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度訴願字第 17 號
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 5 月 18 日北院
隆文澄字第 1060003450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或第 2 條第 1 項提起訴願。反之,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又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 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 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前)62 年 裁字第 41 號著有判例。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郭俊良(下稱訴願人)前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 105 年度國更(一)字第 2 號國家賠償訴訟,該事件之承審審判長法官蕭清清為該事 件之前審 105 年度國字第 3 號國家賠償訴訟之承審法官 ,依法本應自行迴避,且經訴願人以 105 年 12 月 29 日 、106 年 1 月 23 日、106 年 3 月 9 日具狀聲請蕭法 官迴避,然臺北地院卻以 106 年度聲字第 11 號、第 109 號、第 154 號、第 221 號裁定,仍執意以蕭清清法官承 審上開事件,是臺北地院所為顯係故意侵害訴願人之「訴訟 當事人審級權利」,該院復以 106 年 5 月 18 日北院隆 文澄字第 1060003450 號函拒絕進行國家賠償協議(即原處 分),其理由旨謂:嗣後倘訴願人有後續國賠協議申請者, 將以吃案方式處理為脅之不備理由,逕拒絕與訴願人進行國 家賠償協議之請求,其處分有所不當及違法,為此依據訴願 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願,請求就訴願人請求 「更換承審法官重審臺北地院 105 年度國更(一)字第 2 號案」做為應回復原狀之賠償乙案,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 償協議程序。
三、惟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 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
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業如前述。茲據臺北地院 106 年 5 月 18 日北院隆文澄字第 1060003450 號函文所載,係在說明 (一)訴願人於 106 年 1 月 18 日及 23 日就該院 105 年度國更(一)字第 2 號國家賠償事件,提出國家賠償協 議申請書,請求更換法官重審該案,業經該院以 2 月 20 日 106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在案。(二) 訴願人復於同年 4 月 7 日再次具狀就同一事件申請國家 賠償,該院亦於同年月 17 日函復如不服拒絕賠償,請依國 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三)訴願人已多次 就同一事件申請國家賠償,該院亦已答復,嗣後就同一事件 申請國家賠償之書狀,該院將逕行存查,不再逕復等意旨。 經核其內容在於敘述該院多次處理訴願人就同一事件申請國 家賠償之事實經過,及日後如訴願人再就同一事件申請國家 賠償,將不再函復等理由,因此,臺北地院就上開函文,自 非行政處分,依法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是訴願人就此函文 提起訴願,係屬對非行政處分所為之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 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自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前項之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至於訴願人另主張其係 依據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願云云。惟查 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 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 序,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已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 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 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 3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是縱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台北地院)未與訴願人協議, 亦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有 間。上開理由業經本院就訴願人於 106 年 2 月 23 日對 於臺北地院於 106 年 2 月 20 日以 106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時,於 106 年度訴願字第 7 號 訴願決定書中說明甚詳,是訴願人就臺北地院拒絕與之協議 之同一事件,一再援引上開法律規定作為其提起訴願之依據 ,亦無可採,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周 政 達
委員 洪 家 殷
委員 梁 宇 賢
委員 黃 錦 嵐
委員 雷 萬 來
委員 蔡 庭 榕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