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7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利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3年7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營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利華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339-LH號營業小客車為第三人翁詩鵬於民國 90年9 月26日以自備引擎號碼:1C3ES47C3SD361657 號車輛 靠行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華交通有限公司,而使用受處分 人之339-LH號營業車牌營業,而翁詩鵬已於93年1 月12日將 上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還受處分人,並已向監理機 關辦理註銷,惟翁詩鵬並未向受處分人提及上開違規情節, 受處分人在不知情之下並未收取該違規費用,且該違規係當 場舉發,處罰受處分人實有不當;另依受處分人與翁詩鵬所 簽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2條:「 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後發覺有違規罰款引擎號碼車身不符及 其他一切違法令規定事件之積案,概由乙方(即翁詩鵬)負 責」之約定,亦應將本件轉罰給翁詩鵬等語。
二、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339-LH號營業用小客車(引擎號 碼:1C3ES47C3SD361657 號),於93年1 月9 日16時30分許 ,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72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官內 政部警政署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史 至仁、陳聰賢查獲該車使用他車號牌(FG -4731號)、未隨 車攜帶行車執照之違規事實,當場予以舉發,經駕駛人乙○ ○當場簽收後,因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未到案,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93年7 月22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14條第2 款(裁決書贅引第1 項)規定,並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 30日以上,從重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600 元,共11,4 00元。受處分人於同年7 月26日收受前開裁決書後,於同年 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等情,有前開原舉發機關93年 1 月9 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93年7 月22日北監營字第裁40 -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及93年9 月
7、日北監營字第0939004840 號函檢附之裁決書掛號回執聯 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
三、次查:
㈠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當場舉發而受 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 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 查獲之行為人代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由舉發違規之警員史至仁、陳聰賢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填記駕駛人、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 等資料完備,並交與駕駛人乙○○代收,此據證人史至仁到 庭證述明確,並有經乙○○簽收之舉發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 可佐,依前開規定,該舉發通知單應視為已合法達之合法效 力,先此敘明。
㈡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 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應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此觀之同條 例第85條第2 項所定甚明。本件受處分人辯稱:系爭339-L H 號營業小客車係翁詩鵬於90年9 月26日自備引擎號碼:1C 3ES47C3DS361567 號車輛,登記於受處分人公司行號,使用 受處分人之車號339-LH號牌照2 面營業,即由翁詩鵬管領, 嗣乙○○於93年1月9日因使用他車牌照及未隨車攜帶行車執 照,經警當場舉發乙節,翁詩鵬於93年1 月12日終止其與受 處分人之靠行關係並繳回上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時, 並未告知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對此違規情節俱不知情乙節, 亦據受處分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翁詩鵬之國民
本、汽車車籍查詢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互核相符,且經查 亦確有翁詩鵬、乙○○其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 基本資料二件存卷可考,堪認受處分人將車輛交付翁詩鵬之 初,系爭車輛既有依規懸掛牌照,對於翁詩鵬使用牌照期間 ,由乙○○駕駛該車所為違規駕駛行為,自應歸責於駕駛人 乙○○本人,且原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已明列駕駛人為乙○○並已記載其
則本件並非駕駛人不明,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處罰車輛 之實際駕駛人乙○○。原處分機關未適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2 項規定,仍以車輛所有人為裁罰對象, 顯有未合。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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