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050號
TPDM,93,易,1050,200504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明義
           五樓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四七二二號),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四
二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柳明義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柳明義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七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確 定,於七十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 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七十二年八 月二十六日確定,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 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於七十二 年五月十六日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 嗣減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經送 監執行,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 六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二、柳明義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受友人丙○○請託一同出面處理甲 ○○與郭建宏間玉石寄賣糾紛,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經 協議結果由甲○○退還郭建宏所有寄賣玉石,並另再交付新 台幣(下同)十萬元予郭建宏以賠償損失,甲○○乃簽發付 款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行營業部,帳號 000000000號,票 號 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面額均係三萬元之 支票(票號、發票日、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連同現金一萬 元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予丙○○,由丙○○與柳明義 一同前往台北市○○路御書園餐廳交予代理郭建宏出面處理 之乙○○,翌日甲○○另拿價值超過十萬元之二塊玉右交予 丙○○轉交予乙○○,託其轉售變現,以取回原先簽發交付 之附表所示三張支票,惟乙○○取走二塊玉石後即沒消息, 附表編號一之票號BA0000000之三萬元支票經提示兌現後, 仍舊未有乙○○消息,且聯絡不上人,甲○○不甘損失,遂 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約柳明義在台北市○○街麥當勞碰面,



柳明義與甲○○(未據公訴人起訴)二人均明知票號 BA00 -00000、BA0000000二張支票實已交付予乙○○,並未遺失 ,柳明義因受甲○○之要求,二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由柳明義書立內容:「本人柳明義託收甲○○二張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支票: BA0000000(到期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金額NT30,000), BA0000000(到期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 日,金額NT30,000)因保管不慎遺失,謹此證明。」之證明 書一紙交予甲○○,再由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前往 台北市○○○路○段二號上海商銀總行儲蓄部持以填寫上開 二張支票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在台北市○○路喪失之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辦理掛失止付該二張支票 ,並以書面未指定犯人經台灣票據交換所轉知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台北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 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誣告侵占遺失物罪。嗣乙○○將 票號 BA0000000支票交予朱聖源轉交予章文達以支付貨款, 章文達再轉持向友人李俊緯調現,經李俊緯將支票軋入銀行 提領,因已掛失止付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遭退票始循線 查悉上情,柳明義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情。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柳明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且據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詢、九十 三年四月八日偵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朱聖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詢 、章文達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警詢、李俊緯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七日警詢、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偵查述甚 詳,並有證明書一紙、票號BA0000000、BA0000000支票、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各一紙、台北市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一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一紙 (皆影本,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二號卷第五十一頁、第 五十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 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九頁)在卷足稽。至於證人甲○○ 坦認有於前述時、地前往上海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填寫票號 BA0000000、BA0000000二張支票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在台北 市○○路喪失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辦 理掛失止付該二張支票之情,惟指稱:「…柳明義告訴我該 張支票可能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在台北市○○路遺失,所以 柳明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確定該張支票BA0000000、BA



0000000已遺失,要我將該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訊)、「…柳明義打電話叫我去辦止付, 因為二張支票遺失,所以我為了慎重,就把柳明義約在麥當 勞,當面簽…證明遺失的收據給我…」(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五日偵查)、「…我的支票從來沒有任何瑕疵,我的信用很 好,我的票就給他領,我絕對不會跳票,我是被動的,是被 告要我跳票,因為被告說他找不到…」(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本院審理)、「…從頭到尾我完全都是委託丙○○, 我沒有將貨交給乙○○,要求到大陸賣,我給了玉、支票、 現金我在等他們的消息,後來第一張支票到期過了之後,後 來第二張票要到期,我那時候就有問他們兩位,丙○○說這 件事情直接問被告,丙○○說他都在外地,叫我直接問被告 ,被告那時候也是說的不是很清楚,他說他支票找不到,我 問他說有無交給乙○○,他說他也不確定,他說他急著跟乙 ○○聯絡,但也聯絡不到,他叫我去辦理止付…」等詞,然 證人甲○○因玉石寄賣糾紛,除將郭建宏所寄賣之玉石全部 退還郭建宏,另再賠償郭建宏十萬元損失,而交付現金一萬 元及簽發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予丙○○,丙○○再交予 柳明義轉交予出面代郭建宏處理之乙○○,翌日甲○○另再 提供價值超過十萬元之玉石二塊交予丙○○轉交予乙○○變 賣以換回附表之三張支票等情,已據被告、證人丙○○及甲 ○○供明在卷,而被告及證人丙○○則均表示:「…是江( 甲○○)說報遺失要有理由,所以叫我簽立這份收據…」(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柳明義)、「…支票本來就沒 有遺失,不是我報遺失的,是甲○○報的…辦止付的原因是 有兩塊玉賣方沒有交付給甲○○,所以甲○○不願讓票兌現 ,後來他就拜託我寫一張遺失證明書說我是把支票遺失掉… 甲○○從頭到尾知道支票始終在小陳(證人乙○○)手上, 是甲○○執意要報遺失,我是寫一張假的不實證明給他報遺 失…」(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柳明義)、「 …甲○○知情…當時票是他交給我的,我拿給乙○○,票沒 有遺失,但甲○○執意要報遺失,並要我出具證明…」(九 十四年三月一日本院審理,柳明義)、「…當初甲○○怕票 兌現,讓乙○○領去的話,他兩塊玉就沒有辦法拿回…我跟 乙○○聯絡,他就一直拖延,甲○○就不高興,表示票不要 讓他領,要讓票辦遺失…這兩塊玉是甲○○委託乙○○到大 陸賣掉,約定時間乙○○沒有將錢拿給甲○○,甲○○怕票 給他領了,賣玉的錢也沒有拿回來,兩頭空…」(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柳明義)、「…我知道柳明義有簽 證明書給予甲○○,不過當時我有告知甲○○該張支票(票



號BA0000000)不能辦掛失,只可以辦理止付而已…」(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詢,丙○○)、「…第一張支票有 過,第二張支票要領錢的時候有小爭議,甲○○不讓對方領 錢就用止付的方式…(你是如何知道是甲○○自己報遺失的 ?)因為江事後有打電話跟我說,不讓對方領錢,我跟他說 不可以這樣…」(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偵查,丙○○)、「… 江先生說他的玉的錢收不到,是否支票的錢就白給了,所以 江先生想跳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丙○ ○)、「…因為他們當時有糾紛…請我出面,我就折衷成為 十萬元,兩塊玉不是當天拿的,是隔天拿的,是要抵三張支 票,就是要把票換回去,當時玉交給乙○○,小陳當場表態 支票已經交給郭建宏,我說既然做生意,這兩塊玉就全權請 乙○○處理,如果賣掉就將錢還給甲○○,賣不掉就退還給 甲○○,跳票是因為乙○○不回來…」等詞,由於票號 BA0000000支票確已由被告交予乙○○,乙○○再交予朱聖 源轉交予章文達以支付貨款,章文達再轉持向友人李俊緯調 現,此已據證人乙○○、朱聖源章文達李俊緯陳明在卷 ,又證人甲○○為票號BA0000000、BA0000000之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既非持票人,亦不負發票人 擔保支票支付之被告顯然無明知支票未遺失,故意謊報遺失 而辦理掛失止付該二張支票之動機,是被告及證人丙○○前 述有關甲○○交付託售以期換回支票之二塊玉石,因乙○○ 取走二塊玉石後即沒消息,支票亦未取回,甲○○不甘損失 ,雖明知支票已交予乙○○未遺失,仍申報遺失辦理掛失止 付等陳述應堪採信,證人甲○○前述稱其不知支票未遺失, 係被告告知支票遺失要其申報遺失辦理掛失止付之詞並不足 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其與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並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之有期徒刑六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五年 內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誣告上 情,係於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 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付款銀行-上海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 發票人;甲○○
┌──┬─────┬─────┬───────┬─────┐
│編號│票號 │金 額 │發票日 │ 備註 │
├──┼─────┼─────┼───────┼─────┤
│一 │BA0000000 │ 30,000 │ 92 4 1 │ 已提領兌 │
│ │ │ │ │ 現 │
├──┼─────┼─────┼───────┼─────┤
│二 │BA0000000 │ 30,000 │ 92 4 30 │ 未經提領 │
├──┼─────┼─────┼───────┼─────┤
│三 │BA0000000 │ 30,000 │ 92 4 15 │ 因掛失止 │
│ │ │ │ │ 而退票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