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707號
TCDV,93,訴,1707,20050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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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告 世明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瓊文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一月間,就其所承包國防大學率真分案 主體工程地下室預管件工程中,向原告訂購所需管件材料,原告已交付總計新台 幣二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之貨物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之方式開立發票 予被告,詎被告僅支付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尚欠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 四十元未付,經向被告催討,竟屢屢推諉,並表示應由訴外人金江企業社負責, 與被告無關,惟本件協商議價是與被告為之,貨物亦交付被告簽收,是買賣關係 乃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尚積欠貨款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元,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述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之主體工程地 下室預管件工程係被告承包後,連工帶料轉包予訴外人金江企業社,原料是由訴 外人金江企業社自行向被原告購買,發票亦開予金江企業社,故原告應向金江企 業社而非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訂購貨物一節,業已提出貨單、工程標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述貨物係訴外人金江企業社向原告訂購等語置辯,是 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上開貨物之買賣契約,究係原告與被告抑或金江企業社所 訂定?經查:
(一)系爭買賣契約何時簽訂?
 1、系爭管材乃源自於被告與第三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建造工程攬契約,被   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與第三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 體工程地下室預埋管件工程,含帶工程所需之材料、機具及各項設施,亦即包 工包料之方式,以總價六百萬元(不含稅)承包,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 ,被告承包上開地下室預埋管件工程後,隨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在被告公 司與原告之員工,就上開工程所需之管材料進行議價,除達成共識外,並在被



告與第三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地下室預埋管件工程 )之契約所附標單上載明「雙方議價同意照百晨牌價管or管另件52%成交 照標單耐震產品數量分數次交至工地」等字樣及被告公司蓋章與原告員工陳國 忠之簽署,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標單在卷可稽,合先敍明。 2、按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 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有最高法 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五號判例可參,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凡雙方當事人就 買賣價金、買賣標的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 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契約所附業經原告及被告代表人簽署 之標單上所載「雙方議價同意照百晨牌價管or管另件52%成交照標單耐震 產品數量分數次交至工地」等字句,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均已記載詳實、明確 ,雙方並達成一致,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之必要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在被告承攬國防大學率真分 案之地下室預埋管件工程契約書所附材料標單上,就所需材料及價格均達成一 致時,即已訂定,堪予採信。
(二)買賣契約何人簽訂?被告在上開標單上所為之簽署之意義為何? 1、本件被告雖一再辯稱標單上與原告之協議行為,僅係代第三人金江企業社就所 需貨物出面議價,且為原告所明知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當時代表 被告簽署上開標單字樣之余育先雖曾證稱:當天談時,金江(指金江企業社) 的人不在場,是因為金江是謝福德的朋友,有事情不能來,請謝福德來幫他瞭 解價格;且當天是我(指被告世明公司)約百晨(指原告)之人及金江的人到 世明公司,金江沒有來,所以由謝福德幫他處理等情,然與證人謝福德證述: 當天我碰巧過去世明公司,事先並不知道他們在議價,余先生順便要我作見證 ,有關於折數的部分等語,相互予盾。被告辯稱係代金江企業社出面議價,且 金江企業社亦派謝福德在場等情果係屬實,被告自應要求該標單上簽署者之一 謝福德,應與原告及被告般均載明所代表公司之名稱,亦即以金江企業社代表 人之名義簽署,豈有任由謝福德以個人名義簽署之理,再者,證人謝福德既否 認係受金江企業社之委託出面議價,足見,議價當天係由被告與原告二方為之 ,謝福德僅碰巧在場,並單純就議價結果作見證,並非代表金江企業社出面議 價,已無庸置疑。
 2、次查:本件原告就所被告訂購之管材料等貨品,均已送往指定地點且被告簽收   一事,亦有原告提出之數紙出貨單在卷可按,該出貨單上除均載明客戶名稱:   「世明-國防」,且客戶簽章處,亦均有「世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乙○○   率真分案專用章」等字樣之印文,又該印章乃被告同意並授權他人所刻製,亦 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余育先證述在卷,上開印文自屬真正,殆無疑義。被告 雖以出貨單上之客戶簽章欄上,尚有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而係第三人金江企業 社員工曾坤明呂理標、黃 開、楊統棋江育麟等人之簽名,而謂其公司之 印章,係遭他人冒名使用云云,然出貨單上印文之印章,既係被告同意並授權   金江企業社刻製使用,則由金江企業社之員工在出貨單上用印,實難執此即謂   遭冒名使用,至於被告就該印章之授權使用範圍及金江企業社是否越權使用等



   情,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貨物均已   交付被告簽收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3、末查,被告另以九十三年三月間曾與原告及第三人金江企業社就付款之方式,   書立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茲有金江企業社承攬世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國防   大學率真分案水電消防新建工程使用之水電消防材料向百晨企業有限公司訂購   ....,而謂本件買賣契約之買方人實乃金江企業社等語置辯,然觀被告提   出之協議書影本,僅被告世明公司一人之簽章,並無金江企業社及原告之簽章   ,再者該協議書之本旨係針對系爭管材價金,由被告真接支付予原告一事進行   協議,以被告乃承包本件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地下室預埋管件工程之承   攬人,就該工程之款項,亦僅被告有權向定作人領取,原告係提供該工程所需   之材料,為能如數收取貨款,對於該工程廠商之要求無不盡力配合,是以,該   所謂監督付款協議,亦無影響本件工程所需管材料實際買賣當事人之認定。再   者,被告再再以非買受人,僅係代為議價及非貨款之付款人,且負責監督付款   云云,然本件工程所需物件,非僅原告一人提供物料,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就   所謂監督付款一節,亦陳明僅負責監督原告與金江企業社間之款項等語,蓋本   件工程所需材料,如均係金江企業社與供應商簽訂,則被告何以僅就金江企業   社與原告間,主動擔起監督付款義務?卻置其餘廠商不顧?顯見,本件買賣契   約簽訂之際,確係被告主動與原告聯繫,並通知原告親往被告公司議價,除出   示被告確實承包國防大學率真方案之地下室預埋管件工款之契約書外,並與原   告在該契約書之附件所需材料標單上,彼此載明雙方議價同意照百晨牌價管o   r管另件52%成交照標單耐震產品數量分數次交至工地等字樣,實難謂被告   在本件買賣契約中不具買受人之地位。至於,原告就出售本件貨物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其買受人欄雖均記載為第三人金江企業社,然據原告所述:伊曾向以   被告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請款遭拒後,方依被告之指示,改以金江企業社為   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款項一事,有原告提出之以被告為買受人並蓋   印作廢之統一發票影本為憑,核與證人即被告員工余育先證稱原告寄來之發票   ,因屬金江負責,故將之退回等情相符,足見原告雖以金江企業社為買受人之   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然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仍應依訂約當時認定之,被告就   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與原告進行協商,並達成一致,且共同簽章,被告   對於實際購買貨物者為被告本人亦知之甚稔,自難僅以該統一發票上之記載,   即認向原告買受本件貨物者為金江企業社。 4、是以,本件原告依標單上之字樣,將所需之貨物送往指定地點後,均經被告用   印簽收,已詳如前述,足證,系爭買賣系爭乃原告與被告二人所簽訂,灼然甚   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出售之系爭貨物,除已簽訂買賣契約,並已受領原 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其與原告為實際依該等貨物之買賣契約履行義務並享受權 利之主體,被告抗辯原告係與訴外人金江企業社訂立系爭管材買賣契約云云,既 無可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為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認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 ,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靜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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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明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