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00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初,透過「原宿電話交友中心」 結識代號00000000(下稱B女,姓名、年籍詳卷) ,向B女稱:若到大陸辦理假結婚可以賺錢並可遊玩云云, B女因思慮未周,乃應允之,並交付
銘峰辦理赴大陸手續。甲○○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帶同B女 出境,至大陸地區與王友福於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不實 之結婚登記後(假結婚部分,因甲○○、B女並未持大陸地 區之結婚公證書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
務員登載不實罪),甲○○帶同B女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 市遊玩,其間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犯意及傷害之概括犯意,向B女恐嚇稱:一 定要請家人匯錢,否則不能回臺灣,要你好看等語,要求B )索取金錢,B女因未依甲○○指示打電話,遭甲○○連續 多次以拳頭毆打臉部,以腳踢腹部,致B女受有左下眼皮陳 舊性皮下瘀血約三乘二公分、鼻樑疤痕約0‧五乘0‧二公 分等傷害,甲○○以上開言詞及傷害之強暴行為,使B女心 生畏懼,於同年七月底某日、時,打電話予B女之父,以需 要旅費及生活費為由,要求B女之父匯錢至甲○○設於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 0號帳戶,B女之父應B女要求,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同年八月六日匯款一萬元至甲○ ○上開帳戶,由甲○○領取花用。嗣B女返臺回家後,家人 察覺有異,帶B女至醫院驗傷,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與B女時常互毆,但 並未恐嚇B女交付財物,是B女自己要用錢,又怕被其父發
現行蹤,而向我借用帳戶云云。經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B女警訊中指稱:在原宿交友中心認識 被告,聊到去大陸可以賺錢‧‧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前 二週,又通了四、五通電話,之間我答應被告要跟被告去大 陸,‧‧約定六月二十七日至大陸辦理假結婚工作賺錢。我 們同行還有一位小姐(代號00000000,下稱A女, 姓名、年籍詳卷),到了大陸認識一位周先生,介紹我與一 位王友福辦理假結婚,之後周先生給我一筆錢,‧‧我們就 平安並叫我父親匯錢過去,第一次匯二萬五千元,第二次匯 一萬元,跟我父親報平安的內容,都是被告事先編好叫我說 的話,如果我講錯,不是按照他所說的,被告就開始打我。 ‧‧被告威脅我如果不順從他的意思就要打我,所以我一抗 拒他就打我,導致我的臉頰紅腫、鼻子裂傷‧‧後來我受不 了就順從被告,被告威脅我打電話給家人,要他們匯錢給被 告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五0號偵卷第三五至三七 頁、第四二頁);偵查中指稱:被告要求我打電話回家給我 父親寄錢,並編好理由,打電話前需先練習,若講不好會打 我,對我拳打腳踢、被告說如果不匯款就不讓我回去,要我 好看,我在電話中說錯了,他還打我。‧‧他以拳頭打我的 臉,以腳踢我的肚子‧‧匯錢都是被告與他朋友拿走了,我 不清楚被告拿錢作何事等語(同偵卷第七四頁、第八七頁、 第一二二頁)。核與A女偵查中證稱:有看見被告打B女, 用拳頭打。被告打B女我記得有四次,好像是被告要B女請 其家人寄錢到大陸,B女講錯了就被打了等語(同偵卷第七 五頁),大致相符。被告亦坦承確有與B女在大陸多次發生 爭執,互毆,曾打傷過B女等情在卷(同偵卷第十六頁、第 六五頁、第一一三頁、第一二0頁),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以言詞並輔以毆打B女之強暴方式,使B女心生畏懼 (無證據證明已達於使B女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依被告之 指示及預擬之說辭,打電話予B女之父,要求將金錢匯入被 告帳戶之連續傷害、恐嚇取財犯行。
㈡被告雖辯稱:是B女自己要用錢,怕被其父知悉行蹤而向我 借用帳戶云云。然而,被告於警訊中先辯稱:「(據B女稱 ,你在大陸曾要求B女打電話回家,並事先做好草稿要求B 是否有此事?)沒有,我是要求她(B女)打電話給我姑姑 要錢,我沒有要求她打電話向她父親要錢,也沒有毆打她」 等語(同偵卷第十六頁),嗣改稱:係B女自己要用錢而向 我借帳戶云云,被告辯解前後不一,已非可信。並參以證人 即被告之姑姑乙○○於本院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打好 幾次,他說他沒有錢,向我借,要我匯給他等語(本院審判
筆錄第四頁),足見被告前開辯稱:係要求B女打電話給證 人乙○○要錢云云,並不實在。又衡之常情,就令B女之父 將金錢匯入B女帳戶,亦不因此即能知悉B女行蹤,是被告 辯稱:B女因怕行蹤遭B女之父發覺而借用帳戶云云,亦與 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㈢被告雖提出世華銀行存款存根六紙(同偵卷第六八頁),欲 證明證人乙○○確有匯錢至大陸供伊花用,伊在大陸並不缺 錢等情,惟此與被告是否恐嚇B女交付財物,係屬二事,就 令證人乙○○匯款供被告在大陸花用等情屬實,亦無從據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提出伊與A女、B女赴大陸旅遊照片數幀,僅能認 定渠三人曾赴大陸地區之事實,亦與被告是否涉有本件傷害 、恐嚇取財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㈤而B女受被告毆打,致受有左下眼皮陳舊性皮下瘀血約三乘 二公分、鼻樑有疤痕約0‧五乘0‧二公分等情,有臺北市 立和平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同偵卷第四五頁);B女之父 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三日匯款二萬五千元 、一萬元至被告設於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亦經B女之父證述明確(同偵卷第一二一頁) ,且有世華銀行存款存根、同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在 卷可稽(同偵卷第四七頁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所辯均無足取,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之恐嚇行為 ,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 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又強盜罪所謂致使不能 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 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 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 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 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 上字第三七八三號、同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三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對於B女施以毆打、腳踢等強暴 手段,然衡之B女所受傷害為左下眼皮陳舊性皮下瘀血約三 乘二公分、鼻樑有疤痕約0‧五乘0‧二公分等情,傷勢並 非嚴重,衡情被告上開強暴手段,在客觀上應不足以使人失 去自由意志,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上開 強暴行為客觀上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參以首開說明, 應屬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被告前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恐嚇取財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被告所犯上開恐 嚇取財、連續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犯罪後飾詞圖辯,足見並無悔意,且以強暴手段遂行 恐嚇取財犯行,情節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帶同A女、B 山區○○街四二號家賓賓館,投宿期間因A女說錯話,被告 甲○○竟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掌摑A女右耳,致A女 受有右耳廓及耳道瘀青腫脹、右眼下緣瘀青腫脹、右上唇內 側血腫等傷害,嗣A女返家後,家人察覺有異,帶同A女前 往醫院驗傷,而悉上情。案經A女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甲○ ○此部分行為涉有傷害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對於A女傷害部分犯行,業據A女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而公訴人認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A女自大陸地區返臺回家後,經家人知悉A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甲○○另起恐嚇犯意,於九十 二年九月一日,以其持用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A女所有,暫由A女胞兄即代號00000000 (下稱A男,姓名、年籍詳卷)保管之第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向A男恐嚇稱:是我帶你妹妹去 大陸結婚,希望你把後續問題解決,否則要找人去你家中算 帳,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你們出門要小心一點等語,致A男 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A男之指訴及通聯記 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 嫌,辯稱:打電話給A男之目的,是要A男對A女好一點, 不要欺負A女或限制A女行動自由等語。
四、經查:
㈠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於九十二年九 月一日十七時五十九分四十秒起,與第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五百十八秒等情,雖有第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附卷可稽(同偵卷第一 四三頁),被告亦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A男。惟 此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時間與A男以電話聯繫,尚難進而推論 被告曾於該通電話中出言恐嚇A男。
㈡A男固於警訊中指稱:A女回臺灣後,有一男子打電話至我 家中及A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要是我接聽 對方就掛掉電話。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十八時許,該男子又打 A女行動電話我接聽,對方自稱姓劉,是帶A女去大陸的男 子,出國期間A女花了不少錢,並說帶A女去大陸辦理假結 婚,希望我能把後續的問題解決,否則會找人來家裡算帳, 知道我家在哪裡,出門要小心一點。A女有寫出該男子的名 字是甲○○。後續問題解決是指需辦完A女在臺灣的結婚登 記,但我拒絕他,所以被告要我支付A女去大陸的一切消費 ,該通電話使我心生畏懼等語(同偵卷第二十頁、第二二、 二三頁)。偵查中指稱:九月一日因我保管A女之手機,看 何人來電,結果被告打電話來,告知我他就是帶A女去大陸
假結婚的人,並要我們出面解決後續在臺灣戶政登記等事項 ,我告知此事違法,且非我們自願,故不會配合,被告就要 我小心一點,他知道我住何處、要找幾個小鬼來我家堵我等 語(同偵卷第七二頁)。然除A男上開片面指訴外,尚無其 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於電話中對於A男出言恐嚇,參以首開說 明,實難遽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嫌。 ㈢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其所憑證據,尚無從 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嫌,參以首開說明 ,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