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541號
TCDV,94,聲,541,200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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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四一號
  聲 請 人 楠埔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真工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二一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二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二0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二 一號等卷證查核屬實。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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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工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楠埔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