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799號
TCDV,93,訴,1799,2005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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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九號
  原   告 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
  被   告 鋐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 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九千一百七十 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如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民事準備二狀所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其中九十八萬九千一百七十三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一百零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被告(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起向被告訂購瞬間接著劑數批,兩造約定買 賣之接著劑,其成分應含主原料Ethyl cyanoacetate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含量 、瞬間成分為百分之九十三、PMMA為百分之七、安定劑為百分之零點一。原告遂 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向被告訂購瞬間接著劑,前後二次分別訂 購八千公斤及七千一百二十公斤,共計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公斤,被告並如期交貨 。詎被告未依約定竟交付具有瑕疵之接著劑,而有固化之情形,原告於九十年六 月二十二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二九四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所交付之接著劑 有固化現象,而有瑕疵,顯不具有被告保證之品質,被告竟先行提起訴訟請求八 千零二十公斤貨款,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鑑定結果,發現被告出賣予原告之接著劑,顯不含兩造原約定之原料,即 不具有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甚明,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 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審理中,被告出賣具有瑕疵之接著劑予原告,亦即系爭買賣 標的物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條規



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及因被告不履行買賣 契約致原告所失之利益之金額如下:
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交付瞬間接著劑共八千公斤部分:原告委由昱優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優公司)出口至中國大陸之瑞冠製品場加工後再出口至 巴拿馬。惟因被告交付上開具有瑕疵之接著劑,致原告無法交貨,原告所失利 益即原告原可取得之價款,共計美金一萬三千三百二十美元,以新台幣匯率為 三十四點一五五元兌換一美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五 元(計算式:13320×34.155=45494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交付瞬間接著劑共七千一百二十公斤部分:惟被告嗣 以原告貨款未付為理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回其中六千一百公斤。茲被告 出售瞬間接著劑既有如前述之瑕疵,則被告對於兩造契約應履行交付保證品質 之瞬間接著劑就其中六千一百公斤部分既不能履行,從而造成原告之損失,依 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所失利益共計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計算 式:6100公斤÷3克/枝=0000000枝,0000000枝÷12枝/打=169444打, 169444打×0.562美元/打=95228美元,95228美元×33台幣/美元=00000000 元(銷售額)00000000元×17﹪(淨利率)=534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與香港商METRO EXPORT公司約定出售瞬間接著劑,價金為 美金三萬二千九百零七點八四元,原告透過昱優公司出口至中國大陸瑞冠製品 場後,因買受人發現被告交付之前開瞬間接著劑具有瑕疵,拒絕受領,原告不 得已只有與買受人協議,就日後交付之貨款中分四次抵扣賠償前開價金,以新 台幣匯率為三十三元兌換一美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前揭所失利一百零八萬 五千九百五十九元。
⒋以上合計二百零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其中九十八萬九千一百七十三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一百零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自本書 狀繕本送達被告(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查被告出售於原告之瞬間接著劑每公斤單價為一百七十元,而原告所 提出之出口報單單價每公斤為三十二點二七元,價格相差達五倍之多,出口報單 其出貨為訴外人昱優公司,而買受人為訴外人瑞冠製品場,並非原告出口之證明 ,出口報單之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一日並非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原告在本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給付貨款事件亦自認在向被告購買瞬間接著劑期間,亦曾 向他人購買同一產品,故系爭瞬間接著劑並非被告出售於原告。系爭瞬間接著劑 由Ethyl cyanoacetate及paraformadehydee組成,但上開二種原料經高溫攝氏二 ○八度溶解後所淬取之成品,並無法經由分析偵測到Ethyl cyanoacetate及 paraformadehydee二種原料,故而本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 易字第一二八號民事案件送往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覆結果沒有偵測到 Ethyl cyanoacetate及paraformadehydee二種原料,並無法證明本件系爭瞬間接



著劑並非由Ethyl cyanoacetate及paraformadehydee二種原料所製造,且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函覆結果就上開二種原料是否為瞬間接著劑之必要成分亦答 稱非該院專長無法判斷,系爭瞬間接著劑是由原告經由海運送往大陸分裝加工在 運送及分裝過程中,因風吹日曬或分裝容器之問題皆可能造成硬化之瑕疵,被告 出售系爭瞬間接著劑予原告交貨當時兩造皆抽取樣品,被告保留至今並未有固化 瑕疵現象,足證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瞬間接著劑並無瑕疵。原告主張二百零七萬五 千一百三十二元損害部分,其中原告提出信用狀與系爭瞬間接著劑無涉,而被告 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回六千一百公斤之瞬間接著劑至今仍無任何瑕疵,原告主 張債務不履行並無依據,另原告賠償香港商METRO EXPORT公司美金三萬二千九百 零七點八四元部分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向被告購買分別為八千公斤、七千 一百二十公斤之瞬間接著劑。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之出口報單真正不爭執。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瞬間接著劑成份分析表、台中法院郵局九十年 六月二十二日第○二九四六號存證信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檢驗報告 、台中關稅局出口報單、信用狀、匯率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九十三年八 月三十一日(九三)工研院字第一一八九九號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函、匯款 證明暨中譯本、協議書暨中譯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卷附九十二 年四月九日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文、中管局十四支局郵局九十年六月 二十六日第一六○號存證信函、中台五十四支郵局九十年七月四日第一六五號存 證信函、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振律字第○八二號律師函、本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一四六一號卷附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續二狀及所附證物 及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中管局十四支局郵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六○號 存證信函、民事聲請假扣押拼案執行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一四六一號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㈠本件原告 主張有瑕疵之瞬間接著劑是否被告出售予原告?㈡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瞬間接 著劑是否有瑕疵?㈢本件原告是否有新台幣二百零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之損害 ?
二、爭點㈠部分:(即本件原告主張有瑕疵之瞬間接著劑是否被告出售予原告?)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交付瞬間接著劑共八千公斤,原告委由訴外 人昱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昱優公司)出口至中國大陸之瑞冠製品場加工,詎 被告未依約定竟交付具有瑕疵之接著劑,而有固化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出口報單 報關(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本件原 告所提出有瑕疵之瞬間接著劑並非被告出售於原告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曾以兩造 同一事實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下稱系爭給付貨款之訴),而據本院調取系 爭給付貨款之訴全部卷宗查閱可知,被告出售於原告之瞬間接著劑每公斤單價為



一百七十元乙節,業據該案承審法官調查屬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此有 該案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然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卷附出口報單單價每公斤為 僅為三十二點二七元,兩者價格相差達五倍之多,且前揭出口報單其出貨人為訴 外人昱優公司,而買受人則為訴外人瑞冠製品場,其當非可作為原告主張被告所 交付系爭接著劑出口之證明,又據系爭給付貨款之訴承審法官將系爭接著劑送請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依其分析檢驗報告顯示,原告所提供之瞬間 接著劑與被告販售交付原告之瞬間接著劑組成成分有明顯差異,此亦有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稽,即原告在系爭給付貨款事件訴訟中 亦自認在向被告購買瞬間接著劑期間,亦曾向他人購買同一產品,足徵原告除了 向被告購買瞬間接著劑外,另向他人購買不同品質價錢較低之瞬間接著劑,是原 告主張出口報單報關(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所指有瑕疵之瞬間接著劑,應 係向他人所購者,應無可疑。從而,被告抗辯稱:本件原告所提出有瑕疵之瞬間 接著劑並非被告出售於原告等語,即堪採信為真實。三、爭點㈡部分:(即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瞬間接著劑是否有瑕疵?)原告主張被 告交付之系爭接著劑有瑕疵之理由,係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瞬間接著劑,經兩造 各自提出系爭接著劑(即膠水)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及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案號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就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鑑定報告函請回覆結果,認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接著劑,不含兩造原 約定之原料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接著劑由Ethyl cyanoacetate及 paraformadehydee組成,但上開二種原料經高溫(攝氏二0八度)溶解後所淬取 之成品,並無法經由分析偵測到Ethyl cyanoacetate及praformadehyde二種原料 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收受被告所交付系爭接著劑當 時,於從速檢查後並無發現有其主張:系爭接著劑不含兩造原約定之原料之瑕疵 ,其係將系爭接著劑交付第三人後,始主張有本件瑕疵,自應就該瑕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按兩造自八十九年起即有多筆交易迄今,兩造之前就被告交付之 接著劑皆無發現有瑕疵,而依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買賣之接著劑,其成分應含主原 料Ethyl cyanoacetate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含量,衡諸常情,被告就此高含量 之主成分,當無可能全數闕如,依此推論,可知被告前揭抗辯稱:系爭瞬間接著 劑由Ethyl cyanoacetate及paraformadehydee組成,但上開二種原料經高溫(攝 氏二0八度)溶解後所淬取之成品,並無法經由分析偵測到Ethyl cyanoacetate 及praformadehyde二種原料等語,即與常情相符,尚屬可採。依此前案台中高分 院送往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覆結果雖沒有偵測到Ethyl cyanoacetate及 paraformadehyde二種原料,然依前開函覆結果,仍無法證明系爭接著劑並非由 Ethyl cyanoacetate及paraformadehyde二種原料所製造,且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之函覆結果就上開二種原料是否為瞬間接著劑之必要成分,亦函覆稱非該 院專長無法判斷,是原告所舉前揭證據,仍無法採為其有利之憑證,又被告抗辯 其出售本件瞬間接著劑予原告交貨當時兩造皆抽取樣品,被告保留至今並未有固 化瑕疵現象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再參以本件之瞬間接著劑是由原告經由海運送 往大陸分裝加工,在運送及分裝過程中因風吹日曬或分裝容器之問題皆可能造成



固化之瑕疵,則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顯有可疑。又兩造於前案即系爭給付貨 款之訴,就本件同一爭點(即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瞬間接著劑是否有瑕疵?) 兩造業已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嗣經該案一審承審法官於判決結果中論述以: 按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固化之瑕疵,雖提出被告同意退貨六千一百 公斤及訴外人SGS公證公司檢驗影本一件,欲證明該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確 實有瑕疵,惟查:原告雖提出訴外人SGS公證公司檢驗影本一件,但該檢驗報 告是否確與針對系爭退貨之系爭貨品所為,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 據此認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其所指之瑕疵,至於兩造合意解約退貨之原因 ,揆諸常情存在多種可能,尚不能僅因被告同意退貨即推認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有 瑕疵等語明確,與本院為同一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接著劑有前述瑕 疵之事實,迄無再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即有未足,依上可見原告之主張,為無 理由,應不可採,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至有關爭點㈢(即 本件原告是否有新台幣二百零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之損害?)部分,按依上開 爭點之說明,已足以認定本件事實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孰為可採,則本爭點之判 斷,已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是就此一爭點,自可不再予以說明及判斷,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瑕疵之瞬間接著劑既非被告出售予原告,業如前述,而原 告就其向被告購買之瞬間接著劑是否有瑕疵乙節,其舉證亦有未足,則被告自無 須負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猶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二百零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其中九十八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一百零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即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金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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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