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3年度,149號
TPDM,93,聲判,149,200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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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甲○○
            16號
  代 理 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乙○○
            8樓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93年度上聲議字第1627 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51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新修正所增定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其中第 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此項立法意旨乃是因為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改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當事人先行舉證,法院始為輔 助性調查,因此,法院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卷中所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中以外之證據,如案件需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 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不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之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應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 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 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誣告案件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調查後,認為聲請人實際上確實參與進亞公司經營業務, 且被告所為之答辯皆有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對聲請人所提 之詐欺告訴,非全然無因,不得遽指被告主張係出於虛構, 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偵字第510 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收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後,於 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 1627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93年9月21日收受處分書後, 於93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再議駁回處分認定聲請人為進亞生物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⑴被告於89年 6月8日匯款10萬美金時,進亞公司尚未存在(進亞公司於 90年5月22 日始變更為進亞生物科技公司),璩榮昱當時 並非為進亞公司之負責人,且該處分書就如何認定告訴人 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乙節,未說明理由或提出任何證據。⑵ 再議駁回處分書僅以證人蔡若廷寇景怡之片面證詞,即 遽認璩榮昱為進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璩榮昱既未依公 司法相關規定被推選為進亞公司董事,其出資額亦僅佔進 亞公司資產額之5分之1,璩榮昱自非進亞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聲請人則更無決定或執行進亞公司業務之權限。(二)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利潤分析表等資料係由璩榮昱傳真交 付被告,其認定自相矛盾,且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再議駁回處分書前指被告於詐欺告訴狀中並未指陳利潤分 析表等文件是聲請人在尾牙餐會親自交付,後又指出被告 於91年1月17 日警詢時補充陳述是璩榮昱親自或傳真交付 ,惟若被告自己都無法確認文件來源為何,再議駁回處分 書如何認定確係由璩榮昱所傳真?再者,事實上進亞公司 當時尚有其他員工,縱該文件上有進亞公司之傳真號碼, 亦無法證明是璩榮昱所傳。
(三)再議駁回處分書以張志剛證明曾交付人基與進亞公司股權 結構表予被告,而認定聲請人於匯款前曾向被告表示匯款 將轉為進亞公司股份一事,顯有重大違誤。張志剛證稱股 權結構表之製表日期為89年8月4日及10月2 日,為被告於 同年6月8日匯款10萬美金之後,是無法以匯款後始製作且 非聲請人親自交付之股權結構表等文件資料,證明匯款前 聲請人表示匯款後將轉為進亞公司股份之事實,且被告是



在匯款後4 個月,因進亞公司規劃,才以增資方式讓被告 成為公司股東,聲請人並未在被告匯款前允諾讓被告匯款 後成為公司股東。再者,若聲請人確曾承諾被告將權利金 轉為股份,被告自當以公司最大股東自居,此時聲請人之 詐欺行為當無所遁形,但為何從未發現有上開情事?且若 進亞生物科技公司其他股東發現或知悉聲請人或璩榮昱詐 欺被告,豈可能同意由進亞生物科技公司為聲請人及璩榮 昱支付之律師費新臺幣(下同)11萬8 千元?本件駁回再 議處分書,其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不當之處,因而據此聲 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聲請人甲○○之妻璩榮昱原為進亞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進亞國際公司)重要股東之一(按該公司總資本額為50 0萬元,璩榮昱出資達180萬元),有進亞國際公司董事、 股東名單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聲議字第16 27號卷第10頁),且進亞國際公司之營運狀況,亦據證人 即進亞國際公司董事蔡若廷證稱:甲○○是公務員,不方 便出名,以其妻璩榮昱名義登記,公司實際上由甲○○操 作等語在卷,復據證人即進亞國際公司股東寇景怡證稱: 乙○○匯款10萬美金之事,是甲○○乙○○說的,伊不 知情等語綦詳,由此代表進亞公司一半以上股份之股東蔡 若廷、寇景怡之證述觀之,雖被告於89年6月8日匯款10萬 美金時,進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亞科技公司 )尚未存在,惟既璩榮昱當時為進亞國際公司重要股東之 一,且佐以蔡若廷寇景怡之前開證詞,縱璩榮昱當時雖 非進亞國際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惟仍不無決定或執 行進亞國際公司經營之權限,是聲請人甲○○及其妻璩榮 昱確曾參與進亞國際公司之實際經營事實,堪予認定,聲 請人徒以璩榮昱並非進亞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不當,已有誤會。(二)次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再議駁回處分書,係以被告 於91年1月17 日警詢時之陳述而認定進亞公司之利潤分析 表、86至8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是由璩榮昱 親自交付或傳真交付,且前開文件上確實留有00000000號 之進亞國際公司傳真電話號碼,因認該等文件是由進亞國 際公司內部所傳真無誤,有前揭文件等資料附卷可參(見 93年度偵字第5104號偵查卷第20至27頁),是本院審酌聲 請人雖指稱連被告自己本身都無法確定前揭文件來源為何 ,且進亞國際公司當時非僅璩榮昱一人上班,縱文件上有 公司之傳真號碼,亦無法證明為璩榮昱所傳云云,惟參諸



證人蔡若廷寇景怡於前述證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璩 榮昱為進亞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亦可佐證被告陳 稱利潤分析表等文件是由璩榮昱傳真交付等情,確為可採 ,且縱如聲請人所稱傳真當時進亞國際公司尚有其他員工 上班,惟與被告洽談投資進亞國際公司事宜而多次有所接 觸者,乃為聲請人與其妻璩榮昱,又前開文件傳真時間為 晚間10點37分,若為一般公司員工豈能輕易使用傳真設備 而調閱更進而傳真公司內部機密資料,被告執此稱前開進 亞公司利潤分析表等文件資料是璩榮昱所交付,尚非無據 ,從而被告以該等書證提出刑事告訴,自難認有何虛構事 實之誣告犯行。
(三)再查,被告匯款10萬美金予美國INCYTE生化公司( 以下譯稱因賽公司),充為進亞國際公司爭取因賽公司獨 家代理權之一部價金,有因賽公司之發票、匯款聲請單、 璩榮昱與因賽公司確認已匯款之電子郵件(含英文原文與 中文譯文)附卷可證(見93年度偵字第5104號偵查卷第44 至53頁),且被告確曾匯款10萬美元一事,亦為聲請人所 不否認,又被告辯稱聲請人在被告匯款之前曾稱只要被告 先投資該10萬元,便可以該資金直接轉換投資之股份,享 受因賽公司獨家代理權利益等情,雖為聲請人片面否認, 然嗣後證人即進亞科技公司總經理張志剛既製作並交付「 人基與進亞股權結構表」予被告,並證稱公司大部分業務 係與聲請人甲○○討論等語無訛,又該股權結構表關於股 權結構部分,已明白記載被告之股權比例,並在備註部分 清楚註明「乙○○(TA)支付美國因賽公司之權利金轉 為投資進亞之股份」(見93年度偵字第5104號卷第75頁) ,辜不論「人基與進亞股權結構表」係否為聲請人所親自 交付,被告執該股權結構表為聲請人曾表示匯款將轉為進 亞國際公司股份之佐證,亦屬信而有據,且參酌該等書證 之記載內容,亦得認進亞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聲請 人夫婦,故聲請人自不得指被告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為 虛偽捏造。
(四)至進亞科技公司是否同意以公司費用支付聲請人夫婦涉訟 之律師費用,尚與本件被告有無誣告犯行無關,聲請意旨 以進亞科技公司願意支付相關律師費用,遽以推論聲請人 夫婦並無詐欺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丁蓓蓓
法 官黃紹紘
法 官劉煌基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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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