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小上字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博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本院臺中
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六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 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 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 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甚明。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採台灣高等法院四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令牘第八三一 四號令所示:「台灣電力公司與台灣土地銀行所屬分支機構,如台灣電力公司各 地區管理處(非公司法上規定之分公司)與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亦基於便 宜上理由,認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於其業務範圍所產生之訴訟有當事人 能力。」此係依當時時空背景台灣電力公司尚為政府機關而所作便宜之計,今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所成立之法人,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營業處有當事人不適格。況依司法院七十三年十月九日七十三年度廳民一 字第七七五號函,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尚有商榷餘地。三、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 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肯定分公司具有當 事人能力之判例,其重點在於分公司係獨立機構,如就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時 ,應有當事人能力,而非是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此就其後判例認
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並非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登記),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時,亦有當事人能力之見解觀之自明(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 七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係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有獨立之機關名稱,設有代表人,有獨 立使用之經費,處理所轄營業、供電、設備維護、收費等事項,則就其業務範圍 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一六 號判決理由第一項參照)。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在給付之訴中,只需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 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供電契約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揆諸前揭說明 ,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而上訴人上訴意旨迄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 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 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另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洪碧雀
~B法 官 羅智文
~B法 官 曹宗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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