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業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丁○○於民國88年 間,經由甲○○之介紹得知甲○○友人乙○○有意購買臺北 縣市之房地,明知渠等就臺北縣三重市○○○路55巷9號1樓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三重市○○○路2段55巷2弄9號1樓,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房地並無所有權,亦無代所有權人 銷售之權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88年1月間向乙○○誆稱上開三重市○○○路之房屋 係屬建商之餘屋,可代為介紹以較低價格購買云云,二人先 帶同甲○○、乙○○前往上開地址看屋,並佯裝出示所有權 狀及登記謄本予乙○○以取信之,嗣雙方約定於同年2月12 日在臺北市○○區○○路131號1樓下訂,丙○○、丁○○表 示須先收取訂金,並對乙○○誆稱餘款可代為向銀行申辦貸 款,俟貸款核撥即可遷入使用云云;乙○○因未曾有不動產 之購買交易經驗,未經核對渠等所出示之權狀及登記謄本之 內容,亦未查證上開房屋之產權情形,誤信丙○○、丁○○ 二人所述,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五 十萬元,丁○○則開立收據一紙交由乙○○收執。詎丙○○ 、丁○○將前開訂金各自朋分二十五萬元後,並未辦理任何 貸款手續,亦未辦理過戶且避不見面,乙○○遍尋不獲,始 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向告訴人乙○○收取訂金五十萬元 並出具收據一紙,嗣與丙○○各分得二十五萬元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房地係其友人王家居向建 商買斷之餘屋,委託伊代為銷售,伊僅於龍江路向告訴人收 取訂金時在場,並未帶同告訴人前往看屋,當時係丙○○、 甲○○與告訴人接洽,伊不認識告訴人,貸款事宜均由王家 居去辦理,然因銀行審核未通過故未能核貸,嗣伊與甲○○ 一同投資基隆山海關之建案,告訴人之訂金均花用於載運客
戶至基隆看屋之費用,伊後來有將告訴人之訂金五十萬元分 期交付甲○○用以償還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前因有意購屋,透過友人即證人甲○○介紹與被 告丁○○、丙○○認識,二人表示建商有餘屋委託其等出售 ,四人即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55巷9號1樓看屋,於告 訴人詢問建商為何人時,丙○○、丁○○即當場出示權狀及 謄本以取信之,嗣告訴人又與甲○○前往臺北市○○路131 號1樓繳付訂金五十萬元予丙○○、丁○○,由丁○○出具 收據一紙,並表示會幫忙辦理銀行貸款事宜,俟貸款核撥即 可遷入使用云云,惟訂金交付後即無下文,迄未辦理過戶, 被告二人亦未將款項歸還,告訴人與其家人先前並無不動產 之交易經驗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 證明確,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向 丁○○購屋,因知悉乙○○亦有意購屋,故介紹乙○○一起 看屋,丁○○表示三重中央北路之房屋係與建商合建留下之 餘屋,赴現場看屋時伊與告訴人、丙○○、丁○○均有在場 ,丙○○、丁○○並提出一疊厚厚的謄本,當時因為提出的 謄本資料很多,丙○○又能拿出現場之鑰匙,故沒有仔細核 對謄本就相信他們,丁○○、丙○○於交付訂金時均有在場 ,當時係交付現金,丁○○直接寫收據說要辦理過戶,後來 即找不到丁○○,伊事後並未再經手訂金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76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相符一致。被告丁○○對 於因告訴人欲購屋之故,曾向告訴人收取訂金五十萬元及出 具收據一節亦不否認,並有被告丁○○書立之訂金收據一紙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
㈡本件臺北縣三重市○○○路55巷9號1樓之房地,於87年間原 屬許建興、黃文忠、廖金郎等人所有,嗣經債權人中國農民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於87年4月11日由藍美雲、簡明珠、藍麗香、藍萬拴等四人 拍定買受,嗣於87年7月15日出賣予藍國龍,藍國龍自87年8 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至今等情,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93年8月18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11212號函所檢附之登記 申請書、買賣契約、所有權狀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頁以下),足見被告丁○○、丙○○並非上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丁○○對此亦無爭執。被告丁○○雖於本院訊問時 辯稱該屋係友人「王家居」向建商買斷,委託其代為銷售云 云,惟其所辯非僅與前開房地自87年迄今之所有權人登記資 料不合,告訴人及陪同前往看屋之證人甲○○亦均證稱未曾 聽過王家居此人(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120頁反面),甲 ○○更證稱:丁○○等人收受訂金後,事後因為找不到丁○
○,故伊與告訴人曾前往中央北路現場去問,發現現場還有 建商設立之招待處,經過詢問對方表示根本沒有找其他人幫 忙賣房子,亦未曾收受乙○○之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供稱其透過證人甲○○ 認識告訴人,斡旋告訴人購買本件房地,嗣因貸款未辦成而 無法完成買賣交易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769號卷第11頁反 面、第48頁、第76頁),並無一語提及所謂「王家居」之友 人,迄本院訊問時始陳稱係王家居向建商買斷房屋,委託伊 代為銷售,伊與王家居彼此間尚有其他交易順利成交云云( 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惟此不僅與其先前陳述不符,且 依被告所述,既與王家居曾有配合成功之交易案例,彼此應 有一定程度之熟識,惟丁○○不僅未能提出任何有關王家居 之年籍、聯絡方式,及其確係代王家居銷售房屋之證據或可 供調查之方法,經詢以其與王家居先前交易成功之案例,更 供稱「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益徵其辯詞之 不合理,而難以採信。
㈢被告丁○○雖辯稱其僅將權狀等資料交付丙○○,並未於現 場看屋時在場,亦未直接參與云云,惟被告丁○○、丙○○ 於現場看屋及交付訂金時均有在場,業據乙○○與甲○○指 證明確,且依被告丁○○向告訴人收取訂金時所親自書寫之 收據以觀,其將乙○○列為買主,將自己列為賣主,並於看 屋現場出示權狀謄本等資料予乙○○,使乙○○誤信丁○○ 等人具有銷售該屋之權利,進而交付訂金簽約,就本件犯行 ,丁○○與丙○○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而被 告丁○○自承當時從事房屋仲介業,並陳稱於一般不動產交 易之情形下,必先約定總價後始給付部分價款,當時有與告 訴人約定總價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足見其對於 不動產交易習慣自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然本件竟於未約定 總價款之情形下即允諾協助告訴人申辦貸款,復於前開收據 「雙方議定總價款」之下填載「新臺幣五十萬元」,嗣於審 理時始陳稱「五十萬元絕對不可能是總價」云云(見本院卷 第117頁反面),顯見丁○○等人就本件不動產交易之處理 方式與一般情形迥異。再者,被告丁○○陳稱伊曾向告訴人 收取身分證等文件,交由王家居代為辦理貸款,因未獲銀行 准許核貸,故買賣無法成立云云,惟此據告訴人否認在卷, 指稱被告等人收取訂金後未曾向其收取任何貸款文件,旋即 失去聯絡等語,丁○○復未能提出任何申辦貸款之資料,更 答稱不知王家居曾向何家銀行申貸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 ,所述顯然不實。其利用告訴人缺乏不動產交易經驗之弱點 ,誆稱自己有權代建商銷售房屋,進而收取告訴人之訂金之
詐欺犯行,至為明確。
㈣至於被告丁○○雖辯稱本件買賣不成後,即將賣方王家居退 還之訂金五十萬元用於山海關建案之費用開銷,當時與丙○ ○、甲○○一起合作,後來有將告訴人之五十萬元包含在積 欠甲○○之一百二十萬元內分期歸還給甲○○云云。惟查, 丁○○自承與王家居之間交付及退還訂金並無留下任何紀錄 (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其前開關於與王家居之間交付 及退還訂金之辯詞顯乏憑據,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89年度發查字第1298號、90年度偵字第1113號、90 年度調偵字第710號等卷宗得知,甲○○曾於89年11月16日 對丁○○提出詐欺告訴,指稱丁○○與丙○○以出賣樹林及 桃園之房屋為由向其收取一百二十萬元,然屢經催促交屋均 避不見面,嗣經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丁○○ 同意返還甲○○一百二十萬元,檢察官遂以丁○○詐欺罪嫌 不足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查於該案中雙方爭執及調解之內容 均未曾提及本件乙○○購屋訂金爭議,證人甲○○復於本院 證稱:被告丁○○取得訂金後從未曾提及該訂金之流向,或 訂金已因無法辦理貸款而退還之事情,伊當時只是幫忙丁○ ○介紹客戶,沒有合作關係,伊先前曾因購屋糾紛對丁○○ 提出告訴,告了很久丁○○才同意返還一百二十萬元,當時 調解沒有提到乙○○的錢,而且當時乙○○尚未提出本件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被告丁○○辯稱其將告 訴人之訂金用於山海關之建案、證人甲○○與之有合作關係 ,已將訂金歸還甲○○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被告 丁○○與丙○○知悉告訴人有意購屋,復得知告訴人並不動 產之交易經驗,明知渠等就本件房屋並無所有權,亦無代所 有權人銷售之權源,竟向告訴人誆稱該房屋屬建商之餘屋, 可代為介紹以較低價格購買,並帶同告訴人前往看屋,嗣對 告訴人誆稱可代向銀行辦理貸款,藉此收取訂金五十萬元, 旋避不見面,渠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丁○○與丙○○帶同告訴人前往看屋,佯稱有權代建商 銷售餘屋,並誘使告訴人下訂,事後復將訂金朋分,渠等就 本件詐欺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並無出售房屋之權利,並利用告訴人欠 缺交易經驗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 侵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未償還告訴人之 訂金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 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
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