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劉敏卿律師
被 告 丁○○
弄一六之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昭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 公司)負責人。案外人陳根旺、禾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禾陸公司)、己○○、丙○○等七人前共同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三年八月 三十一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 爭本票),持向昭信公司共同借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昭信 公司借款予禾陸公司而取得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債 權,自訴人原認係一筆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尚有誤解, 後詳),該本票屆期時,禾陸公司尚欠四百九十二萬元及約 定利息,經昭信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八十六年 度票字第二六一八六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本票債務人陳慶次、禾陸公司、己○○、 丙○○等人之財產。自訴人乙○以利害關係人即第三人身分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先給付三十萬元予昭信公司,同 年五月三十一日再給付二百七十萬元予昭信公司,並與昭信 公司約定七日內將本票債權移轉予自訴人。詎被告竟無故拖 延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始出具債權移轉證明書予自訴人,使自 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遭陳根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0 一號判決自訴人敗訴確定。自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再以系爭 本票為證,主張受讓系爭債權,對於陳根旺提起清償借款訴 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受理 ,該案審理期間,陳根旺辯稱:禾陸公司業已向昭信公司全 部清償完畢,並提出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由被告代表昭信公 司出具之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為證,昭信公司法務戊○○亦 當庭證述無誤,致自訴人又遭受敗訴判決。自訴人收受判決 正本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參加訴訟繳納裁判費,被告 並未置理,該案因而確定。被告明知系爭債權已經全部受償 ,竟蒙蔽自訴人,向自訴人收取現金三百萬元,並將業因清
償而消滅之系爭債權移轉予自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詐欺取財罪。若被告主張系爭債權並未全部清償,則被 告出具不實之證明文件,使地政人員虛偽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所為亦犯刑法第三百十四條(按應為二百十四條之誤) 之偽造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以業已消滅之債權讓與自訴人,無非以:自訴 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陳根旺之財產未 果,向陳根旺訴請清償借款亦受敗訴判決確定,且昭信公司 於系爭債權讓與前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已出具債務全部 清償證明書予禾陸公司,足見昭信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自訴 人前,已全部受償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 ,辯稱:伊係昭信公司董事長,所有庶務都是由總經理及屬 下處理,實際內容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㈠昭信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列禾陸公司、己○○、丙○○、廖顯 明、陳金水、陳慶次、陳根旺(下稱禾陸公司等七人)為相 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就其中四百九十二萬元及 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二 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一八六號(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昭信公司嗣以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在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五 八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己○○間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八日受償七十四萬七千七百三十一元。昭信公司並於八十七 年七月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聲請對於丙○○所有坐落臺北縣萬里鄉中萬里加投斷瑪鍊 港內小段二0九之一、二0九之二、二0九之三地號土地為 強制執行。自訴人乙○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給付昭信 公司三十萬元,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昭信公司二百七十萬 元,而受讓系爭債權(是時自訴人主觀上認為所受讓者僅系 爭本票債權),昭信公司乃撤回上開對於丙○○之強制執行 聲請(本件自訴人係應丙○○請求而代為清償,昭信公司因 此撤回對於丙○○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經證人即昭信公 司法務戊○○證述在卷,後詳),昭信公司嗣於九十年八月 八日出具債權移轉證明書予自訴人,內載:「債權移轉證明 書;茲因乙○先生代償禾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本公司之 債務,共計新臺幣三百萬元。除出具此書面證明,並將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票字第二六一八六號)及其 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移交乙○先生俾利其求償」等語。自 訴人遂於九十年九月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根旺所有之不動產,該院以九 十年度執字第五七四一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陳根旺九十 年十一月九日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時效為由,列自訴人為被 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該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 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判決本件自訴人敗訴,主文以:「被告 (即本件自訴人)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 第二六一八六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陳根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 字第五七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被告(本件自訴人)對 於原告(陳根旺)所有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自訴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自訴人另於九十一年七月 十二日,列陳根旺、陳慶次為被告,以系爭本票係禾陸公司 等七人向昭信公司共同借款(系爭債權)所開立,陳根旺、 陳慶次為共同借款人(先位主張)或連帶保證人(備位主張 ),自訴人受讓系爭債權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 請求陳根旺、陳慶次連帶清償借款(下稱系爭清償借款事件 ),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 三二號判決自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自訴人提出之本院民事 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移轉證明書
、票據明細表、支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訴狀證一至六、證八),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是以,自訴人所主張:其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所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七四一號強 制執行程序未能獲償,憑系爭債權提起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亦 遭敗訴確定等情,固堪採認。
㈡而陳根旺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昭信公司出具予禾陸公司之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 一紙,辯稱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訴人無從因債權讓 與取得對於陳根旺之債權等語(見該案卷㈠第五十至五二頁 )。又證人戊○○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證稱:昭信公司確有 出具債權移轉證明書予自訴人,其債權迄至九十年七、八月 間因自訴人代償才全部受償,昭信公司出具債務全部清償證 明書,係因本件債務有數筆擔保品,為配合塗銷其中一筆抵 押權而出具,實際上當時債權尚未全部清償。禾陸公司與昭 信公司存有二筆均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債務,也均由 陳根旺、陳慶次擔任連帶保證人,債權移轉證明書指的是八 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後簽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示債權,在 移轉前,前一筆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債權債務已經處理完畢 了等語(見該案卷㈠第七一、七二頁),未為法院所採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該案判決理由認定:「(二)‧‧2、 被告(陳根旺、陳慶次)抗辯禾陸公司業已全部清償向昭信 公司借款之債務,並提出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為證,而被告 亦不否認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之真正,核與證人即昭信公司 法務人員戊○○亦當庭證述:昭信公司確有出具債務全部清 償證明書等語相符,是該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足為被告有利 之佐證。再觀諸該制式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供立書人圈選 『全部』或『部分』清償,而昭信公司畫除『部分』二字, 而成為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苟禾陸公司尚未全部清償債務 ,昭信公司自有圈選部分清償之選擇權,昭信公司並未為之 ,可認禾陸公司業向昭信公司全部清償,又該證明書上亦無 昭信公司所為債務一部清償之保留記載,是依被告所提之債 務全部清償證明書,足以證明禾陸公司業已清償全部債務, 被告所為清償之抗辯,可認真實。3、雖原告以昭信公司出 具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及援引證人即昭信公司法務人員戊○○ 之證詞,暨以禾陸公司及被告均未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五八號事件提出清償之有利抗辯或提起異 議之訴等語,主張禾陸公司尚未全部清償債務云云,惟查: ⑴原告所受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昭信公司與禾陸公
司之間,已如前述,顯見昭信公司就其與禾陸公司借款債權 存否,顯有關乎己身權利、義務之利害關係,是昭信公司出 具之債權移轉證明書無足否認清償事實,是該債權移轉證明 書無足成為原告有利之證據。⑵又證人戊○○到院證述:『 九十年七、八月間因原告代償我們才完全受償』、『該文書 (指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是我們公司出具的,因為本件債 務有數筆擔保品,而禾陸公司逐次清償,所以我們塗銷其中 一筆抵押權,所以我們出具該文書只為了配合塗銷部分抵押 權,實際上債權並未全部清償。‧‧』云云(參本院九十一 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被告陳慶次於八十四年 九月二十六日持前開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為憑,塗銷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登記,按因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合併為一二五、一二五之二三地號土地,是申請塗銷抵押權 土地清冊所記載同段一二五、一二五之二三地號土地,實已 包括被告所提供擔保之六筆土地之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八十三年收件第一八五七四號抵押權 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及清冊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塗銷全部土地 之抵押權登記,而非僅塗銷部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之事實, 堪予認定。本院互核上開證人戊○○之證詞及上開登記資料 ,可知證人戊○○所述:塗銷部分抵押權云云,並不實在, 足徵證人所證述:出具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係為配合塗銷部 分抵押權,實際上債權並未全部清償云云,應非事實。另參 以本院係通知昭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到庭為證,而證 人為昭信公司法務人員,係以昭信公司受任人之身分代理到 場,而昭信公司就其與禾陸公司借款債權存否,為具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是以身為昭信公司受任人之戊○○之證詞, 亦認有偏頗原告之虞,其上開證詞,自難憑信,亦難為有利 原告之佐證。‧‧4、‧‧經查:‧‧⑵查,原告主張禾陸 公司向昭信公司借貸二筆同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情,此為 被告所否認,況上開證人戊○○所為具有偏頗之虞之證詞, 已難予盡信,原告自應舉證以證實其說。至原告主張:昭信 公司出具清償證明書之時間介於二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間 為佐證,然觀諸證人所提出之二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時間, 分別為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而昭 信公司出具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九 日,顯見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簽立在後、二份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簽立在前,原告主張之簽立清償證明書之時間介於二份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間,顯屬無據,自無足採。此外,觀以 昭信公司簽立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時間在二份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之後,殊不論禾陸公司與昭信公司存在一筆或二筆借款 ,昭信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出具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 時,已然表明禾陸公司業已清償全部債務,應堪認定。⑶從 而,原告迄未積極舉證證明禾陸公司與昭信公司存有二筆借 款,且證人戊○○所提出之二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亦無足 為原告有利之佐證」等語(該案判決書第二一至二六頁), 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自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等情,亦非全然無據。
㈢然查,本件昭信公司、禾陸公司間簽有二份金額皆一千三百 五十萬元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有該二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 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卷宗為憑(該案卷㈠第七四、七五頁) ,並參以證人即禾陸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證稱:禾陸公 司向昭信公司借款大概二千萬左右,都是公司財務、會計人 員處理,禾陸公司一開始有依約還款,後來不景氣公司出問 題停業,後來有沒有還清我不知道,我個人財產遭拍賣,昭 信公司有參與分配。該二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是我簽的,這二 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是依昭信公司規定,用這種方式來借貸 ,確實有借款。借款清償情形,是一開始借貸時就將還款的 票都開出去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證人即昭信 公司財務經理甲○○於本院證稱:禾陸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三 十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各向昭信公司借一千萬元,約定三 年共還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共二千七百萬元,八十四年八 月以前均還款正常,當時還了六百三十幾萬元,後來還款不 正常,昭信公司向提供擔保物的債務人求償,陳根旺八十四 年間還了一千五百萬元,第二次自己○○提供的抵押品參與 分配到一百七十幾萬元,由丙○○、自訴人部分共回收三百 萬元。丙○○帶自訴人過來,丙○○是這個案子二張本票的 共同發票人,他們來還款時,禾陸公司還欠昭信公司四百六 十幾萬元,後來昭信公司與自訴人作成書面協議。昭信公司 讓與乙○的餘額是二筆借款餘額的合計等語(本院審判筆錄 第五至七頁、第十四頁);證人戊○○證稱:自訴人受丙○ ○委託,來處理債務清償,二人一起來昭信公司,後來昭信 公司與丙○○、自訴人約定,還二百七十萬元,先付頭款一 百萬元,我們就撤回強制執行。後來開三百萬元的債權讓與 文件,是昭信公司前任法務謝德義另外收三十萬元‧‧,自 訴人與昭信公司協議時,禾陸公司欠昭信公司款項數目不清 楚,本利超過三百萬元。當初在新竹地院作證時,我還不太 瞭解欠款情形,我只知道債務還沒有全部清償,我不是經辦 法務,作證時我不瞭解,現在比較清楚,昭信公司讓與自訴 人的債務,是二筆債務共同結算出來的餘額,這是根據公司
內部的資料等語(本院審判筆錄九至十三頁)。並稽之該二 份附條件買賣契約,其中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簽立,編號八 三八0一0者,約定買方應依下列期程付款(實為清償借款 ):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按月 於每月月底支付二十二萬五千元、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按月於每月月底支付四十七萬五千 元、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一日,按月 於每月月底支付四十二萬五千元;其中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 日簽訂,編號八三八0一三者,約定買方應依下列期程付款 (清償借款):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按月於每月月底支付二十二萬五千元、八十四年九月三 十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按月於每月月底支付四十七 萬五千元、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按月於每月月底支付四十二萬五千元(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卷 ㈠第七四、七五頁),則該二份附條件買賣契約八十四年九 月(含該月)以後即證人己○○、甲○○上開證稱禾陸公司 停止還款時起,禾陸公司積欠之款項共為二千零六十五萬元 ,再稽之證人己○○、甲○○前開所證:禾陸公司僅清償至 八十四年八月,八十四年九月起未付款,及證人甲○○另證 稱:昭信公司向提供擔保物的債務人求償,陳根旺八十四年 間還了一千五百萬元,第二次自己○○提供的抵押品參與分 配到一百七十幾萬元等語,可知昭信公司在對於陳根旺求償 ,及對於己○○於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後,就令所獲款項 均先抵充本金,昭信公司對於禾陸公司之債權餘額仍餘四百 十五萬元(20,650,000-〈15,000,000+1,500,000〉=4,1 50,000),遑論其中部分金額應儘先抵充利息。是證人己○ ○、戊○○前開證稱:讓與自訴人之系爭債權餘額,係二筆 借款債權餘額之合計,本利超過三百萬元等情,並非虛構。 ㈣昭信公司雖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出具前開()信證字第 00七號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予禾陸公司如前述,惟參以證 人甲○○證稱: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之目的,係要給禾陸公 司提供之擔保品抵押權塗銷。「(這是否附條件買賣契約? )是」,這二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當初借款時,共有三筆不 動產(按:證人甲○○之用語並非精確,其以數「筆」為不 動產單位,應非指數個「同一地號」不動產,而係泛指數「 批」不動產之意,後詳)供這二筆借款共同擔保,這二筆借 款到八十四年九月以後都沒有清償。「(既然還沒有還完, 為何出具清償證明書?)公司立場是還有二件不動產擔保品 ,這是塗銷新竹設定的不動產」、「(是否記得各筆不動產 詳細資料?)一筆是賴鵬成,一筆丙○○、一筆陳根旺,是
塗銷陳根旺的,詳細地號不記得。是塗銷新竹的土地,另外 二筆,賴先生在臺北、丙○○在基隆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 七、八頁),證人戊○○亦證稱:「當初在新竹地院說塗銷 抵押權,我詢問財務人員意見,知道還沒有全部清償,我當 初應該是不確定塗銷哪筆,這個擔保品是針對哪筆設定的我 不清楚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並觀以債務全部清 償證明書內載:「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收件字第一八五七四號登記抵押權(債權範圍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所擔保之債務已全部清 償,特發給本證明書,專供持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後列不動 產抵押權塗銷手續」等語,顯見昭信公司提供該債務全部清 償證明書,係供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用,而該債務全部清 償證明書亦於同日併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 記,此有申辦該次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 附件附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可證(該案卷㈠第一0七頁 以下),證人甲○○、戊○○上開證稱:出具債務全部清償 證明書之目的係專供塗銷抵押權等情,已非無稽。又該八十 四年九月十九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抵押權,係新竹地政 事務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收件第一八五七四號抵押權登記 事件所為,義務人為陳根旺、陳金水、陳慶次,權利標的土 地為新竹市○○段○○段第一二五、一二六之十六、一二五 之二三、一二五之二四、一二五之三七、一二五之三六地號 土地,此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附件附於系爭清償借款 事件卷宗可按(該案卷㈠第八十頁以下),並參以昭信公司 曾以系爭本票裁定,於證人己○○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參與 分配,及對於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自訴人代償 而撤回等情如前述,足見證人甲○○前開所證:本件二筆各 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借款,係以三筆(批)不動產供擔保,一 為證人己○○提供、一為丙○○提供、一為陳根旺提供,分 別位於臺北、基隆、新竹,出具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僅供 塗銷陳根旺新竹土地之不動產抵押權等情,尚屬可信。又證 人甲○○稱「三筆」不動產,應泛指「三批」不動產,此觀 之證人甲○○稱「三筆」土地分為三人提供、分別坐落臺北 、新竹、基隆,及僅前述坐落新竹市之供擔保土地即超過三 筆等情可證,附此指明。
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之判決,雖認定陳根旺 、陳慶次就禾陸公司向昭信公司借款,係屬連帶保證人,且 認為縱令禾陸公司尚未清償借款屬實,因昭信公司出具債務 全部清償證明書塗銷陳根旺、陳慶次所提供新竹市○○段○ ○段一二五地號等前開六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足信昭信公
司有拋棄其為借款債權擔保之物權之意思,依民法七百五十 一條規定,陳根旺、陳慶次所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於債權 人昭信公司拋棄權利之限度內(一千五百萬元),免除保證 責任等語(見該案判決書第二一頁、第二六頁)。惟本院查 ,上開抵押權塗銷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申辦,而自訴人 清償禾陸公司債務則係八十九年間,並參以證人戊○○證稱 :「(後來你們為什麼開出三百萬的債權讓與文件?)這是 前任法務謝德義辦的,後來他離職,丙○○來公司要求開立 債權移轉證明書,我回答依照協議書你已經清償債務,我們 也塗銷擔保給你,我們沒有義務再開債權移轉證明書給你, 丙○○提示二張文件,其中一張上面是他欠款票據有謝德義 簽收載明七日之內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一張是謝德義跟他 收三十萬的憑據,他說你們代理人已經同意債權移轉,你們 要開債權移轉證明給我,事後我們有跟謝德義求證他確實有 簽這二份文件,另外他有收三十萬,公司不知道是謝德義自 己向丙○○收的,謝德義表示這三十萬是丙○○要酬謝他開 移轉證明書給他,事後我向丙○○詢問,他希望我們開移轉 證明書給他,他以乙○名義再向其他保證人求償,避免他連 帶保證人的身分曝光,丙○○同意三十萬給我們,我們就開 三百萬的債權憑證」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足見昭 信公司前法務謝德義雖同意移轉債權予自訴人,然未告知昭 信公司主管或其他人員,證人戊○○因丙○○告知而知悉後 ,昭信公司經向謝德義求證,方同意自訴人及丙○○之要求 ,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出具債權移轉證明書,是自難認被告有 何故意隱瞞前開抵押權塗銷之情事,且亦堪被告代表昭信公 司出具債權移轉證明書當時,其主觀上係以債權當時之狀態 移轉。並參以本件係丙○○偕同自訴人主動向昭信公司清償 借款,業經證人甲○○、戊○○證述如前,亦難認為被告故 意隱瞞該債權連帶保證人陳根旺、陳慶次業已免除保證責任 ,供擔保之抵押權業經部分塗銷,而積極尋求自訴人代償禾 陸公司債務,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自訴人雖指:被告無故拖延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始出具債權移 轉證明書予自訴人,使自訴人以本票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陳根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 度上字第九0一號判決自訴人敗訴確定云云。參以證人戊○ ○所證上開關於出具債權移轉證明書之過程,可知被告並非 無故拖延不交付債權移轉證明書。況本件自訴人係以被告代 表昭信公司移轉業因清償而消滅之債權為由,提起本件自訴 ,則被告或昭信公司何時交付債權移轉證明書,與被告本件 犯行成立與否無涉。
㈦至於自訴人所指:若系爭債權並未全部清償,則被告出具不 實之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使地政人員虛偽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所為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云云,經查:該債權 全部清償證明書出具之目的,係昭信公司為塗銷供系爭債權 擔保之部分不動產抵押權,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如前, 堪認昭信公司係以拋棄部分供債權擔保之物權之意思,出具 該文件俾便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就令昭信公司以便宜之作 法即出具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予地政機關,然昭信公司 此種作法於社會交易並非罕見,而出具該債務全部清償證明 書之目的僅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如前述,此亦為昭信公司 及禾陸公司雙方所知悉,雙方明知僅供辦理登記之旨,據以 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則地政機關據以塗銷抵押 權,難認有何虛偽不實,而地政機關公務員僅將該債務全部 清償證明書附於登記卷宗而未另就「債務全部清償」乙事為 其他登載行為,此觀之該塗銷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影本自 明(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卷㈠第八十頁以下),亦難認有何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況被告擔任昭信公司負責人外,亦 擔任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統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此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並有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公司庶務都是 總經理及其他員工處理,伊並非親自為之等語,亦與常情無 違。從而,雖證人甲○○證稱: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係送給 被告用印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七、九頁),亦難認被告對 於該債務是否全部清償等細節必然知悉詳確,尚難據此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㈧又關於自訴人受讓之系爭債權是否業因清償而消滅,本院所 認定之事實固與系爭清償借款民事事件法院判決未盡相符, 惟本院係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 有自訴人所指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參以首開說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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