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肅流氓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感裁字,93年度,44號
TPDM,93,感裁,44,200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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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3年度感裁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於民國93年7 月8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363482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付感訓處分。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自民國92年11月22日起 至93年1 月15日止,夥同廖祥治廖信堯共同強盜不特定被 害人財物並限制被害人自由、毆打被害人成傷及竊車恐嚇取 財,計有下列流氓行為:
㈠被移送人於92年11 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紗帽 山頂半嶺附近,夥同廖祥治廖信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 ,以強暴至使夜遊之大學生乙○○、江文琦不能抗拒,強取 乙○○、江文琦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NOKIA牌 行動電話(3310型、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及郵局金融 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並毆打被害人乙○○,迫其說 出金融卡密碼,得逞後逃逸。
㈡被移送人於附表一編號1、3、4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被 害人張育晏邱國斌、陳俊傑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汽車及 財物後,以電話向被害人張育晏邱國斌、陳俊傑等人恐嚇 彼等須匯款5000元至30000 元不等之金額至被移送人所使用 之戶名林慶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否則不願還車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陸續 至自動提款機匯款至被移送人指定之帳戶,被移送人嗣於附 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將汽車歸還。嗣因被移送人上 開強盜犯行經廖祥治等人供出後經鎖定,復經警於93年1 月 18日至被移送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85巷36弄6號4樓 DF-4155號汽車行車執照4張、行動電話4支(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數位相機1臺、T型扳手及「 林慶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卡1張等物,始查獲上情 。經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會同其他治安機關 審查後,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3年6月28日以北市警刑 預複字第046號複審流氓認定書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足以破 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符合檢肅 流氓條例第2條第3、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為 情節重大流氓,不經告誡,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第5款所稱之流氓,前者係指「 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 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後者係指「品行惡劣或遊蕩無 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習慣者」,且行為人除須有前開各款事由外, 尚須行為人之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方足當之,而該條所稱 之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對不特定人為之,不重視被害 人之屬性)、慣常性(即非突發性之偶然犯)、積極侵害性 (非自衛式或不作為式)而言,並非行為人之行為一構成刑 事犯,即可認屬檢肅流氓條例之流氓。又所謂情節重大,除 指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之:㈠擅組、主 持或操縱破壞社會秩序之幫派、組合者;㈡非法製造、販賣 、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㈢以強暴 脅迫手段,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欺壓善良或為 其幕後操縱者;㈣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強逼良家婦女為 娼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情形之一外,尚須行為人之行為足 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方足當然認係情節重大。然流氓行為是否情節重大,依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流氓情形 ,尤應注意其手段與實施之程度、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 、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及有無逃亡或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之虞等事項認定之,是行為人縱有流氓行為,亦 不能恣意認定必屬情節重大。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前揭流氓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 人及同案被提報人廖祥治廖信堯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乙○○、江文琦張育晏邱國斌 、陳俊傑之陳述、被害人等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指認 照片,認被移送人確有前開強盜、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罪行 為,而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第5 款之流氓構成要 件,資為論據。查被移送人經移送機關移送之上揭流氓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有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乙○○、 江文琦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被害人乙○○部分)及同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 罪(被害人江文琦部分),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另被害人張 育晏、邱國斌、陳俊傑部分(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並認定 被移送人尚有竊盜被害人顧京華、沈添漢之汽車及以電話恐 嚇顧京華交付財物之犯行,此部分未經移送機關移送本院審



理),被移送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害人張育晏邱國斌、陳俊傑、顧京華、沈添漢部分) 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害人張育晏、邱國 斌、陳俊傑部分)與同條第3項未遂罪(被害人顧京華部分) 。被移送人就前開數加重竊盜、數恐嚇取財(既、未遂)罪 ,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被移送人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既遂罪處斷。被移送人所犯前開加重強盜罪與恐嚇取 財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於93 年11月2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七年六月、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恐嚇取財部分 於93年11月24日確定,此經調取本院93 年度訴字第397號刑 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核閱 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就被害人乙○○遭強盜及被害人江文琦遭妨害自由 部分之行為,於本院調查時雖矢口否認此部分有強盜犯意, 辯稱:廖祥治以收帳名義找伊出來,跟其說有債務糾紛,被 害人之皮包是廖祥治拿的,其並無強盜犯意云云;又被移送 人就被害人張育晏等人遭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之行為,於本 院調查時則坦承不諱。查:
⑴被害人乙○○遭強盜及被害人江文琦遭妨害自由部分,業經 被害人乙○○、江文琦、證人黃大齊等人證述在卷,核與被 告廖祥治廖信堯甲○○等人之供述情節相符,分論如下 :
①被害人乙○○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指證:「(問? 是否於92年11月12日凌晨1 時在臺北市北投區紗帽山頂半嶺 附近遭人強盜)當日我開T7─1253號自小客車載女友江文琦 到該處觀賞風景,忽然有一男拍我車窗叫我開車門拿證件要 檢查,我開車窗拿皮包內的證件,他們有三人走過來,叫我 拿證件的人是廖祥治(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3234號偵查卷宗所附彩色照片)我皮包拿出來後就被 搶走了,有二人拿槍包含他及另一人,他們叫我們二人到後 座,因為他們拿槍,且廖說要搶劫所以我們才聽話,有一人 戴口罩,我與女友坐後座的中間及右邊,另一男子坐我左邊 拿槍押我,比我的頭部及左側身體廖祥治問我提款卡密碼, 我一開始不說就被右前座戴口罩的男子打我臉部,江文琦



一邊求救不要這樣,是後座男子用我的背包的帶子利用他帶 來的刀子將帶子割掉,將我及女友的手綑綁,我後來有跟他 謊稱提款卡密碼,所以他們提不到錢,當時我戶頭內有一萬 元左右,他們叫我拿行動電話出來所以我從我口袋內拿出交 給他們,我共被打二次都是臉部,另一次是後座的男子打我 ,當時我皮包內只有100元,行動電話沒有找到,皮包內的東 西都不見了」、「我們沒有去驗傷,當時我的臉被照後鏡玻 璃破掉之玻璃割傷,有流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2089號偵查卷宗第230、231頁)等語;於上開 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時候廖祥治先敲門我開車窗 ,他說他是刑警要看證件,我就把駕照拿給他看,我忘了當 時他有沒有拿走我的皮包,但是坐到車上時皮包已經在他的 手裡,後來他們上車後三個人就搜索車內,甲○○並搜索我 的身上,廖信堯就搜索前座的置物箱,廖信堯有沒有反身搜 我的身體我忘記了,廖祥治拿我皮包提款卡就在他手上,他 就問我密碼,我一開始就說我不知道,後來廖祥治甲○○ 一直問,後來廖信堯就拿車上後照鏡往我臉上砸,後來我就 講假的提款卡密碼,廖信堯就拿刀子把我的背包帶子割斷由 甲○○把我和我女朋友的手綁在一起,然後他們就離開了, 在這個過程中我一直被槍比著」(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宗㈡第 161頁)等語。
②被害人江文琦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 是否於92年11月12日凌晨1 時在臺北市北投區紗帽山頂半嶺 附近遭人強盜?)林(博揚)所言沒有錯,是廖祥治坐在駕 駛座拿林的皮包,他們三人共犯本案,我沒有被打及損失財 物,我當時有帶皮包放後座的椅子上,他們有搜但沒有找到 ,當時我騙他們我沒有帶,我看到有二人拿槍,廖祥治及坐 後座的男子有拿槍,我很害怕,後來是後座的男子將我們的 手用林的書包帶子綁起來」(同前開偵查卷宗第231 頁)等 語,與在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吻合(見本 院上開刑事卷宗㈡第161、163頁)。
③證人黃大齊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是 否於92年11月21日晚上到22日凌晨有開車與廖祥治廖信堯甲○○四人到北投紗帽山附近?)有,當天晚上我有一位 任帶我去找他的朋友在新店,大約是晚上10點左右,後來我 們四人從新店開甲○○的車(黑色喜美)到臺北市,後來換 阿堯開車因為臺北我路不熟,我坐後座,他們在車上談話內 容我沒有注意聽主要是阿治與甲○○在說話,後來我在車上 休息,他們就開到山上去了(不知是什麼山),後來他們車 停在山坡旁邊,他們三人下車小便,我則在車上的左後座,



他們三人後來不知去何處,沒有特別交代我要去哪裡,過了 一會兒我就打行動電話給甲○○(我不記得了要看自己的手 機)但是電話打不進去都轉語音信箱,我發現車停該處會影 響來車且車鑰匙還在車上,所以我把車開到旁邊我就在車上 等他們,此時我坐駕駛座,我等了約10分鐘左右他們三人一 起回來,就叫我開車一直往山下走,他們沒有說剛才發生何 事,後來到山下後就換甲○○開車,我回後座休息」(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89 號偵查卷宗第260 頁)等語,與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內容大致雷同 (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宗㈡第159至160頁)。 ④復有被移送人持用之玩具手槍相片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 路256巷1弄6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之玩具手槍扣押物品目錄表 、於另案被移送人廖祥治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街389 號 左側碧安一號公園假日花市停車場的車號GD─4839號小客車 內搜索扣得之乙○○普通小型車駕照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普通小型車駕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憑,均 可證明被移送人及另案被移送人廖祥治廖信堯等三人共同 參與本次強盜之犯行。
⑤另案被移送人廖祥治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供承:「 因為乙○○皮包內只有現金150 元我有打他一拳且將他皮包 全部拿走,我拿駕照是因為之前我假冒警察叫他出示身分他 拿出駕照我順手將駕照放入我口袋內,當時他自願說密碼我 們拿他郵局提款卡提錢但是發現帳戶內完全沒有錢,150 元 是當天搶得唯一東西,皮包其餘的證件及行動電話都被我丟 掉如我警訊所言。當天我們用他們車上的包包的帶子由甲○ ○及廖信堯在後座綁他們,怕他們出來看到我們的車子,當 時黃大齊坐在駕駛座上等我們完全不知情,事後我們告訴他 他很生氣,因本案是打算搶錢而非搶車」(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34號偵查卷宗第51頁)等語;於 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供承:「開車的人剛開始是黃大齊 ,第二個是我,再來我再找廖信堯幫我開,當天下雨,我的 眼睛不好就叫廖信堯開,出發之前我是跟他們講說要去找人 收帳。當天我要犯案時,先打電話給我弟,我弟的電話沒有 通,我就打給廖信堯,問我弟再哪裡,他說不知道,我就問 廖信堯說要不要跟我出去處理事情,叫他過來找我,廖信堯 說好,我當時人在新店他跑去土城找我,後來我跟他講我人 在新店他就從土城跑來新店找我,我還有打電話給陳志豪, 那時他的電話沒有通,我就打給甲○○,跟他說我的玩具槍 請他幫我拿過來,他問說要做什麼,我叫他先拿過來,來的 時候再告訴他,其實從頭到尾是自己車子本身有改,比較大



聲引人注意,所以我跟甲○○有熟,就找他過來我直接跟他 們講是債務的問題,當時我也沒有跟他們講要強盜,在車上 也沒有討論說下手的對象,他們有問我要到哪邊收帳,我告 訴他們北投附近紗帽山那邊,我們開上紗帽山後,我就想跟 他們講什麼情況,但是黃大齊在車上不方便講,然後我就看 到乙○○的車子停在路邊,我就說看到朋友了,我就下車, 廖信堯甲○○也跟著下車,我當時還沒有跟他們講要搶, 後來我先敲門就像我警訊時講說我是刑警要辦案,請他們把 證件拿出來給我看,拿出來後我就叫他下車,下車時我就跟 甲○○說這是我朋友,我叫乙○○上車,但是他不上車,甲 ○○就拿槍往乙○○的頭上敲下去,乙○○被我們敲一下就 自己上車,他女朋友也從右後方上車,我們三個就一起上車 ,我坐駕駛座,廖信堯是坐右邊前座,甲○○坐我的後面, 我就叫乙○○說皮包拿出來,他就把皮包交給我,我有問他 提款卡的密碼,同案的廖信堯甲○○就知道是用搶的,他 們就想走了,我叫他們不要走,我就拿口罩出來丟給被告他 們兩個,我們他們講說你們要走就一句話(意思就是說朋友 就做到這邊),甲○○有先跑掉,但是我把他叫回來說你要 走也要先把被害人綑綁免得他們跑了,當時我也跟被害人講 說不要動否則我後面還有一把槍,我會開槍恐嚇他們,然後 甲○○廖信堯把被害人綁好之後,我們就撤了,要撤之前 我再恐嚇他們不得下車,否則會對他們開槍,後來就離開了 ,離開之前有把他們車子的鑰匙拿走,還有拿一支手機,手 機當天就在山上丟了,整個皮包我帶走了」(見本院上開刑 事卷宗㈡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等語。 ⑥另案被移送人廖信堯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供承:「 (問:是否於93年11月22日凌晨1 時與廖、甲○○、黃大齊 共四人到臺北市北投區紗帽山附近強盜乙○○及江文琦?) 我有去,從土城出發先由黃(大齊)開車,後來到臺北市再 由我開,廖找我出來說要去要錢,我問他,他說欠他錢的朋 友住紗帽山後來到該處他叫我停車,他們三人先下車我去停 車後來我走過去我叫大支看車,是河馬帶槍也有拿出來我與 廖沒有帶槍,我過去時被害人一男一女就已經下車了,他們 叫他們二人坐後座我坐右前座阿治坐駕駛座,河馬則坐左後 方,我拿車內的後照鏡打被害的男子,因為他反抗要向河馬 搶槍我沒有打女子,我們三人共同用車上某人的衣服外套將 他二人的雙手綁起來,我不知如何取得乙○○的皮包,我上 車時就看阿治在翻他們皮包,是阿治問他們提款密碼最後林 有說密碼,我沒聽清楚,皮包後來是阿治拿走,行動電話我 沒有看到任何人拿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2089號偵查卷宗第187、188頁)等語;於上開刑事案 件本院審理時則供承:「(問:廖祥治有無交代你做什麼工 作?)當時在車上的時候有,他叫我拿帶子把被害人的手綁 起來」、「(問:你知不知道是要做什麼)那時候就知道是 搶劫」、「(問:你為何在車上要用照後鏡打被害人乙○○ )因為看到他在後座掙扎,那時還不知道是要搶被害人的東 西,就是要制止他」(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宗㈡第163 頁反面 至164頁)等語。
⑦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問:是 否於92年11月22日凌晨1 時與廖及阿堯、黃大齊等四人到臺 北市北投區紗帽山附近強盜乙○○及江文琦)我有去,廖當 天下午6 時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收帳叫我帶一把玩具槍,我就 帶被查的這一把槍,他叫我去新店找他,後來阿堯自己開計 程車過來一起坐上我的車7N─7707,我們從土城出發先由黃 (大齊)開車,後來到臺北市再由阿堯開,廖說欠他錢的朋 友住陽明山附近,後來到該處阿治叫阿堯停車,大支始終沒 有下車停車,我與阿治及阿堯三人先下車,我有帶那把玩具 槍也有拿出來,另外廖與阿堯沒有帶槍,阿治過去對那被害 人一男一女說他是刑警叫他將門窗拉下說要臨檢我發現不對 ,我看到阿治叫他下車且動手打乙○○的臉,阿治叫我們上 車我坐在阿治後面阿治坐駕駛座,阿堯坐右前座,我看到阿 治在查被害人的皮包至於他是否取得我忘了,我沒有打他二 人,我當時用手把乙○○的左手夾住押住他阿治看到皮包說 為何都沒有錢逼他說提款卡密碼,他不說,我對阿治說他皮 包內都沒有東西我們走好了阿堯也說,但當時情形很緊張, 因為他反抗,沒有要向我搶槍,他女朋友在旁邊哭叫乙○○ 配合後來他說出密碼,後來皮包被阿治拿走,他們有行動電 話二支放在車上阿治怕他們報警,後來其中一支行動電話好 像被阿堯或阿治丟到山下,皮包被阿治拿走,我們三人再車 上共同用背包的帶子將他二人的雙手綁起來,後來我們將車 開到大直的路邊的自動提款機,阿治下去提款沒有提到錢, 這是他向我說的,我沒有分到好處」(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89號偵查卷宗第189、190頁)等語, ②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供承:「當天是廖祥治打電話給我說他 朋友有一筆帳要收,叫我到新店找他,因為當時我的朋友黃 大齊來找我,我就找他一起去,那時候廖祥治是說他和人家 約好在台北市某個地方,臺北市我不是很熟就叫黃大齊開車 ,黃大齊路也不熟所以請廖信堯開車,那時候我和黃大齊就 坐在車後,那時候他們帶路,我就等於說在車上也沒有問他 是什麼情形,他之前是和我們說要收帳,到陽明山時是廖祥



治他先下車,他叫我隨後跟著下車,他叫我下車時帶玩具手 槍,當時我下車時看到廖祥治和被害人拉扯,廖祥治他把玩 具槍拿去押被害人,然後叫被害人上車,我隨後也跟上車然 後廖祥治就把槍交給我叫我押住被害人,那時候廖信堯也隨 後就過來上車,看到被害人掙扎他就拿後照鏡敲被害人的頭 ,那時候我大概發現他不是在收帳,我就問他說這個人不是 欠你錢?廖祥治說他就是要錢而已,我感覺這個人好像不是 欠他錢,我發現他翻人家的皮包」(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宗㈡ 第167頁及反面)等語。
⑧至於被移送人辯稱不知本件係強盜之行為、以為係討債,沒 有共同強盜之犯意云云,惟參諸被移送人及另案被移送人廖 祥治、廖信堯等人駕駛小客車於陽明山漫無目的找尋目標、 看到對象後三人便一起去挾持被害人乙○○、江文琦、由被 移送人持玩具槍毆打被害人乙○○頭部、進入車內後由廖信 堯以後視鏡毆打被害人乙○○頭部、更由被移送人以玩具槍 坐在被害人兩人旁邊控制行動自由、其等三人更強取被害人 皮包、以及一起搜索被害人等車內及身體有無其他財物、以 帶子綁住被害人二人雙手等情,客觀上已使被害人乙○○身 、心均無法抗拒,且彼此間素不相識又無寃仇、亦無債務, 竟強取被害人乙○○財物,所為屬強盜,而另案被移送人廖 祥治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更供承未在犯前對其他被告 稱要去收債之情,以及另案被移送人廖信堯於上刑事案件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問:廖祥治有無交代你做什麼工作?) 當時在車上的時候有,他叫我拿帶子把被害人的手綁起來」 、「(問:你知不知道是要做什麼?)那時候就知道是搶劫 」等語,顯見被移送人及另案被移送人廖信堯對自己所為應 有強盜行為之認識、並至少有不確定之故意,是被移送人前 開所辯,應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本件被移送 人前開強盜犯行,足堪認定。
⑵被害人張育晏、沈添漢、顧京華、陳俊傑、邱國斌等人遭竊 盜及恐嚇取財部分:被移送人為免作案後嗣遭尋線查獲,乃 先於92年10月間自某跳蚤雜誌以6000元購得林慶嘉所有「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Z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作為犯 罪之人頭帳戶,嗣由自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 7N─7707號自用小客車,選定欲行竊之車輛後即持其所有之 T 型扳手的兇器插入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車門鎖內,扭開車門 鎖後即進入駕駛座再以前開板手插入電門啟動。得手後即將 各該車輛駛至適當處所停放。被移送人旋於車內找出聯絡車 主如名片等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資訊,再去電如附表二所示 之車輛失主恐嚇彼等須匯款5000元至30000 元不等之金額至



前揭林慶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人頭帳號,否則不願還車 等語,致各該車主不得已陸續至自動提款機匯款予被移送人 指定之前述帳戶(恐嚇取財既、未遂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 二編號5 之部分被移送人尚未撥打恐嚇電話予車主)等情, 業據被移送人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張育晏 、沈添漢、顧京華、陳俊傑、邱國斌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及警詢時指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2089號偵查卷宗第54至83頁、第275至280頁),且有在被 移送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256巷1弄6號3樓住處搜索扣 得之贓證物包括汽車行照4 張、行動電話4支、數位相機1臺 、作案用之T型扳手及林慶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卡1張 等物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移送 人前開恐嚇取財及加重強盜之犯行,足堪認定。 是由上開證據,固堪認定被移送人確有前揭刑事犯罪行為。 然而,被移送人雖有上開「刑事犯罪行為」,仍應審核該等 行為是否合乎前開檢肅流氓條例所規定之「流氓行為」要件 。
㈡本件被移送人與另案被移送人廖祥治廖信堯強盜被害人乙 ○○財物及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江文琦自由之行為,固有 欺壓善良及危害他人身體、財產之情形,且具有不特定性及 積極侵害性,然被移送人此次強盜及妨害自由行為僅有一次 犯行,不能認具有慣常性,核與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第2 項所規定「破壞社會秩序」之要件不符,自難逕認被 移送人此項強盜及妨害自由犯行係屬流氓行為。其次,關於 陳俊傑等六人遭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被移送人雖先趁被害 人等不注意之際,竊得被害人等之汽車,再以電話對被害人 為恐嚇取財犯行,行為殊屬不當,惟被移送人之竊盜行為, 既係趁被害人等不注意而為之,本質上即具有隱蔽性;且被 移送人係利用電話以言詞恐嚇,並為隱匿自己身分,而先自 某跳蚤雜誌購得林慶嘉所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上開提 款卡1 張作為人頭帳戶,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則被移送人 恐嚇取財之行為亦具有隱蔽性,實與公然假借不法惡勢力向 善良民眾為暴力行為之流氓,尚屬有間,實難認定已符合霸 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 善良之要件,更非幕後操縱不法勢力之人,自與檢肅流氓條 例第2條第3款之規定難稱相符。又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5款 所稱「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均屬抽象之法律概念, 該款規定行為人除須有「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之情形外, 尚須「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習慣者」始足當之,而該條第1款至第4款所



定各種流氓行為態樣,如「操縱幫派」、「非法製造槍彈」 、「霸佔地盤」、「經營職業性賭場」等,其本質上均具有 公然並藉其不法惡勢力而為之特性,同法條內各款之流氓行 為態樣自不應為兩岐之解釋,是應認前開第5款所稱之「品 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流氓行為,係指公然 並藉其不法惡勢力之方式向善良民眾欺壓圖利者而言。被移 上與前揭流氓行為之特質有所不同;況被移送人除前述強盜 等刑事案件之犯罪紀錄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尚難認其已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5款所指「品行惡劣 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之構成要件,不能遽認係屬 流氓。
㈢綜上,被移送人此次強盜及妨害自由行為僅有一次犯行,不 能認具有慣常性,核與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所 規定「破壞社會秩序」之要件不符,自難逕認被移送人此項 強盜及妨害自由犯行係屬流氓行為;關於陳俊傑等六人遭竊 盜及恐嚇取財部分,參酌被移送人之手段,其竊盜及恐嚇取 財之行為均具有隱蔽性,實與公然假借不法惡勢力向善良民 眾為暴力行為之流氓有間,且被移送人除前述強盜等刑事案 件之犯罪紀錄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尚難謂其品行惡 劣,自與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難稱相符 。本件移送機關所移送本院審理之被移送人前開行為,均難 認定係屬檢肅流氓條例所稱之流氓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流氓行為,揆諸上揭說明, 自應就被移送人受移送機關移送審理之行為為不付感訓處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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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竊 車 │ 竊 車 │竊盜所得財物 │
│號│ │時 間 │ 地 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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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育晏│93年1月 │臺北縣板橋市│車號HZ-5059自小客 │
│ │ │12 日凌 │大觀路2 段國│車1部、2件T 恤、1 │
│ │ │晨1時 │軍收支組附近│件襯衫、1件外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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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顧京華│93年1月 │臺北縣板橋市│車號DQ-8456自小客 │
│ │ │12 日上 │光復街211號5│車1部、該車行照1張│
│ │ │午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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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國斌│93年1月 │臺北縣土城市│車號OM-9320自小客 │
│ │ │14 日下 │中央路4段8號│車1部 │
│ │ │午3時 │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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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俊傑│93年1月 │臺北縣板橋市│車號3A-0450自小客 │
│ │ │15 日上 │新海路編號第│車1 部、跑車座椅2 │
│ │ │午9時 │37號停車格 │張、音響主機、喇叭│
│ │ │ │ │各1 組、柯達DC3400│
│ │ │ │ │數位相機1台、PHS手│
│ │ │ │ │機1支、該車行照1張│
│ │ │ │ │、洋酒禮盒1盒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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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沈添漢│93年1月 │臺北縣三峽鎮│車號DF-4155自小客 │
│ │ │17 日下 │中山路107 巷│車1部、高速公路回 │
│ │ │午6時 │內 │數票10張、打氣機1 │
│ │ │ │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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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恐嚇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尋獲車輛之時間及地點編號1 部分:被害人張育晏係於93年1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 翌日接獲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恐嚇電話, 並於93年1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的郵局匯款5000 元至「林慶嘉」帳戶,被害人 於93年1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員查獲後告知在 臺北縣樹林市○○路205之1號「樹林拖吊保管場」 尋獲小客車。
編號2部分:被害人顧京華係於93年1月12日上午9 時許接獲撥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恐嚇電話,惟未依恐嚇電 話指示匯款至「林慶嘉」帳戶,被害人於93年1 月 16日下午5 時10分許經警員查獲後告知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660號對面尋獲小客車。




編號3部分:被害人邱國斌係於93年1月14日下午至翌日接獲撥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恐嚇電話,並於93年1 月 16 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工業區的郵局匯款 5000元至「林慶嘉」帳戶,匯款後被以電話告知被 害人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街25號前,被 害人於93年1 月16日當日在該地點尋獲小客車。編號4部分:被害人陳俊傑係於93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接獲撥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恐嚇電話,並依指示匯款 30000 元至「林慶嘉」帳戶,匯款後被以電話告知 被害人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99 號附 近,被害人於93年1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該地點 尋獲小客車。
編號5 部分:被害人沈添漢並未接獲任何恐嚇電話,亦未匯款, 並於93年1月18日晚間八時許經警員查獲後告知在 臺北縣三峽鎮○○路110號前尋獲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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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