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3年度,176號
TPDM,93,自,176,2005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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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於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一一七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 公開言詞辯論庭中,提出與案情無關之收據一紙(如附件一 ),向承審法官指摘該收據係自訴人偽造而來;該案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受理後(即系爭 民事事件二審),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持 前開收據向承審法官指:「自訴人有偽造文書之前例」,次 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同案準備程序時,提出二紙單據(如附 件一、二),指上開收據上之印章係自訴人盜刻後蓋用;又 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同案準備程序,以書面方式向法官表示自 訴人與證人王奕宗均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品德之瑕疵如一丘 之貉等語。非但指摘不實,更涉及私德而影響自訴人名譽。 被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調查,係案外人劉 麗昭製作,並經見證人吳易達代書簽名其上,與自訴人無關 ,該收據顯非自訴人所偽造。而被告先主張證人王奕宗偽造 收據一紙,卻又主張相同字跡之另一紙收據係自訴人偽造, 亦有違常理。被告係惡意毀損自訴人名譽,涉犯刑法第三百 零九條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 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 解釋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 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 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 ,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 為真實,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0八號判決參照。 又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 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首先對於公然侮辱 人之言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制衡;次為保護意見之公開、 交流,僅在意圖散佈於眾,單純指摘傳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 實時,始克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至意見、評論持 平適當與否,應由社會大眾評價選擇。而刑法公然侮辱罪及 誹謗罪之成立,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 意圖為必要,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 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 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須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 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 或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及 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於系爭民事 事件,以書狀向法官或於公開法庭以言詞指摘自訴人偽造收 據涉有偽造文書犯嫌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收據影本、系 爭民事事件一審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庭訊錄音光碟、系爭民 事事件二審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同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 筆錄節本、庭訊錄音光碟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提出 之書面為證。經查:
㈠自訴人指: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一審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收據一紙(如附件一),當庭陳稱:「(附 件一)這是我在調卷當中瞭解的」、「‧‧,那一張就是甲 ○○他們寫的,偽造文書」、「‧‧他們竟然為了取得不法 利益,偽造文書」、「‧‧因為他們為了影響法官對案情判 斷,竟然可以偽造這件,做出這件事情」、「(你是說這個 單子是他們他們為了影響法院的判決而偽造的?)對對對,



有這個企圖在」、「(這個就是九十二年臺上那件案子提出 來,你認為是他們偽造想影響法院的判決?)對對對」等語 ;嗣於系爭民事事件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當庭陳稱:「‧‧因為原告甲○○,根 據我所瞭解的,他有偽造文書的前例在,有很多事情,我認 為都有不實的情形存在‧‧」、「(你是說甲○○有偽造文 書的前科還是誰?)他有這個偽造文書的前例」、「(以前 曾經有偽造文書的前例?)對我來講有這個例子在,這個我 還沒對他提出告訴啊。所以你要主張也可以,因為那一張我 已經在地方法院呈給法官看了」等語;同案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當庭提出附件一、二收據,陳稱 :「‧‧這兩份也不是我簽名,那個章子也是他們自己去刻 ,自己去蓋的,所以我再三的說‧‧」等語,此均經本院勘 驗各該次庭訊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系爭 民事事件二審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復陳 稱:「‧‧甲○○在另案為了影響法官而偽造文書,本件訴 訟我才發現,他們也對我偽造假的收據,企圖影響原審法官 」等語,亦據自訴人提出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證 ,自訴人指:本件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稱自訴人偽造文 書等情,固屬實在。
㈡然查:本件自訴人與案外人黃正治黃三富黃秀里、黃秀 芬、黃秀引等六人(下稱甲○○等六人)主張:甲○○等六 人與本件被告乙○○皆為臺北縣鶯歌鎮尖山里黃氏宗族之成 員,因宗族擁有之土地中,許多土地之實際耕作者與登記所 有權人不符,或因共有人甚多而多年來未辦理繼承登記,因 此宗族成員乃於六十九年間委託代書辦理相關繼承及互易移 轉登記,使土地登記趨於單純,當時乙○○甲○○等六人 之被繼承人黃烏傑聲稱其為第三房之代表,要求將坐落臺北 縣鶯歌鎮○○○段二二九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乙○○,而黃烏傑亦自第三房其他成員取得部分 土地,並直接登記於甲○○黃正治黃三富三人名下。詎 料因承辦代書之疏失,辦理程序發生瑕疵,又因土地價格飛 漲,致前開第三房其他成員於八十五年間就黃烏傑取得之土 地(即前開直接登記予甲○○黃正治黃三富者)主張雙 方並無買賣或互易關係存在,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徵收或已處分之部分,則返還不當得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此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確定,認定當時黃烏傑與乙○○ 及當時相關第三房成員間,並無買賣、互易關係存在,故甲 ○○等人應塗銷當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諸與該判決相同



之理由,乙○○自黃烏傑處取得之土地亦無正當權源,依法 亦應塗銷,惟乙○○取得之十二筆土地其中九筆已遭徵收或 出賣,乙○○因此取得之徵收補償費或買賣價金自屬不當得 利,甲○○等六人為黃烏傑之繼承人,依法繼承黃烏傑對於 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乙○○為被告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系爭民事事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判決甲○○等六人( 原告)敗訴,甲○○等六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受理在案(系爭民事事件二 審)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次查,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二二二號事 件一審審理中,該案被告甲○○黃正治黃三富於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答辯狀,記載:「民國 六十九年九月五日,被告甲○○支付新臺幣三十餘萬元與第 三房黃文鎮派下成員,供『共有土地之移轉登記費用,相互 補償費用』之用,該收據並載明『共有地按分管額全部抵銷 清楚,嗣後絕無異議』,不但可知分管契約確屬存在,更可 知被告所稱之相互移轉土地一事屬實。收款人分別為三房黃 文鎮派下之第一、二、三房代表,並有吳易達代書見證。由 此可見,被告取得土地,並非無據。事隔多年,原告竟出爾 反爾,‧‧」等語,並提出附件一收據為證。惟附件一收據 上三房代表「黃興恭」簽名之真正,為該案原告所否認,此 有上開答辯狀、附件一收據影本、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卷宗可稽(該 案卷宗第一0九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二七頁以下八十五年 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 實。嗣該案原告於該案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提出準備書㈡狀,載稱:「六十九年九月五日相互補償收 據一紙(按即附件一),就相同案例之王奕宗僅金額不同、 同筆跡、同印文收據一紙,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 上字第二一九號曾就其列名之黃興恭黃奕敏於八十五年二 月六日庭訊期間,黃奕敏稱:『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 是我的,我也沒有收到這筆錢。我確實沒有簽名,也沒有代 黃興恭他們蓋章』。黃興恭結證稱『我沒有收錢,印章也不 是我的』,記明是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該判決認定:『‧ ‧吳仁惠所提出之上開收據,載明吳易達為收據之見證人, 證人王奕宗亦證稱收據內容為真正。但吳易達本身為系爭訴 訟之重要利害關係人,其所謂見證,難以採取。而依收據所 載,王奕宗為交付金錢之人,其本身應對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尚難徒憑其自陳有交付金錢乙節,即認其有交付之事 實,其所證亦難採信。且核本收據所載內容及簽名,顯出自 同一人之手筆,而收據上所載收款人中之二人即黃奕敏、乙 ○○(按為黃興恭之誤)否認該收據之真正,吳仁惠復未能 確證收據所載內容之真正,故此收據尚難為有利於吳仁惠之 認定』(見該判決書第十二頁中段起)所載,至證該收據不 足謂為真正,被告持以主張有分管協議,應無可取」等語, 並提出附件二所示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 字第二一九號民事事件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判 決書節本影本為證,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卷二六二頁、第 二六五頁至二七三頁),又該案最後事實審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九號判決認定:「土地移轉登記費 用相互補償費收據之真正,為黃世曉等二十四人所否認,縱 屬真正,黃烏傑所有二二九地號等二十筆土地於六十九年九 月五日作成該收據前尚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並於將近一年後 始為移轉登記,衡情應無可能在上開收據作成是日即完成該 二十筆土地移轉登記費用之相互補償,且觀之收據所載內容 ,顯係支付共有土地之移轉登記費用相互補償費,而非互易 土地價金之差額,是該收據並不能證明有系爭分管或互易契 約存在。再者,證人即吳易達之助理劉麗昭證稱繼承及移轉 登記之印章係黃金全等六人自己蓋章一語,不僅與其先前在 黃世曉等二十四人訴請吳仁惠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所證矛盾,且與吳易達在該事件所為之證言亦不符,而吳易 達因所辦移轉登記致生前揭涉訟,衡情其證言則易偏頗,且 黃世曉之被繼承人黃奕敏於同一事件亦證稱將印鑑章置於吳 易達處,並依吳易達指示之份數交付印鑑證明等語,自不得 以劉麗昭吳易達之證言,認定有系爭分管或互易契約存在 」等語,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㈣綜上可知,附件一收據曾經自訴人甲○○於上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事件中提出法院,欲以 此證明甲○○曾支付收據所載之金額予黃文鎮派下員,進而 證明該案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及該案被告辯稱相互 移轉土地所有權等情屬實。惟該附件一收據之真正為該案原 告所否認,該案原告並提出附件二收據,用以反證該附件一 收據並非實在。該案判決確定後,甲○○等六人本諸該案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主張乙○○向黃烏傑取得土地並無正當 權源,轉而向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民事事件) ,則附件一收據既與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 第二二二號事件甲○○黃正治黃三富是否本於分管契約



或互易之法律關係而取得該案系爭土地所有權有關,即難認 為附件一收據與該案所衍生之系爭民事事件案情全然無涉。 自訴人主張被告提出之收據與系爭民事事件案情無關云云, 已非可採。
㈤而被告既否認於附件一收據簽章,且附件一收據係自訴人、 黃正治黃三富於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二二二號事件提出於法院如前述,則被告乙○○依據附件一 收據曾被自訴人提出法院之事實,主觀上確信附件一收據係 自訴人等所偽造,進而於系爭民事事件一、二審向法官陳述 此主觀上之認知,已難認為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參 以首開說明,亦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㈥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事件原告提 出附件二收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 事件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判決書節本影本為證 ,據以主張該案被告即本件自訴人、黃正治黃三富提出之 附件一收據並非真正,業如前述,本案被告因而知悉該附件 二收據存在,因認其上「乙○○」簽章亦屬偽造,而於系爭 民事事件二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向法官陳 稱:「那個章子也是他們自己去刻,自己去蓋的」等語,既 未具體指明係何人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文書,已難認有損 自訴人名譽。
㈦自訴人雖於自訴狀記載:「被告指摘自訴人偽造文書而提出 收據二紙,‧‧。甚且,案外人王奕宗亦到庭作證指出,其 曾親眼目睹被告蓋章於上,顯見,該收據並非如被告所言係 自訴人所偽造而來」等語(見本案刑事自訴狀第三頁第五點 ),自訴人似認為被告影射附件一、二收據皆係自訴人所偽 造云云。經查:自訴人主張:附件一、二收據係系爭民事事 件證人劉麗昭所製作,且該案證人王奕宗亦證稱曾親眼目睹 被告蓋章其上,顯見該紙收據並非如被告所述係自訴人偽造 云云,固據提出準備程序筆錄為證。然而,該案證人王奕宗 僅證稱附件二收據上之被告印文係代書拿給被告蓋用等語( 該案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經被告當 場否認,且參以王奕宗同日先前證稱:「(附件一、附件二 )見過,是代書寫的字,交給黃興恭,沒有交給乙○○及黃 奕敏‧‧」等語,則與其前開證稱附件二收據上被告印文係 被告蓋用等情,似有矛盾,況依附件二收據所載,王奕宗係 交付金錢之人,其與附件二收據真實與否存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是尚無從僅憑王奕宗之證言,認定附件二收據上「乙○ ○」簽章為被告親為。從而,就令被告所述:「(附件二「 乙○○」印文)那個章子也是他們自己去刻,自己去蓋的」



等語,或有影射該印文係自訴人所偽造。亦難認為被告明知 附件二收據上「乙○○」簽章係屬真正,仍故意虛構事實, 影射係自訴人偽造附件二收據。
㈧又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二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 ,陳稱:「(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印章是否 你的?)時間太久了,應該是我的印章交給黃奕敏去辦的」 等語,此有自訴人提出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自訴人 並據此主張: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被告印文 與附件一被告印文相同,足見該印文係真正云云。查自訴人 所述該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文就令與附件一 收據上被告印文相同,亦難憑此推論附件一收據上被告印文 係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用,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 此敘明。
㈨此外,依本院蒐集及調查證據結果,尚難認定附件一、二收 據上「乙○○」簽章確屬真正,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無端虛 構事實而誣指自訴人偽造該二紙收據,則就令自訴人並未偽 造該二紙收據,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 ㈩至於自訴人主張: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二審九十三年六月十 六日準備程序期日,向法院提出書面,內載:「‧‧同上訴 人甲○○偽造之收據‧‧字跡模式同出一徹,品德之瑕疵如 一丘之貉‧‧」等語,固據提出該紙書面為憑,並經本院核 閱該案卷宗屬實。惟自訴人係以書面方式提出法院,並不具 公開性,且其目的係供承審法官閱覽,亦難認有何散佈於眾 之意圖,縱其內容涉有妨害自訴人名譽情事,亦難認與公然 侮辱或誹謗罪之要件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係於訴訟上,本於被告地位,利用公開法庭 就與案情相關之事項,依其主觀上確信之情況加以陳述。既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誣指自訴人犯罪,或係 無端對於自訴人私德漫加指摘,則就令被告之陳述與事實不 符且足以使人產生自訴人違法之負面印象,被告主觀上既乏 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仍與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要件不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公 然侮辱或誹謗犯行,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應駁回本件 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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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