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請求返還借款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二 年度執字第四一一二七號),就訴外人甲○○所有台中縣沙鹿鎮○○○段北勢坑 小段九○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沙鹿鎮鎮○路○段四○三巷一號房屋(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及其坐落基地實施查封,不料竟將毗鄰之原告所有、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台中縣沙鹿鎮○○○段北勢坑小段一九七七建號建物(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指認為訴外人甲○○前揭房屋之擴建部分而併予查封,惟該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房屋係原告另行出資興建後,將一樓借予台灣省諮議員丙○○○作為服務 處使用,二樓以上委託訴外人王炳煌管理並代為出租予鄰近學生宿舍之用,原告 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與訴外人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分別編 定門牌號碼,且由原告與訴外人甲○○各自繳稅,其在構造上、使用上亦有所區 隔,互不相涉,應係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屢向被告交涉均不得要領,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一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系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屋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雖各分別編 定門牌號碼,並由原告與訴外人甲○○各自繳稅,但繳稅之收據不足以作為房屋 所有權之證明,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之門牌編號,且係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 度執字第四一一二七號強制執行實施後始配合訴訟所作申請,原告之主張應屬無 稽,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經擴建後,建物之一樓部分打通作充當車庫使用, 並將通往各樓層之樓梯拆除,移至擴建後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內之樓梯進出 ,是以二樓以上各樓層均自擴建之樓梯進出,因此,增建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房 屋已與原來一號房屋結合成一體而無從與原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亦即一之一號 房屋已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之附屬物,應為本件訴外人甲○○設定抵押權予 使告之效力所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請求返還借款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二年 度執字第四一一二七號),就訴外人甲○○所有台中縣沙鹿鎮○○○段北勢坑小 段九○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沙鹿鎮鎮○路○段四○三巷一號房屋(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及其坐落基地實施查封,並以毗鄰興建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台
中縣沙鹿鎮○○○段北勢坑小段一九七七建號建物(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為訴外 人甲○○前揭房屋之擴建部分而併予查封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 字第四一一二七號拍賣通知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四、原告又主張上述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台中縣沙鹿鎮○○○段北勢坑小段一九七七建 號建物(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為原告所有,並非訴外人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房屋之擴建部分等語,並提出門牌初編證明書、不動產借用契約書、出租暨 委託管理契約書、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現值核定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有獨立性之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須具備 ⒈構造上之獨立性,亦即被區分之部分在建築構造上,可以被區分而與建築物 其他部分完全隔離,⒉須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建築物被區分後,每一區分 單位,必須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而與獨立之建築相同,有完全之經濟效 用始可,⒊須所有人就各該部分,係出於區分所有之型態或辦理區分所有權之 登記,使其獨立為一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始足當之(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 七十八年十二月初版第二三六、二三七頁參照)。本件未辦理保全登記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建物,究為獨立之不動產?抑或訴外人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房屋之擴建而成為原建物之一部分?應參酌上述標準加以認定。 ㈡原告所提出之上述不動產借用契約書、出租暨委託管理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縱認屬實,其僅在證明各契約當事人間有該契約 所載之權利義務約定而已,其不足以證明如附表編號二房屋為一獨立之建物, 事理至明;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門牌初編證明書、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現 值核定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分別是行政機關為便利戶政管理及課稅 所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縱另設門牌,並與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房屋分別課稅,均不足以證明如附表號二所示建物係獨立於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房屋之外,而另成為一獨立之所有權標的物。有關本件未辦理保全 登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建物,究為獨立之不動產?抑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 屋之擴建而成為原建物之一部分?仍應審酌其是否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使用 上之獨立性以及區分所有之型態等事項而加以認定。 ㈢又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履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建物結果: 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建物,緊密相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其一至四 層為鋼筋水泥建築、並於第五層以鐵皮加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原為 三層樓鋼筋水泥建築房屋,保存登記後以鋼筋水泥增建第四層,另於第五層 使用鐵皮加蓋。
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一樓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一樓部分,原以漆白色 之木板作簡易區隔(如起訴狀所附證十照片所示),嗣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 十八日履勘時,該作為區隔之白色木板已經拆除(如原告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準備書狀所附證一照片所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一樓作為停車空間使 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一樓則供作省諮議員丙○○○服務處辦公使用, 惟須經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一樓之停車空間出入。
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並未設通往各樓層之樓梯,須經由設於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建物內之樓梯通往二樓以上之各樓層(如起訴狀所附證十一下方照片、 被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陳報狀所附第九張照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建 物內除設有一正式通往各樓層之鋼筋水泥造之樓梯外,另設有一鐵製簡易樓 梯(如原告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準備書狀所附證二第三、四五張照片、被告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陳報狀所附第十一張照片)。 ⒋經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內所設樓梯通往二樓,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 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間,設有一漆白色之木板簡易隔間,但並未完全隔 離,兩邊分設數間供出租之套房、雅房(如被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陳報 狀所附第七、八張照片)。循該樓梯再通往三、四樓,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建物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間則未設有任何隔離,兩邊亦分設數間供出租 之套房、雅房(如被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陳報狀所附三、四、五、六張 照片)。通往五樓則以鐵皮加蓋之曬衣、儲藏空間,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 物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間亦未設有任何隔離(如被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五日陳報狀所附第一、二張照片四)。
㈣承上所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一樓省諮議員丙○○○服務處,其出入須經 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一樓之停車空間;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並未設有 通往各樓層之樓梯,則須藉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內所設之樓梯,始得通往 二樓以上之各樓層,二者在使用上難認為具有獨立性。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 物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其各樓層並未完全隔離,亦難認為在構造上具有 獨立性。該房屋既未辦理區分所有權登記,客觀上亦難認為已具有區分所有之 型態。準此,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不論是由誰出資興建,仍為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建物之擴建部分而成為其一部分,並非另一不動產所有權之標的,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建物既先建築並已辦理保存登記而屬於訴外人甲○○所有,事後 增建而未辦理保存登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權利歸屬上仍應認為屬於甲○ ○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之一部分而為甲○○所有。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建物為原告所有等語,尚不足採。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並非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詳如前述,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其就該房屋具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遽而訴請撤銷上開房屋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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