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美玉(原名游黃玉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民國(下 同)六十四年二月一日,與兄弟姐妹游秀美、鄭有利、鄭靜宜、游啟德、游啟信 及游劉滿娘等七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四七三、四七三之一、 四七四、四七四之一、四七五、四七五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 測前為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十四之八、十四之九及十四之十地號),因該土 地斯時為農地,原告及兄長間均無自耕農身分,遂登記訴外人黃美玉名下,唯夫 妻分居已逾二十年,九十三年十二月初,原告及兄弟等親人信託登予訴外人黃美 玉名下之系爭土地無端遭原告查封。土地雖以登記為主,唯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系爭土地乃信託登記,並非訴外人黃美玉所 有,為保護第三人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等情。並聲明: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三一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及族 親等共有坐落豐原市○○段四七三、四七三之一、四七四、四七四之一、四七五 、四七五之一等六筆土地之查封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既登記為黃美玉所有,則依六十四年三月七日登記時之法律 ,並無信託法之規定,信託法是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才公布施行,查信託法第 四條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被告 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縱使實在,亦因未辦理信託登記,而不得對 抗第三人。信託法之規定,並不溯及既往,故應適用舊有實務上最高法院六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要 旨。況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六 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既未取得所有權,即不得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台中縣豐原市○○○段十四之八地號,重測後為台中縣豐原市○○段四七三、 四七三之一地號土地;又豐原市○○○段十四之九地號,重測後台中縣豐原市 ○○段四七五、四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又豐原市○○○段十四之十地號,重測 後為台中縣豐原市○○段四七四、四七四之一地號土地。(二)台中縣豐原市○○段四七三、四七三之一、四七四、四七四之一、四七五、四 七五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黃美玉,
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三一五九號強制執行案件 查封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就被告在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三一五九號 強制執行案件中,強制執行之標的即系爭土地,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一)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以 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 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 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其立法理由,係在該施 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 (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六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 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經查系爭土地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 ,所有人係訴外人黃美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雖 辯稱上開土地係借名登記訴外人黃美玉,其中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實屬原告所 有,其餘應有部分則分屬原告之姐弟等家屬所有云云,並提出確認不動產土地 共有契約書及本院八十六年度重家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然依上開 共有契約書所載,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由其妻即訴外人黃美玉出名書立契 約,契約書上黃美玉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應屬原告所有一事果係屬實, 則原告於五十三年間與其妻黃美玉結婚,婚後買下系爭土地,並於六十四年二 月七日登記黃美玉所有,目前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本院八十六年度重家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書可參,按原告於七十四年六月四 日以前結婚,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以妻之名義所取得不動產 之登記狀態,自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即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間,系爭土地既無遭查封等不得破 壞查封公信力,致無法申請變更登記之情形,且土地法有關農地自然人登記之 限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法刪除迄今亦已屆滿五年,依首開規定意旨 ,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並無排 除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之一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雖復辯稱:系爭土地僅信託登記訴外人黃美玉名下,非登記人黃美玉所有 云云,經查系土地登記為原告之妻即執行債務人黃美玉名義,縱依原告所述乃 基於信託關係屬實,惟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 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故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 產移還信託人以前,尚不能謂受託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或該受託之財產仍為 信託人所有。本件系爭土地於本院強制執行處實施查封時,既仍登記為原告之 妻黃美玉所有,而未移還與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登記名義人即執行 債務人黃美玉,原告即無本於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
(三)原告末稱:系爭土地乃伊出資購買所得,因當時法令限制,乃借名登記訴外人
黃美玉名下,然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自應屬原告所有等情, 縱令屬實,惟原告亦僅得依該借名契約,享有請求訴外人黃美玉返還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然原告迄今既未請求黃美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自無具備足以排除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權利甚明。(四)本件原告既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異議之訴,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必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又所謂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轉讓、交付之權利而言,是因強制執 行致侵害該權利人之所有權或占有者,始得提起此訴排除強制執行。本件無論 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信託或借名登記其妻即執行債務人黃美玉名下,其方為 實質之所有權人等情,原告亦只取得向其妻黃美玉請求返還信託或借名登記財 產之權,而非當然取得信託或基於借名契約登記訴外人黃美玉名下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或依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乃與其妻婚姻關係存 續中取得並登記其妻名下之不動產,其方為真正所有權人一節,系爭土地亦逾 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一年緩衝期間規定,系爭土地既仍登記原告 之妻黃美玉名下,適用新舊法律之結果,按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應歸屬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之妻黃美玉所 有。綜上所述,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則其主張為實質之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三一 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