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7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方鳴濤律師
被 告 乙○○
8號
選任辯護人 谷湘儀律師
蓋華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
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乙○○均係執業會計師,辦理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簽證為其重要業務之一,於民國73年 間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勝公司)財務發生困 難內部改組,原董事長徐正義於74年11月間更換為庚○○( 當時之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而國勝公司之簽證 會計師亦由阮李芳周經由國勝公司負責財務之丙○○中介後 改請己○○及乙○○擔任。國勝公司改組後引進光寶公司及 中華開發信託公司參加為股東,規畫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請 掛牌上市以利向市場募集資金,惟庚○○接掌國勝公司後該 公司財務狀況因生產不順等原因並未轉好,且庚○○接自徐 正義所經營之公司後發現有存貨滯品、應收帳款、同業往來 等合計新台幣一億一千四百萬元之虛帳,遂要徐正義在備忘 錄上簽名負責以為將來庚○○等人向徐正義索賠之依據,國 勝公司董事長庚○○及沃邱景、丁○○等公司管理階層為美 化公司財務以利上市申請而有內外帳使用,內帳(即庚○○ 等所稱之B帳)才確實顯現公司財務實際狀況。己○○與乙 ○○係執業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公報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 報表規則等相關規定之程序進行查核,於查核程序中發現有 疑點應當適當判斷或加以揭露,而不得有應揭露事項而故意 不揭露與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於77年間國勝公司 以不實之75年、76年及77年上半年之財務報表記載該公司於 75 年稅後純益每股新台幣(下同)0‧687元、76年稅後純 益每股0‧911元及77年上半年每股稅後純益0‧46元,使主 管機關誤以為真而於79年11月7日准許國勝公司在台灣證券 交易所上市掛牌之申請,而主管機關亦於79年11月7日以77 台財證第9371之1號函致己○○及乙○○有關查核工作缺 失有:一、76年底盤虧誤調整為盤盈;二、76年底在製品盤
點清冊之查核符號應詳予說明,事務所監盤人員均應於盤點 資料上簽名以示負責;三、對於關係人交易揭露之審計程序 未於底稿(即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辦理查核程序 所確實作成之紀錄及相關資料文據之彙編,參見該規則第4 章第15條)具體陳明且未將有關資料列示工作底稿中;四、 應收利息、預付利息、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有關查核資料之 勾稽未盡完備;五、應收款項應切實執行期後收回查核程序 ;六、帳列遞延費用,嗣後應加強查核新增部分是否具有未 來經濟效益。國勝公司於77年12月上市後繼續編製不實之財 務報表,由己○○及乙○○為代理人於78年4月19日申請現 金增資2億元每股20元發行,主管機關於78八年7月10日以78 台財證第1405號發文准予照辦,並副知己○○及乙○○,該 函之說明欄三:本次現金增資款之籌集、撥用,請依本會73 年5 月30日台財證第1431號函訂頒上市發行公司現金增資專 戶存儲要點之規定辦理,說明欄五:請按季詳實填列並申報 公開發行公司增資擴充計畫及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說明欄 六:請於公告報紙及公開說明書顯著部位加註財務報告若有 不實,應由發行人及簽證會計師依法負責之字句及說明欄九 之關係人交易應附註揭露其交易條件,國勝公司在公開市場 募集四億元後並未依原訂增資計畫執行,有一億一千九百餘 萬元支出與增資計畫不符,而庚○○仍按季製作不實之增資 執行報告書內載銀行貸款已全部還清,林口廠二樓工程已執 行百分之五十五等虛偽事項,陳報主管機關,此四億元募集 資金其中一億餘元清償票據債務、另有部分流入庚○○及丁 ○○等所控制之勁榮、勁隆及長冶等關係公司用於炒作股票 ,或以私人名義購買土地,由於國勝公司多年持續虧損,資 金週轉不足,遂再以不實之財務報表(例如庚○○於82年2 月25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中直陳於78年底 因公司應收帳款過高而以員工25人名義用庚○○及丙○○二 人之股票為擔保向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共借得1億8千2 百 26萬元,其中1億1千86萬元沖帳美化財務報表、7千1百40 萬元交勁榮公司使用,並言明增資案通過後即贖回質押之股 票等情)於79年6月19日由己○○及乙○○為代理人向主管 機關申請3億元之現金增資,發行價格股10元,增資計畫係 購買機器設備興建廠房及宿舍等事,主管機關於79年10月29 日以台財證第2903號函准予照辦,並於公文中載明財務報告 若有不實,應由發行人及簽證會計師依法負責等文句。於79 年10月31日雅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庚○○擔任董事長因財 務困難簽發支票被往來銀行退票,庚○○遂因個人債信問題 而於11月18日提出辭呈辭去國勝公司董事長職務 繼而財務
處長甲○○離職,主管機關於80年4月3日以台財證第52741 號函致己○○及乙○○於查核國勝公司79年度財務報告時注 意其有無涉及審計準則公報第14號(舞弊及錯誤)規定所列 情事。己○○及乙○○二人明知國勝公司財務報告如確實依 規定程序執行查核尤其是關係人交易部分必能顯現公司財務 真實情形,對79年度認為非常規交易之勁榮、勁隆及長冶等 公司間之來料加工先支付現金卻於加工完畢以賒欠半年左右 之付款方式售回對方之交易模式,因未獲國勝公司提供勁榮 等公司是否為關係人之資料而無法實施必要之查核,此時有 揭露此非常規交易之義務,竟簽發無保留意見未予揭露之不 實查核報告,惟為脫免責任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出具之七十 九年度查核報告書中增加說明段指出國勝公司承作電子來料 加工及加工完成後之收付款條件及應收帳款佔總資產之比例 等情,預作伏筆以為將來推卸責任之藉口。己○○及乙○○ 二人於執行查核國勝公司80年之財務報告,仍未確依會計師 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定制定查核 程序以澄清非常規定交易、關係人、鉅額收支及來料加工等 事項,至81年4月10日出具之80年度之查核報告書中對與79 年同類之來料加工出貨應收款項乙節,卻因國勝公司及關係 公司財務惡化為外界所知,則以:貴公司受託承作電子產品 來料加工業務,來料作進貨支付現金,加工完成作銷貨處理 時則給予5至6個月之欠帳期間,截至80年12月11日止該項來 料加工所收之應收票據及帳款金額為509、211、561 元,佔 80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17、45%,由於該項應收票據及帳款 較其他客戶正常之授信期間為長,且未取具擔保品,其收現 可能性無法合理評估。而予以保留為前後不一致之處理。至 81年7月16日國勝公司終因財務惡化週轉不靈被金融機構退 票列為拒絕往來戶,淪為全額交割,嚴重損害投資人及業務 往來銀行及其他業者之權益。己○○及乙○○始於81年8月 27日出具查核意見書指出國勝公司之主要客戶勁榮、勁隆、 長冶、建緯、健佑及科捷等除長冶外均被往來銀行退票列為 拒絕往來戶,應收款項及為客戶提列之存貨損失無法合理估 計等,並指出因這些事由係於80年上半年查核報告後所發生 才予以更新,因認被告二人犯有77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會計師為不實簽證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參照)。又按77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會計師或律師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 證明文件為不實之簽證罪之成立,應以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 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為不實之簽 證者為要件,換言之,該罪以行為人故意為不實之簽證為構 成要件,如簽證之不實係出於過失或係因提供資訊者未充分 告知查核資料之資訊,使查核之會計師或律師因不知情而誤 判,致生查核結果與事實情形有所出入之情況,即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1項第7款之罪嫌,無非係以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所公布財務會計審計準則公報(下稱會計準則 公報)第2號第16條、第13條規定;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6 條規定;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第19條規定,另就被告己○○ 及乙○○2人就79年12月現金增資款3億元挪用之查核而言, 79年12月24日支付一筆27、140千元及八十年一月四日預付 雅慶及勁榮公司原料款57、000千元,工作底稿僅記載會計 科目及金額並未載明所核對之憑證種類,又電子原料存貨依 工作底稿記載較上期增加4億6千萬元,會計師雖稱擬擴大查 核電子原料卻僅洽公司說明增加原因,並未有其他擴大查核 之程序,而底稿索引亦未發現有公司說明之資料,至於銀行 帳戶間之移轉、償還貸款等會計師並未核對至相關原始憑證 以確定款項運用情形,由於會計師對現金增資款運用之查核 程序不完整,如確依規定查核應可發現現金增資款被挪用以 及償還人頭戶借款等情事,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87年4月30日87台財證第90611號對己○○會計師等查核國 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報表等相關問題之說明來函在卷可稽 ,且就來料加工部分而言,80年度之查核報告指出;貴公司 受託承作電子產品來料加工業務,來料作進貨支付現金,加 工完成作銷貨處理時則給予五至六個月之欠帳期間,截至80 年12月11日止該項來料加工所收之應收票據及帳款金額為 509、211、561元,佔80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17、45%,由 於該項應收票據及帳款較其他客戶正常之授信期間為長,且
未取具擔保品其收現可能性無法合理評估。而予以保留,事 實上此問題於79年度已存在,被告二人為何要作不一致之處 理,且發現有受查公司與少數企業有特殊條件之交易,應注 意是否為關係人,而被告發現有異常現象仍簽發無保留意見 之查核報告,且認為係非常規交易時查證受限制無法實施必 要之查核程序,亦不應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見前函 第2頁及第3頁另關於就80年鉅額收支事項之查核,被告係抽 查5百萬元以上之原始憑證,除抽查11月份外並就12月份做 年度截止之查核,就工作底稿所附銀行存款明細帳與銀行對 帳單核對,12月份除12月31日支付無票據號碼之170,13 1,199元未發現相關銀行對帳單有支付紀錄外,尚有多筆收 入銀行亦未有收入紀錄,且大部分與勁榮及長冶有關被告均 未依所訂查核計畫確實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被告所變為不 足採信,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乙○○均否認犯行,被告己○○、乙○○ 固不否認係79年度及80年度國勝公司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之會 計師一事,但均辯稱:渠等並無故意簽證不實之情事(一) 按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屬於財務報表附註之一部分,而財務報 表附註之編制義務人係國勝公司,且關係人交易之查核,會 計準則公報第六號已定有查核程序,本案對於關係人交易之 情況,均依該號公報規定執行查核程序,是本件渠等根本無 法發現發現勁榮、勁隆及長冶公司是否為國勝公司之關係人 ,且渠等並進一步要求國勝公司對於財務報表揭露該等關係 人之交易;(二)對於來料加工之交易,已經國勝公司於79 年度財務報表附註六有所揭露,由於渠等認為此一交易型態 特殊,且數額較大,故渠等在依一般審計準則國勝公司79年 度財務報表時,認其財務報表已依一般會計原則編制,並已 作適當之揭露,且會計師之查核工作未受任何限制,仍出具 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惟為提起閱讀使用財務報表者之注 意,特別另行在一般二段式之無保留意見中加註說明段,強 調並說明國勝公司此項特殊交易之存在及其數額,由於此項 說明段之加具,主管機關尚據此要求國勝公司提出書面說明 ,足證渠等確實已善盡簽證會計師之職責,絕無故意為簽證 不實;(三)又渠等所承辦為國勝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 簽證工作,所稱「財務報告」之內容,參酌證交法第36條及 公司法第228條規定,係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 及現金流量表,並不包括「現金增資款運用情形報告表」, 故現金增資款項運用情形之查核,根本不在渠等之工作範圍 ;是渠等已就79年之查核報告已加具說明段,強調來料加工 之交易及數額,其效果與「保留意見」幾同,致主管機關尚
據此要求國勝公司就此種交易之數額,其效果與「保留意見 」幾同,至主管機關尚據此要求國勝公司就此種交易提出書 面說明,而80年之查核報告則因來料加工交易之應收帳款增 加顯有惡化之趨勢,且發現回收性不如預期而該出具保留意 見提醒閱讀者注意,凡此均證明渠等已確實善盡會計師之簽 證責任等語。
五、經查被告己○○、乙○○為致遠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於74年 起至80年止擔任國勝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其中被告己○○、 乙○○於80年4月15日所出具79年度國勝公司之查核報告書 ,其簽證為無保留意見加說明段,81年4月10日出具年國勝 公司之查核報告書,其簽證為保留意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79、80年度國勝公司之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核先敘 明。
六、關於被告己○○、乙○○所出具79年度國勝公司之查核報告 書部分:
(一) 關係人交易之查核部分:
1、按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中所載企 業之關係人係指:⒈企業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⒉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評價之投資者。⒊公司董事長或 總經理與他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 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他公司。⒋受企業捐贈之金額達 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⒌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 部門主管。⒍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⒎ 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以及凡企業 與其他個體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 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暨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 制之各企業而言。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 之查核」第五條之查核程序查核為:㈠查核程序:⒈向 受查者查詢所有關係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關係。⒉查閱 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極重要職員名單。⒊查閱股東 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⒋複核上期工作底稿,查明已知 之關係人。⒌向前任會計師查詢所知之關係人。⒍查核 當其重要投資事項,以確定投資性質是否構成新關係人 。
2、經查本案被告己○○、乙○○依據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 第九條之規定要求國勝公司出具聲明書,聲明關係人已 做充分而切之揭露時,國勝公司函覆致遠會計事務所所 出具之80年4月15日客戶聲明書第五項記載:「本公司 業已提供全部關係人名單、交易及其有關資料、關係人
之重大交易事項皆已揭露」,聲明業已提供全部關係人 交易,再者國勝公司在80年10月11日函覆財政部證券管 理委員會(現改為證期局)之說明中,本公司承作電子 產品來料加工廠僅係同業,而非本公司之關係人,此分 別有上開聲明書及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165頁、141 頁),而證人丙○○於本院91年6月6日調查時證稱:因 為勁榮、勁隆、長冶公司不是關係人,所以聲明書不不 會特別載明等語(見本院卷五123頁),由以上可知被 告均依前述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五條之規定對於關係 人存在與否實施查核但均不能發現長冶、勁榮、勁隆等 公司是否為國勝公司之關係人,且要求國勝公司於財務 報表揭露關係人交易,然而國勝公司刻意隱滿長冶、勁 榮、勁隆等公司是否為關係人身分,顯見被告並無為任 何不實簽證之行為。
3、再就扣案之被告己○○、乙○○之工作底稿等資料送請 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國勝公司與勁榮、勁隆及長 冶公司間之關係並未列舉於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 交易之揭露第二條第二項之中,並不亦推定該等公司為 關係人(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 之揭露」第二條第二項所列舉之情形,公司相互之間是 否為關係人之推定,在於是否是第一與第二款採權益法 評價之被投資與投資公司,或是第三款公司董事長或總 經理與他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 或二等親以內之關係.因而丁○○與丙○○二者之一如 為長冶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且亦是國勝公司之董事 長或總經理,或與國勝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具有配偶 或二等親以內之關係時,方推定長冶公司與國勝公司為 關係人.如第二條第二項不適用,則得依同條第一項的 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以及第三項的實質關係來推定, 實務上由會計師擔負推定之責任在當時甚至現今的審計 環境尚不易落實。本案雖可知悉長冶公司之股東以丁○ ○及丙○○等國勝公司人員為主,但不易依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六號推定國勝與長冶公司之交易係關係人交易 .國勝公司77至80年度的財務報表所揭露之關係人交易 亦僅僅包括董事長以及董事長為同一人之他公司。(三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 二條第二項所列舉之情形,個人是否為公司的關係人之 推定在於是否適用第五至第七款: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亦推定為公司之關係人);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 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之 二等親以內親屬.因而查閱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及 重要職員名單乃在於得知擔任公司重要職務的關係人, 應是僅限於被查核事業。被查核事業之主要進銷貨客戶 如有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六條 所列舉之情事,則應注意其是否為關係人:與少數企業 或個人間之重大交易;價格、利率、保證及付款等條件 特殊之交易;交易之發生顯欠合理;交易之實質與形式 不符;交易之處理程序異常。本案應屬審計準則公報第 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六條所列舉之注意情事, 但尚不構成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 之揭露」第二條第二項所推定之關係人,此有鑑定人戊 ○○教授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頁28、 29、31),並經鑑定人陳道明於本院93年9月23日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國勝公司與勁隆等公司可以懷疑是非常 規交易,但工作底稿上沒有判斷是關係人交易等語(見 本院卷六頁339)。
4、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未能揭露國勝公司關係人交 易,並認已違反規定有簽證不實之故意云云,顯然無據 ,並不足採,此部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犯罪。(二)對來料加工特殊交易模式之查核:
1、有關國勝公司與勁隆等公司來料加工之交易,被告於國 勝公司於79年度財務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加具說明段, 其中財務報表附註六有所揭露記載「本公司為充分利用 產能及基於行業特性,對於受託承作公司電子產品之來 料加工業務,來料時係先支付現金,加工完成交貨時, 則給予五至六個月之欠帳期限。此項來料加工截至79年 12月31日只應付帳款之餘額為418、883 、371元。又前 項帳款截至79年12月31日止仍未逾欠帳期限。」,於查 核報告書上記載「如財務附註六所述,貴公司受託承作 電子產品來料加工業務,來料時支付現金,加工完成交 貨時,則給予五至六個月之欠帳期間,此項來料加工截 至79年12月31日止應受帳款之餘額418、883、371元, 佔資產總額之16.9﹪。又此項應收帳款截至79年12月31 日止仍未逾欠帳日期等情,此有國勝公司79年度財務報 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經查本案國勝公司前董事長庚○○、丙○○、前董事長 特別助理兼協理丁○○、前會計經理甲○○、繼任財務 處長黃自強及該公司其他有關人員王永安、陳明順、林 進發等人前因涉嫌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
有虛偽行為之規定,前經台北地方法院以83 年度訴字 第526號為有罪判決,但因庚○○等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最高法院三度發回更審,業經於 93年12月28日由台灣高等法院作出93年上更(三)字第 121號刑事判決,除仍維持之前更一、二審改判之業務 侵占罪名外,亦再一次分別在其事實及理由欄中,認定 國勝公司相關人員並未在其財務報表為不實之記載,即 無所謂之內外帳,是公訴人認為國勝公司財務報表有內 帳及外帳,外帳係經過美化虛飾,內帳使反應實際營運 之情事,顯然無據,且公訴人在本案審理之過程中,亦 無法另行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國勝公司有內外帳之情事, 顯見國勝公司並無內外帳之情事,此分別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是國勝公司既然無內外帳之記載,則國 勝公司與勁隆、勁榮、長冶等三家公司應確實有交易, 是被告己○○、乙○○如何有做不實簽證之可能,是公 訴人以國勝公司有內外帳,而認定被告有做不實簽證, 顯然無據。
3、再就扣案之被告己○○、乙○○之工作底稿等資料送請 鑑定,鑑定結果為來料加工業務一般來說應僅僅是單純 的加工收入,但來料如果當作進貨支付現金,其交易實 質即等同於加工受託人將現金貸予加工委託人,卻藉著 進貨之名義規避了公司資金貸予他人的應有規範,因而 增加公司的信用風險與存貨跌價損失的風險;加工完成 作銷貨處理,實質上即等同於將應收貸予他人之資金當 作銷貨的應收票據及帳款處理,膨脹公司的營業收入‧ ‧‧」從而認定被告七十九年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類 型不應只是附說明段之無保留意見,第二年(即八十年 )則不應只是出具保留意見,此有鑑定人戊○○教授出 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頁34、35),並經 鑑定人戊○○於本院93年9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來料加工一般來說應該僅僅是加工收入,來料如果當作 進貨支付現金,交易實質可以等同於加工的受託人,將 現金貸與加工的委託人,卻藉著進貨的名義,規避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的規範,因而增加公司的信用風險與存貨 跌價損失的風險,加工完成作銷貨處理,有部分等同於 將應收貸與他人的資金當作銷貨的應收票據或帳款處理 ,膨脹公司的營業收入,並將理財活動的現金流量,當 作營業活動的現金流量,交易的實質與他適用的會計原 則是很有疑慮,付款、收款條件,來料時付現,加工完 成後六個月收款,這樣的條件,對加工的受託人來講非
常不利,國勝公司本身也有委外加工,他跟一家立寶公 司訂有合約,規定進料開六十天期票,出貨六十天內給 付現金,這條件顯然與上面的條件不同,差異很大」、 「來料加工並非不能當作進貨支付現金,在有些案例裡 面也是當作進貨,只是本案的支付款條件比較不合理, 會計師也特別提醒,這個交易的實質存疑」、「說明段 所指之事項的交易實質與適用的會計原則,仍有疑點, 應尋取適切的證據,否則不應出具無保留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六頁338、340、345),認為被告二人出具無 保留意見說明段,認為有疑義時應該尋求適切證據,但 本件被告並無尋求證據,並不充分,認為被告二人有所 疏失,是被告二人辯稱做財務簽證時並無疏失云云,顯 不足採信。
4、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詰問鑑定人時 ,鑑定人戊○○證稱:以美國及世界上所發生的例子來 看,要故意去幫客戶作假,通常會有其他的誘因存在, 這個誘因不在工作底稿上,所以從工作底稿上只能解釋 低估了審計風險」等語(見該次審理筆錄),是縱使被 告二人對此部分審查有所疏失而出具無保留意見加具說 明段,僅能證明被告二人從工作底稿底估審計風險,但 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有何誘因故意去幫國勝 公司作假帳,故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過失而已,是公訴 人認為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為故意不實簽證,並無所據 。
(三)綜上所述,是縱使被告二人對79年度國勝公司財務報告審 查有所疏失,對於某項項目有所質疑時並未尋求適切證據 ,而出具無保留意見加具說明段,亦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 過失而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故意做不實簽證之可 能性,故部分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被告己○○、乙○○所出具80年度國勝公司之查核報告 書部分:
(一)被告己○○、乙○○所出具80年度國勝公司之查核報告書 部分所出具為保留意見,記載「如財務報表附註六所述, 貴公司受勁榮、勁隆及長冶等公司委託承作電子產品來料 加工業務,來料做進貨處理時支付現金‧‧‧‧本會計師 對此等債權之收回可能性亦因欠缺足夠資料而無法合理估 計。如財務報表附註六、七及十九所述,貴公司電子產品 之主要客戶勁榮、勁隆、長冶、建緯、建佑及科捷等公司 ,截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除長冶公司外,均已遭 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但此項金額是否足夠,
本會計師無法合理估計。如財務報表附註九所述,貴公司 對馬來西亞之投資共計匯出96、691、834元,截至民國八 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指,已逾十八個月仍未辦妥公司設立 登記手續,本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以確定該項 投資款之現狀。如財務報表附註二四所述,貴公司已於民 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因存款不足開立支票拒不獲兌現, 而被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此等因素顯示貴公 司有可能無法繼續經營,若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則資產 與負債之債列金額與分類可能須做必要之調整,但上述財 務報表則未包含此項調整。本會計師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 十八日,對於八十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所出具之查核報表 係屬無保留意見,但由於事後發生上述各段情事,本會計 師原先所提出之查核意見應予更新。由於上列各段所述事 項之情勢甚為重大,因此,本會計師對於第一段所述財務 報無法保留意見,此有國勝公司80年度財務報表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前所述國勝公司既然無內外帳之記載,則被告己○○、 乙○○如何有做不實簽證之可能,是公訴人以國勝公司有 內外帳,而認定被告有做不實簽證,顯然無據。(三)再就扣案之被告己○○、乙○○之工作底稿等資料送請鑑 定,鑑定結果為來料加工業務一般來說應僅僅是單純的加 工收入,但來料如果當作進貨支付現金,其交易實質即等 同於加工受託人將現金貸予加工委託人,卻藉著進貨之名 義規避了公司資金貸予他人的應有規範,因而增加公司的 信用風險與存貨跌價損失的風險;加工完成作銷貨處理, 實質上即等同於將應收貸予他人之資金當作銷貨的應收票 據及帳款處理,膨脹公司的營業收入‧‧‧」從而認定被 告七十九年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類型不應只是附說明段 之無保留意見,第二年(即八十年)已致為嚴重,則不應 只是保留意見此有鑑定人戊○○教授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六頁34至37),並經鑑定人陳道明於本院 93年9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來料加工一般來說應該 僅僅是加工收入,來料如果當作進貨支付現金,交易實質 可以等同於加工的受託人,將現金貸與加工的委託人,卻 藉著進貨的名義,規避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的規範,因而增 加公司的信用風險與存貨跌價損失的風險,加工完成作銷 貨處理,有部分等同於將應收貸與他人的資金當作銷貨的 應收票據或帳款處理,膨脹公司的營業收入,並將理財活 動的現金流量,當作營業活動的現金流量,交易的實質與 他適用的會計原則是很有疑慮,付款、收款條件,來料時
付現,加工完成後六個月收款,這樣的條件,對加工的受 託人來講非常不利,國勝公司本身也有委外加工,他跟一 家立寶公司訂有合約,規定進料開六十天期票,出貨六十 天內給付現金,這條件顯然與上面的條件不同,差異很大 」、「來料加工並非不能當作進貨支付現金,在有些案例 裡面也是當作進貨,只是本案的支付款條件比較不合理, 會計師也特別提醒,這個交易的實質存疑」、「說明段所 指之事項的交易實質與適用的會計原則,仍有疑點,應尋 取適切的證據,否則不應出具無保留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六頁338、340、345),認為被告二人出具保留意見, 認為有疑義時應該尋求適切證據,但本件被告並無尋求證 據,並不充分,認為被告二人有所疏失,是被告二人辯稱 做財務簽證時並無疏失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然如前述所述,縱使被告二人對此部分審查有所疏失而出 具保留意,僅能證明被告二人從工作底稿底估審計風險, 但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有何誘因故意去幫國勝 公司作假帳,故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過失而已,是公訴人 認為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為故意不實簽證,並無所據。(五)綜上所述,是縱使被告二人對80年度國勝公司財務報告審 查有所疏失,對於某項項目有所質疑時並未尋求適切證據 ,而出具無保留意見加具說明段,亦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 過失而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故意做不實簽證之可 能性,此部分亦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八、綜上所述,被告己○○、乙○○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屬故意為不實簽證,被告二人並 不成立犯罪,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8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陳芃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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