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4年度,27號
TCDV,94,破,27,200504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破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即友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友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友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慶公司)之清算人 ,於進行該公司債務清償程序時,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陳明債權為新台幣( 下同)二百九十一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另聲請人本人以股東身份亦墊付款六千 五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共計六千八百八十八萬七千零三十元皆無力清 償;然聲請人目前資產,雖有對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二千三百七十 八萬八千五百十一元,並已取得債權憑證,惟該公司已於八十九年遭經濟部撤銷 而無法索賠,然尚有庫存現金四千九百三十七元,友慶公司之資產淨值為四千九 百三十七元,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資產狀況表為證,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爰聲請裁定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 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 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0七五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財團 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 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 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 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 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 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雖舉出載明債權金額之債權人清冊及資產狀況表為證,並有對第三 人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影本一紙在卷,而 堪信對第三人有應收帳款債權存在。然該第三人端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已 撤銷,致求償無門,亦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再佐以該第三人端明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已撤銷登記及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無 結果後,均有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資料及債權憑證在卷可按,顯見該 筆應收帳款已無價值,此外,依聲請人陳明友慶公司之資產淨值僅有庫存四千九 百三十七元之現金,亦有資產狀況表一件在卷可稽,是友慶公司之資產已顯不足 支付破產人之報酬、費用等,應甚明確,則本件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亦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亦應駁回本件聲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 聲請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甲○○(即友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