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321號
TPDM,88,訴,1321,2005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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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簡維能律師
  被   告 Z○○
  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律師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g○○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被   告 林素慧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楊慧玲
  選任辯護人 曲麗華律師
  被   告 許隆德
  選任辯護人 張廼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被   告 趙延輝
  選任辯護人 張廼良律師
        楊沛生律師
        蔡亞寧律師
  被   告 盧玉滿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王勝喜
  選任辯護人 陳棋銘律師
  被   告 李世華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
一三八三二、一五六七七、一六三八○、一六三八一、二○九四六、二○九四七、二
○九四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六、二○九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a○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貳年。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五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叁月、陸月、壹年、壹年及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g○○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Z○○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五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叁月、陸月、壹年、壹年及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林素慧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慧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許隆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趙延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盧玉滿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王勝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世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大信集團包括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二三六號,下 稱大信證券公司)、大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敏妮投資有限公司、大信投資國際 控股有限公司等公司,其中大信證券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其相 關成員簡介如下:
1、a○於七十一年起至七十六年止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三年起至 八十五年止擔任總經理,之後未再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任何職務,僅掛名為公司 顧問,惟其仍為大信集團之總裁,綜理大信集團之業務及決策,屬稅捐稽徵法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2、g○○於七十一年底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財務經理,後調升為財務副總,於七十 九年間離職後,即未再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任何職務,惟其乃大信集團之副總裁



,負責大信集團下各公司財務調度工作。
3、Z○○a○之胞弟,於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三年止、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五 月三日止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之總經理,於七十九年初起至八十七年止擔任董事 長,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負有據 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
4、寅○○為大信證券公司之會計室協理,負責大信證券公司總公司及分公司各類 會計帳目審核及處理之業務,具主辦會計人員之身分,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 及記入帳冊之義務,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製作及 大信證券公司資金之持有,係屬從事業務之人。 5、巳○○為大信證券公司之交割結算部副理,負責客戶買賣交割款券收付之業務 。
6、林素慧為大信證券公司之會計室副理,負責覆核大信證券公司總公司及分公司 傳票帳務、改善會計系統電腦化等業務,具主辦會計人員之身分,負有據實填 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就扣繳憑單之製作及大信證券公司資金之持有 ,係屬從事業務之人。
7、楊慧玲為大信證券公司之總經理Z○○秘書,負責接聽總經理之電話、執行總 經理交辦事項、安排會議、接見總經理等業務。 8、許隆德為大信證券公司之秘書室經理兼任董事會秘書,負責董事通知、議程訂 定、提案打印、會議記錄、製作會議事錄等業務,就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係 屬從事業務之人。
9、趙延輝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止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之總經理 室協理,負責草擬專案、策略規劃等業務,就相關簽呈之製作,係屬從事業務 之人。
、盧玉滿g○○之胞妹,亦為大信證券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 、王勝喜g○○之好友,彼此間有巨額金錢之往來。 、李世華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之估價師,負責客觀 公正地估算不動產等標的之價格,為從事業務之人。二、犯罪事實
(一)虛增薪資、獎金部分:
1、a○g○○Z○○寅○○巳○○林素慧與王玉燕、g○○之助理 王柔雅、冉彩鳳(後三人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利用發放如附表二所示之薪 資、業績獎金、三節獎金等名目,連續多次侵占寅○○林素慧基於業務所 持有之大信證券公司資金。先由寅○○將虛增之薪資、獎金核算分攤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八十一名員工薪資項下,交由林素慧及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 作不實具會計憑證性質之薪資表、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傳票,並記入總分類 帳等會計帳冊,經Z○○核定後,分別匯入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大安商業 銀行營業部之員工薪資專戶內,復由巳○○寅○○、王玉燕等以退傭為由 ,或未敘明任何理由,僅告以公司行之多年之慣例等,通知如附表二所示、 明知大信證券公司嗣後所開具之扣繳憑單係屬虛偽不實、知悉大信證券公司



藉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而為幫助行為之成年員工,將虛增之薪資、獎金 全額提領交予巳○○,轉交予a○g○○私用,或由員工填妥提款單,連 同存摺,交由巳○○轉交王柔雅、冉彩鳳代為提領,再交予a○g○○私 用。至因虛增薪資、獎金導致員工應繳納之個人所得稅增加之部分,則由員 工於提領時預先扣除百分之六或十三之所得稅差額,或由g○○巳○○林素慧於隔年報稅前另行支付所得稅差額予員工。總計a○g○○、Z○ ○、寅○○巳○○林素慧、王玉燕、王柔雅、冉彩鳳以此方式侵占寅○ ○、林素慧基於業務所持有之大信證券公司資金高達新臺幣(下同)三億零 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其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2、另Z○○寅○○楊慧玲林素慧與王玉燕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由寅○○以右述同一方法,將虛 增之薪資、業績獎金、紅利核算分攤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十二名員工薪資項下 ,交由林素慧及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不實具會計憑證性質之薪資表、 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傳票,並記入總分類帳等會計帳冊,經Z○○核定後, 分別匯入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員工薪資專戶內,復 由由Z○○指示楊慧玲寅○○、王玉燕等以虛增之款項原應歸屬Z○○所 有為由,通知如附表三所示、明知大信證券公司嗣後所開具之扣繳憑單係屬 虛偽不實、知悉大信證券公司藉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而為幫助行為之成 年員工,將虛增之款項全額或預先所得稅差額後提領交予楊慧玲,轉存至Z ○○所指定帳戶,或由員工自行提領後轉存至Z○○所指定帳戶。至因此所 增加之所得稅,由Z○○於八十八年初交予楊慧玲轉交予各員工。總計Z○ ○、寅○○楊慧玲林素慧及王玉燕以此方式侵占寅○○林素慧基於業 務所持有之大信證券公司資金共三百零三萬七千二百元。 3、寅○○林素慧並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初,使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將如 附表四所示之不實員工薪資、獎金總額(含實際所得及虛增所得)登載於其 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憑單,交予各該員工以行使,並使各該員工溢繳個人綜 合所得稅,使大信證券公司短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而影響稅捐之正確性,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員工、大信證券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並依不實之薪資表、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傳票、總分類帳、扣繳憑單等會計 資料,填製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之列為 營業費用之類別,使大信證券公司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持以向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行使申報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a○Z○○以此不正當方法為大信證券公司,g○○寅○○巳○○林素慧、王玉燕、王柔雅、冉彩鳳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員工幫助大信證券 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百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一千零四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元、二千三 百四十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一千五百十六萬零八十五元及五百零五萬七千 三百零四元。
(二)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買賣部分:
a○g○○二人於八十七年間,為套取大信證券公司資金,以解決渠等之債



務危機,乃另行起意,與Z○○寅○○巳○○許隆德趙延輝王勝喜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將g○○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七日,以總價五億八千萬元所購得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 、二○-一、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二三 六號之大信證券大樓第十至十二層樓及地下室三十六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十至 二樓及停車位),以高價轉賣予大信證券公司,以獲取鉅額差價之不法利益。 其方式如下:
1、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由g○○王勝喜虛偽簽訂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 ,g○○將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虛偽以六億三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王勝 喜,以避人耳目。
2、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八、九時,a○g○○Z○○寅○○巳○○趙延輝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代書聚集在大信證券公司辦公室, 共同商討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之買賣合約細節,最後決定由大信證券公 司以系爭十至十二樓每坪七十五萬元(計八億零八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 、系爭停車位每個三百萬元(計一億零八百萬元)、總價九億一千六百七十 六萬二千五百元之高價購買,其中五億八千三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價款 於簽約時支付,餘款三億三千三百二十五萬元由大信證券公司承付,並由大 信證券公司概括承受建商(即德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運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與g○○間、g○○王勝喜間所簽訂之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權利與 義務。隨即由寅○○巳○○未依公司正常請款程序,先由寅○○開立付款 人分別為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號)及安泰 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三億六千 萬元及二億二千三百五十一二千五百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之 支票二紙,交由巳○○蓋用原由案外人即大信證券公司副理葉素言保管之公 司印鑑章,完成開票行為。
3、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寅○○即通知王勝喜於翌日下午至寅○○辦公 室辦理簽約及付款事宜。另許隆德Z○○盧玉滿、呂明彖、葉保山、許 高麗雲、洪堯欽(後四人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許隆德於同年月五日根據a○之指示,明知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 購置案未經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決議,且當時尚未委請任何不動產鑑價公司 就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為初步鑑定,竟虛偽製作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即大信證券公司第七屆第二十二次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大信證券公司董 事會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二時,在大信證券公司會議室召開第七屆第二十二次 會議,主席為Z○○,出席者有盧玉滿(兼任韓定中之代理人)、呂明彖、 葉保山、許高麗雲、洪堯欽等董事,記錄為許隆德,且基於大信證券大樓使 用之完整性,及不動產鑑價公司就標的物及附近不動產初步鑑定,其價格行 情每坪約八十萬元,董事會決議以九億一千六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購買系 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等事項。而Z○○盧玉滿、呂明彖、葉保山、許高 麗雲及洪堯欽明知許隆德所製作之董事會議事錄係屬偽造,仍於其上主席欄 及出席者欄內簽名,並由盧玉滿未經韓定中之授權,以代理人之身分簽署韓



定中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大信證券公司。
4、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六時許,王勝喜寅○○辦公室在預售房地買賣 移轉契約書(其上簽約日期為同年月七日)上簽章,稍後再由Z○○代表大 信證券公司簽章,寅○○即將上開支票二紙交予王勝喜王勝喜隨即於當日 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希爾頓飯店二樓,將上開支票二紙交予g○○,並於 翌日上午,奉g○○之指示,將之分別存入王勝喜設於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 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安泰商業銀行總 行營業部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提示,再 依g○○所指定之金額,開立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俗稱「臺支」) 二十四紙,前往大信證券公司設於臺北市○○街○段四樓之貴賓室交予被告 g○○g○○將其中面額為四千萬元之臺支支票一紙交予王勝喜,其餘臺 支支票分別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李淑才等人帳戶內,供g○○償還其私人債 務之用。
5、爰將大信證券大樓之利用完整性及提高使用效率等特殊因素列入考慮,系爭 十至十二樓之合理價格應為每坪六十六萬元,總價七億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一 千元(至停車位每個三百萬元,尚屬合理價格)。準此,a○g○○、Z ○○、寅○○巳○○許隆德趙延輝盧玉滿王勝喜使大信證券公司 以八億零八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高價購買系爭十至十二樓,乃共同侵占 寅○○基於業務所持有之大信證券公司資金九千七百零五萬一千五百元。 6、其後,a○等人為掩飾右述犯行:
(1)由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持支票存根交予不知情之會計部出納襄理 陳碧華,請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林佳瑩製作銀行往來傳票,再由不知情之會 計部科長謝瑞玉於同年月九日製作轉帳傳票,但將製作日期記載為同年月 七日,並將大信證券公司與王勝喜間之預售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作為會計 憑證,且記入總分類帳等會計帳冊,完成會計作業程序。 (2)趙延輝明知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並未簽請董事會討論買賣系爭十至 十二樓及停車位之事項,竟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依Z○○之指示,虛偽製 作其業務上作成之請購簽呈,倒填簽呈日期為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公司 業務迅速擴張、組織急遽擴大、現有樓層不敷使用、欲添購系爭十至十二 樓及停車位為由,簽提董事會討論,持此向知情之寅○○許隆德、葉能 邁行使,經其批示核可,足以生損害於大信證券公司。趙延輝並於是日, 以購買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為由填寫請款單,請求支付買賣價款五億 八千三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予王勝喜,經寅○○許隆德Z○○批示 核可。
(3)趙延輝復於同年月十日、十九日及二十四日分別委請香港商梁振英不動產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梁振英公司)、大華公司及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就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估算價格,於 委託鑑價之同時,趙延輝並要求鑑定價格須達九億元以上,以配合契約價 格。其中大華公司估價師李世華明知系爭十至十二樓之正常價格為每坪五 十五萬元至六十萬元、總價為七億到七億五千萬元,停車位之正常價格為



每個三百萬元,竟順應趙延輝之要求,將鑑定價格提高為系爭十至十二樓 共八億四千二百三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五元、系爭停車位共一億零四百四十 萬元、總價九億四千六百七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五元,並不實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鑑定報告書,足以生損害於鑑價之公正性及大信證券公司。 7、寅○○於八十八年初,依不實之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傳票、總分類帳、大信 證券公司與王勝喜間之預售房地買賣移轉契約等會計資料,填製八十七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使大信證券公司於八十八年持以向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行使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a○Z○○以 此不正當方法為大信證券公司,g○○寅○○巳○○許隆德趙延輝王勝喜幫助大信證券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七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一千八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總計a○Z○○以不正 當方法,為大信證券公司逃漏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千三百五十八萬 九千八百七十元($15,160,085+$18,429,785=$33,589,870)。 8、許隆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因副董事長許瑞芬之夫紀宏泉之要求,明 知其所製作之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係屬虛偽不實,仍將之傳真予紀宏泉,經紀 宏泉、許瑞芬核閱並徵詢其他董事後,發覺有異。許瑞芬、法人董事代表黃 宗濤、監察人紀鴻國即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六日,表明質疑本件買賣之必要 性、價格合理性及程序適法性,函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 期會)調查處理,證期會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臺財證㈡第九七八○六號 函令大信證券公司暫停後續買賣付款行為,並另提出二份鑑價報告、會計師 複核報告,及委託會計師專案審查公司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許瑞芬黃宗濤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陳情檢舉本件不法情事,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偵辦 ,始知上情。而a○等人見狀立即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由趙延輝簽請董事會討 論出售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經寅○○許隆德Z○○批示核可,g ○○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初請求案外人韓傑儀幫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簽訂房 地買賣契約書,以高於購入價格之九億三千萬元虛偽出售予韓傑儀。三、案經大信證券公司董事許瑞芬黃宗濤檢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函令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薪資、獎金灌水部分:
(一)訊據被告a○g○○Z○○巳○○寅○○林素慧楊慧玲均矢口否 認有何不法犯行,以下列各詞辯稱:
1、被告a○部分:
(1)被告a○自八十五年後即未再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之任何職務,該公司一切 業務均交由被告Z○○掌理:
①被告a○於七十八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即辭卸大信證券公司董事長及總 經理職務,並將該公司一切業務交由被告Z○○,雖被告a○於八十三年 間回任大信證券公司總經理,惟被告a○所負責者,係大信證券公司籌備



股票上櫃事宜,其餘仍由被告Z○○主其事,至八十五年間大信證券公司 股票完成上櫃後,被告a○再次辭去總經理乙職,此後被告a○僅掛名大 信證券公司「顧問」,未參與公司任何業務、財務及行政工作,此有被告 g○○寅○○巳○○林素慧及證人周夏菁、鄭尤惠劉慧如、盧正 明、勞大同、何依萍等人證述可稽:
A、被告g○○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於臺北市調處接訊問時稱,於伊任職大 信證券公司期間,被告Z○○全權負責處理公司所有業務(g○○背 信案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九頁反面)。
B、被告寅○○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十八年六月十 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於臺北市調處供稱,大信證券公司由董事長 兼總經理Z○○實際運作,被告a○僅擔任顧問,員工調薪幅度由伊 核定再轉呈總經理Z○○批示,三節獎金及績效獎金皆由各部門主管 與被告Z○○協商後核定數字,再交伊轉交會計部門輸入電腦,伊之 薪資及獎金均係總經理Z○○核定(寅○○背信案偵查卷第二一至二 二頁、第四十頁反面及第六十頁反面)(其他案由卷二第二七六頁) 。
C、被告巳○○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接受公訴人偵訊時表示,大信證券公 司董事長兼總經理Z○○全權代表公司處理業務,公司之決策均由被 告Z○○決定,員工薪資獎金數額係由伊提供名單予被告Z○○(八 八偵一三八三二巳○○背信案偵查卷巳○○訊問筆錄、八十七年他字 第二四六八號其他案由卷一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第一七五頁反面) 。
D、證人周夏菁及鄭尤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市調處訊問時分別證稱,渠 等從未見被告a○g○○二人來過公司六樓財務部,渠等從未見過 被告a○g○○(其他案由卷二內周夏菁、鄭尤惠訊問筆錄)。 E、證人劉慧如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檢訊時證稱,被告a○從未就大信證 券公司經營業務指示伊,伊從未見過被告a○a○背信案偵查卷第 九五頁反面)。
F、證人盧正明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公訴人訊問時證稱,被告a○係顧問 ,僅對於證券問題給予建言,沒有參與公司運作,八十七年十一月時 被告a○並未實際掌理公司業務(a○背信案偵查卷內盧正明檢訊筆 錄)。
G、證人林素慧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檢訊時證稱,被告a○於大信證券公 司擔任顧問,月薪四萬多元(a○背信案偵查卷內林素慧檢訊筆錄) 。
H、證人勞大同即被告Z○○之司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調查局訊問時 證稱,公司三節獎金係根據績效發放,至於金額係由總經理Z○○決 定(偵查卷第二四六八號第十五頁)。
I、證人即任職於總經理室何依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接受調查局訊問 時表示,大信公司之三節獎金係由總經理決定數額(偵查卷第二四六



八號第五十二頁)。
②被告a○辭卸大信公司職務後,雖有員工稱呼被告a○為「總裁」,惟係 因對於被告a○一手創建大信證券公司有所感佩之敬重,至於公司文件之 所以「轉呈」被告a○,則係公司將若干決策知會予被告a○知悉,俾使 被告a○多少瞭解公司經營情形而已,實難據以認定被告a○仍實際掌控 大信公司。
③被告Z○○係實際掌管公司決策之人:
A、公訴意旨即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後段稱:「Z○○於八十七年間 ,基於同一犯意,以右述同一方法指示楊慧玲及會計室副理林素慧虛 增員工王玉燕等十二人業績獎金及紅利共計三百零三萬七千二百元而 侵占入己」,公訴人已證明大信證券公司之有關公司業績獎金部分, 可由董事長兼總機理Z○○單獨決定。
B、經查閱全卷所有資料,有關大信公司所有內部會計及人事文件皆係由 被告Z○○為最後核定。
④被告Z○○語多矛盾,係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據被告Z○○陳稱,大信公司財務部門業務伊無法過問,不能任意調動襄 理級以上員工云云。惟查被告Z○○自始至終均未指出被告a○係於何時 、何地用何種方法為財務政策之指示,更且坦承伊對被告a○如何控管大 信證券公司部門並不清楚(偵查卷第一六三八一號第五頁背面),公訴人 又如何推演出被告a○必有參與虛增業績獎金事宜?參以被告Z○○任職 大信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多年,其掌管大信公司一切權利,任何權責等級 均須經其蓋章及簽核,其諉諸其未掌管財務及襄理以上之人事權,孰能相 信。
⑤被告Z○○強調伊無財務權,惟其掌握公司所有重大案件之採購權: A、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總經理室承辦員邱國祥欲採購申請兼營期貨業務 所需之軟硬體電腦系統時,被告Z○○逕行為核示。 B、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資訊部己○○欲採購期貨業務購置期貨備援設備 時,被告Z○○指示所屬與Z○○友人所開立磐山股份有限公司議價 ,該簽呈文並載明「此採購案屬『重大決策』,敬請『總經理』與廠 商議價」,嗣大信證券公司果與磐山公司簽約,由該簽呈文足證大信 公司採購案之重大決策皆由總經理即被告Z○○決定。 C、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資訊部己○○欲更換集保系統端末設備事宜, 經與管理部經理王忠益研商後,由總經理核示暫緩更換。 D、八十六年七月間大信公司曾採購辦公家具案,嗣由被告Z○○核示定 案。
E、大信證券公司與磐山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合計交 易金額為一千六百餘萬元,設若被告Z○○無財務權,又何能於短短 半年內決定採購高額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且交易對象為其友人所開 設之磐山公司。
F、有關大信公司之「資金小組會議」皆由被告Z○○擔任主席,被告葉



能邁並於會議中為多項指示,設若其未掌控財務權,又何來調度資金 之會議?甚且於會議中為多項指示,參以被告Z○○對採購案有最後 之核定權,已如前述,是被告Z○○不惟掌握大信證券公司之採購權 ,更對財務資金之調動決定有絕對權利,被告Z○○陳稱:其無財務 權云云,實不足採。
G、被告Z○○曾以個人名義向世華銀行、安泰銀行等九家銀行合計「信 用」借款三千餘萬元,向寶島銀行信用及房屋借款二千一百五十萬元 之情,有明細一份為證可按,經查上開銀行均係在未供擔保之情形下 信用借貸予被告Z○○,係因大信證券公司與銀行間往來信為基礎, 且其中大安銀行係以大信證券公司龍山分公司經理游劉銓為保證人, 中華銀行及寶島銀行以大信證券公司管理部協理趙延輝及國際部總經 理彭楷勛為保證人,遠東銀行係以業務部協理胡瑞源為保證人,另上 開寶島銀行之借款人名義嗣過戶予磐山公司葉建華名下,保證人更改 為Z○○及磐山公司負責人張豫俊,設若Z○○無人事及財務權,該 等銀行豈又會任意信貸予被告Z○○?大信公司之高級幹部又豈會任 其之保證人?且任意變更借款人?
(2)公訴人認被告a○係大信集團總裁,總理集團之業務及決策,竟於發放員 工薪資前,告知欲虛增業績獎金總額予會計人員,製造不實之員工薪資表 及傳票,以此方法為侵占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a○並未參與虛增業績獎 金名目而侵占大信證券公司資金之行為:
①雖有若干證人陳稱:被告a○是老闆,但實際上,自被告Z○○擔任總經 理、董事長後,被告a○已辭卸董事長之職,依常理斷無可能再參與公司 任何業務、財務及行政工作,被告Z○○於七十八年間統籌管理大信公司 業務,被告a○已不過問,更不可能與主管以下之基層員工有何接觸。 ②大信證券公司員工為感念被告a○一手創辦大信公司,對已退職之被告葉 輝尊稱「總裁」,惟公司決策過程並無「總裁」之詞,綜觀全卷筆錄,亦 僅大信證券公司員工劉慧如為如此稱呼,且臺北市調處所搜索扣押大信證 券公司所有文件亦鮮有如此稱呼,公訴人以部分員工稱呼被告a○為總裁 ,即遽以認定被告a○仍實際掌控大信證券公司,而有參與虛增員工業績 獎金情事,而未具體指明該總裁係如何指揮管理公司?該認定實有未當。 (3)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a○如何得款: 公訴人既指摘被告a○係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法達侵占業績獎金之犯行 ,惟被告a○如何為虛增業績獎金?係以何種方法得利?係如何得利?該 所侵占之款項係如何流向?該款項有無流入被告a○戶頭?均未見公訴人 舉證以實其說。
2、被告g○○部分:
(1)被告g○○於七十一年底進入大信證券公司並擔任財務經理乙職,後調升 為財務副總,於七十九年間離開大信證券公司,從此未再擔任任何職位, 亦未持有大信證券公司股票,此由被告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調查筆 錄記載「據我所知˙˙˙g○○在大信公司未擔任職務」可明,而扣案證



物亦無任何記載被告g○○為副總裁字樣,公訴人無視卷內證據資料,遽 認被告g○○擔任大信證券公司「副總裁」乙職,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 之違法。且證人劉源昱、D○○、I○○、鄭尤惠、j○○、C○○、王 琇蓉、b○○、陳景雯、地○○等人均證稱不認識或不知道被告g○○為 何人,就是無法回答被告g○○在大信證券公司是否擔任職務,則一位已 離職多年又不為公司員工所知悉之人,如何對公司握有「實權」,並左右 公司政策?
(2)公訴人起訴被告g○○侵占大信證券公司資金之方法為先由被告a○及盧 玉雲二人於發放員工薪資時,先將虛增業績獎金總額告知被告寅○○,惟 按被告寅○○為大信證券公司會計室協理,被告巳○○為大信證券公司交 割結算部經理,由渠等二人供詞可知(被告寅○○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調查 筆錄及被告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調查筆錄),大信證券公司之員工薪 資、獎金,係採分層負責授權制,由各層級主管與總經理Z○○商討後核 定,被告g○○自七十九年離職後,就未再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任何職位, 根本無權決定或擬定員工之薪資獎金,而且各部門均係由各部門主管核定 後再送至人力資源部建檔,可見被告g○○實無從利用發放獎金名目,侵 占大信證券公司資金,
(3)又公訴人認定由被告巳○○通知相關員工將虛增之業績獎金自行扣除百分 之六所得稅額後,餘額以現金提領方式繳回被告巳○○,再轉予被告盧玉 雲,或由員工交付已填妥之提款單及存摺,由被告巳○○轉交被告g○○ 之助理王柔雅、冉彩鳳代為提領,再交由被告g○○私用。惟查依大信證 券公司員工余淑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時證稱伊係將錢交予二樓 交割台,王子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接受偵訊時稱伊係將金額交予二 樓放在巳○○座位上,朱美玉則稱被灌水部分均由大信公司經理巳○○通 知繳回,以現金方式轉交,黃思駿則稱虛增之款項與余淑瑩相同,於事後 以現金轉交巳○○,由此可知,渠等虛增薪資獎金部份均係以現金(非填 妥之提款單及存摺)交予被告巳○○,至於被告巳○○如何處理此筆款項 ,渠等並未提及,而被告巳○○則否認此事,且公訴人亦無具體證據足以 證明員工繳回款項有流向被告g○○之戶頭,是公訴人所謂被告巳○○將 金額再交予被告g○○或由員工交付談妥之提款單及存摺,由被告巳○○ 轉交被告g○○助理代為提領,由被告g○○私用乙節,顯係猜測之詞。 況且王柔雅及冉彩鳳二人並非被告g○○之助理,王柔雅於八十八年八月 五日調查筆錄中證稱,伊與被告g○○至大信公司一起看股票,伊不認識 冉彩鳳,伊僅認識被告g○○,並未替被告g○○工作,冉彩鳳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中證稱,伊自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並 未在大信證券公司任職,不認識王柔雅,伊係至大信證券公司貴賓室看盤 時認識被告g○○,公訴人認定渠等二人為被告g○○之助理,顯有誤會 。
(4)公訴人以扣案之員工獎金計算表顯示被告a○g○○均支領巨額獎金, 且職位名稱列為董事長及副總,認定被告g○○所稱未在大信證券公司任



職乙節不足採。然依據該計算表製作人即被告寅○○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 偵訊時證稱相關記載係屬錯誤,只是沒有刪除,按被告g○○從未領到員 工獎金計算表內所載之金額,公訴人亦未查得被告g○○領有上開款項之 證據,且製作該表之人既稱該表中有錯誤之資料,遽不得以錯誤之資料認 定不利於被告g○○之事實。
3、被告Z○○部分:
(1)於七十八年間,大信證券公司董事長a○邀請被告Z○○擔任大信證券公 司總經理,旋即邀伊掛名董事長,惟僅同意伊掌管行政管理及業務,伊無 權過問公司財務,且未經被告a○同意不得任意任免公司襄理級以上幹部 。
(2)本案其他被指違法事項,被告Z○○並無過問或決策權: ①大信證券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a○g○○,此為被告g○○所自承, 並經大信證券公司其他董事證實,大信證券公司資深員工亦為相同指證, 本案檢舉人黃宗濤許瑞芬二人亦於檢舉函中明確指摘被告a○g○○ 二人操控大信公司:
A、被告g○○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接受公訴人偵訊時表示,大信證券公 司董事分別為被告Z○○、呂明彖、葉保山、洪堯欽、韓定中及許高 麗雲等九人,上述九人除高麗雲以外,其餘如被告Z○○等人均為被 告a○指派,因大信投資公司及敏妮投資公司係由被告a○出資,掌 握多數股份,因此有指派權。另被告g○○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接受 調查局約談時表示,八十七年十月之前,伊擔任大信投資公司負責人 ,惟大信投資公司及敏妮投資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經營者均係被告葉 輝。可知被告a○出資經營大信證券公司,進而掌握董事指派權,而 被告g○○亦自承為大信證券公司負責人,顯見實際操控經營大信證 券公司之人應為被告a○g○○二人,而非被告Z○○。被告葉能 邁係由被告a○指派以大信投資公司之法人代表資格出任大信證券公 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a○提出二項限制:一係不能過問公司財 務部門業務,二係襄理級以上員工未經被告a○同意不得調動或任意 任免,足證被告a○確實握有實際主導權。
B、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洪堯欽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於臺北市調處筆錄 中證實,八十三、四年間大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g○○ 。證人盧玉枝亦稱,伊並非敏妮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伊胞妹g○○拿 伊之身分證及印章辦理,伊並未參與或過問該公司事務,又指派董事 乙節伊並不知情,應係g○○a○二人所為等云云,此觀盧玉枝八 十八年六月三日調查筆錄自明。依據洪堯欽及盧玉枝上開證述,足見 被告a○g○○二人確係大信證券公司實際負責人。 C、查大信證券公司資深員工朱美玉任職約有七年,據其八十八年六月三 日於調查局約談時證稱,伊之薪資及三節獎金係由大信證券公司總裁 a○親自核定。另據大信證券公司國際部副理劉慧如一九九九年一月 十一日、同年三月十日及三月二十四日簽呈內容,均係呈予「總裁」



a○核示,同時檢附大信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及大信香港子公司財務報 告、帳戶現金餘額、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資料,簽文並表明「 謹呈上您向葉副總要求相關報表」、「謹呈報下列兩份文件供總裁作 決策參考」等,被告a○身為大信集團總裁,有核定員工薪資之實權 ,並有權檢閱大信證卷公司極具商業機密之財務資料及帳冊,證明被 告a○係大信公司實際掌權之總裁,絕非如被告a○所辯稱係員工對 伊之尊稱而已。
D、次查本案係因大信證券公司資深董事黃宗濤許瑞芬二人不滿被告葉 輝套取公司資產,憤而向相關主觀機關提出檢舉而爆發,按渠等二人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檢舉函中表示「大信綜合證券實際經營者葉 輝及其財務總管g○○」,「陳情人與a○共事多年洞悉a○之技倆 ,在其個人財務困難時總會動歪念奪取公司資產。˙˙˙a○仍一意 孤行,迅速從公司提走五億現金。」,黃、許二人為大信公司資深董 事,並與被告a○共事多年,是渠等二人對於大信證券公司內部運作 情形自屬了然,渠等稱被告a○為大信證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屬 可採,此從上開檢舉函一再指控被告a○如何以大信證券公司實際負 責人身分套取公司資產等情亦可證明,被告Z○○雖掛名董事長兼總 經理,惟對於渠等檢舉之事項並無決策權力,從檢舉函並非以被告葉 能邁為對象即可見一班。
E、末查被告g○○曾於八十七年間委託律師謝曜焜處理私人債務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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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磐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