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
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原告在福建省
福州市登記結婚,原告於同年七月間先行返臺後,已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在台中市東區十甲巷三0弄三六
號七樓之一住處共同生活,詎好景不常,被告竟自九十二年一月五日無故離家出
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原告乃訴請鈞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
度婚字第四四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經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
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作有 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雙方婚姻仍在存續中,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間離家出走,拒絕履 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四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 告同居,並經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之結婚證書及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 分駐所一般呈報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份、戶籍謄 本正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三五號離婚事 件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四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證人江靜 美到庭證述稱:「(是否知道兩造結婚之事?)我知道。我看過被告一次。」「 (兩造目前是否同住?)我沒有再看過被告了。九十一年底看過被告,之後就沒 有再看過他了。我和原告是常常聯絡的朋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 詞辯論筆錄)。觀之證人係原告之友人,經常與原告聯繫,其對兩造之婚姻狀況 應甚熟稔,證人江靜美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入
境臺灣地區後,迄今仍未出境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一 月十日境信雲字第0941070094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入境 相關資料影本各一件,附件可憑,足證被告仍在臺灣地區。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 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 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四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 ,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三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