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余大衛律師
謝青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五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係南非Cementation(AfricaCo ntracts)(Proprietary)Limit ed公司(下稱CM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業務聯絡人,為C M公司處理臺灣地區工程投標、執行之聯繫業務。乙○○為 CM公司仲介及聯絡CM公司承攬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工公司)所承包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鯉魚潭水庫 頭水隧道第二、三號通風井鑽設工程(下稱MRB2、3工 程),竟利用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因其積欠廣照船舶 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廣照公司)諮詢服務費,乃要求不知詐 欺情事之廣照公司負責人甲○○提供廣照公司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二元,品名載為「運費 」之發票一紙,向中工公司承辦人員佯稱需支付MRB3工 程機具海運費用,使中工公司承辦人員誤信而如數支付廣照 公司。次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席門 特礦業國際有限公司(CementationMinin gCompanyLimited,下稱席門特公司)此一 與CM公司相似之名稱,在香港註冊登記並以自己及其妻俞 芝蜜擔任董事,另以席門特公司名義在香港渣打銀行(St andardCharteredBankHK)開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席門特公司名義與中 工公司簽立工程合約後,連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同月 二十七,向中工公司佯稱係CM公司請領工程款,指示中工 公司將款項匯入上開席門特公司帳戶,中工公司承辦人員因 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CM公司指定將款項匯入上開席門特 公司帳戶,而分別於同月十三日、同月二十七日將二百六十 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匯 入上開席門特公司帳戶,乙○○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向中 工公司詐得財物。
二、案經CM公司負責人以CM公司名義委任律師告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擔任CM公司遠東 區全權代表,受有包括代CM公司成立公司、簽訂契約,收 取工程款等權限,且經CM公司同意,得在伊應得佣金範圍 內動支工程款。而CM公司積欠伊佣金達一千二百餘萬元, 遠逾伊本案中取得之七百零四萬餘元,伊並無詐欺之不法意 圖。又CM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並無法人格 ,無從為被害客體,且本件因未經合法告訴、告發而有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經查: ㈠本件CM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經我國依法 認許之證明文件,本件固無卷存證據足認CM公司係經依我 國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惟CM公司負責人以CM公司名義 委任律師告發,使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參以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仍無不合,被告辯稱本件 開始偵查之程序有瑕疵,而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提供廣照公司發票予中工公司,以支付MRB3工 程機具運費為由,指示中工公司向廣照公司支付二百九十二 萬四千零八十二元,及自行在香港設立席門特公司,並以席 門特公司名義於香港渣打銀行開立席門特公司名義之上開帳 戶,再以席門特公司名義與中工公司簽訂名為「採購契約」 之工程合約後,指示中工公司將上揭二筆各二百六十一萬三 千六百九十七元、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匯入該席 門特公司香港帳戶等事實,均不否認,且有金額二百九十二 萬四千零八十二元之廣照公司發票影本一紙(八十九年度他 字第二一一二號偵查卷第四四頁)、中工公司向證人即前C M公司行政經理,現為CM公司顧問之SmithTere nce表示業已依被告要求支付上開海運費用二百九十二萬 四千零八十二元之傳真函件一紙(同偵查卷第四六、四七頁 )、席門特公司登記文件影本一份(同偵查卷第八至二七頁 )、被告以席門特公司名義與中工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一紙 (同偵查卷第三八頁)、中工公司匯付工程款至上開席門特 公司帳戶之紀錄表一紙(同偵查卷第二七頁)在卷可稽,被 告係以提供廣照公司發票佯稱係CM公司請求支付MRB3 工程海運費用、設立與CM公司相似名稱之席門特公司並開 立帳戶,及以席門特公司名義與中工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等方 式向中工公司(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使中工公司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等情,初可採認。
㈢被告雖辯稱:伊有代CM公司設立公司、簽訂契約及收取工 程款等權限云云,並提出授權書一紙為憑(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五五四七號偵卷第二六頁),惟查:該紙授權書僅記載C M公司指派被告為代表及行銷顧問等情,參以證人Smit hTerence偵查中指稱:被告是我們公司臺灣代表, 類似仲介人,是視個案領取佣金,亦即被告在臺灣尋找工程 案,有適合的案子被告會通知CM公司,然後CM公司委託 被告在臺灣投標。雙方關係始於一九九二年,一九九三年一 月至一九九四年七月曾經停止過,一九九四年七月間又開始 ,一九九九年九月發現有問題,被告稱沒有領到錢,但我們 追查,被告始坦承一九九九年四月他從中工領到錢匯至被告 ,直到九月,被告向我們承認有用到這筆錢。由被告仲介所 做的工程,工程款之付款方式都是匯到CM公司,付給被告 的佣金,是CM公司收到錢後,再將佣金匯給被告。本件中 工公司工程,佣金的方式和以前一樣,因為從來沒有任何決 策者告訴我這次佣金給付方式有改變過。CM公司自己在香 港已經有成立另一公司,所以根本不可能同意被告再成立公 司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二一一二號偵查卷第六四至六六頁 、第六八、六九頁、第七四頁)。於本院證稱:被告是促使 MRB2、3工程及居間傳達訊息之人。CM公司沒有直接 與中工公司簽約。CM公司與中工公司僅簽一個前約,被告 以席門特公司名義與中工公司簽約,沒有得到CM公司授權 ,事前、事後也沒有告知CM公司。我們進行工程就是單純 因為有簽一個前約,我們公司只要前約就可以作工程,不必 簽正式合約,這種情形在南非很常見。「(你在CM公司任 職期間,CM公司會不會同意居間人沒有事先告知CM公司 就自己擔任契約當事人與對方簽約?)甚至在我退休以前, 連我都沒有資格用我的名義簽約」,CM公司不可能同意仲 介者用自己名義簽約,CM公司所有的簽約都要經過董事會 授權指定特定的人簽約。以往工程款都是直接匯到南非,八 十八年四月間匯到被告自己開設的香港帳戶(指上開席門特 公司香港帳戶),CM公司對此原不知情,直到八十九年十 一月間才知道、「(CM公司有同意匯款到被告帳戶嗎?) 我們甚至不知道有這筆款項被匯入」、事實上,CM公司一 直都有跟被告提到中工公司還有款項沒有支付,被告答覆稱 中工公司沒有支付,實際上這筆款項八十八年四月就付了。 CM公司只單純指派被告當代表,沒有任何契約關係,遑論 有同意他設立公司開設帳戶,被告設立席門特公司,絕對沒 有事先告知CM公司或得到CM公司同意,中工公司原先要
付給CM公司的工程款,匯到席門特公司,並非CM公司正 常的匯款程序。廣照公司幫CM公司作相關的貨物航運事宜 ,我們事實上不知道這件事,直到中工公司通知我們才知道 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十七頁) 。並參之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席門特公司名義與中工 公司簽訂上揭工程合約後,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十月四 日致CM公司函件中,仍記載有:由於CM公司與中工公司 或客戶間均無正式協議或合約存在,‧‧;請別忘記本件工 作並無正式合約等文句,此有該二份信函附卷為證(同偵查 卷第三六、三七頁,該二信函係以英文書寫,以上為中譯) ;被告於中工公司依其指示付款予廣照公司、席門特公司後 ,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致函CM公司,表示客戶將於同年 七月間付款,此復有傳真信函影本附卷為憑(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五五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告既需對於CM公司 隱瞞其以席門特公司名義與中工公司簽約,及其向中工公司 取得款項之情事,足見證人SmithTerence上開 證稱:被告並無代理簽約、另設公司或另立帳戶收取工程款 之權,CM公司對於匯款之事並不知情等語,均屬實在。並 衡之常情,倘被告確有代CM公司簽訂契約及代收工程款之 權限,則被告只需持CM公司授權書即可進行,何須另設相 似名稱之席門特公司,以此迂迴手法為之?足見被告為CM 公司處理事務之範圍,並不包括另行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 為CM公司簽訂契約及代CM公司收取工程款等事項,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已非可採。被告另設席門特公司、開立帳戶及 與中工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等行為,均屬對於中工公司詐欺之 欺罔手段,堪予採認。
㈣被告雖提出伊以「南非Cementation集團公司遠 東區業務全權代表身份與廣照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內載:「 甲方(即被告)為執行南非Cementation集團公 司所屬之CementationMining公司在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所承包之榮工處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程分包項目所需引進之施工機具之海運報關退關,退運,本 國內陸運輸及相關可能之糾紛化解之需求委任乙方(廣照公 司)為海運陸運相關事宜之諮詢顧問,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六月十五日起生效。‧‧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每月新臺幣八萬 元之諮詢顧問費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付,爾後 每半年一期支付」等語(本院卷附被證六),欲證明伊提供 該紙廣照公司發票予中工公司付款,確屬MRB2、3工程 應付之款項云云。證人即廣照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亦證 稱:該合約書確實是廣照公司簽的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惟參以證人SmithTe rence於本院證稱:「(CM公司就本件MRB2、3 有沒有事先付清工程機具運費費用?)是的」、「(就你所 知,廣照公司有沒有幫CM公司做過相關貨物航運事宜?) 我們事實上不知道這件事情,直到中工公司通知我們」等語 (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足見本件 MRB2、3工程相關機具運費業經CM公司結清。另參以 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廣照公司與被告簽上開合約書之前 ,被告有諮詢一些事情,事實上CM公司在大陸的工程也常 向我們公司諮詢。簽約後也不斷跟我們諮詢,問我們費用、 如何將特殊機器設備裝運,詢問過程說往後還有很多生意, 他們問什麼我們盡量提供諮詢。被告一直跟我說有生意會付 款,中間有一段時間沒有付費,最後有付費。我有開一張發 票給被告請款,發票內容記載運費,是我們運輸業界慣例, 被告有提到中工公司不能接受諮詢的項目,所以開運費去請 款。二百九十二萬元是從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被告在臺灣 、中國大陸的案子跟我們諮詢,後來被告說南非生意進來但 不是我承運,我說提供這麼多服務、人力、物力還是沒有做 到,被告說要我正式簽約。二百九十二萬元不止是中工公司 的諮詢費,這是長期以來的諮詢包括協助等語(本院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至三二頁),可知廣照公司 並未實際從事MRB2、3工程機具運送,該二百九十二萬 元發票亦非全然與本件MRB2、3工程相關。綜上,本件 MRB2、3工程機具運費既另由CM公司結清,而廣照公 司亦未執行該工程之機具運送,則中工公司自無須向廣照公 司支付運費。被告竟要求廣照公司開立發票,轉而向中工公 司要求支付運費,使中工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對廣照公 司支付,被告此舉屬詐欺行為甚明。就令被告依約應向廣照 公司支付諮詢費用等情屬實,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件並無卷存證據足認廣照公司與被告間,就被告向 中工公司詐騙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亦難認證人甲○○開立 上開發票持交被告請款之行為,係屬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或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會計憑證( 後詳),附此敘明。
㈤被告又辯稱:本件實際決定佣金之人為CM公司總經理道格 拉斯(AlastairAndersonBremner Douglas,下稱道格拉斯),伊曾赴南非與道格拉斯 洽談佣金事宜,經道格拉斯同意在其佣金範圍內可以動支工 程款云云。經查:道格拉斯於本案偵查中曾提出宣誓書,內 載:「茲就公司承攬(中華民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鯉
魚潭水庫頭水隧道第二號、第三號通風井鑽設工程乙案,宣 誓下列事項為真實:一、本公司承攬‧‧前述工程,公司從 未授權任何人在香港或其他地區,以公司名義或類似公司之 名義,另行設立公司處理本案工程之任何相關事務。二、依 公司所在地之南非共和國法律,及公司之作業規則,所有國 外合約╱工程款項,包括本案之工程款項,均應依法匯回南 非公司之帳戶。三、公司以及本人,從未同意任何人,包括 本案前經紀人乙○○,得以直接從客戶處領取工程款以作為 佣金或其他費用,因為這樣的行為是違反法律的」等語,此 有該宣誓書附於本院卷為憑。證人SmithTerenc e於偵查中亦稱:本件工程之佣金是道格拉斯與吉米決定的 ,方式和以前一樣,因為從來沒有任何決策人告訴我這次佣 金給付方式有改變過。道格拉斯沒有向我提過被告與之單獨 會談的事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偵查卷第六九 頁),況被告所提出之
往南非,無從進而推認被告曾與道格拉斯為上開協議,被告 辯稱:經道格拉斯同意在應得佣金範圍內挪用工程款云云, 亦難採信。又上開道格拉斯出具之宣誓書,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書面陳述(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 四七號偵卷CM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書狀「證十九」; 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三、檢 察官職司追訴犯罪,‧‧,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出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等語,足見該條所指被告 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之書面陳述在內),該書面陳述並經於 南非共和國依法公證,此有公證文件附該宣誓書可稽,難認 該宣誓書有何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㈥被告復辯稱:CM公司尚積欠伊佣金一千二百餘萬元,遠超 過伊從本案所取得之金額,伊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云云,查 被告主張CM公司尚積欠伊工程款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三千五 百五十一萬元等情,並提出中工公司記錄、被告與告訴人間 傳真信函影本、坪林工程總金額表影本、道格拉斯與被告間 往來郵件、CM公司電腦列印資料、合約書、南非銀行出具 之保證函影本、CM公司要求理賠之函件影本等為憑,證人
SmithTerence雖不否認CM公司尚積欠被告佣 金未付,然證人SmithTerence證述之應付之佣 金項目、金額,與被告所主張者未盡相同(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五五四七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堪認被告與CM公司公 司間對於CM公司積欠被告之佣金項目及其數額尚有爭議, 被告此項辯解固非全然虛構。惟查:被告並無代CM公司收 取工程款之權限,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被告犯行係向中 工公司承辦人員佯稱係CM公司請款,使中工公司交付財物 。被告犯罪之對象係中工公司而非CM公司,則被告辯稱: 所取得之金額尚未超過CM公司積欠伊之佣金數額云云,就 令屬實,亦與本件犯行無涉,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至於被告辯稱:CM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無法人格 ,無從為被害客體,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須致生損害於 本人利益之要件不符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並未對於C M公司構成背信罪(後詳);而CM公司法人格之有無,亦 與被告上開詐欺罪成立與否無涉,附此指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確有施用詐 術,使中工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中工公司財物之詐 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甲○○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先 提供廣照公司發票向中工公司請求支付運費,嗣又二次要求 中工公司將工程款匯往席門特公司帳戶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公訴人雖漏引詐欺條文,惟起訴書事實欄業已載明 :「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中工公司『假稱』CM公司名 義請款並提供廣照船舶公司發票請求支付運費,中工公司遂 依指示‧‧匯入上開帳戶」等語,應認檢察官對於被告向中 工公司詐欺犯行,業經起訴,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告知詐欺罪名(本院九十四年三 月十日審判筆錄),本院應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 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足見並無悔意,且運用智慧於不當 之途,犯罪手法迂迴,所得金額達七百零四萬餘元,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CM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業務聯 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趁其為CM公司仲介及處理 與中工公司承攬MRB2、3工程之事務,先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八日在香港設立席門特公司,並在香港渣打銀行開立 上開席門特公司名義之帳戶後,以席門特公司之名義與中工 公司簽立工程契約,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中工公司稱係CM 公司請款,並提供廣照公司發票請求支付運費,中工公司遂 依指示於同年月十三日及二十七日將二百六十一萬三千六百 九十七元及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之二筆工程款匯 入上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CM公司,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 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及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檢察官 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向中工公司詐欺之事實如前述,並參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趁 其為CM公司處理事務之機會,向中工公司請款並提供廣照 公司發票請求支付運費,足以生損害於CM公司等情,則檢 察官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兼指:㈠被告為CM公司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 於CM公司利益之背信犯行;㈡被告向中工公司假稱係CM 公司請款,使中工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㈢提 供不實之廣照公司發票請款之偽造文書犯行等三部分犯罪行 為。上開㈡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上開㈢之部分,雖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僅記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惟經公訴檢察 官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度蒞字第一三七五六號 論告書記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均附此敘 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之背信罪,以受他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為前提,應限
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範圍內,方能成立,倘非在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範圍內,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二十 八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辯稱:另行設立公司、簽訂契約及領取工程款,皆係CM公 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並未違背任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CM公司處理事務之範圍,並不包括另行設立公司、 以自己名義為CM公司簽訂契約及代CM公司收取工程款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則參以首開最高法院關 於背信罪之見解,被告另設席門特公司並開立帳戶、以席門 特公司名義簽約、佯以CM公司名義收取工程款等行為,就 令係利用處理事務之機會為之,因不屬被告為CM公司處理 事務之範圍,仍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查卷 附上開廣照公司發票,確係廣照公司所開立,而廣照公司亦 受領中工公司給付與發票面額同額金錢等情,業據證人甲○ ○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五、 二八頁)。廣照公司雖未實際承運本件MRB2、3工程機 具,惟參以證人甲○○證稱:以運費之項目開立發票是航運 界慣例,廣照公司實際上包括運輸及運輸經紀,運輸貨物並 包括運輸準備及運輸到達後之安排、「(MRB2、3機具 運費你們有沒有幫胡先生或CM公司估過價?)被告有來問 過運費,我有把海運費底價告訴他」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 錄第二五、二七、三十頁),且本件並無其他卷存證據證明 被告與廣照公司間上開咨詢服務之合約為虛偽,則該紙發票 雖記載為運費,亦難認為證人甲○○係就全然不實之事項而 虛偽填載該紙發票,既無從遽認證人甲○○有何業務登載不 實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會 計憑證犯行,則公訴人認被告行使該紙發票涉有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亦有誤解。
四、綜上,公訴人指被告涉犯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尚屬無從證明,而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涉有公訴人所指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應為 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