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 任
辯 護 人 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五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子○○為久九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九汽車公 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XX-九九二號營業大客車,沿基隆市○○○路 (起訴書誤載為基金二路)由基隆市往臺北縣金山鄉方向行 駛,行經基金三路二之一號中油加油站前時,該路段為連續 彎道並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三岔路口(指道路與加油站進出 口所形成之三岔路),原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岔路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係夜間有照明、且 道路為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遇由辛○○駕駛車牌號碼八E-三八六 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戊○○、庚○○、甲○○、 丙○○、丁○○、乙○○及己○○,沿基金三路由金山鄉往 基隆市方向行駛,行經上址中油加油站前之三岔路口,原應 遵行車道繼續往前直行,惟不明原因,竟疏未注意,偏左駛 入來車車道(中油加油站在該車道之左側),詎子○○行經 上開彎道及三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採取隨時停 車之準備,小心通過以避免發生碰撞,貿然以接近每小時四 十五公里之時速行駛,於見到辛○○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 進入車道時剎車不及,無法停車,致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右前 車頭與迎面而來由辛○○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正面)相撞 ,造成辛○○因而受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胸部鈍挫傷之 傷害、癸○○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拉傷及左小腿擦傷之 傷害、戊○○因而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庚○○因而受有左 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額骨、鼻骨、眼眶壁骨折之傷害、丙○○受有枕 骨骨折合併有腦膜腔積氣之傷害、丁○○受有第四腰椎壓迫 性骨折及右膝挫傷之傷害、乙○○受有腹部鈍傷、左側顏面
骨骨折:眼眶骨併左眼瞼撕裂傷三公分、左眼鈍傷之傷害、 己○○亦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之傷害。子○○於肇事後,在犯 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員警壬○○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辛○○、癸○○、戊○○、庚○○、甲○○、丙○○、 丁○○、乙○○及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為久九汽車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 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二年十 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X-九九二 號營業大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基隆市往臺北縣金山鄉 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三路二之一號中油加油站前時,該路段 為連續彎道並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三岔路口,適遇由告訴人 辛○○駕駛車牌號碼八E-三八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 訴人癸○○、戊○○、庚○○、甲○○、丙○○、丁○○、 乙○○及己○○,沿基金三路由金山鄉往基隆市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時,竟偏左駛入來車車道,於見到告訴人辛○○ 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進入車道時剎車不及,無法停車,致 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與迎面而來由辛○○駕駛自用小 客車車頭相撞,造成告訴人辛○○等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辯稱:係 告訴人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偏左駛入伊之車道,伊見 告訴人辛○○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時已經有減速慢行,惟不到 一秒鐘即發生對撞,若非告訴人辛○○駛入伊車道,車禍不 會發生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辛○○以每小時 三十公里之時速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入被告車道時,與被告依 被告進入路口時已經減速為每小四十公里,二車車速相加為 每小時七十公里,以此車速計算每秒行駛十九.四四公尺, 二車發生碰撞時間,不足○.五秒,被告發覺告訴人侵入車 道時已反應不及,顯無法避免,另被告在車道上行駛,信賴 告訴人所駕之車輛能遵守交通規則,詎料告訴人違規駛入被 告車道始肇事,自不能歸責於被告云云。經查:上揭被告所 駕駛營業大客車在基金三路二之一號中油加油站前之彎道並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三岔路口,與告訴人辛○○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撞及,致告訴人等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核與告訴人辛○○、癸○○、庚○○、甲○○分別 於警詢或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基隆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
照片十四幀、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九份在卷可稽。按汽 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 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 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過失責任,此經最高法院以九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判決闡釋甚明。再汽車駕駛人有警 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並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對上 開規則自已知之甚詳,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行 經彎道並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三岔路口,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 義務,且依當時情況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資佐證,衡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進入上揭三 岔路口時,應注意對向車道有可能因駛入左側加油站而跨入 其車道,竟仍以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時速行駛,並未減速, 又未注意前方道路之車輛動向,小心接近,並採取隨時停車 之準備,此據本院訊問被告時供承:於接近上揭路口時已經 看見告訴人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伊即緊急煞車,惟 告訴人所駕之車輛並無煞車,即與伊所駕之車輛相撞等語, 核與被告在上揭現場談話紀錄表所供:「我看到對面一部八 E-三八六一號自小客車要左轉進加油站後看到我的車後又 向右轉時我車剎車並向右閃避但來不及我車右前車頭撞到自 小客車前車頭而肇事」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進入上揭路段 時,確已經發覺告訴人辛○○所駕車輛進入其車道,且以被 告所駕大客車在肇事現場所留下之剎車痕為九.四公尺,計 算被告行車時速約為每小時四十五公里左右,被告發覺告訴 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進入車道時距離亦應有十八.七七公 尺以上,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六十六年十 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二七五號函「汽車煞車距 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 反應距離一覽表」足按(發現距離計算式為時速四十五公里 每秒鐘行駛距離十二.五公尺乘以反應時間○.七五秒再加 剎車痕九.四公尺等於十八.七七公尺,不含撞及點至車尾 之距離),而一般駕駛人於車速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反應距 離為九.三六公尺,足見被告發覺告訴人辛○○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進入其車道時仍有足夠之距離作出反應,惟被告竟 無法將車停止,在剎車後仍留有九.四公尺之剎車痕,除被
告未減速小心接近外,亦顯未注意車道上駛入之車輛,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致發覺告訴人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 入車道時,始無法將車停住,終致發生對撞,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自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大客車,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車 次因,有該委員會函附府覆議字第九二二一二九七號號鑑定 書一紙在卷可參。雖覆議委員會鑑定認告訴人辛○○亦因駕 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不明原因偏左行駛 ,為肇事主因,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依前 揭說明,被告尚非無過失,究未能據以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 疏失之刑責。而告訴人等又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結 果,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所辯各節自無足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檢察官 聲請傳訊到場製作現場圖之警員郭宗勇及履勘現場,因本件 交通事故過失責任業經查證明確,被告過失亦經認定如前, 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所為聲請均應予以駁回,併予敘明。二、查被告係久九汽車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 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辛○○等九人之傷害, 分別觸犯同一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肇事 後,於警員壬○○前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 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 有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基隆市○○○○○道路 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 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因 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等受傷,犯後旋即自首,告訴人等所受害傷害程度,且本 件車禍之發生主因,係告訴人辛○○所駕駛之車輛偏左行駛 ,自應由告訴人負較重之過失責任,雖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亦係因認告訴人等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一百二 十萬元之金額過高,超過其所能負擔上限,被告未賠償告訴 人等,尚非可全歸責予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足稽,因一時過失
致觸犯刑章,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丑○○(被告之子)雖未具律師資格,惟 丑○○為臺灣大學政治、法律學雙學位學士,此有學士學位 記書附卷足稽,又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考其有關詰問 規則,所為回答亦尚屬正確,並於審判時經審判長許可任被 告之辯護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吳靜怡
法官 吳冠霆
法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