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蓮
呂芳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73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湖簡字第115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
等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呂芳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概要(有二):
(一)黃金蓮經營簽賭站:
1.行為人:黃金蓮。
2.時 間:自民國106 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 月10日為警 查獲時止。
3.地 點: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與酒泉街交岔路口。 4.行 為:意圖營利,基於賭博財物、聚眾賭博等犯意,於 上揭時段內,以前揭地點做為賭博場所,聚集呂 芳路與多名不詳賭客,在上址公開場所,以附件 所示之賭法賭博營利。
(二)呂芳路下注簽賭:
1.行為人:呂芳路。
2.時 間:民國106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50分許。 3.地 點: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與酒泉街交岔路口。 4.行 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公開 場所,出資賭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附件 所示之賭法,與黃金蓮賭博。
二、證據名稱:
1.被告2 人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警員職務報告1 份(偵查卷第10頁)。
3.查扣之賭金現金1000元。
三、適用法條(所犯罪名與刑之加減事由):
(一)被告黃金蓮部分:
1.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被告黃金蓮於本案時間內,持續受注賭博財物與聚眾賭博 之行為,均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非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黃金蓮以一個經營簽賭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被告黃金蓮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7 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3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呂芳路部分:
1.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2.被告呂芳路係26年1 月14日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憑( 偵查卷第22頁),其於106 年1 月10日賭博犯罪時,僅79 歲,未滿80,不符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減刑要件,併此敘 明。
四、爰審酌(量刑事由):
1.被告黃金蓮以經營簽賭站之方式,聚眾賭博,藉此從中抽 頭牟利,被告呂芳路則參與賭博,希冀僥倖,渠等所為助 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2.被告黃金蓮經營本案簽賭站之時間至多不過10日,查獲賭 客人數不過1 人,查扣之賭金(即犯罪所得)也僅有1000 元,規模甚小;
3.被告黃金蓮先前有2 次賭博之前科,被告呂芳路則無相類 之賭博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可考,被告2 人犯罪之目的、動機,係在牟利,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犯罪態度;
4.被告2 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5.本件對被告黃金蓮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對被告呂芳路 所量處之刑則得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
五、沒收處分:
查扣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呂芳路交給被告黃金蓮下注簽賭之 賭資,此經渠2 人陳明在卷,故應認係被告黃金蓮之本案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其犯罪之 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今彩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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