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救字,106年度,2號
ULDA,106,救,2,20170802,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5號
                    106年度救字第2號
原   告 呂水波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
被   告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哲凌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3日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5號、106 年度救字第2 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法院名稱欄內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應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準 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