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邢俊文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即原告之母何鳳於民國三十七年間於被告乙○○處工作,進而與 被告交往,二人因此發生性關係,何鳳並於四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產下原 告。因被告有家室,未敢張揚此事,僅出資為何鳳做月子,何鳳亦認為介 入被告家庭並不光彩,故未敢告知原告之生父為何人,迄自九十三年八月 間,經訴外人即家叔何萬成,其為被告乙○○之妹婿,於生前告知此事, 原告始知悉生父為被告乙○○。
(二)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則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 認,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殊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 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著有判例。是認領之訴雖應於原告成年後二年內提 起,惟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認領,而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既曾出資予原告之母坐月子,即係撫育原告之行為,依法視為認領。 因此,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早已存在,被告如今否認兩造親子關係,於法未 合。
(三)被告雖抗辯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以生母 何鳳為共同被告起訴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被告之主張係為學者看法,而 學者間之見解本有歧異,加以實務見解亦無判例或判決認定確認親子關係 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類型,被告依此認定原告起訴不合法,亦非適 法。綜上所陳,被告既為原告之生父,並已依法視為認領原告,原告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自屬合宜,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即原告之母何鳳、原告之叔何萬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生性純樸善良,並剋遵禮教,其與髮妻結褵以來,夫妻恩愛異常,數 十年如一日,並育有子女七人,平素以家庭為重,一家大小和樂,根本不 可能背棄糠糙與子女而為逾軌之行為。況當時務農,莊稼收入甚微,涓滴 均交由家妻掌管,而收入微薄,為照顧一家大小生活,已感未逮,既清苦 無餘,何能僱用原告之母何鳳工作,更不可能有餘錢出資為何鳳做月子, 是原告所述尚屬無據。
(二)本件既為認領之訴,而原告之母何鳳係訴外人何才之妻,而據聞何鳳除原 告外,尚有二名子女,依當時風氣,何鳳行止可謂放蕩。其所指摘之事情 關係到被告之尊嚴,被告年逾八十,年前因車禍腦部開刀,行動方便,口 齒不清,為維護被告晚年安適之生活及人權,實不應依原告請求而令被告 檢驗DNA。參諸原告之戶籍上載有父不詳,此係其母生活上不檢點所致 ,與被告是否為其生父,實風馬牛不相干,自難以戶籍上登載「父不詳」 即稱係與被告間有父女關係存在。
(三)按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 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 八0號著有判決)。是被告既與何鳳關係清白純良,更未曾出資協助何鳳 坐月子,如何認領,是原告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顯無理由。 (四)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應解為係人事訴訟之一種,而有準用有關親子關係 程序之規定。是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九篇第二章所規定 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認領無效之訴、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 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之關係究竟如何,因此等訴訟各有其獨自之目的, 故應解為與該等訴訟之目的不相抵觸者為限,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始有 其存在之意義。因此,在應提起認領之訴之情形,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之訴。在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情形,亦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之訴以取代之。觀之本件自原告出生迄今已逾五十餘年,是原告如真與 被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衡情原告早即該提出訴訟,但其延遲至今,顯然 與常情不符,況時間已逾五十年,原告早已逾該時效期間。故原告之主張 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況提起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之訴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僅以被告一人為被告亦不 合法。
(五)證人何萬旺雖證稱:被告曾經拿過錢與原告之母親坐月子,其為民國四十 幾年之事情云云。衡諸民國四十幾年時證人僅十來歲之人,以當時保守之 風氣,與他人發生姦情,係何等不名譽之事,掩飾猶恐不及。是大人之事 ,豈能讓他人知悉,是何萬旺之證言顯與常情相悖。何萬旺固陳稱:當時 何鳳曾以電話告知此事云云。然民國四十年間被告家中並無電話機,更遑 論貧困之原告,益徵何萬旺之證詞,自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起最高法院判例影本一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何鳳於三十七年間在被告處工作,進而與被告交往,
兩造發生性關係,何鳳並於四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下原告,因被告有家室,固 未敢張揚此事,然出資為何鳳做月子,而何鳳因介入被告家庭,亦未敢告知原告 之生父為何人,迄自九十三年八月間,何萬成告知此事,原告始知生父為被告, 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其未曾與原告之母發生關係,是原告並非 被告受孕所生,兩造並無父女關係等語置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 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 於親權、扶養、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均產生重要之關連,是 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認,所牽涉者並非僅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標的 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均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 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再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 例。經查:
(一)按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 即為當事人適格。原告之戶籍登記為父不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 本件爭執之重點,顯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並 無一年除斥期間之適用。再者,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何鳳於三十七年間在被告 乙○○之處工作,進而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何鳳並於四十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生下原告,被告曾出資為何鳳做月子,因被告否認原告為其子女, 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等語。自該主張以觀,原告並非請求被告為認 領之意思表示,而係確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之,則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親生子女,兩 造存有爭執。因兩造間是否存有親子之法律關係,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 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均 產生重要之關連,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無疑。次者,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既為學說及實務多數之見解,並無法律明文,其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之母何鳳究有無成為本件之原告或被告,與原告確 認兩造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無涉。故原告雖未以生母何鳳為共同原告或被告起 訴,核與本案不生影響,原告提起本訴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母何鳳於三十七年間在被告之處工作,而與被 告交往而發生性關係,並於四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下原告,並出資為何鳳 做月子云云,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證人即其母何鳳到庭附合其說稱 :原告係其與被告所生,其與被告是做工時認識(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證人何鳳為原告之母,其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 ,其身份關係上已失客觀中立,其所為之證詞,有偏頗原告,乃人之常情,
所為證詞是否真正,誠屬可疑。
(四)另證人即原告之四叔何萬旺亦到庭陳述:其係原告之四叔,被告是我表哥, 是我母親姐姐之兒子。被告與原告之母親何鳳有交往過,但是渠等有約束, 係私底下交往,被告固曾對我講過其與原告母親發生性行為,惟未承認原告 是其女兒。其我以前至被告處工作,亦曾聽何鳳提及被告曾經拿錢與其坐月 子,該事實約民國四十幾年發生,而原告均係何鳳扶養。當時何鳳之先生去 當兵陣亡死掉,何鳳共生了三個小孩,即何世雄、何海永與原告,何海永出 生時,我哥已經死掉了,何海永不是與其先夫所生,而何鳳之先夫係其大哥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以經驗法則而言, 證人何萬旺固陳述:其曾聽何鳳講提及被告曾經拿錢與原告之母親坐月子云 云,惟均由何鳳所單方陳述,與何鳳所述大致相同。衡諸民國四十年間,證 人始十於歲之少年,以當時保守之風氣,與他人發生姦情乃不名譽之情事, 掩飾猶恐不及,是證人陳述其知悉原告之母與被告之不倫情事云云,顯與常 情不符。況證人為原告親叔,其等關係,明顯較被告密切,是所為之證詞, 容有疑議。退步言,縱使被告確將其與原告之母之事告知證人何萬旺,惟其 自始否認原告為其所生之女。是依據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於民國四十 年間與何鳳關係密切,不得據此逕行認為原告為被告之女。 (五)本件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其確認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份、地位 、名譽及財產至鉅,並牽連兩個家庭之關係,現兩造年紀已長,其影響之人 事更及於雙方之家族,本院自不得僅憑原告之母及其叔之證言,遽行認定兩 造間確有父女關係存在。除此,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係其母自被 告處受孕所生。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父子關係 存在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因本件得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核與本件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