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460號
TCDV,94,聲,460,200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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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高建群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含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委任訴訟 代理人之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三條規定意旨,律師酬金應由該審級法院裁定其數 額),尚難列計為訴訟費用,應暫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及首開法律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至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核定後,聲請人自得再行聲請確 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張恩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B書記官 陳麗卿
~T48
~F0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參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
第二審裁判費 貳拾捌萬貳仟零壹拾壹元
合計 陸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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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中施工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