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3年度,164號
TPDM,93,聲判,164,200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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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余梅清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2年度偵字第21283 號)聲請人聲請再議,
復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鍾榮華為聲請人甲○○已逝之贅夫,二人育有子 女鍾國臣廖國賢乙○○鍾麗珠4人。民國91年5月間 鍾榮華身體不適,聲請人乃央請乙○○照料。詎乙○○利 用鍾榮華身體不佳、意識不清之機會,於91年11月、12月 間擅自出售鍾榮華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71號4樓之 5房地,得款440萬元侵占入已。於鍾榮華過世後,乙○○ 竟不主動將遺產交待清楚,單獨為鍾榮華治喪,嗣再以存 證信函告知鍾榮華之現金 170餘萬元用於治喪及將來祭祀 之用,僅將其無法提領之鍾榮華之退休定存41萬元及鍾榮 華名義之股票,提出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其餘均不願公開 交待。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請求保全證據,均無下文,且未 於前揭處分書內敘明理由;聲請人於偵查中為證明鍾榮華 意識不清而無法自理財務或結清帳戶,請求調取鍾榮華之 病歷,惟檢察官未調取,不起訴處分書內亦隻字未提。被 告乙○○鍾榮華之財務狀況,先則以鍾榮華自理、自己 購買未上市股票等由置辯,嗣又改稱鍾榮華逐年贈與其10 0萬元,91、92年度共200萬元云云,惟鍾榮華之財務91年 、92年度並無各 100萬元異動情形,與乙○○所辯不符, 乙○○亦未提出贈與之證據以實其說。檢察官傳訊證人皇 致遠及唐沂代書時,聲請人均未被通知到庭,致無法當庭 表示意見提出質疑,其等所陳買賣契約之日期亦有岐異, 又不起訴處分中所敘乙○○配偶賴明秀在89年間以其房地 向國泰人壽貸款 240萬元,至91年10月間清償剩76萬元; 而駁回再議之理由卻載:賴明秀房地貸款240萬元,89年4 月1日起償還本息同年11月1日一次償還150萬元,92年1月 1日一次清償餘款76萬餘元,另於91年10月22日貸得100萬 元,92年9月19日貸得150萬元,前後明顯不同。再依乙○



○當庭所陳,鍾榮華之遺產合計為 587萬元,與其存證信 函稱遺產現金為170萬3千餘元差距甚遠。該 170萬元提款 當時,鍾榮華尚在人間,尚未確定死亡前,何能用以支付 喪葬費,且縱若係支付喪葬費,亦係逐筆支付,何須一次 提領殆盡,其無法自圓其說,可證遭被告乙○○侵占入己 ,惟檢察均未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云云。二、經查鍾榮華前揭房地係於91年7 月21日由鍾榮華親自簽約將 之售予皇致遠,當時鍾榮華意識清楚等情,業據證人皇致遠 、唐沂即當時辦理過戶事宜之代書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明確, 證人等所證為其等親自聞見之事實無誤認之虞,且其等於本 件遺產紛爭中,並無利害關係,亦無偏頗之虞,其等所證互 核相符,其等證言均堪採信,再由鍾榮華自91年8 月22日起 至92年1 月14日止,每週至桃園榮民醫院門診一次,另分別 於91年8 月27日、92年1 月22日、1 月24日、2 月5 日、2 月7 日、2 月18日至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門診,僅於92 年1 月30日有急診紀錄,其後復於同年2 月19日入院治療等 情,有桃園榮民醫院93年8 月2 日桃醫醫字第0930004236號 函、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3年7 月30日桃聖業字第0930 000140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鍾榮華於 92年1 月14日前,顯無意識不清之狀況,此外復有買賣契約 書影本、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登記即抵押權設定登記原案影本,桃園福林郵局交易明細在 卷可證,均可證鍾榮華係於意識清楚以狀態下,自由處分其 財產,洵可認定。
三、再告訴人即聲請人指陳被告乙○○於91年1 月27日以輪椅將 鍾榮華推至台灣銀行等行庫結清戶頭侵占存款云云,然查鍾 榮華於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及桃園福林郵局於91年1 月27日均 無交易或結清戶頭之紀錄,誠泰銀行確於92年1 月27日結清 ,提領現金 4萬9千9百56元,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 亦同日結清,提領支票48萬7千4百30元,並於同年月30日存 入福林郵局帳戶,有上揭銀行、郵局所出具之提款紀錄、交 易明細及餘額資料等在卷可稽,當時鍾榮華既與乙○○同住 ,由其照料日常生活,鍾榮華之身體欠佳,且其由鶯歌鎮搬 至桃園與乙○○同住,有將其桃園以外之帳戶結清之必要, 而委由被告代為結清帳戶,合於情理,被告如有侵占鐘榮華 上開銀行存款之犯意,將其結清上開戶頭所得之支票直接提 領即可,不必將之存入鍾榮華桃園郵局戶頭再行提領,多此 一舉,顯見其無何侵占犯意,況桃園福林郵局鍾榮華之存摺 及印鑑,又無確證足以證明被告曾受鍾榮華之託保管存摺及 印鑑,從而乙○○陳稱:「父親過世之前,郵局的支出都是



父親自行提領的」(見92年度偵字第21283號卷第113頁93年 7 月19日偵查筆錄)亦非不可信。至於被告所陳自91年及92 年間鍾榮華共贈與伊 200萬元,雖未能提出事證以證明,惟 鍾榮華當時之神識無不清楚之情形,其自行處理財務,自行 出售前揭房地,業如前述,則其對於出售不動產之價款既存 入桃園福林郵局之帳戶,亦係其自主之意思,其當時與被告 同住,受被告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則其特別贈與被告 200 萬元,自非無可能,苟該郵局之存摺、印鑑係由被告保管, 則被告如有意侵占其父之存款,亦無僅侵占 200萬元(售屋 款總價430萬元)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之事證,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犯行,從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核無不合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58 條 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亭柏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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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