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090號
)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定應執行10月確定,甫於92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己○○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7日以89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二人猶不知悔改,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先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內,攜帶金屬所製成,在客 觀上足以致人之身體、生命於危險而屬兇器之大型活動扳手 等物,毀損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後陽台之鐵窗、門鎖後而 逾越入內,無故侵入黃秉耀之上開住宅後,竊取黃秉耀所有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物(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再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自同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如附表編號2-4所 示時間內,由乙○○以同樣手法毀損甲○○、丙○○、戊○ 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4 所示房屋鐵窗後而逾越入內,無故 侵入該三人之住宅後,竊取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三人所有及 持有之財物(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己○○則負責 在屋外擔任把風工作,隨時以行動電話跟乙○○聯絡及報信 ,得手後由乙○○將竊得之物品變賣為現金後,每次給付己 ○○新台幣(下同)2,000至3,000元不等之酬金。嗣因黃秉 耀、甲○○、丙○○、戊○返家發現遭竊而報警,為警於同 年8 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 188 巷46號乙○○之居所搜索後,扣得丙○○所有上開遭竊 之手錶1 只,以及在黃秉耀、戊○所有上開住宅內,採得乙 ○○遺留在現場之指紋,始知悉上情。
二、乙○○係18歲以上之人,除有上開前科犯行外,並曾有多次
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 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8年3月9 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其間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侵占、賭博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決有罪確定。甫於92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隨即於同年月30日起主導、謀議而連續竊盜,迄同年7 月 25日已有本案4 件竊盜犯行,顯欠缺正確之工作觀念,亦無 正常之工作,應認有犯罪之習慣。
三、案經甲○○、丙○○、戊○及黃秉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秉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遺留在事發現場之指紋2 枚 ,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檔存被告乙○○指紋卡之左中、 左環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9 月刑 紋字第0920129127號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見93年度偵字第 6688號卷第12頁),並有刑案現場勘查圖在卷可佐(見93年 度偵字第6688號卷第15頁),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附表編號1 之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2-4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攜帶大型活動扳手 毀損如附表編號2-4 房屋鐵窗而入內竊得上開財物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被告己○○有參與如附表編號2-4 竊盜之犯 行,辯稱:如附表編號2-4 竊盜案都是他自己犯下的,92 年6月間他剛出獄,才借住在被告己○○家,92年7月4 日 被告己○○是載他去找他哥哥,可能因為路過,因此留下 在臺北市○○○路附近之電話通聯記錄,他曾拿錢給被告 己○○的媽媽,是因為他媽媽待他很好云云;被告己○○ 固坦承在接受警詢時,並未受到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 方法之訊問,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如附表編號2-4 竊盜之犯 行,辯稱:他有騎機車載被告乙○○去事發地點,但被告 乙○○做什麼事他並不清楚,警察到他家搜索時並未搜到 任何東西,在警察局協助調查時,警察一直要他承認跟被 告乙○○是共犯,假如不承認就不讓他回去,他因為要回 家及害怕,才供認與被告乙○○共同竊盜,而92年7月4日 在臺北市○○○路附近留下他與被告乙○○之電話通聯記
錄,可能因為他家就在附近云云。
(二)經查:
⑴警員丁○○於受理告訴人甲○○之報案後,接獲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警員連建信之電話供稱, 得知連建信於92年7月4日下午2 時許在從事巡邏勤務時, 發現被告乙○○駕駛AMW-238 號重型機車載運乙包垃圾丟 棄在萬華區○○路68巷口附近,因被告乙○○形跡可疑加 以盤查後,從該包垃圾袋中發現「陳培元」之出生證明2 紙(註:因出生當時尚未取名,該出生證明實際上並無「 陳培元」字樣),警員丁○○隨即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調閱被告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清查出甲○○住宅被竊當時及前一日 (即92年7月3日),被告乙○○與己○○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葛玉昆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在甲○ ○住家附近彼此有頻繁接觸及活動(該行動電話蜂巢位置 為:臺北市○○○路○段180號),且被告乙○○當時最近 8天行動電話聯絡之位置,其蜂巢位置均在臺北市○○路○ 段223號,並未居住於
8之1號,而係居住於蔡建生所有臺北市○○街188 巷46號 之住家(距離該基地發射台僅10公尺),又經勘查結果, 亦發現該住家停有乙○○駕駛之AMW-238 號重型機車,乃 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同步搜索蔡建生所有上開住宅及被告 己○○位於台北市萬華區○○○路○段107號3 樓之住家等 情,此有92年度警聲搜字第932 號偵查卷宗附卷可憑。經 警搜索完畢帶同被告己○○返回警局協同調查時,被告己 ○○除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自己在使用外,亦表 示葛玉昆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係借予自己使用 ,復供承:如附表編號2-4 竊盜案都是由自己擔任把風任 務,被告乙○○則負責入內行竊,並對於竊盜方式、竊得 財物、得手後處理與分贓方式、二人係各自騎一輛機車行 竊,以及係由被告乙○○謀議、希望檢察官從輕處理等等 詳細之內容(見93年度偵字第3090號卷第21-23 頁)。被 告己○○既自承在接受警詢時,並未受到強暴、脅迫及詐 欺等不正方法之訊問(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於本院 審理時復供承該警詢筆錄都是自己在警察局講的(見本院 卷二第73頁),而當時被告乙○○從未到案,負責替被告 葛玉岡製作筆錄之警員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稱:「(問:作己○○警訊筆錄時是否知道竊案有三件? )(答:只知道一件,甲○○這件而已。他沒有講我們不 知道還有哪幾件。)(問:是因為己○○自己講的,你們
才知道另外二件竊案?)(答:對。)」(見本院卷一第 94頁),應認被告己○○在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被告 己○○事後翻異前詞,無非係卸責之詞。
⑵由遠傳公司所提供被告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記錄顯示,92年7月3日被告乙○○與被告己○○使 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有14通之通 話紀錄,其中在當日下午3時至4時共有8 通之通話紀錄, 其通話之行動電話蜂巢位置均為甲○○住家附近之臺北市 ○○○路3段180號,而非被告己○○住家附近之行動電話 蜂巢位置:臺北市○○路○段362號8樓;且92年7月4 日上 午10時20分至12時10分許,被告乙○○所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共有8 通之通 話紀錄,其通話之行動電話蜂巢位置,亦均為甲○○住家 附近之臺北市○○○路○段180號(見92年度警聲搜字第93 2號卷第19-21頁),核與被告己○○在警詢時之自白:「 (問:於何時、何地侵入該處?)(答:92年7月4日上午 10時20分許,我跟乙○○約好(在前一天就選好要準備行 竊,因時間太晚所以才隔天前往)前往該處(臺北市○○ ○路○段146巷13弄3 號)」(見93年度偵字第3090號偵卷 第22頁)相符。而由被告乙○○92年7月3日至同年月8 日 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亦顯示,其行動電話蜂巢位置主要在 臺北市○○路○段223號,顯見被告乙○○早已居住於蔡建 生所有臺北市○○街188 巷46號之住家,而非被告乙○○ 所稱借住於己○○家。又由警員連建信於檢察官偵訊時之 證詞:曾於92年7月4日下午2 時許在從事巡邏勤務時,發 現被告乙○○駕駛AMW-238 號重型機車載運乙包垃圾丟棄 在萬華區○○路68巷口附近,因被告乙○○形跡可疑加以 盤查後,從該包垃圾袋中發現甲○○所遺失「陳培元」之 出生證明2 紙,遂將被告乙○○帶回派出所偵訊,經電話 聯繫結果,陳培元母親表示未保管不知有無遺失,才讓被 告乙○○離去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3090號偵卷第167 頁 ),顯見被告乙○○並未讓被告己○○搭載,而係二人各 自騎一輛機車,此復與被告己○○在警詢時之自白:「( 問:該竊盜案之地點如何選擇?由誰決定?)(答:我騎 乙輛機車(車號忘了)與乙○○所騎AMW-238 號重機車, 由乙○○帶頭找下手目標,我只跟在他後面,所以選擇目 標及決下行竊都由乙○○負責)」(見93年度偵字第3090 號偵卷第23頁)相符。綜此,足見共同被告乙○○經本院 依證人身份傳喚而於94年3 月31日具結所為之證稱(見本 院卷二第68-70 頁),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葛玉岡之詞,
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由電話通聯記錄顯示,被告乙○○於92年7月4 日上午10時20分許進入告訴人甲○○住家竊盜之時,被告 己○○在其後約2小時期間內,與被告乙○○共有8通之電 話通聯記錄,且該行動電話蜂巢位置均為甲○○住家附近 之臺北市○○○路○段180號,顯見被告己○○當時係在外 把風及通信,核與被告己○○在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相符 。而附表編號3、4被告二人共同竊盜之事實,亦有被告己 ○○在警詢時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可資佐證。核與告訴人甲 ○○、丙○○、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 在搜索蔡建生所有臺北市○○街188 巷46號住家時所查扣 之手錶1 只,確為被告乙○○所持有,該只手錶係丙○○ 所有而遭竊,亦據證人蔡建生、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93年度偵字第3090號卷第24、33頁)。另遺留在如附 表編號4 事發現場之指紋11枚,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其 中1 枚與檔存被告乙○○指紋卡之左姆指指紋相符,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9月29日刑紋字第092016997 9號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見93年度偵字第3090 號卷第60 頁)。此外,並有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出生證明書影本 1紙(見92年度警聲搜字第932號卷第10頁)、甲○○住所 之現場圖、現場勘查報告(見93年度偵字第3090號卷第67 、110 頁)、戊○住所之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平面圖、照 片(見93年度偵字第3090號卷第65-86 頁)、扣押目錄表 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3年度偵字第3090號卷第58、39頁 )附卷可憑。是本案附表編號2-4 之事證明確,被告乙○ ○、己○○共同連續竊盜如附表編號2-4 財物之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亦即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安全設備而言。本案如附表編號1-4 所示房屋均於窗戶外 裝設鐵窗,依上開說明所示,該鐵窗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安 全設備,而被告乙○○係毀損如附表編號1-4 所示房屋之鐵 窗後踰越入內行竊,已如前述,應係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
乙○○竊盜時所攜帶之大型活動板手,係屬金屬所製成,在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威脅,自屬於兇器 之一種。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 ○○、己○○就如附表編號2-4 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多次竊盜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雷同且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依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有事實欄 所述之前科犯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2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均應遞加重其刑。四、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 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工作之立法目 的,乃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 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本院爰審酌 :⑴被告乙○○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並非良好 ,且正值青壯卻不知進取,甫於92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竟不知悔改,隨即於同年月30日起主導、謀議而連續竊盜 ,迄同年7月25日已有本案4件加重竊盜犯行,又係攜帶凶器 、毀損安全設備逾越進入他人住宅竊盜,對居家安全之影響 甚鉅,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暨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刑;另被告乙○○係18歲以上之人,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復為本案連續竊盜犯行,顯欠缺正確之工作觀念, 亦無正常之工作,應認有犯罪之習慣,則公訴人所為令被告 強制工作之請求,堪稱允當,本院爰依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之規定,令被告乙○○於刑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以資矯治。⑵被告己○○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素行尚非良好,竟因被告乙○○之提議,同意擔任本案3 件連續竊盜犯行把風之工作,每次雖僅獲有2,000至3,000元 不等之酬金,卻仍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以及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飾詞矯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己○○雖有 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而屬戕害自已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犯行,並未對社會公益造 成危害,且本身一直在臺北市環南市場從事蔬菜運送工作,
尚無具體事實證明被告己○○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況本案 被告己○○所犯僅為連續加重竊盜罪,而非常業竊盜罪,已 如前述,亦不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又被告己○○既無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之 情形,亦無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業如前述,顯 亦無從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是應認公訴人聲請併宣告被告 己○○強制工作之請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至被告二人 供犯罪所用之大型活動板手,既未經查扣到案,且非義務沒 收之情形,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五、移送併辦部分:公訴人以93年度偵字第6688號移送併辦部分 ,係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依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論以一罪,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正雄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典育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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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時間、地點 │ 被害人及遭竊取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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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6月30日上午9│黃秉耀所有CD牌項鍊1條、K│
│ │時至下午6 時期間│金手鍊1條、珍珠戒指1只、│
│ │內,在臺北市三民│耳環1副、彭明敏及謝長廷 │
│ │路62巷7-2號1樓 │競選正副總統紀念金幣1只 │
│ │ │、金戒指1只、金製玉佛墜1│
│ │ │只、手鍊1條、紫色玉鐲1只│
│ │ │、白寶石2顆(1克拉)、藍│
│ │ │寶石1顆、進口皮夾1個等物│
│ │ │,損失約值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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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年7月4日上午10│甲○○所有含外接硬碟之筆│
│ │時許至12時,在台│記型電腦1 部、美國運通銀│
│ │北市○○○路○段1│行旅行支票美金500 元、金│
│ │46巷13弄1號、3號│項鍊1條、現金3,000元,陳│
│ │(二戶相通) │培元(甲○○外甥)之出生│
│ │ │證明2紙,損失約值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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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2年7 月20日下午│丙○○所有金項鍊2條、小 │
│ │某時至日沒前,在│孩彌月金飾2組、含鏡頭之 │
│ │臺北市○○路○段 │單眼相機1部、數位相機1台│
│ │126巷8號2樓 │、手錶2只,損失約值78,90│
│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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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2年7月25日下午1│戊○所有現金5,000元、新 │
│ │時至同日下午5時 │光三越禮券600元、金飾1兩│
│ │30分止之期間內,│、紅寶石戒指2只、養珠項 │
│ │在臺北市○○○路│鍊2條及戒指1只、約值5,00│
│ │3段54巷11號2樓 │0元之其他首飾及手錶6只等│
│ │ │物,損失約值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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