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220號
TPDM,92,訴,1220,200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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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剛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丁○○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
偵字第11046、1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丁○○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己○○處有期徒刑陸月;丁○○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剛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剛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己○○係址設台北市○○○路○段327之2號1樓剛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剛澤公司)之副總經理,戊○○係該公司員 工,丁○○則係己○○之友人,其3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間 ,公開招標「基桃線8 吋及10吋油管檢測工程(桃廠至五股 段)」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底價金額為00000000元,以投 標價格最低者得標,依規定投標廠商需繳納押標金0000000 元,己○○有意以剛澤公司名義承攬系爭採購案,但恐參與 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 並使剛澤公司能順利得標,竟與丁○○戊○○共同基於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翌晟公司)、美商美亞環境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美亞公司)並無意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仍 擬由該2 公司與剛澤公司同時具名參與投標,企圖以此不正 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先向翌晟公司、美亞公司借 得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章及登記負責人印 鑑章等物後,再持該印鑑章蓋用印文於「廠商報價單」、「 廠商委任授權書」、「投標廠商出席開標會場申請單」、「



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印模單」等投標文件上,其 3 人並於91年11月19日分持剛澤公司、翌晟公司、美亞公司 3 家公司之投標文件至中油公司開標室(地址:台北市○○ 區○○路3 號)投標,由己○○代理剛澤公司、丁○○代理 翌晟公司、戊○○代理美亞公司參與競標,己○○為支付翌 晟公司、美亞公司投標所需之押標金各0000000 元,乃先向 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和平分行及其營業部購買同 面額之支票各1 紙(發票日均為91年11月18日、票號各為: HT0000000、HT0000000號)交予中油公司後,再自剛澤公司 於華泰銀行和平分行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00號)內領取款項繳納。嗣中油公司於91年11月19日下午 2 時許進行開標,因系爭採購案僅有剛澤公司、翌晟公司及美 亞公司3 家公司參與競標,其中剛澤公司、美亞公司之投標 標價分別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翌晟公司則因證件不 齊,致資格審查不合格,故由剛澤公司標得系爭採購案,因 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剛澤公司之代表人甲○○、被告己○○丁○○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一)證人即美亞公司負責人乙○○於調查時證稱:我曾於91    年11月26日至華泰銀行和平分行以美亞公司名義開設乙 存帳戶(帳號:1116-1號),是剛澤公司的人拜託我去 開的等語(見偵㈠卷第15頁),證人即華泰銀行和平分 行放款部襄理鄔文霖於調查時證稱:翌晟、美亞公司是 本分行客戶,美亞公司當初是負責人乙○○親自來銀行 開戶,翌晟公司則因為是本分行長期往來客戶,本分行 留有該公司先前開戶資料,所以當負責人辛○○打電話 來要求另外開設一個帳戶時,我將開戶相關資料及表格 交由該公司員工,請他帶回去由辛○○填寫後,再帶回 本分行完成開戶手續,在開戶手續完成前,我曾與辛○ ○通過電話確認所有開戶資料是他親自填寫及簽名,他 還表示該帳戶相關帳務情形要與剛澤公司沈雪鳳小姐聯 絡,美亞公司帳戶於91年11月26日轉入0000000 元,並 於當天同額轉出,翌晟公司帳戶於91年11月18日轉入00 00000元,並於當天同額轉出,於91年11月20日轉入000 0000 元,當天同額轉出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其2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故其2 人前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而其2 人就美亞公司、翌晟公司供系爭採購案退還押標 金使用之帳戶,確係公司負責人親自開戶乙節,所述內 容互核一致,可見該2 家公司負責人對於各該公司參與 系爭採購案投標一事,事先確已知情,並同意剛澤公司 借用名義投標。
 (二)又證人即翌晟公司員工丙○○到庭結證稱:投標文件中 的技術士結業證書是我提供給翌晟公司投標時用的,通 常是連同公司的證件一起由會計保管,如果投標時,業 主需要證書時才會用到,直到我離職取回證書時,主管 沒有告訴我有發生遺失的情形等語,證人即原翌晟公司 副總經理(現任負責人)庚○○結證稱:我於88年間剛 澤公司成立時,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因當時剛澤公司有 些投標資格不符,我是借翌晟公司的執照執行剛澤公司 的業務,翌晟公司的印鑑章、公司執照及員工資料正本 是由該公司的會計保管,證照影本由剛澤公司保管,剛 澤公司要用印時,就向翌晟公司拿印鑑章,翌晟公司的 繳稅資料是由該公司會計保管,己○○自己無法從會計 那裡取得當期報稅資料等語(見本院94年3月3日審判筆 錄),益徵翌晟公司事前確有同意剛澤公司借用該公司 名義參與競標。
(三)此外,復有翌晟公司、美亞公司於華泰銀行之開戶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轉帳收 入傳票(見偵查卷第23、24、63、70、82、83、85、86 頁)、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票 號HT-0000000號、HT-0000000號支票(見偵查卷第63、 65頁)、決標公告(見中油公司檢送資料卷第31頁)各 1份、中油公司系爭採購案投標資料3份(見偵查卷第26 至51頁)附卷可稽,而上開文書除帳戶交易明細、轉帳 收入傳票、銀行本票、決標公告,分別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所製作及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 ,其餘文書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 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本項行為係財產法



益之實害犯;同條第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本項行為雖尚未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惟開標結果可能得標,仍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虞,故 為財產法益之危險犯;又吸收犯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關係,均為實 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如被告之危險行為進而產生實害結果,其危險行 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己○○丁○○戊○○等人,明知翌晟公司、美亞 公司無意參與競標,竟共同借用該2 家公司名義投標,以此 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其3 人所為,均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罪。其3 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之危險行為,應為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實害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3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剛澤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科處同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己○○係 剛澤公司副總經理,其為避免廠商數目不足導致流標,並使 剛澤公司能順利標得系爭採購案,竟聯絡公司員工即被告戊 ○○、友人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借用其他廠商名義參與 投標,藉此虛增投標廠商數目,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其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等人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全盤供出實情,態度良好及被 告己○○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丁○○戊○○部分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次查被告 己○○丁○○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 好,其3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諒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 刑2年,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丁○○3 人未經同意 ,共同盜用翌晟公司、美亞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章,蓋用 於「廠商報價單」、「廠商委任授權書」、「投標廠商出席 開標會場申請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印模 單」等投標文件上,並持以行使部分,尚涉有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其3 人此部分行為,係經翌晟公司



、美亞公司事前同意,並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已如前述, 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慧萍
法官 吳佳薇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基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 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 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 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



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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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亞環境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剛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