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原 告 高烽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志政即夆林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被告陳志政即夆林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在嘉義市○區 ○○里○○路○段二二八巷二三號、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坔墘五之一號,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 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可憑, 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
㈢本件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時業已變更為陳志政即夆林企業社,原告起訴狀載為被 告陳炎參即夆林企業社,顯有錯誤,爰予以更正。核屬更正其被告之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無不可,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立附條件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地板PU塗裝線砂光機與運輸機 及集塵機五HP與配件風管(下稱系爭貨物)各一組,總價金共新臺幣(下同) 五十一萬八千零一十八元,並約定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付款人誠泰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乙紙為訂金交付原告,詎被 告簽發交付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未獲給付,為此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八千零一十 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
、請款單暨名片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 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五十一萬八千零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金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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