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二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零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前項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二六─四地號、建、面積六七一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潘秀霞、賴治、郭金祿、郭林芙蓉、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林千惠、翁秀琴、賴永樹、賴樹德、賴來有等十一人共有。被 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零八平方公尺,於其 上蓋有磚造石棉瓦平房,為此本於物上請求權,並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養父廖進符生前向系爭土地分管人賴傳租地建屋,廖進符逝 世後,被告單獨繼承該房屋。賴傳去世後,租金由其妻賴林檜收取。賴傳之繼承 人將土地讓與陳應豐再轉賣翁秀琴,買受人均知租地建屋存在。被告得知翁秀琴 買受系爭土地,給付租金遭拒後已辦理提存,被告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潘秀霞等十一人所共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零八平方公尺,建有磚造石棉瓦平房之事實,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並據本院會同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派員勘測屬實,製有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 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伊養父廖進符生前向系爭土地分管人賴傳租地建屋,廖進符逝世後由伊 單獨繼承,伊非無權占有等語,固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舊式戶籍謄本、致訴 外人翁秀琴之存證信函及匯票暨翁秀琴覆函均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己○ ○、林秀鈴、庚○○、甲○○為證;惟查,房屋稅籍資料係政府機關為稅捐稽徵 ;戶籍謄本係戶政單位為落實戶籍查核所為,該項證明文件僅能證明被告及其廖 進符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尚不足據以證明廖進符有租地建屋之事實。被告致翁秀 琴之存證信函及匯票暨翁秀琴覆函影本,固足證明被告曾向翁秀琴給付租金遭拒 ,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與翁秀琴或其前手間是否有租約存在。證人己○○、林秀 鈴固到庭證述被告曾向賴林檜給付租金,但就租約之詳細內容、租金之數額、賴 傳是否與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等情,均表示不清楚。證人乙○○且證述並未目擊
被告交付賴林檜租金,而係賴林檜告之,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其證言 或為傳聞或為個人臆測之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庚○○證述:「 我是土地共有人‧‧‧我的應有部分已經於民國五十幾年賣掉了,我叔公賴傳的 應有部分我不清楚他如何處理。我有看過被告本人,她是收集舊貨的,我不認識 被告的父親(養父)。被告現在所住的房子,被告有說是向賴傳他們租的,但是 實際上是否有租我不清楚」、「證明書是被告寫好才請我簽的」、「(我的應有 部分)那是我自己賣的,我是將我佔用的部分賣給承租房屋的人,我有辦理公證 ,我們沒有訂定分管契約,我們只有說我占有約六十坪,就把占有部分轉讓」。 證人甲○○證述證明書是被告寫好後請其簽名,小時候曾聽母親說過賴傳要來收 租金,至於賴傳為何收取租金及賴林檜曾否向被告收取租金並不清楚,亦不知賴 傳共有土地是否訂定分管契約等情,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各該證言亦不 足證明廖進符有向賴傳租地建屋及賴傳與共有人間定有土地分管契約。且縱被告 所稱養父廖進符生前向賴傳租地建屋一節為真實,但共有物之出租係屬民法第八 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為之。本 件土地並未定有分管契約,已如前述,賴傳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土地予廖進 符,對於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綜據上述,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與訴外人潘秀霞等十一人共有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A部分,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命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因該建物為被告現仍住居之處所,覓屋 搬遷,需有一段之時間,性質上屬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定其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以資兼顧。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