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
原 告 祥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杰龍
送達代收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訴訟費用,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 年度補字第三六四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 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件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規定,其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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