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4年度,28號
TPHM,104,上重訴,28,2017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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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孝宗
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律師
      羅豐胤律師
      林嫦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百英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錦懋
   (原名趙理奇)
選任辯護人 林子陽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美珍
   (原名曾渝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梅芳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律師
      林冠儒律師
      景玉鳳律師
參 與 人 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宗
參 與 人 合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宗
參 與 人 家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百英
參 與 人 全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1號、第54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庚○○、戊○○、甲○○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附表三之三編號5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三編號5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附表三之四編號5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四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戊○○被訴如附表三之四編號1至4部分及甲○○被訴如附表三之五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如附表六「銷售名義人」欄所示之公司因被告乙○○、丙○○、庚○○、戊○○為實行違法行為,其因而取得如附表六「犯罪所得認定(未稅)」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具名為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瑪特爾公司) 及合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生康公司)代表人,其 配偶丙○○具名為家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方公司)代表 人,丙○○之母己○○(無證據證明己○○就後述犯行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具名登記為全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全藥公司)代表人,惟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 合生康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乙○○、丙○○二人。又合生康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同丙○○戶籍址 、乙○○居所址),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及全藥公司址均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同乙○○戶籍址),惟前 述四公司實際辦公地點均為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 所營業務、實際負責人、員工均相同,且實際上均由乙○○ 及丙○○二人共同經營並綜理各項業務,由乙○○、丙○○ 二人依業務需求,分別以前述公司名義銷售商品,各公司業 務內容包含委代工廠調配製造優固力、紐力康、生命之清等 系列食品,由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家庭公 司或VIVA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森 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大買家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買家公司)等通路販售。戊○○(原名曾渝柔)



分別於民國96年8月1日至97年3月26日、99年4月9日至99年7 月28日、101年3月8日至101年7月31日期間以瑪特爾公司受 僱人名義在職,另於100年3月17日至101年2月10日期間以家 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任公司電視購物頻道副總經理;庚 ○○(原名趙理奇)則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12日 間以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任公司編導副理;故庚○○ 、戊○○於前述在職期間,就附表二變造、行使檢驗報告部 分,於乙○○、丙○○依業務需求分別以各公司名義所為營 業及相關業務,在庚○○、戊○○職掌業務經辦事項範圍內 ,均配合分工辦理。
二、乙○○、丙○○綜理前述公司業務,為符各通路商關於交易 文件之要求及成本考慮,竟於附表二所示行使、交易期間前 之密接時間起,就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3 ①、②、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四部分,乙○○、丙○○尚 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分別 就附表二之四編號2、4所示部分與庚○○基於變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二之三編號 3、附表二之四編號2、4所示部分與戊○○基於變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為詐 術,於附表二所示行使或交易期間詐欺銷售附表二所示商品 ,除如附表二之四編號4部分未售出商品得款而詐欺未遂外 ,其餘部分均得款牟利而既遂(詐欺所得詳如附表六、附件 一、二所示):
(一)由丙○○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變造附表一編號3至5 、7、8、17所示檢驗報告,丙○○或戊○○指示庚○○變 造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之檢驗報告後,分別供為附表二 之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8)、3①(附表一編號5)、附表 二之三編號1(附表一編號7)、2①(附表一編號4、17) 、3(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之四編號2(附表一編號11 )、4(附表一編號20)所示交易資料,再分別由不知情 業務人員就附表一編號4、5、7、8、17所示之變造檢驗報 告部分或由有犯意聯絡之戊○○就附表一編號3、11、20 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部分透過銷售平台行使之,使消費者 誤信檢驗報告屬實,乙○○、丙○○依業務需求,藉此以 各該銷售名義人詐欺銷售前述附表編號所示商品,除如附 表二之四編號4部分未售出商品得款而詐欺未遂外,其餘 部分均得款牟利而既遂(詐欺所得詳如附表六、附件一、 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交易相對人、檢驗單位對於 檢驗報告正確性之管理及判斷。




(二)丙○○、乙○○明知未實際送驗,竟指示檢驗單位更改附 表一編號10、13、14所示檢驗報告內容(非偽變造私文書 ,詳後述),供為附表二之四編號1②(附表一編號10) 、6(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之三編號2③(附表一編號 14)所示交易資料,透過銷售平台行使,使消費者誤信屬 實,並由乙○○、丙○○依業務需求,藉此以各該銷售名 義人詐欺銷售前述附表編號所示商品得款牟利而既遂(詐 欺所得詳如附表六),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交易相對人、檢 驗單位對於檢驗報告正確性之管理及判斷。
(三)乙○○、丙○○明知以丙○○為代表人名義於美國內華達 州設立之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以下簡 稱N.S.I.公司)無實際辦公場所、工廠設備、員工及銷貨 ,亦未實際出口商品予乙○○、丙○○所營公司,竟於附 表二之一編號2、3、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2、附 表二之四編號1、3、5所示銷售名義人交易時,於各該商 品文宣廣告、標籤標示宣稱經美商N.S.I.公司技術授權、 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不實行銷文詞 ,供為附表二之一編號2、3②、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 編號2②、附表二之四編號1①、3、5所示交易資料,透過 銷售平台行使,由乙○○、丙○○依業務需求,藉此以各 該銷售名義人詐欺銷售前述附表編號所示商品得款牟利而 既遂(詐欺所得詳如附表六)。
(四)丙○○為應付美好家庭公司對於交易文件之要求,明知附 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商品並未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 竟虛妄填寫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 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且於各該進口報單「 標記及貨櫃號碼」欄之無關欄位任意蓋用家方公司及代表 人丙○○印文(各該海關進口報單「報關人名稱、簽章」 欄及「專責人員姓名、簽章」欄均空白,未經報關行製作 完成投單送交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收件,且未經海關人員查 驗、註記加蓋職章,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亦非 偽造私文書,詳後述),供為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交 易資料,透過該銷售平台行使,由乙○○、丙○○依業務 需求,藉此以各該銷售名義人詐欺銷售前述附表編號所示 商品得款牟利而既遂(詐欺所得詳如附表六、附件二)。三、乙○○、丙○○綜理各公司業務期間,與庚○○另基於變造 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庚○○ 變造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檢驗報告後,持以行使交付互動在 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在線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 一編號6所示檢驗單位及互動在線公司對檢驗報告正確性之



判斷(無證據證明係以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檢驗報告為詐 術而詐欺銷售商品,詳後述)。
四、丙○○於100年間擬向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 下稱生技醫療策進會)申請國家品質標章(標章代碼SNQ030 1),為彰顯家方公司公益形象,丙○○竟與庚○○基於變 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丙○○先於100年9 月15日,以電子郵件指示庚○○以先前乙○○捐款新台幣( 下同)1,000元予農禪寺之收據1張為底,利用電腦程式將收 據日期欄自「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變造為「中華民國100 年3月31日」,將金額欄「新台幣壹仟元整」變造為「新台 幣貳拾萬元」,並將變造完成之家方公司捐款20萬元予農禪 寺之收據1張附入前述國家品質標章申請書內,持向生技醫 療策進會行使,申請國家品質標章,足生損害於農禪寺管理 其收納捐款之正確性及生技醫療策進會。
五、嗣庚○○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參與前述犯行前 ,主動於100年12月14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自首, 經檢察官於101年1月5日及同年2月14日指揮臺北市調處、臺 北市憲兵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等司法警察機 關前往家方公司及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臺中市、雲林縣、 嘉義縣、臺南市等地之代工廠以及家方公司位於桃園縣(現 已改制為桃園市)之產品通路商倉庫執行搜索、扣押,並於 家方公司扣得上開銷售名義人公司所有之部分變造檢驗報告 及於家方公司、通路商查扣部分商品,始查悉上情。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戊○○、庚○○及其等 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65-18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被告乙○○、丙○○、戊○○、庚○○之辯解:一、被告乙○○、丙○○部分:
被告乙○○、丙○○均向本院表示坦承前揭犯行,惟其等辯 護人為其等辯稱:
(一)被告乙○○、丙○○雖有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但 並無施用詐術,蓋被告乙○○、丙○○所提供之變造檢驗 報告乃應通路平台業者之要求而提出,以符合通路平台之 交易條件,該等變造之檢驗報告並未出現在通路平台的銷 售文宣上,消費者完全不會看到該等檢驗報告,消費者不 會因此而陷於錯誤,故被告乙○○、丙○○之行為應不構 成刑法詐欺罪。
(二)又被告乙○○、丙○○的產品於前述產品標籤用語更換前 後,產品價格並無任何的變動,並沒有因為標籤用語從「 NATURE'S SELECT INC.」字樣汰換成「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後就有所上漲,是以消費者於購買 被告所販售的產品,是否會因為前揭標籤用語更換而陷於 錯誤,尚須客觀證據佐證。
(三)被告乙○○、丙○○於產品標籤上,雖標示宣稱美國N.S. I.公司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 作等語,然產品本質、內容與價格,實與未標示前開用語 完全相同,亦徵被告乙○○、丙○○絕無因添加不實廣告 用語,而在主觀上有行使詐術或牟取顯不相當利益之犯罪 意圖。
(四)原審判決未考量消費者於購買被告乙○○、丙○○所販售 之產品,是否同時會考量個人之實際需要、產品之價格、 品質及實用性等,即據以認定被告乙○○、丙○○透過變 造之檢驗報告,於產品標籤標示宣稱美國N.S.I.公司技術 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語,即 據以認定被告乙○○、丙○○係向他人施以詐術,使消費 者陷於錯誤,而判決被告乙○○、丙○○構成13個詐欺取 財罪,顯有不當等語。
二、被告戊○○部分(即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附表二之四編號2 、4部分):
被告戊○○向本院表示其就其在職期間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惟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有關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變造檢驗報 告,被告戊○○雖自99年4月9日起至99年7月28日止,任職 瑪特爾公司,然99年7月正在業務交接階段,所以無法確定 是否其所為之。且被告戊○○於離職前1月已開始進行職務 交接,即該公司於99年7月間初次向購物平台提出檢驗報告



時,正逢被告戊○○離職前之交接期間,並無明確事證可證 明該文書為被告戊○○交付予購物平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4條,不應以刑責繩之。又有關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變造 檢驗報告部分,被告戊○○認為該變造只是更改產品名,送 驗之內容物完全相同,並無差異,則檢驗單位確實對產品內 容進行檢驗,且內容物完全相同,則該檢驗報告之檢驗目標 與報告內容實質上並未受影響,亦未造成任何權益受損,則 被告戊○○縱有參與變造產品名稱,亦非侵害權益之犯罪行 為。有關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部分,該份變造 報告最早之行使時間係99年1月25日,被告戊○○當時並未 在瑪特爾公司或家方公司任職,故不可能指示變造該檢驗報 告或行使該檢驗報告等語。
三、被告庚○○部分(即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4部分、行使附表 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行使變造農禪寺捐款收據):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依被告丙○○指示,偽造前述家方公 司捐款20萬元予農禪寺之收據,供家方公司持以行使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變造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檢驗報告之 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6、11、20之變造檢驗報告均非其 變造完成,其在原審並無辯護人,未取得完整的卷證,故誤 為認罪。又其於原審有將自己變造之檢驗報告、農禪寺收據 等原始檔案及變造檔案庭呈原審,附表一編號6、11、20並 未在前揭檔案中,足見前揭編號之檢驗報告非其所變造。縱 認其確有變造前揭編號所示檢驗報告,其亦係因受薪階級, 聽從被告丙○○等人指示修改相關檢驗報告內容,參與犯罪 ,惟在犯罪被發覺前,即因內心煎熬主動自首犯行,應依法 減輕其刑等語。
參、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瑪特爾公司及合生康公司代表人,其配偶即被 告丙○○係家方公司代表人,被告丙○○之母己○○則具名 登記為全藥公司代表人(無證據證明己○○就前述犯行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 、合生康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乙○○、丙○○二人。合生 康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同被告丙○ ○戶籍址、被告乙○○居所址),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及 全藥公司均設於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同被告乙○ ○戶籍址),前述四公司實際上由被告乙○○及丙○○二人 共同經營並綜理公司各項業務,公司業務包含委代工廠調配 優固力、紐力康、生命之清等系列食品由各通路販售等情, 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並據被告乙○○於調查時 供稱: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實際業務由其與太太丙○○一



起分擔,在同一地點上班,做同樣事情(按指業務),…全 藥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被告丙○○之母己○○,合生康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其本人,實際上均由其與太太丙○○共同經營, …所有公司都是其與太太丙○○負責,…公司所有產品都委 代工廠生產,再送到通路販賣等情甚詳(見100年度他字第4 460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05頁背面、106頁),及被告 丙○○於調查時供承:家方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其本人 ,瑪特爾公司、全藥公司、合生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其配 偶即被告乙○○,但由其負責瑪特爾公司、全藥公司、合生 康公司員工出勤、業績,包含受理客戶訂單、出貨、原料採 購和代工廠洽談簽約等,…上述四公司總經理均係被告乙○ ○,經理都是其等情屬實(見他字卷二第169頁背面、170頁 );並經證人即被告庚○○、戊○○、甲○○證述被告乙○ ○、丙○○二人綜理各公司業務等情明確(詳後述)。且有 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合生康公司等公司登記 資料、被告乙○○、丙○○戶籍登記資料可按(見101年度 偵字第5432號偵查卷一第140至145頁)。足見被告乙○○、 丙○○確係共同綜理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合 生康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
二、被告庚○○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12日間受僱家方 公司,任編導副理;被告戊○○分別於96年8月1日至97年3 月26日、99年4月9日至99年7月28日、101年3月8日至101年7 月31日期間受僱於瑪特爾公司,另於100年3月17日至101年2 月10日期間受僱於家方公司,任電視購物頻道副總經理等情 ,業據被告庚○○(見他字卷一第4、12頁、原審卷一第60 頁)、戊○○(見他字卷二第60頁背面、98頁)供述在卷, 並有被告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 四第242頁正、背面)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關於其等職掌業務內容及範圍,分別據被告庚○○供承: 其99年10月18日到任後業務內容為美工,並依丙○○、戊○ ○指示更改檢驗報告內容(見原審卷六第184頁背面至186頁 ),修改完成之檢驗報告應是提供通路之用等情(見他字卷 一第14頁);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在家方公 司、瑪特爾公司任電視購物頻道副總經理,負責跟通路商聯 繫,其負責聯繫之通路商包含VIVA公司(即美好家庭公司) 、森森公司,VIVA公司部分後來是與丁○○聯繫,…其負責 聯繫通路商之檢驗報告均由其交付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8、 101頁),於原審供承:大買家的網路通路是其接洽等語( 見原審五第33、34、35頁)。並據證人丙○○於調查時證稱 :前述四公司(指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合生



康公司)員工都是一樣,副總經理戊○○(對外稱曾渝媃) 負責推廣商品及拓展通路,助理(企畫助理)甲○○負責受 理客戶訂單,前述四公司實際辦公地點都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8樓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0頁),及於原審具結 證稱:被告戊○○職稱副總經理,實質工作內容為業務,主 要跟通路商聯繫銷售商品,被告戊○○負責的通路包括森森 購物、中購媒體科技公司(下稱中購公司,即美好家庭公司 、VIVA公司),…期間如果是戊○○在職期間,戊○○就有 參與業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80、181、183頁)。核 與被告戊○○於原審供承: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 司、合生康公司雖然登記不同名義,但辦公地點都在同一地 點等情(見原審卷六第33頁),及於調查時供稱:前述四公 司實際上由被告乙○○、丙○○夫妻共同經營等情(見他字 卷二第60頁背面)相合,並與被告庚○○於調查時供述:前 述四公司辦公場所及倉庫都設在內湖洲子街194號8樓,被告 丙○○會用前述四公司賣不同的產品等情亦相符合(見他字 卷一第4頁)。足見被告庚○○、戊○○於前述在職期間雖 分別以家方公司、瑪特爾公司受僱人名義任職,然因瑪特爾 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合生康公司所屬人員辦公、營 業場所、所營業務、負責人、員工均相同,且各公司實際上 均由負責人乙○○、丙○○二人依業務需求,分別以前述四 公司名義銷售貨品,業如前述,故被告庚○○自99年10月18 日至100年12月12日任職期間;被告戊○○於96年8月1日至 97年3月26日、99年4月9日至99年7月28日、101年3月8日至 101年7月31日、100年3月17日至101年2月10日任職期間,就 事實欄所示被告乙○○或丙○○以各公司名義營業等相關犯 行,於被告庚○○、戊○○職掌業務經辦事項之範圍內,既 明知將供行使之用,仍配合分工變造、交由相關業務人員對 外行使,顯然於前述任職期間,被告戊○○就如附表二之三 編號3、附表二之四編號2、4部分;被告庚○○就如附表二 之四編號2、4部分、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部 分分別與被告乙○○、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庚○○就行使變造農禪寺捐款收據部分與被告丙○○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亦先說明。
三、行使、變造檢驗報告及詐欺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1、3①、附 表二之三編號1、2①、3、附表二之四編號2、4所示商品, 除附表二之四編號4未得款而未遂外,其餘部分均得款牟利 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3至8、11、17、20所示檢驗報告確係經變造附 表一前述編號變造處欄所示內容後,由各該銷售名義人行



使交付森森公司(全藥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7、17所 示之變造檢驗報告,詳見附表二之三編號1、2①;瑪特爾 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詳見附表 二之三編號3)、VIVA公司(家方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 、8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詳見附表二之一編號1、3①) 、互動在線公司(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詳 如事實三)、大買家公司(瑪特爾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1、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詳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4) 等通路商等情,業據被告乙○○、丙○○坦承不諱,且經 附表一編號3至8、11、17、20起訴所憑證據欄所示檢驗單 位、通路商公司分別函述甚詳,並檢送相關變造檢驗報告 為憑(函文編號及卷證頁均如附表一編號3至8、11、17、 20起訴所憑證據欄所示),且有附表一編號3至8、11、17 、20所示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卷證頁詳各該通路商公司函 送資料),另有被告乙○○、丙○○提出之真正檢驗報告 (卷證頁詳各該編號所示被告提出真正檢驗報告內容卷證 頁欄)在卷可資比對參照(見原審卷三第41至62、71頁) ,此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核與被告乙○○、丙○○所述互 核相符,堪信屬實。
(二)又互動在線公司曾自被告乙○○、丙○○所營公司收受附 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此有互動在線公司為查覆 檢察官函詢事項而郵寄函送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檢驗報告 在卷可按(見第1151號偵查卷三第78、79、82頁),業如 前述;惟互動在線公司檢送之相關交易明細中,並查無品 項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所載送驗物品「單細 胞植物油180gm」相符之商品交易項目,是依公訴意旨所 憑事證,雖無足證明被告乙○○、丙○○所營公司曾據以 透過互動在線公司之通路詐欺銷售商品取財,然被告乙○ ○、丙○○曾於被告庚○○在職期間,指示變造附表一編 號6所示檢驗報告,並持以行使交付互動在線公司無誤, 先予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庚○○、戊 ○○、甲○○五人共同向互動在線公司行使附表一編號6 變造檢驗報告,詐欺銷售附表五之一所示商品,另涉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詳後述)。
(三)銷售名義人家方公司與美好家庭公司前簽訂廠商合作契約 ,約定由美好家庭公司就家方公司提供之商品及廣告素材 進行銷售;且家方公司向美好家庭公司(即VIVA公司)行 使附表一編號8所示變造檢驗報告之時間為99年2月10日、 100年4月15日,行使附表一編號5所示變造檢驗報告之時 間為99年8月27日、99年5月20日、99年3月10日等情,業



據美好家庭公司以104年1月6日美好(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函述甚詳(見原審卷七第96頁),並有附表二之一編 號1、3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按。又銷售名義人全藥公司曾於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寄售商品,並行 使附表一編號7、4、17、3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等交易資料 ,有森森公司101年2月9日(101)森百字第0014號函及隨 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變造檢驗報告等交易資料在卷可按 (見第5432號偵查卷二第95、96、121、102、103、157、 161頁),並有及附表二之三編號1、2、3證據欄所示證據 可憑,足見銷售名義人全藥公司確於附表二之三所示交易 期間行使此部分變造檢驗報告。另銷售名義人瑪特爾公司 曾向大買家公司行使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變造檢驗報告 等交易資料等情,亦有大買家公司101年1月31日大總字第 014號函及檢送之相關交易資料可按(見第5432號偵查卷 二第199、224、217頁)及附表二之四編號2、4證據欄所 示證據可稽,並據證人邱惠姿於原審具結證述:相關檢驗 報告及廣告約在商品販售期間前幾天開始張貼,販售期間 相關交易資料一直張貼在網路託售平台等情甚詳(見原審 卷七第182頁背面)。且大買家網路店所營業務為網路託 售平台,僅提供平台服務代為銷售,由廠商提供商品資料 委託刊登,消費者訂購後,亦由廠商直接將商品寄送至消 費者指定地點等情,亦據大買家公司103年12月19日(103 )大總字第108號函函述甚詳(見原審卷七第72頁)。核 與被告乙○○供承:消費者在網路通路下單,消費者付款 給通路商,公司跟通路商依合約結帳,消費者下單多少就 依合約結帳,消費者有10天滿意鑑賞期,訂購時先刷卡, 10天鑑賞期經過後,始由通路商向銀行請領刷卡金(見原 審卷六第158頁背面),…行銷資料是其公司上傳,其公 司直接將檢驗報告上傳至網頁等情(見原審卷五第220頁 )相符,足見交易名義人瑪特爾公司確於銷售期間刊登行 使此部分變造檢驗報告之交易資料。參以,相關檢驗報告 等交易資料本係供交易相對人判斷交易條件是否完備之依 據,被告乙○○、丙○○依業務需求分別以前述銷售名義 人公司經由銷售平台,行使各該變造檢驗報告,使交易相 對人誤信附表二之一編號1、3①、附表二之三編號1、2① 、3、附表二之四編號2、4所示商品之檢驗結果,而允付 款交易,自屬行使變造檢驗報告之詐術手段,向交易相對 人詐欺銷售商品取財牟利無疑。另我國爆發食品含塑化劑 之食安事件是在100年5月,自100年6月起,若相關食品未 完成自我檢驗產品不含塑化劑,一律禁止販售,為公眾所



周知之事項,且參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真正報告之報 告日期為100年6月13日(見原審卷二第25頁),益足徵瑪 特爾公司係於100年6月13日以後才有可能行使如附表一編 號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然大買家公司所提供之有關附 表二之四編號4所示之商品交易明細並無該商品售出之具 體時間,而係龐統的記載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銷 售23瓶,銷售額15318元,檢察官既未舉證前揭23瓶產品 係在瑪特爾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 予大買家公司後始售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自應認瑪特爾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變造檢驗 報告後並未售出該產品,故此部分僅構成詐欺未遂。(四)被告戊○○於前述在職期間就瑪特爾公司於附表二之三編 號3及被告戊○○、庚○○於前述在職期間就瑪特爾公司 於附表二之四編號2、4所示時間行使變造檢驗報告,共同 詐欺取財,與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丙○○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核與前述卷存事證 相符,業如前述。並據被告乙○○於調查時自承:(問: 既然有些產品檢驗報告經變造,為何標示通過檢驗機構檢 驗?)產品組合不一樣,通路要求提案時檢附該組合新的 檢驗報告,造成很多產品需要重新驗,成本不堪負荷(見 他字卷二第108頁),…其公司確有偽造(按指變造)檢 驗證明,其願意認罪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7頁背面至109 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們偽造檢 驗報告日期提供給通路?)是,…商品太多,檢驗費太高 ,所以公司便宜行事,…(問:網路上檢驗報告是偽造? )是,…我認知產品都有送驗,後來丙○○不想花那個錢 那麼多,…我們都有送驗,我認為用之前的就好,…關於 詐欺、偽造文書部分認罪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64、165、 166頁),足見被告乙○○對於所營公司行使變造檢驗報 告憑為交易資料之緣由明知且供述甚詳,竟仍與被告丙○ ○合謀經營公司營業,以上述方式銷售商品詐欺取款,顯 然就此部分行使變造檢驗報告為詐術詐欺銷售商品之犯行 知悉而有犯意聯絡。至證人戊○○雖於原審證稱:瑪特爾 公司、家方公司實際上由被告丙○○主導,被告乙○○掛 名總經理,實際上負責財務會計,印象中被告乙○○不會 參加行銷會議等詞;證人甲○○於原審證述:被告乙○○ 負責財務業務,在公司內沒有交辦事項,其他事不需請示 被告乙○○等詞;證人庚○○於原審證述:被告乙○○未 指示或參與其所知之變造檢驗報告,乙○○職務為採購、



管錢、總務、發薪水等情;然被告乙○○與丙○○為實際 綜理各公司業務之人,是被告乙○○縱兼辦各公司財務事 項,仍無足否定其實際負責綜理各公司相關業務,及明知 而仍與被告丙○○共同經營公司,以前開行使變造檢驗報 告之欺騙手段詐欺銷售商品,而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業如 前述,是前揭證詞尚無法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證據。 2.被告庚○○前述在職期間,曾受被告丙○○、戊○○指示 變造檢驗報告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原審陳述明確(見 原審卷六第185至186頁);且供承:其自100年6月間起迄 100年12月12日離職前,有偽造檢驗報告犯行,且係依丙 ○○、戊○○提供之檢驗報告資料修改,並回傳或交付紙 本予渠二人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一第60頁)。並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具結證述:提供通路商之檢驗報告 ,都由被告庚○○負責整理紙本和電子檔,庚○○有發出 報告放置位置給公司同仁,同仁依據需求向庚○○要報告 ,…檢驗報告由負責接洽的業務向庚○○拿資料交給通路 商,…100 年6 月間其指示庚○○變造檢驗報告,…由庚 ○○直接向其報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7 頁背面、178 頁);及於調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通路急需要檢驗報 告,庚○○建議他去改(見他字卷二第212 、2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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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瑞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