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催字,94年度,878號
TCDV,94,催,878,200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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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九十四年度催字第八七八號
  聲 請 人 廖惠祥即名翔企業社
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本裁定登報。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
  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良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B書記官 陳淑娥
  附 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確認無誤後,應於一個月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
新聞紙一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並務必校對後,將該新聞紙全版送本院(請勿剪開)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
 三、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刊登新聞紙,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五四二條第三項參照)。
 四、公告(即刊登新聞紙)滿主文第三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   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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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四年度催字第八七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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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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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翔企業社廖惠祥 │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貳萬捌仟伍佰零捌│SF八九九三0八│  │
│ │         │行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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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