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一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高建群
相 對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叁仟肆佰柒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貳張,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貳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叁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貳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柒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曾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七 十萬元(面額一千萬元二張,面額五百萬元二張,面額一百萬元三張,面額五十 萬元二張,面額十萬元七張)為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七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公司出具函文,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 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提存書、相對人公司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九四)中工法字第○○○七二一—二一號函(均為影本)為 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羅智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江慧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