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31號
TCDV,94,簡上,31,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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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三一號
  上 訴 人 洪藝真
  被 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本院沙鹿簡
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五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原名為洪麗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於同日領用被上訴人所核發之   GEORGE& MARY卡,且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止,上訴 人動用該現金卡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二、依前 開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訴人應於九十 三年九月三日繳付本金二十五萬元、利息三千八百八十五元、帳務管理費一千三 百元,合計二十五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與被上訴人。三、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日另簽訂之GEORGE& MARY 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中之第六條,約定上訴人 領用之前開現金卡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時,上訴人應親自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方 式向被上訴人辦理掛失手續,在被上訴人未辦妥電腦掛失登錄交易前,所有以前 開現金卡領取現款、辦理轉帳之交易,均對上訴人發生交付效力,如係被上訴人 故意或過失延誤電腦掛失登錄所致之損失,則由被上訴人負責。但上訴人並未向 被上訴人申報遺失,因而於掛失前所借之款項,上訴人仍應負責。而訂約時兩造 約定之借款最高額度為六十萬元,於初核通過時,為五萬元,其後逐漸調整額度 至二十五萬元,故前開本金二十五萬元,並未逾越約定額度。四、系爭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於訂約時成立,並非消費借貸之預約。且系爭約定條款並未加重上 訴人之負擔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應屬有效。且上訴人應證明其保管系爭現金 卡並無過失,否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上訴人仍應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 為負責。五、詎上訴人迭經催討,仍不置理,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 金額,及其中本金二十五萬元之自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一、前開現金卡連同上訴人所持用之日盛銀行信用卡,於九十三年  七月三十日至同年八月五日間,遭訴外人許侑龍所竊取,許侑龍並持該卡向被上 訴人盜領二十五萬元。而上訴人因恐忘記前開現金卡之原始密碼,故將密碼與該 現金卡放在一起。且許侑龍竊取前開現金卡盜領前開現金後,復將該現金卡放回 原處,致上訴人因而不知現金卡遭竊之情事。直至前開日盛銀行遭盜用時,經日 盛銀行通知及警員通知查明其他信用卡是否亦遭盜用時,上訴人始知系爭現金卡 遭竊並遭盜用。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持用之前開現金卡遭盜用十三次中,均未



通知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提高前開現金卡之借款額度, 而造成前開遭盜領之損失,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二、系爭契約應為民法第四百 七十五條之一所規定之消費借貸預約,應以借款人以現金卡提領款項時始為成立 ,若非由當事人本人或有權代理人為之者,自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餘地,從而 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就無權代理之第 三人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而負責任。況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約定 內容,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十三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 訴人為前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於同  日另簽訂之 GEORGE& 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而領用被上訴人所核發之 GEORGE& MARY卡,該現金卡只能預借現金,與一般信用卡不同,無法簽帳消費 ,亦無其他功能,而在被上訴人審核通過之額度內,上訴人持卡預借現金時,被  上訴人均有在額度內出借之義務;又系爭 GEORGE& 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 書中之第六條,約定上訴人領用之前開現金卡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時,上訴人 應親自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方式向被上訴人辦理掛失手續,在被上訴人未辦妥電腦 掛失登錄交易前,所有以前開現金卡領取現款、辦理轉帳之交易,均對上訴人發 生交付效力,如係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延誤電腦掛失登錄所致之損失,則由被上 訴人負責;而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上訴人借款額度最高為六十萬元 ,被上訴人得保留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初核通過時 ,上訴人借款額度為五萬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借款額度調整為六萬元,自九 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借款額度調整為九萬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借款額 度調整為一十二萬元,自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借款額度調整為一十五萬元,自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借款額度調整為二十五萬元;且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利率依 固定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另約定上訴人每動用一筆借款 (若於自動付款機器提款時,每提領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 理費一百元,還款方式則為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 ,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 費;及上訴人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上訴人於延滯期間應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給利息,且上訴人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與 系爭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期滿三十 日前,如兩造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後,兩 造均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暨上訴人因恐忘記前開現金卡之原始密碼,故將 密碼與該現金卡放在一起,而前開現金卡連同上訴人所持用之日盛銀行信用卡, 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八月五日間,遭許侑龍所竊取,許侑龍並持該現金



卡以輸入前開密碼預借現金之方式,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先後二次利用自動提 款機向被上訴人盜領各二萬元合計四萬元,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先後二次利用自 動提款機向被上訴人盜領各二萬元合計四萬元,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先後二次利 用自動提款機向被上訴人盜領各二萬元合計四萬元,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先後二 次利用自動提款機向被上訴人盜領各二萬元合計四萬元,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先 後四次利用自動提款機向被上訴人盜領各二萬元合計八萬元,另於九十三年八月 五日利用自動提款機向被上訴人盜領一萬元,總共合計盜領二十五萬元;而若前 開許侑龍所盜領之二十五萬元,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本金二十五萬元、利息三千八百八十五元、帳務管理費一千三百元,合計二十五 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其中本金二十五萬元之自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萬泰商業銀行 GEORGE& 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授信額度調 整表可證,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二 、一九二七六號卷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伍、按現行以信用卡或現金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請卡申 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 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或現金卡,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 費或以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金,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 帳之價金、報酬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與其他約定費用,負清償之責;因此, 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契約之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發生授信關係與償還關係。另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既約定上訴人領用之前開現金卡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時,上訴人應親自以 書面或電話通知方式向被上訴人辦理掛失手續,在被上訴人未辦妥電腦掛失登錄 交易前,所有以前開現金卡領取現款、辦理轉帳之交易,均對上訴人發生交付效 力,如係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延誤電腦掛失登錄所致之損失,則由被上訴人負責 ;而前開現金卡於前開時、地遭許侑龍所竊取,許侑龍並持該現金卡以輸入前開 密碼預借現金之方式,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先後數次利 用自動提款機向被上訴人盜領合計二十五萬元,業如前述。另查前開現金卡之密 碼經ATM或其他自動收付款機認定相符而辦理取款或轉帳者,縱令該卡或密碼  有被盜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仍會對會員發生效力,亦為前開 GEORGE& MARY 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第七條所約定。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接獲 其前開日盛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通知,始知系爭現金卡遭盜用之事實,在此 之前,上訴人並未親自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方式向被上訴人辦理掛失手續,為上訴 人所不爭,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卷宗無誤,亦堪信為真實。且上訴人將前開現 金卡之原始密碼與該現金卡放在一起而遭許侑龍為前開盜用,亦如前述。則依前 開兩造之約定,許侑龍以前開現金卡領取前開現款二十五萬元之交易,均對上訴 人發生交付效力,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負償還責任。陸、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款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 而無效,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云云。然:



一、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而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中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 成之情形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固 定有明文。惟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 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亦有規定。且信用卡或現金卡冒用風險之轉移約款是否有效 ,應視該約款是否約定持卡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與發卡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而定。蓋無論係侵權行為或契約責任,民法之立法原則均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為其責任要件;如定型化契約違反上開過失責任原則,約定發卡人無庸負過失 責任或持卡人對於危險並無控制之可能而令持卡人負無過失責任,該約款即應認  定違背誠信原則而無效。經查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亦即前開 GEORGE& MARY卡領 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尚須ATM或其他自動收付款機認定密碼相 符,始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而交易習慣上,密碼係上訴人自行設定,猶如銀 行存款戶之印鑑章,且現金卡亦如銀行存款戶之存摺,上訴人自有保管與注意遭 盜用之義務,否則即有過失;反觀被上訴人方面,依交易習慣與系爭約定,僅須 持系爭現金卡輸入前開密碼,被上訴人即須依約出借現金,且被上訴人僅得依其 輸入之密碼與持用之現金卡,以判別是否為真正持卡人,若密碼正確而所持用之 現金卡亦無法判別係經偽造,自應由ATM或其他自動收付款機出借現金與持卡 人。則依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判斷之, 若持卡人違反對其現金卡與密碼之保管與注意遭盜用之義務,即有過失,而應依 約負責;若發卡人違反其核對密碼、現金卡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認定 有過失,而不得對持卡人求償。而查上訴人將前開現金卡之原始密碼與該現金卡 放在一起而遭許侑龍為前開盜用,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所設ATM或其他自動 收付款機,係認定密碼、現金卡相符,始出借系爭現金,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 許侑龍於前開刑事卷證述屬實,復經本院核閱有前開刑事卷宗無誤,亦堪信為真 實。則系爭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消費者即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可 認定。又系爭借款額度最高為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得保留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 之約定,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將上訴人實際動用額度由十五萬元 提高為二十五萬元,業如前述;則依約被上訴人依其授信情形既有調整上訴人實 際動用額度之權限,另參酌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提領一萬元,亦為兩造 所不爭,則斯時上訴人亦已知前開動用額度提高為二十五萬元,但卻無異議。從 而,依系爭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條款內容與交易習慣觀之,被上訴人得片面 調整前開實際動用額度之約定,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消費者即上訴人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故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約款負清償前開二十五萬元之責,被上訴人前開 所辯,自不可取。
二、另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一)免除或減 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三)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 定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 所明定。然前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 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 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定型化契約而有前開之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全部契約均歸無效,此觀前開規定即 明。查系爭現金卡與密碼函,係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簽名後而領用,有  前開 GEORGE& 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可證,上訴人於簽約時既無爭執, 事後更無異議而為使用,且前開第七條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亦如前述; 則上訴人應負清償責任之前開第七條之約定,自非無效。縱認其顯失公平者,亦 僅該部分約定無效,然兩造間仍應依前開說明之過失責任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之原則,以定兩造間對系爭現金卡風險之負擔與履約責任,則依前開說明,亦 無礙於上訴人應清償系爭二十五萬元之責任。
柒、退言之,縱認上訴人前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款無效之抗辯為可採,然:按受領人 係債權之準占有人,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 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且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 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 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 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而銀行使用自動提款卡之存款戶,其提款卡及密碼係存摺及印鑑 之代替,乃為自動提款機之需要而設,若提款卡遭第三人竊去持向銀行提取存款 ,因係自動提款,由機器判讀給付,無從知悉其係冒領,與第三人持真正之存摺  及印鑑冒領存款之情形相當,均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給付,依民法第三百 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存款戶有給付之效力(司法院第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 究意見可供參考)。則信用卡或現金卡遭第三人竊去以輸入密碼方式持向銀行辦 理借款,因係自動提款,由機器判讀密碼給付,銀行無從知悉其係冒領,自與前 開提款卡、存摺遭盜領之情形相當,銀行均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 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持卡人有清償之效力。查 上訴人所持用之前開現金卡連同密碼遭許侑龍所竊取,許侑龍以輸入前開密碼方 式持向被上訴人提取借款,許侑龍堪認係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之準占有人, 且因係自動提款,由機器判讀密碼給付,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其係冒領,亦即不知 許侑龍非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之債權人,則依前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係善意的 向債權準占有人給付系爭二十五萬元,且對上訴人已有給付之效力。故上訴人自 有依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清償前開二十五萬元之義務,然上訴人迄未清償,則依 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本金二十五萬元、利息 三千八百八十五元、帳務管理費一千三百元,合計二十五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 及其中本金二十五萬元之自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延滯利息,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五千一百八十五 元,及其中本金二十五萬元之前開延滯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五 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其中二十五萬元之自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陳卿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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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