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506號
TPHM,104,上訴,2506,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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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木川
選任辯護人 李浤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塏鈞(原名邱宇淵)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賓
指定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廷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詹啟鑫
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被   告 潘星丞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00、8855、
111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邱塏鈞、乙○○犯妨害自由部分;己○○、邱塏鈞犯恐嚇取財部分;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及丁○○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陸仟元,應與邱塏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邱塏鈞共同追徵其價額。
邱塏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販罪所得新台幣陸萬陸仟元,應與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己○○共同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之改造手槍部分無罪。



丁○○被訴出借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之改造手槍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祿祐綽號「小黑」,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乙○○ 綽號「豬仔」)、綽號「小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等3 人,於民國98年10月17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 號101 大樓地下一樓樓層之「SPARK 」夜店 包廂內,為許紹洋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舉辦慶 生活動,而辛○○、綽號「多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及其他成年人等10餘人,亦在另間包廂為「多多」慶生。 嗣因許紹洋在該夜店搭訕「多多」之女友及辛○○前女友, 引起「多多」不悅,「多多」即與許紹洋於夜店門外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乙○○因見許紹洋與他人發生爭執,遂請原 在夜店裡之林祿祐出來相助,許紹洋因知自身為藝人,不宜 久留於現場,隨即由乙○○護送搭乘計程車離開,留下林祿 祐與「多多」及其友人辛○○等人在SPARK 夜店門口前地下 一樓、一樓廣場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因林祿祐勢 單力薄,被打傷在地,稍後乃向乙○○表示要找人前來討回 公道,隨即撥打電話予己○○綽號「阿川」)告知此事, 己○○旋攜帶無殺傷力但外型類似槍枝之物下稱假槍)1 枝,夥同邱塏鈞原名戊○○,綽號「大胖」)及庚○○ 綽號「小鑫」,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抵達上址夜店, 與林祿祐、乙○○會合。嗣其等會合後,己○○隨即指揮其 中幾人進入上址夜店尋找「多多」等毆打林祿祐之人,無法 尋獲。己○○、林祿祐、邱塏鈞、庚○○等4 人下稱己○ ○等4 人)遂轉而質問夜店安全主任呂光雄,是否認識出手 毆打林祿祐之人,呂光雄回稱不認識,己○○轉而要求呂光 雄交出101 大樓監視錄影帶供檢視,呂光雄表示該監視錄影 帶屬101 大樓財產,無法提供,己○○等4 人乃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由己○○一邊叫罵一邊從腰際取出上開假槍 讓呂光雄見到,使其誤以為是可殺傷人體之真槍而害怕,據 以脅迫之,林祿祐、邱塏鈞、庚○○等3 人則叫囂助勢,向 呂光雄稱己○○已經很不爽,快交出監視錄影帶等語,要脅 呂光雄行此無義務之事,惟呂光雄仍表示無法提供,己○○ 乃收起假槍與另3 人離去而未遂。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己 ○○、林祿祐、邱塏鈞、庚○○、乙○○等人下稱己○○ 等5 人)在上址夜店1 樓尋找毆打林祿祐之人,辛○○適與 前女友欲離開SPARK 夜店返家,正從地下1 樓爬樓梯往上方 1 樓廣場走之際,聽聞疑似槍聲之聲響,旋遭乙○○指認係 「多多」之友人,己○○等5 人為「討公道」,即另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持其所攜假槍毆 打辛○○頭部,其餘人則團團圍住辛○○,以此強暴方式違 反辛○○之意願,不令其離去,並共同將之押往臺北市信義 區信義路、市府路交岔口旁,由己○○持假槍,其餘人則均 徒手繼續毆打辛○○,致使辛○○受有多處頭皮撕裂傷之傷 害,復推由乙○○下手取走辛○○之身分證,並由渠等其中 1 人恫稱:「我知道你家在哪裡,看你怎麼死。你電話留給 我,我要找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致辛○○心 生畏懼,己○○等5 人始揚長而去。
二、己○○因認係為許紹洋及乙○○出氣,始於上開時、地持假 槍尋仇,林祿祐亦認其係因許紹洋、乙○○之故,始遭多人 毆打,故於98年12月初屢次要求乙○○向許紹洋要錢,或由 林祿祐直接邀約許紹洋出來與己○○一同吃飯,然乙○○並 未依照林祿祐之要求處理,許紹洋認為自己對前揭SPARK 夜 店事件無庸負責,遂未答應林祿祐之邀約詳後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己○○、林祿祐向許紹洋索錢未成,渠等竟夥 同邱塏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98年底、99年1 月初,推由林祿祐及邱塏鈞多次 至乙○○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之機車改裝店,或推由林祿祐以電話向乙○○恐嚇稱:大 哥指己○○)開槍,現在在跑路,須拿錢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出來,不拿出來,工作室不用開,家也不用回去等語 ,使乙○○心生畏懼,進而分別於98年底至99年1 月中,分 4 次各交付3 萬元、3 萬元、3 千元、3 千元,共計6 萬6 千元予林祿祐林祿祐再轉交前開款項予己○○及邱塏鈞。三、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塏鈞爭執林祿祐於99年3 月25日偵訊有關 SPARK 夜店部分之任意性:
㈠查,就林祿祐98年10月17日SPARK 夜店發生當時之意識乙節 ,證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乙○○與邱塏鈞於原審均到庭結證稱 :林祿祐被打之後雖有受傷,仍可自己走動以及講話,看起 來沒有什麼樣等語院A01 卷第176 頁正反面、198 頁反面 ),是林祿祐推稱被打後意識不清云云,顯難遽採;況警員 詢問林祿祐作筆錄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警員遇林 祿祐回答之意思不夠明確時,還不時確認其所述意思為何, 要其想清楚再回答,並無林祿祐所辯警察提示一句,其照講



一句之狀況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其第1 次警詢後半段錄音、 第2 次警詢完整錄音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院準 卷01第179 至183 、218 至221 頁),是林祿祐於警詢關於 SPARK 夜店之供述均非出於任意性云云,顯與事證不合,不 足採認。
林祿祐於原審99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是來拘捕的警 察「在警車」上要其配合指證其他被告,才要讓之交保云云 院準卷01第177 頁反面),惟其係於原審勘驗其警詢錄音 ,確認並無警察一句一句要求照講之情形後,始改稱如此, 已難認其嗣後所言屬實。況證人即當日執行拘提林祿祐之警 員李建璋蔡文堯於原審均證稱:渠等就該案均是支援之人 員,並非主辦蒐證之單位,警詢時係按照主辦單位擬好之問 題詢問,對於案件詳情渠等並不清楚,雖在拘提其到案之過 程中可能與之閒聊,但不會指導林祿祐一定要說什麼,更不 會對其說要為虛偽陳述才可交保等語院A01 卷第63至72頁 ),佐以林祿祐於99年3 月25日共2 次之警詢筆錄,其對於 警察提問有關SPARK 夜店之情事時,多有回答「不清楚」、 「沒有」、「我不知道」、「我均不曉得」、「我不認識」 等語偵01卷第57頁反面、58、59、63頁),林祿祐果係被 動配合陳述豈能有如此之回答,足見警詢筆錄均如實記載, 李建璋蔡文堯前開證述可堪採認,自無從認定警員有何以 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且查,林祿祐自承99年3 月25日訊問及 翌26)日羈押訊問時,檢察官及法官均未對之施以強暴脅 迫,亦未要求伊一定要照警詢筆錄作答,偵訊及羈押庭訊問 時要求其配合的警員均不在場等語院準卷04第89頁反面) ,可認偵訊、羈押訊問時並無影響林祿祐陳述任意性之因素 ,其當可自由陳述,然其於前開日期之偵訊及羈押訊問中所 為供述,除指證SPARK 夜店到場之人略有不同外,有關上訴 人即被告己○○、邱塏鈞、乙○○、被告庚○○於案發時在 場,以及其打電話請己○○來幫忙找夜店圍事認人,己○○ 有在101 廣場階梯開槍,SPARK 夜店事件後己○○指使其去 向乙○○要錢等節,所述均與警詢供述大致相符,益徵林祿 祐於99年3 月25日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均非 出於不正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核先敘明。二、證人呂光雄、A2之警詢供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 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 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 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 :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 ㈡本件證人呂光雄、證人A2於警詢中均具體詳細指證己○○等 4 人由己○○持槍脅迫呂光雄交付監視器錄影,其他人鼓譟 之事實,惟原審傳喚渠等作證進行交互詰問時,不約而同改 稱自己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己○○拿出槍械等節並非自己或 同事親自看到,而是不知名客人看到,渠等聽其轉述,自己 其實沒有看到槍械云云,顯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 後不符之陳述。呂光雄及A2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而照實陳述,且證 述時無被告在場,無因對於自身安危憂慮之壓力,較能為翔 實之陳述,且其等陳述與嗣後偵訊時陳述內容亦大致一致, 參酌呂光雄、證人A2於警詢、偵查中頻頻表示害怕遭己○○ 等4 人報復,若出庭則不願與己○○等4 人面對,甚至不願 再到庭作證等語偵03卷第9 、18頁,偵07卷第43、54頁) ,呂光雄於102 年3 月11日至原審作證時,更當庭遞狀聲請 與被告隔離、核發證人保護書狀,有其聲請書狀附卷可查 院A01 卷第6 、7 頁),其同日亦表示被告在庭不能自由陳 述等語院A01 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在在足徵呂光雄及 A2在原審作證時,稱看到槍械此部分情節係聽「不知名客人 」所述云云,乃趨利避害,並非實在,揆諸上開說明,其等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其等接受警詢時,並無證據顯示司法警察有以不正方式訊問 ,因認呂光雄及A2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 且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為本 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規定,呂光雄及A2於警詢之陳 述,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呂光雄、A2、辛○○、A1、共同被告林祿祐 、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



依法具結,在偵查實務上,檢察官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且觀其等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如前壹、一所 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呂光雄、A2、A1、林祿祐、 乙○○於原審審理時,辛○○於本院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呂光雄、A2、辛○○、A1、林祿祐、乙○○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邱塏鈞及其辯護人認林祿祐 、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及其辯護 人認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均無可採。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辛○○、A1、林祿祐、乙○○於警詢所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惟仍得 作為彈劾證據。
五、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98年10月17日SPARK 夜店犯行部分: ㈠訊據己○○及邱塏鈞、乙○○均承認於98年10月17日凌晨3 時許,林祿祐、乙○○於SPARK 夜店因許紹洋之故,與他人 起口角及肢體衝突,林祿祐遭人打傷,遂打電話給己○○, 己○○、邱塏鈞確實因接到林祿祐打電話表示在臺北市信義 區101 大樓B1樓層之SPARK 夜店遭人毆打或聽己○○提到此 事,因而到上址SPARK 夜店,彼此與林祿佑、乙○○碰面等 事實,己○○並自承是日到夜店之後,伊確實與人發生肢體 衝突,當時不知道誰是誰,無法和解,且偵07卷第95頁影像 研判紀錄表警察文字說明為「己○○」之人以及同卷第117 至123 頁夜店正門入口通道監視器翻拍畫面錄影檔見外置 「SPARK 店內98.10.17 03:00」光碟,檔名:0000-00-00_0 4-00-00( CH12-4.0) CH12,100 年1 月18日原審已勘驗) 中穿黃色T 恤走在最前面之男子確實是自己等語院準卷01 第109 頁,院A01 卷第203 頁反面,原審辯論卷〈下稱辯論 卷〉第174 頁),乙○○亦自承偵07卷第113 頁影像研判紀 錄、第121 及122 頁夜店正門入口通道監視器翻拍畫面其中 穿著黑色外套,頭髮微捲之男子按,警察於誤註解為潘星 宇)是自己等語院A01 卷第175 頁反面至176 頁),己○ ○、邱塏鈞、乙○○此部分事實供述互核大致相符,與庚○



○自承偵07卷第118 頁夜店正門入口通道監視器翻拍畫面中 在中間的戴眼鏡男子是自己等語院A02 卷第6 頁),證人 辛○○、呂光雄、A2偵查中所證亦大致相合詳下述),並 有辛○○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像研判紀錄之照片 、夜店正門入口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偵03卷第95頁, 偵07卷第95至134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己○○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邱塏鈞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乙○○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⒈己○○辯稱:伊雖有 向SPARK 夜店現場保全人員要錄影帶,但保全如何回答,伊 因為當時太醉了,已經遺忘,又伊與一個好像是毆打林祿祐 的人發生的肢體衝突僅是拉扯,至於其他事情都沒有發生, 伊僅因接到林祿祐電話而到場關心一下等語;其辯護人另辯 護稱:本件事實認定應以各證人於審判庭之證述為準,己○ ○雖承認動手傷害辛○○,但並非持槍械毆打之,除傷害罪 外,己○○無其他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⒉邱塏鈞辯稱: 伊當日到SPARK 夜店只是關心林祿祐以及送其去醫院,雖有 拉扯的事發生,但沒有打起來,沒有做其他事情等語;其辯 護人為之辯護稱:本案監視器錄影中並未顯示邱塏鈞有何施 暴或犯罪行為,且有證據能力之證人或共同被告證述中,無 人指證邱塏鈞參與相關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⒊乙○○ 辯稱:伊不認識己○○,只認識林祿祐,不知道林祿祐去找 人來,己○○等其他被告之行為與伊無關,雖然有拿走辛○ ○的身分證,但係辛○○自己拿出來的等語;其辯護人另辯 護稱:並無證人指證乙○○有直接的押人或傷害行為,乙○ ○取走辛○○身分證,只是為了查驗毆打林祿祐之人的身分 ,並非搶奪,又辛○○證述身分證被搶走之情形前後不一, 可見僅是憑其想像,不能引用其證述,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強制呂光雄交付監視器錄影未遂:
⒈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呂光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及警 詢中證稱:伊任職於SPARK 夜店約7 年,98年12月5 日離職 ,職稱為安全主任,98年10月17日凌晨恰在夜店值班,有看 到夜店外廣場上按,即地下一樓廣場)許紹洋等人與另一 方人馬發生衝突,許紹洋這邊人比較少,林祿祐是許紹洋這 邊的人,衝突結束後另一方人回店中消費;衝突結束後半小 時,「阿川」帶頭等5 、6 人下來到店內,問門口安全人員 說要找人,伊有看到他們下來,因覺得渠等非善類,有用無 線電告訴門口安全人員讓他們進去找人,他們進去繞一下就 出來,並在門口跟伊及同事對話;他們問是否認識對方的人



是誰,因林祿佑頭破血流,伊等回答說不認識,因101 有裝 設監視器,他們就要監視錄影帶,伊回答說那是屬於101 的 錄影器材,需要通知101 的保全,帶頭的人表現很不爽,說 了很多罵人的話,之後從前面的腰際取出1 枝類似銀色手槍 ,邊拿邊走,從伊左前方走到左後方,沒多久又將槍收起來 ,但伊的角度沒有看到他有拿槍指伊,「阿川」當時是露出 銀色槍身走到伊左側後方,同事A2站在伊右側;其他同行者 一旁叫囂助勢,說帶頭的人已經很不爽,叫伊把監視錄影帶 交出來,但伊還是說要通知101 保全,之後他們就上樓等語 綦詳偵03卷第16至17頁,偵07卷第41頁);核與A2即呂光 雄之同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警詢中證述稱:98年10月17日 凌晨在SPARK 夜店上班時,看到許紹洋帶的朋友與另一方2 名男子打架,打到1 樓去,之後約凌晨4 時許,自稱「阿川 」之男子帶領數名男子,稱其小弟被打,要進入夜店找對方 ,伊覺得對方不好惹,就讓「阿川」指揮2 名小弟進去找, 找不到,「阿川」發現門口有監視器,即向呂光雄要求調監 視器錄影,被主任拒絕,「阿川」即從腰間掏出銀色槍械抵 住主任左太陽穴並罵三字經,主任說真的沒辦法,「阿川」 見無法得逞,一票人就走了,伊當時站立距「阿川」2 公尺 左右,有看到槍身及顏色等語偵07卷第50、52至55頁,偵 03卷第7 至9 頁),就呂光雄受己○○等4 人強制之過程、 以銀色槍械外觀物品強制之方式以及己○○如此作為之目的 在取得監視器錄影等基礎事實均大致相符,堪信98年10月17 日凌晨於SPARK 夜店,確實發生己○○及其所帶之數人,由 己○○拿出類似槍枝外觀物品使呂光雄感到生命、身體受威 脅為脅迫方式,要求呂光雄交付SPARK 夜店門口監視器錄影 ,己○○之同伴則在旁助勢,附和己○○之要求叫囂之情。 至呂光雄及A2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翻異前詞,皆改稱 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有關看到槍械的部分均為轉述不知 名客人之言云云,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 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就上開歧異處 ,從渠等於警詢、偵查中已自承親自見聞,證述內容各自有 不同觀察角度顯非傳述一人所言,又經訊問目擊者有哪些人 時均未提及目擊者有「客人」身分者,復頻頻表示害怕被告 等人等情觀之,應以渠等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渠等 審中翻異,推稱目擊者為「不知名客人」,無非為脫免作證 義務之詞,尚難作為有利己○○、邱塏鈞之認定。 ⒉在場共犯:
⑴就己○○為前開強制呂光雄犯行時在場助勢叫囂之共犯有何



人乙節,呂光雄於偵查中結證稱上開強制犯行犯人有己○○ 、林祿祐,其中己○○即為上開強制犯行帶頭之人,至其餘 犯人之面目已記不清楚等語偵03卷第17至18頁);證人A2 於99年2 月1 日之警詢時亦指認其於前開犯行所見到「阿川 」及其帶來的人共7 人,其中自稱「阿川」之人即己○○, 其所帶來的人包含林祿祐、邱塏鈞、庚○○等人,因林祿祐 被打受傷跑出去,所以對之有印象,林祿祐再出現時就帶著 「阿川」一起進來,又邱塏鈞當時有戴帽子,壓的很低,而 庚○○當時有戴眼鏡等語偵07卷第53至63頁),並於原審 審理中確認前揭指認實在院A0 1卷第153 頁反面),又佐 以己○○已自承偵07卷第95頁影像研判紀錄表警察文字說明 為「己○○」之人以及同卷第117 至123 頁夜店正門入口通 道監視器翻拍畫面錄影檔見外置「SPARK 店內98.10.1703 :00」光碟,檔名:0000-00-00_04-00-00(CH12-4. 0) CH12 )中穿黃色T恤男子,走在最前面之男子確實是自己等語 院準卷01第109頁,院A01卷第203頁反面,辯論卷第174頁) ,庚○○自承偵07卷第118頁夜店正門入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中在中間的戴眼鏡男子是自己等語院A02卷第6頁),再比 對夜店正門入口通道監視器翻拍畫面,拍攝到己○○、庚○ ○等人2次魚貫進出該出入口通道之畫面偵07卷第117至13 4頁),足認己○○、庚○○確實有一同出入SPARK夜店正門 入口處,而於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中,己○○進入夜店時, 身後除了跟了一戴眼鏡身形消瘦之男子即庚○○外,還有一 戴棒球帽微胖男子偵07卷第117至120頁),嗣後己○○、 庚○○更與上開棒球帽男聚攏在一起偵07卷第121至123頁 ),足見渠等互為相識之人,該戴眼鏡男子與棒球帽男之特 徵核與A2前揭指認庚○○、邱塏鈞當日打扮特徵相符,可見 邱塏鈞、庚○○於98年10月17日凌晨同己○○一起到SPARK 夜店,並一同進出,渠等進出情形既為SPARK夜店門口監視 器所拍攝,益徵A2於99年2月1日警詢指證在呂光雄遭強制的 現場,見到戴眼鏡的庚○○、戴帽子的邱塏鈞等語,堪信屬 實,己○○為前開強制呂光雄之行為時,林祿祐、邱塏鈞、 庚○○亦在場助勢或叫囂共犯乙節,應堪認定。 ⑵至原審審理時,A2雖然推稱:「問:【提示偵07卷第53至 63頁即證人A2於99年2 月1 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證人在 警察局時指認了七個人,是否如此?)很多都是警察拿照片 給我看,我才指認的,發生事情時,沒有注意到其他人,只 有對己○○比較有印象;問:既然你對其他人沒有印象, 為何你能夠在警局指認那七個人?)警察跟我說被打的人都 指認了,所以我就指認;問:你剛剛回答說你只有看到己



○○帶三至四個人所以你不可能指認出七個人嗎?)是; 問:你指認當時警察有跟你提示說,因為有被害人已經指認 ,所以你就照著被害人的指認去指認,是否如此?)是。」 等語院A01 第154 頁正反面),但觀本案呂光雄與辛○○ 作證過程,呂光雄係於99年3 月22日始第一次至警局製作筆 錄指認犯人,辛○○歷次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因警察提示 照片多寡之故,於98年10月31日前因警方提示之照片有限, 僅認出己○○、林祿祐2 人,嗣係於99年2 月8 日警察提供 相關照片後,才指認出邱塏鈞、庚○○亦有參與本案,99年 3 月15日才再指認乙○○,是警方斷無從於99年2 月1 日A2 作證時鎖定被害人指述之被告範圍,而要求A2附和,A2稱在 警局是因警察提示其他被害人已經指證而附和指認云云,顯 非實情,仍應認其99年2 月1 日指認在場人犯之證述可採。 ⒊己○○脅迫呂光雄之行為次數: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除記載己○○等4 人以槍械脅迫呂光 雄外,又記載在此之前「因呂光雄回稱不認識,己○○復以 脅迫方式要求呂光雄交出101 大樓監視錄影帶以便檢視」等 語起訴書第3 頁),認定己○○等人於第一次向呂光雄要 求交付監視器錄影時即以「脅迫方式」為之,惟查,非但起 訴意旨未載明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謂「脅迫方式」係指何具體 行為,呂光雄及A2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證實己○ ○等4 人於第一次要求交付監視器錄影時,有使用任何具體 之脅迫手段,是以,此部分起訴意旨顯屬無據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應認己○○等4 人係第二次向呂光雄要求交 付錄影時才由己○○拿出類似槍枝外觀物品以脅迫之。 ⒋本件夜店正門入口通道監視器畫面錄影檔見外置「SPARK 店內98.10.1703:00」光碟,檔名:0000-00-00_04-00-00( CH12-4.0)CH12、0000-00-00_04-15-00(CH12-4.1)CH12)、 夜店正門外及地下一樓廣場監視器畫面錄影檔見外置「B1 _98年10月17日03:00-04:00_CCTV#167」光碟,檔名:Ca m10[ 03_00_00-03_30_00]、Cam10[ 03_30_ 00-0 4_00_00] )僅錄到己○○、邱塏鈞、庚○○等人出入夜店正門入口通 道之身影以及於凌晨3時6分55秒地下一樓廣場有人打架之情 形,業如前⒉所述,並經原審於100年1月18日勘驗無訛,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院準卷02第69頁),固未見何爭執情形 ,惟前開夜店正門入口通道監視器拍攝範圍僅涵蓋入口通道 ,入口外側、通道往夜店舞廳之內側,通道右側櫃臺、左側 空地之情形,均不在拍攝範圍內,而夜店正門外及地下一樓 廣場監視器則非固定鏡頭,不時移動拍攝方向,是上開監視 器畫面均有死角,並未攝入SPARK夜店門口內外全時全貌,



尚難因上開2監視器未錄到爭執情形而為有利己○○、邱塏 鈞之事實認定。
㈢對辛○○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 ⒈辛○○於99年3月15日、同年5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日 在SPARK夜店幫朋友「多多」慶生,在場有10幾人,許紹洋 看上伊前女友及「多多」的女友,因許紹洋想追她們,想約 她們去唱歌,許紹洋跟2名女子到外面吧台聊天,後來「多 多」發現他女友不見,就到外面去將女友帶回來,許紹洋與 「多多」起衝突,後來許紹洋那邊來了2名男子,其中1人叫 小黑。那2名男子出手打伊朋友小江,但他們打錯人,因此 「多多」沒事,後來打架雙方一起跑到地下一樓的廣場,當 時許紹洋已經跑掉,因為伊這方人比較多一點點,對方另一 名男子也落跑,只剩小黑在場,後來小黑被打倒在地上,伊 就叫朋友不要再出手打小黑,叫小黑趕快走,之後警察就來 了,警察問我們發生何事,伊與朋友稱沒事,警察就離開, 當天「多多」與女友吵架,就先回家,部分朋友也陸續離開 ,伊與5至7名朋友繼續留在夜店喝酒,後來朋友小蟲很緊張 地說,有人帶槍在外面等伊與朋友們,要大家從後門逃走, 且還有人從外面進來抓人,後來約凌晨4點,因覺得自己沒 有打人,所以伊與前女友從前門要離開時,豈知一出門口就 聽見「阿川」拿槍碰一聲,不知要對誰射擊,大家都在尖叫 時,「阿川」就拿槍托敲伊的頭,伊當場頭破血流,當時在 場者有阿川、小黑、小新、阿肥、乙○○等6、7人,他們將 伊押至信義路、市府路交叉口,阿川繼續拿槍打,其他人徒 手拳打腳踢,邊打邊罵,阿川的小弟還叫伊跪下,並說「很 囂張,混哪裡」,問伊住哪裡,伊稱住桃園,他們就說「住 桃園,還敢來臺北囂張」,阿肥就說要將其押上車,沒想到 阿川又叫伊跪下,說「叫你走就走」,另一名小弟叫伊將身 分證拿出來,伊拿出來後,就被搶走,還問手機號碼及姓名 ,恐嚇說「我知道你家在哪裡,看你怎麼死。你電話留給我 ,我要找你」等語,之後他們就揚長而去;嗣伊發現自己頭 部流血,去醫院處理頭部傷勢,胸、腹部也有受傷,只是去 醫院當時沒有處理,伊不敢馬上報警是因為渠等有伊的身分 證,怕遭報復,但看到新聞披露夜店有人開槍,就去報案了 ;指認照片中乙○○也有在場打伊,剛說的阿川是己○○, 小黑是林祿祐,阿肥是邱塏鈞,小新是庚○○等語綦詳偵 03卷第5至8、24至2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被拉到 101旁邊,他們就開始打伊,叫伊下跪,拿槍托打伊右上額 頭,目前還留有疤痕;被打時,有人叫伊拿身分證出來,並 把身分證拿走,那個人伊已經忘記是誰了;「問:〈提示



偵03卷第8頁〉檢察官問你是否邱塏鈞要將你從市府路押走 ,...你回答說「是」,你當時怎知押你的人就是邱塏鈞呢 ?)當時離案發時間還很近,我還記得,現在我真的忘了」 等語本院卷二第198頁反面、199、200頁反面)。核與證 人A1即辛○○之朋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98年10月17 日凌晨3時許在夜店,聽到安管說外面B1廣場有人打架,伊 出去看一下,廣場已沒有人,上樓梯去看是誰滋事,就看到 辛○○、多多、小江、小蟲等約4至5人及警察,看沒事,伊 就回店裡;到了約凌晨4時左右,安管對伊說外面有人在堵 人,請伊叫上開朋友從後門走人,伊就請他們從後面走,沒 想到辛○○往前門走,伊趕快去要找辛○○往後門走,豈料 一出大門,要上樓梯時,就被人打,因眼鏡被打飛,沒有看 清楚誰打人,對方打了伊2、3下,發現打錯人,就離開了, 沒聽見槍聲,但有看見辛○○被3、4人押走等語偵03卷第 6至9頁,院A02卷第48至58頁),就辛○○與其朋友「多多 」等人於98年10月17日凌晨3時許先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 之後辛○○要離開SPARK夜店確實在上樓梯時被圍住毆打, 遭人限制行動自由帶離等情節,均大致相符。再辛○○於98 年10月17日凌晨4時29分許從SPARK夜店地下1樓)出來上 樓梯往101大樓1樓廣場的途中確實遭5名男子圍住,有肢體 接觸之後帶走乙節,亦經原審勘驗拍攝該連接地下1樓至1樓 廣場樓梯之監視器畫面錄影檔見外置「正門10月17日04: 00-04:30 CCTV#247」光碟,檔名:Cam04[ 04_00_00-04_ 30 _00])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院準卷02第185頁) ,辛○○於同日凌晨5時52分至醫院急診時,受有多處頭皮 撕裂傷之傷害,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出 院等情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03卷第95頁 ),益徵辛○○前揭證述確屬實情。
⒉再查,乙○○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係自己取走 辛○○之身分證隔天轉交給林祿祐等語偵01卷第107至108 頁,院A01卷第169頁正反面),就其他被告涉犯部分於偵查 及原審準備程序中結證稱:98年10月17日當日先是有人要打 許紹洋,伊去保護之,剛好林祿祐打電話來問伊人在何處, 伊就告訴林祿祐林祿祐就過來,問是誰打許紹洋,伊比給 林祿祐看,林祿祐就過去打那群人,但後來是那群人再找人 來圍毆林祿祐,伊叫計程車讓許紹洋先離開,林祿祐被打到 流血後,打林祿祐之人一哄而散,林祿祐跟伊說,要去叫他 老大來,要討回來,叫伊別走,在原地等,後來林祿祐就找 了幾個人來,人數不確定,伊都不認識,後來林祿祐的大哥 叫伊去找人,伊認出許紹洋為之爭風吃醋的女孩子,她旁邊



帶了個男子,疑似打林祿祐的人,正從地下一樓走樓梯上來 ,伊就跟林祿祐說,旁邊的人就直接徒手推擠毆打該男子, 打完有人叫其拿出身分證,他拿出來後,伊將身分證拿走, 大哥才亮槍打該男子的頭,之後有聽到槍聲,伊也害怕,隔 天林祿祐去醫院縫耳朵,就向伊要該男子身分證,要查對方 身分等語偵01卷第106至110頁,院A01卷第168頁反面、第 171頁);林祿祐就其他被告之犯行,於99年3月25日偵查中 亦證稱:當天許紹洋他們說要去找朋友,當時自己在舞池裡 ,後來乙○○打電話來說許紹洋被打,要伊出來夜店外面幫 忙,與一些不認識的人起爭執,出去時只有看到乙○○,沒 有看到許紹洋,後來伊就跟對方打了起來,他們10多個人打 伊一個,伊被打到頭都流血,乙○○要求打電話找朋友過來 跟對方理論,伊就打給己○○,說被欺負了,過了半小時, 己○○、邱塏鈞、庚○○到現場時,對方都跑光了,己○○ 問怎麼了,乙○○說有幾個人還在夜店裡,當時伊因為頭暈 ,就由乙○○與己○○到夜店裡認人,乙○○認出其中一個 人,就叫對方出來,一起到一樓,把被害人帶到旁邊的馬路 ,他一直說不是他打的,乙○○很確定就是他,之後就打起 來了,印象中邱塏鈞有打人,乙○○拿走被害人之證件,當 天有聽到槍聲,走上去時就看到己○○手上拿槍等語偵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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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