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68號
TCDV,94,訴,668,200504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將車牌號碼「C8-5618」號賓士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出售予原告,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 ,原告已如數給付,嗣原告再將該車轉售予訴外人花聯春花聯春向監理站辦理 重新領牌,經檢驗後新牌照號碼為「9Q-1829」),事後花聯春駕駛該車 遭警臨檢,認定該車為訴外人田桂花失竊之贓車(原車牌號碼為「ZD-007 1」),並將系爭小客車發還訴外人田桂花(現重新領牌後之車牌號碼為「3W -0299」)。訴外人花聯春乃解除與原告間上述買賣契約,並訴請原告返還 買賣價金,業已經法院判決花聯春勝訴確定在案(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 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小客車既有權利瑕疵,其情形又無從補正,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關於系爭小客車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 狀即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以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解除兩造間關於系爭小客車之買賣契約後,被告固應返還買賣價 金予原告,但原告亦應返還系爭小客車或價額予被告,此項互負返還之義務,依 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被 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將系爭小客車出售予原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一百七十五 萬元,原告業已如數給付。
㈡嗣系爭小客車經警方認定為訴外人田桂花失竊之贓車(原車牌號碼為「ZD-0 071」),並將系爭小客車發還訴外人田桂花,現重新領牌後之車牌號碼「3 W-0299」。
㈢原告因系爭小客車之買賣契約存有權利瑕疵而無從補正,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系爭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業已發生解除之效果。



四、本件爭執要點在於系爭小客車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在原 告未返還系爭小客車或價額之前,拒絕返還買賣價金? ㈠按契約解除之後,債之關係溯及的消滅,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該法條第一款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據此,原告解除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小客車之買賣契約後,自得據以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一百七十五萬元。
㈡被告抗辯原告解除契約後應負回復原狀亦即返還系爭小客車予被告之義務等語, 因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小客車係訴外人田桂花所失竊之贓車,業經警局發還失 主田桂花,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不能返還系爭小客車,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免返還系爭小客車予被告之義務;又被告出售田 桂花失竊之贓車予原告,事後既經警局將該車發還失主田桂花,此可歸責予被告 自己之事由,致原告無從返還系爭小客車予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同 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雖免返還系爭小客車予被告之義務,而仍得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
㈢至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 ,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平衡契約雙方 當事人之利益,故受領人縱不受領其給付物,仍不免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返還者,此項不能返還之危險與契約之訂立並無因果關係,縱使未曾訂立契約 ,對於給付人應受危險之歸屬仍無可避免,應類推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但 書之規定,不宜由受領人償還其價額而轉換危險之負擔。本件被告所出售予原告 者既為訴外人田桂花所失竊之贓車,不論被告是否將該車出售予原告,其經警方 查獲時均將發還予失主田桂花,此項將系爭小客車發還予失主田桂花之危險,本 應歸屬被告自行負擔,此時,若仍責由原告負償還價額之義務,無異將被告出售 贓車之危險轉嫁由原告負擔,殊失公平而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關於系爭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而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 亦即在原告未返還系爭小客車或價額之前拒絕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不可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亦即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一百七十五萬元,以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