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八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友益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 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五號民事裁定,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假處 分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一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七 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友益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五號裁定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七八號提存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以上 均影本)、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 三年度裁全字第七○○五號聲請假處分案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八七 號假處分執行卷、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七八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夏一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四 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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