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371號
TCDV,94,婚,371,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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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被   告 江雲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 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 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 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七日結婚,並育有子女白津怡、白津蓉。詎 被告婚後外遇不斷,八十四年間,原告前往大陸工作,被告更肆無忌憚帶不同女 子返家,從未間斷。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點三十分至四點三十分,原告藉 由錄影設備發現被告與訴外人許秀照(即被告父親之看護)有通姦之行為,嗣後 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雖承認與許女有通姦行為,卻不願意與原告協議離婚 。被告與他人之通姦行為,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實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維繫婚 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坦承與許女發生性關係,但係因誤以為許女乃原告,被告不願意離婚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點至四點 三十分與許女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DVD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與許女發生性關係一節雖不爭執,然辯稱係誤認為原告云云,惟兩 造結褵已逾二十年,焉有將朝夕相處之配偶誤認之理,被告之抗辯顯有違常 情,殊難想像,難謂可採,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前條第二款之情事 ,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 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通姦不以提起告訴或被判處罪刑為要件 ,一方與人通姦,他方不提刑事告訴,而逕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亦屬合法 。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與人通姦,而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 日訴請離婚,亦未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與被告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洲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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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