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黃氏金順即HU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 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亦據原告提出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 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越南登記結 婚,原告返臺後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同 年月二十二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忽反常態 ,經常深夜未歸,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返回越南,不知去向,置原告於不顧, 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原告多方聯繫,被告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夫妻互負 同居之義務,原告已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 一六三二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猶未回家履行同居,亦無不能同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八 日返回越南後,迄今音訊全無,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於九十三年 九月十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確定,被告迄未履行 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證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三二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三二號民事履行同居事件訴訟卷 宗,查核無誤。此外,經觀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雖於九十二 年二月八日離境,然其業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度入境,此有上開 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並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聯繫 ,亦不願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 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及第一二 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 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並已確定,而 被告迄未履行同居。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 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