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666號
TPDM,93,易,1666,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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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姓名林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662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損壞他人之咖啡杯參只、咖啡盤壹只及致令錄音機壹台及椅子貳把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姓名林怡瑄)於民國9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 與陳泳易(業經不起訴處分)至臺北市○○區○○路5段111 號10樓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登公司),協商買賣 靈骨塔位糾紛事宜,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乙○○一時氣憤 ,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摔破根登公司所有置於桌上 之咖啡杯3只、咖啡盤1只,並推倒錄音機1台及桌旁椅子2把 ,致令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根登公司。二、案經根登公司委由林玠民律師、甲○○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損壞及致令不堪用前開物品之 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 及其代理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合(見他字卷第1、2頁、 偵字卷第25至29、59、60頁),並有證人鄭阿琴劉湘珍王家鳳於警詢中之證詞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6、37、41至43 、46、47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3、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他人之 物罪。被告先後損壞及致令不堪用根登公司所有之多樣物品 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下之 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 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氣憤致罹刑典,造成告訴人之財物 損害非重,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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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