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度訴字第二四四二號
原 告 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
被 告 棚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參仟壹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萬零玖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陸續 向原告訂購建材,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原告 均已依約交貨,詎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尚欠九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未付,迭 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欠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原告誤繕為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應係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材料有瑕疵,惟實係被告之施工方法有問題造成;至於技術 指導部分,原告是貿易商,雖業務員曾在事後至現場口頭加以說明施工方法,但 並非以技術指導作為買賣契約之條件。
二、被告對於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原告確有交付材料予被告及被告已給付貨款之金 額為二十五萬八千四十五元各節,均不爭執,惟另辯稱:原告交付之材料(矽酸 鈣板)有瑕疵,且當初承諾施工技術指導,事後則未依約指導,故被告不願意付 款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關鍵爭執在於㈠、原告交付被告之材枓中矽酸鈣板有無瑕疵?㈡原告在 買賣契約成立前是否即以技術指導為條件?
二、關於第一個爭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一節並不爭執,是以 自須就其抗辯之「物之瑕疵」存在一節舉證,惟查,依被告提出之證物(附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答辯狀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三日及七月十日 現場會勘紀錄明確指出,係因未使用原告建議之批土材料、接縫施工法錯誤、現 場骨架太軟弱、輕隔間牆面未預留應力產生之變位空間、板材接縫處僅單片鎖固 及現場多處鎖固於門框邊,RC結構邊的立柱,仍將板材鎖固於該立柱上等施工 方法錯誤造成被告所謂業主指出之瑕疵。此由同前狀所證物中被告公司九十三年 七月十五日發文之行政公文,主旨中「為彌補該項『工程缺失』,本公司依照貴 公司提供之材料及工法施作」及說明第二項中「因此本公司先派員依照貴公司之 工作及提供之材料先行施工」,「如幸該工法及材料均無問題則該缺失施工所發 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責」、「如不幸亦同樣發生龜裂現象,則該筆費用則須由貴 公司全額負擔」及第三項「未免因施工技術人員層次、技術水準之不一致,無法 達到貴公司之要求」等內容之記載即知,被告對於先前之施工方法有誤及未使用 原告建議使用之批土材料各節,並無異議,至於被告之後有無按照原告之施工方 法及使用原告建議之批土材料?及使用後是否仍有瑕疵?與本件發生爭執之建材 部分無涉(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係先前已交付被告,且已施作於工地現場之建材 價金),是以,尚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先前交付之建材有瑕疵,從而,被告 此一抗辯,並不足採。
三、關於第二個爭點:
被告辯稱在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前兩造已有施工技術指導之約定,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羅國泰到庭證稱無法確定在洽商買賣時沒有在場而是在 已發生糾紛後才有在場(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一證 人不能證明買賣契約成立前兩造間是否有上開約定。至於證人甲○○(被告工地 主任),亦證稱未參與兩造間洽談契約過程,及不了解「技術指導」是否兩造間 買賣契約條件之一(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查,參 考被告提出之同前行政公文說明第三項末段所載「...所以於施工期間請貴公 司(即原告)派員全程指導施工以為公信」,即知兩造在買賣契約成立前應無技 術指導之約定,而係發生施作方法不當及未使用原告建議使用之批土,造成被告 遭業主指責後,被告始進而有此一要求。再者,依原告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 ,原告係從事「岩棉、矽酸鈣、石膏纖維等板材『代理銷售』」及「國際貿易業 」;而被告則從事「室內裝潢業」,此有原告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在卷 足憑,即被告亦於同前之答辯狀中述及「原告僅係代理製造商大倡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之產品轉售」,由從事銷售、貿易之原告與從事室內裝潢之被告約定由原告 指導被告如何施作工程,實與常情事理不符,綜上所述,足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應未附有施工方法技術指導之條件,縱或於銷售過程中,原告對於所售建材之施 工方法、使用材料附有說明,亦僅如同市售DIY產品之組裝說明書之效力而已 。再參以證人即原告之業務員乙○○所證述:「(法官問:本件契約有無附技術 指導條件?)沒有明定在契約上,但是施作的方法他們(指被告)有不了解,我 們善意的加以指導,以我瞭解並不是契約條款內容。」、「(法官問:本件賣的 建材是否有何特殊?)承包工程本來就應該具備這些常識及本能,不然施作錯誤 ,就會造成品質有問題。具有專業知識的買家,看了我們的說明就可以施作。」 、「我們賣的建材及施作的方法,都是規格化標準化,一般負責施作的公司都能
夠正確的施作,所以技術指導應該不是契約的內容。」、「(法官問:為何發現 他們需要指導?)因為他們會問一些比較基本的問題,站在我比較知道的角度, 我擔任業務,我認為那是售後服務,我的工作純粹只是賣而已,因為我曾經做過 工程,所以我知道如何施作。被告公司在業界已經做很久了,可是他們問的問題 卻連基本的都不知道,所以我才善意的加以指導。」(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足證明本件係因被告公司施工技術不佳所衍生之問題 ,被告尚難以此理由拒付買賣價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足採,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分別宣告之。
伍、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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