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3
年度偵續字第86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與自稱徐代書之李中堅及自稱徐建華之賴 豐昌之成年男子(李中堅、賴豐昌二人實際之姓名年籍不 詳,應由公訴人另為偵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乙○○佯裝買主於民國89年2 月23日出面向東 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表示欲以總價新台 幣(下同)78萬8 千元,分期付價之方式購買2000年份馬 自達牌,車號2A1243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甲○○並表 示願為連帶保證人,東洋公司不知有詐,因之陷於錯誤, 與之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頭期款為15萬8 千元, 餘63萬元分24期給付,於乙○○以其陽信商業銀行之支票 支付頭期款後,將該車交與乙○○。詎乙○○取得該車為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之後,趁東洋公司將契約書送交監 理機關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過戶之作業程序未完成前,即 於同年3月2日交車當日即將該車開往台北縣蘆洲鄉○○路 225 號正隆當舖質押30萬元,並向監理機關謊報牌照書遺 失,要求重新補發,而使該管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管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車洋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東洋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二人均坦承上開犯行,並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告訴人代 理人余成里之指述相符,並有當舖押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 、2A12430 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
十八條之罪。被告 2人所犯上開三罪與「李中堅」、「賴豐 昌」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所 犯上開三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定刑較重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爰審酌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認罪,態 度尚佳,公訴人求處乙○○有期徒刑5月,甲○○有期徒刑4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二人犯罪 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爰依修 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亭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