶內,依法獲准搜索千 興公司,屬偵查階段檢警單位偵查犯罪手段之一,攸關股市 健全及社會治安之國家事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 規定,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所知 悉之事項,性質上自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被 告徐培恩因參與偵查,自有保守祕密之義務。
(三)中壢分局搜索千興公司之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 1.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 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前3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 ,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 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 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另96年1月19日修正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第6款規定 「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 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 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 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於102年12月30 日修正移列至同條第5款),實務上仍以重大消息明確為前 提。惟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 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 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 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以公司與他人業務合作之策略 聯盟而言,可能有雙方之磋商(協議)、訂約、董事會通過 、實際變更合作內容或停止合作、對外公布合作或停止合作 等多種事實發生之時點。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依上揭規定 ,為促進資料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應以消息 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 人何時獲悉此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 ,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 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 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 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 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 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 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



之立法意旨相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證人盧文光於94年10月5日調詢證稱:93年10月間,因翁菊 枝至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自首販賣存摺予詐騙集團,本局刑 事組奉命成立「反詐欺小組」,我被指派擔任代理小隊長, 並為「楊清雲等詐騙集團案」承辦人;本組依此陸續實施通 訊監察及資金清查等作為,追查詐騙集團成員及資金流向, 於93年11月間,查得部分詐騙資金匯入楊清雲設於交通銀行 臺南分行帳戶中,於同年12月間,經由清查楊清雲前述帳戶 資金流向,發現該等資金流入股票上市之千興公司設於第一 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於94年1月間,經與刑事組組長 鄧中義及分局長黃慕堯討論後,口頭向檢察官建議於1月中 旬執行,執行內容包括搜索楊清雲以下犯罪集團成員,檢察 官表示證據不足暫緩執行;於1月底,又口頭向檢察官建議 ,於同年2月3、4日執行,執行內容同前,檢察官仍以證據 不足為由,要求繼續蒐證,我同時向檢察官建議將執行日期 延至農曆年假後第二天,但過年後因分局人力不足,故不再 主動建議,然分局內有共識打算在2月22日執行,遂於2月18 日上午再次以電話詢問檢察官可否在22日執行,下午檢察官 告訴我,原則上在22日執行;因找不到其他單位執行,故要 中壢分局出人力執行搜索,經我向組長回報,即由組員謝明 杰開始著手擬定執行計畫;我記得2月18日請檢察官幫忙聲 請搜索票,2月21日上午本組才拿到搜索票,勤前教育總共 舉行4次,分別是2月18、19、20日晚上及21日早上等語(見 他字第807號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核與證人鄧 中義於94年10月5日調詢證稱:93年下半年中壢分局接獲潘 菊枝自首販售帳戶給詐騙集團,反詐欺小組全體人員偵查此 案,包括資金帳戶清查、通訊監察100餘線,最後才查到有 資金流向千興公司監察人楊清雲帳戶內,盧文光為本案實際 承辦人;本組曾在94年1月間,向檢察官口頭報告希望儘早 執行約談、搜索等行動,但檢察官以尚有待證事實未釐清, 直至94年2月農曆春節過後,檢察官與我及本組專案小組人 員討論決定搜索地點,由檢察官負責聲搜作業,由本組專案 小組人員共同討論所需人力,其他分局人員部分則由我負責 聯絡,最後將執行計畫送分局長核閱,94年2月19日開始, 本組即依執行計算派遣第四小組小隊長呂怡德率領徐培恩徐俊豪葉正明等人南下高雄,主要是為了監控詐欺集團成 員行蹤等情(見他字第807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大致 相符。
3.參以證人盧文光於原審證稱:93年12月間,我們人力不夠,



向檢察官報告,檢察官於搜索前1個月,有請洗錢防制中心 的人員來開會,開會時我們有報告人力不足無法辦理千興公 司,檢察官說要協調其他單位等語(見訴字卷一第69頁); 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本案我們可能不辦到千興,千興交由調 查局辦,當時調查局的洗錢防制中心帶著情資到地檢署,洗 錢中心也沒有立即答應,要回去研究,之後調查局回覆他們 不介入,因為人力成本的問題,結果最後的時間點才決定由 我們小組來辦等語【見金上更(一)字卷第203頁】,顯然檢 察官偵辦「楊清雲詐欺集團案」時,並未排除搜索千興公司 。佐以證人即承辦「楊清雲等詐欺集團案」刑事組偵查佐楊 祐銘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當時整個案情整理出來前,每天都 在開會討論,除了專案小組成員,還有分局長、偵查隊長均 參加;一般聲請搜索程序為由該案承辦警員製作搜索聲請書 ,並提出類似我寫的「偵查報告」、搜索聲請書及相關證據 資料予檢察官,經審核後,向法院提出聲請;我在寫「偵查 報告」時,已經知道要搜索的對象包括千興公司;撰寫該份 「偵查報告」大約需要2、3小時完成等情(見金上訴字卷二 第292至294頁),此與卷附由證人楊祐銘於94年2月16日繕 寫「偵查報告」時(見聲搜字卷第4至13頁),已提及千興 公司涉及「楊清雲等詐欺集團」洗錢,搜索票所載搜索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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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